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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 服用酒類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未成年女兒上路。於同日15時46分許,甲○○駕駛該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自摔倒地 ,經警於同日1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 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女兒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TNDM-113-原交簡-7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張保旗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志隆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35、2755、2976、3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 3084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 林東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第9頁第4行「恐嚇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 財」。 二、被告林東霖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 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283 -284),暨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頁194、30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高宥鈞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辦 其餘被告4人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信輝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對價,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信輝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是倘被告黃信輝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保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輝指示張保旗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盧志隆,及高宥鈞獨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處。張保旗、高宥鈞及盧志隆共3人 依指示到場後,先由高宥鈞手拿長板手作勢毆打陳威廷,而 張保旗及盧志隆則共同利用此種恐嚇之情狀,勾搭陳威廷之 身體,強迫陳威廷進入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 。張保旗遂開車搭載盧志隆、陳威廷,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 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泥醉之妻子尤咨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 時42分許,分別開車、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 街60巷右側之城南新綠園談判。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 盧志隆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陳威廷恫稱:「若不願意為梁弘靖所捲款之50萬 元負責,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陳威廷心生畏懼。嗣因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遂由張 保旗搭載陳威廷、盧志隆,黃信輝搭載不知情之尤咨蓉,於 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林東霖之住處,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未前往林 東霖之住處。林東霖明知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 了討債而借用其住處,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場所供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 等人使用,以便利渠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遂行。嗣張保旗與陳威廷並無債務關係,竟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逼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 保旗)及本票各1張,黃信輝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 逼陳威廷向友人借款。嗣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陳威廷,並前往不詳地 址搭載高宥鈞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 處翻拍陳威廷之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陳威廷之友人吳冠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黃信輝,黃信輝並自陳威廷身上取得2萬5,0 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陳威廷始得隨同吳冠賢離去現 場。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陳威廷,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聯繫同案被告林東霖,並由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陳威廷、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強逼告訴人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被告黃信輝則要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告訴人,並前往不詳地址搭載被告高宥鈞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翻拍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告訴人之友人吳冠賢交付20萬元予黃信輝,被告黃信輝並自告訴人身上取得2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告訴人始隨同吳冠賢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宥鈞當場拿出板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6.證明事後被告張保旗搭載被告盧志隆返家之事實。  5. 被告林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了處理債務問題而借用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黃柏元因債務關係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冠賢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冠賢約在佳里國中側門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當時,曾向證人吳冠賢表示:「如果不交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之事實」。 10. 1.蒐證照片8張 2.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11. 1.面額80萬元本票1張 2.借據1張 1.證明告訴人於在被告林東霖住處內,遭被告黃信輝及張保旗強迫,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證明借據之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輝、張保旗 、高宥鈞、盧志隆違反告訴人陳威廷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 其等上車,並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 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 ,應認係屬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否則告訴人陳威廷不會為了恢復行動自由而簽立面額 8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向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又被告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內涵所包含,不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核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 鈞、盧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不同處所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 於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爲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取得22萬 5,000元,前者可謂達成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所 犯之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黃信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9-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紹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15時30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 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 林仰修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 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盧瑞順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仰修,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 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19 至23、31至33、65至67頁)、另案被告盧瑞順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25至29、49至57頁)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6700號他卷第54至55、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 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 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仰修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金額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700號他卷第32頁)。