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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等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抗第13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而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 ,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原第一審法院「關於對本院113年4月3日命補繳 抗告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 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   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 定因以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系爭確定裁 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相違。 異議意旨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5-01-09

TNHV-113-聲-7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文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楊淑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14年度金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積蓄遭他造借用 未還,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 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07

TNHV-114-聲-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何金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明政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起訴狀, 其內容略為:⒈相對人何靜育、何靜益、何靜陸、何季桂表 示只需相對人何靜協同意即依照何靜協之意見辦理;⒉何靜 協表示此訴訟中或法院判決結果能將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渠,則渠願意履行 兩造於95年1月9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下稱95年1月9日買賣契 約),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鎮街00 巷0號0樓建物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隨同 主建物(下合稱○○○段房地)移轉;⒊相對人何明政、何世仁 部分,請求判決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段二筆土地)一起撤銷,撤銷後抗告人始同意 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渠等語(原審卷第11頁),惟抗 告人上開書狀第⒈、⒉部分並無關於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 明之記載,至第⒊部分究竟欲請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仍待 確認,致法院無從依其起訴狀內容特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真意究係請求分 割○○段000地號土地,或請求相對人何明政等8人履行95年1 月9日買賣契約,或請求何明政、何世仁將○○○段二筆土地塗 銷所有權登記,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竹崎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 所(下稱梅山分駐所),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113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 第95、97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具體、完整且確定之訴之 聲明,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99-101頁),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表可憑 (原審卷第103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 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抗告狀,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誤,僅陳稱:先前寄存於梅山分駐所之補正通知, 因本人不知情而未補正,望貴院給予本人補正之機會。請求 對造人分割○○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1 13年10月21日復提出抗告狀,內容略為:抗告人請求何靜陸 等8人全部拋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若何靜陸等8人願將系 爭房屋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願將○○段000地號土地被 告通行所需部分土地分割登記給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未依原法院所定5日期限內補正訴之 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已不合法,業經認定如上,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補正之內容,仍 均無具體、明確記載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之內容,亦 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且就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表明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等仍未補繳及補正,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第61 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分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伊與法官馮保 郎已是「對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 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 正之審判。原裁定固認另案事件業經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由,判決駁回伊另案事件之請求,然伊就該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足 認原裁定上開理由,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又法官 馮保郎前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竟蓄意不通知伊,導致伊為無暇準 備該日開庭事宜而苦惱,且伊因確診新冠肺炎兩次急診就醫 而住院,仍為該日開庭事宜做準備工作而無法安心休養,甚 至也差點導致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法 官馮保郎對伊確實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伊,顯 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 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 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 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觀之(本 院卷第55、57頁),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 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另通知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 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上記載 「6/27收」,足見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國賠事 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而112年7月19日開 庭通知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 然該次通知書上除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 ,並加註「請兩造到院閱卷」,因此,若抗告人對變更言詞 辯論期日,或者為何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要在短期 間內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所疑義,應可透過閱卷方式知 悉改期之情事,或依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 服務中心詢問,亦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實難僅以此開庭通 知書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遽認法 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抗告人 ,更難進而推論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會有偏 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已是「對立」之 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 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據此聲 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公平審判,依抗告 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 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 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抗告人 對法官馮保郎提起之另案事件,業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3年5 月13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 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69-72頁),則抗告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 上是否確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 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1-202412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宋俊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執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 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宋○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0 建號建物、系爭00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合迪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11年8月24日分配表 )向臺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111年8月24日分 配表所列,其中相對人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對於 表一次序13、14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額逾新臺幣(下同)32 7,458元、296,669,035元(合計26,996,493元)之部分均應 予剔除,並將表一關於系爭000建號拍定金額11,520,000元 ,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確定 在案。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重新製作之11 3年6月1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抗告人受分配金 額有所變動,因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通知抗告人為訴 訟參加,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為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乃分配表異議之 訴,訴訟類型屬形成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 項之適用,以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既係參照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原裁定自應審酌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意旨,並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論斷, 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著重於債權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為判斷。而伊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中係主張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宋○成即宋○雄之系爭000號建號建物拍 賣價金1,520,000元,編號2債權人○○區農會,本應列優先債 權,卻將之列為普通債權,使○○區農會僅分配到1,831,611 元,致使剩餘不足之9,078,897元,僅能向伊之436建號建物 拍賣價金取償,造成伊財產利益減少9,078,897元,影響伊 財產利益甚鉅,因系爭000建號建物係系爭