是正犯林仰 修與購毒者盧瑞順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為有償行為,足見正犯林仰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 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 聯繫購毒者並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 聯絡,並非參與正犯林仰修與買家盧瑞順磋商、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 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林 仰修,經調查後,林仰修亦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 瑞順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判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429293號函暨檢附張紹彤111年7 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仰修毒品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訴緝卷第117至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 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 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 合,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林 仰修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 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訴緝-37-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惠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惠犯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雅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卻因躲避債主,不便隨身攜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受其父親余天祿(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置於保險箱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連同保險箱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凱揚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下同)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研判係口徑 9x18mm制式手槍,為MAKAROV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二、三),研判均係口徑9x18 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 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 轉讓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為非法轉讓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轉讓制式手槍犯行,雖值非難, 然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證述,被告乃被動受其父親余天祿之託,將該制 式手槍放在保管箱內保管,之後則因躲避債主,將該制式 手槍連同保管箱隱密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是其自始即無 供自己或其兒子余凱揚使用、展示該制式手槍之意,亦未 將該制式手槍流入至親以外之人之手,其主觀上顯現之法 敵對意識不高,客觀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有限, 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自陳:在麵攤打工,有二個小孩,需要撫養其中一個小 孩)、犯罪動機及目的(受父親之託而保管,為躲避債主 而轉讓予其兒子)、犯罪方法、轉讓槍枝及子彈之種類及 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 帶、展示該等槍枝、子彈或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為 使同案被告余凱揚實施犯罪行為而轉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試射子彈5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固為違禁物,惟該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余凱揚之重要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若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恐對上開案件有不利影響,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一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8顆 其中3顆已擊發,均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  3顆 均已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4-12-10

TNDM-113-重訴-10-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 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會影響累進處遇,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限)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59-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鎮 選任辯護人 謝凡岑律師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旻鎮與李貞儒係部隊同事關係,李貞儒與謝豐全係夫妻, 謝榮玄係謝豐全之父親、李貞儒之公公。緣莊旻鎮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20時許,謝豐全透過住處監視器畫面見莊旻鎮與 李貞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謝豐全之住處內相處 ,遂委請住同社區之父親謝榮玄前往查看。謝榮玄即與妻子 陳瓊雲前往上址,二人在主臥室內發現莊旻鎮未著衣物與僅 著內衣褲之李貞儒在內,李貞儒見狀即前往客廳拿衣物給莊 旻鎮穿著。莊旻鎮著好裝欲離開時,因謝榮玄持手機欲拍攝 莊旻鎮臉部,莊旻鎮因而與謝榮玄發生拉扯,莊旻鎮竟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謝榮玄,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 部破皮4公分之傷勢。嗣經謝榮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榮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已死亡,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如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謝 榮玄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頁),其就本件犯罪經過,全程參與,且為受害 者,警方亦無對其不當取證必要,於本件在其生前僅留有警 詢筆錄,再酌及謝榮玄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身 歷其境,實無須於警詢中故意指被告即係造成其手部受傷 之人,本院因此認為謝榮玄警詢中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狀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李貞 儒、陳瓊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惟既經具結,李貞儒、陳瓊雲願承擔偽證之刑責,且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未檢附具 體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本院卷328頁),其爭執事項與法 律規定不合,且無憑據,自難採信,先予敘明。另本件其餘 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莊旻鎮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非案發時在謝豐 全住處之人,亦非與謝榮玄拉扯之人,縱有拉扯,被告亦出 於正當防衛,並無使謝榮玄受傷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謝榮玄因於上開時地,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時,遭 被告拉扯,受有右手破皮4公分之傷勢,除謝榮玄指訴歷歷 外,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39頁 、第43頁下方照片),及該院提供謝榮玄於案發翌日急診就 醫之病歷資料及驗傷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31 5頁),謝榮玄指稱其因本件遭被告拉扯右手受傷一節,即 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現場雖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警卷第 41-45頁),依光碟內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可認本件案發日 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於著裝後欲離 開時與謝榮玄發生拉扯,故本件與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即係 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 固可採認。惟光碟留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因光線及攝影機具畫 質因素,致均無法清楚辨識當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 之臉部及具體細節,本院無法從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辨別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是否確係被告,亦無 從確認造成謝榮玄右手受傷之人是否係被告。  ㈢惟本件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並 於離開時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致謝榮玄手部受傷之人 係被告莊旻鎮,業經告訴人謝榮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 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5 頁)。雖謝榮玄於本院審理時已離世,詳如上述,惟其於本 件案發時神智正常,並無證據可認其當時辨認能力有何缺失 ,且為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之人,其與被告莊旻鎮原不相識, 亦無怨隙,本件如非被告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衡情,謝 榮玄即無故意誣指被告必要,謝榮玄警詢中之指訴尚無不可 採之理由。  ㈣再查,證人李貞儒原為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 少校連長,因其夫謝豐全向該指揮部反映本件情事,經該指 揮部查證後,於113年1月1日決定汰除李貞儒,有該指揮部 訪談紀錄表、查證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151頁) 。嗣李貞儒對該決定不服,向國防部訴願,遭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決定駁回,有該部112年決字第320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頁),李貞儒嗣未再尋求救濟而確定遭軍方汰 除(飛訓部113年6月11日陸航羿督字第1130033763號函,本 院卷第151頁)。李貞儒並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與謝 豐全離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21頁)。李貞 儒因本件而失去工作及婚姻,代價頗大。惟其於112年10月2 日本件飛訓部查證期間並未指出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 全住處與其獨處一室之人係何人,有飛訓部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李貞儒事發後面對工作單位之調 查,及丈夫不滿的壓力,仍未將該人說出,可見李貞儒當時 非無廻護該人之情。嗣於112年10月23日李貞儒始於與謝豐 全之電話對話中才向謝豐全透露本件案發日在謝豐全住處未 著衣物之人係被告,有該日電話譯文在卷可引(本院卷第11 0頁)。李貞儒再於113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指明案發現場照片之人係被告(偵卷第55頁)。本院審酌李 貞儒為本件案情關鍵之人,其對導致人生須面對重大轉折之 人,實無記錯可能;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陳明其於 偵查中之回答無混淆或記憶不清問題(偵卷第56頁),且被 告亦向本院陳明其與李貞儒間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本院卷第 330頁、356頁),及李貞儒於案發之初尚有廻護被告之情, 可認李貞儒偵查之證述真實可採。綜合上開謝榮玄與李貞儒 互相合致之證述,可認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 其獨處一室之人係被告,故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係 被告,亦可認定。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 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 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 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 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 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謝榮玄警詢中指述「我持續伸 手要拉他的手看他的臉,他反抓住我的手,之後兩人持續拉 扯,我就重心不穩跌坐在我孫子的電動車上」(警卷第9頁 ),核與陳瓊雲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要阻止被告及 媳婦離開租屋處,被告就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偵卷第14頁),二人所述一致,本件告訴人謝榮玄手部所 受之傷係被告於拉扯中推倒謝榮玄所導致,應可認定。告訴 人謝榮玄固有以手機欲拍攝被告臉部,阻止被告離去,固屬 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出手與謝榮玄拉扯,雖屬出於 防衛自己離開權利之正當防衛,惟案發時被告為38歲之現役 軍人,謝榮玄為年已60歲在家帶小孩之老人,二人體力上顯 有差距。案發時謝榮玄係以手機欲拍攝被告臉部,並非出拳 攻擊被告,或對被告有何肢體之挑釁行為。被告雖不欲讓謝 榮玄拍攝其臉部,惟依現場照片,被告將臉別開、頭部往下 或以手遮住臉部即可不讓謝榮玄手機拍到其臉部,被告卻在 拉扯中將謝榮玄推倒,致其跌坐在孫子的電動車上,手部受 有傷害,被告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被告否認其係案發時未著 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惟其辯解與本院 調查後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莊旻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傷害行為,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然已逾越 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本院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 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現役軍人,已婚並有3名子女,竟至同單位已婚之女性家 中赤身裸體,與僅著內衣褲之女同事同處一室,不論有無其 他逾矩行為,所為已侵害該女同事丈夫之配偶權,此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該女同事丈 夫新臺幣100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31 頁)。告訴人係被告該女同事之公公,案發時其到場發現自 己媳婦僅著內衣褲與不相識之裸體男子同在兒子之屋內,其 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因被告閃躲而與被告拉扯,被告竟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手部受傷。被告所為雖係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惟所為過當。另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對告訴人既未認錯,亦未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帶著本件之遺憾離世,及其前仍服軍職,擔任少校 後勤參謀官,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185-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 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 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被告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詎王瑞 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 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 、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 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 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 ,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 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 ,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 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受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原易-2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被告未 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聽聞喇叭示警,即恣意以事實欄所 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顯目無法紀,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潛在危險性甚大,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郭志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卿與郭昱涓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 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 ,郭志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 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 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此舉將導致郭昱涓因碰撞而受傷,仍 於超車後立刻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 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 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勢。案經郭昱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㈡ 證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㈣ 1.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2.現場蒐證照片44張 3.勘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郭志卿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仍於超車後立即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志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於警詢時辯稱: 我的機車龍頭偏掉,要伸腳去煞車云云。被告於偵查中改稱 :我的腳抽筋,我沒有踢到對方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 錄器光碟暨勘驗紀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蒐證照片44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係腳抽筋或伸腳煞車等情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郭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路上隨機傷害路人,且被 告否認犯嫌,開庭態度惡劣,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情, 請從重量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 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 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 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難認有變更最高法 院向來見解之意,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 78皓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郭志卿既係故意以腳踹他人機車,再緊急煞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昱涓,本難期被告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即 時救護,依上說明,自僅得論以傷害罪而難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99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A-6675」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記載之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記載「變造」部分均更正為「偽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4日前某時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QA-6675」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18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7月8日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5,000元,向不詳之人訂製偽 造「BQA-6675」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蔡宗穎駕駛上開車輛,於113年9月4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 車牌號碼「BQA-66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25

TNDM-113-簡-3696-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ONONTHONG MANASAK(馬納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ONONTHONG MANA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部 分更正為「飲用保力達2杯」、第3行「旋於同日21時許」前 補充「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5行「臺南市仁德區大灣東路218巷」部分更正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街000巷000號」更正為「長興一街11 0巷108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NAONONTHONG MANA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 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31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7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 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1號   被   告 NAONONTHONG MANASAK              (泰國籍;中文名:馬納沙)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ONONTHONG MANASAK(泰國籍;中文名:馬納沙)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20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越南店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 21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21時10分許 ,NAONONTHONG MANASAK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大灣路2 18巷,並欲右轉進入臺南市仁德區長興一街110巷時,因行 車不穩,經警察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攔查,並於 同日21時21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ONONTHONG MANASAK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4-11-25

TNDM-113-交簡-259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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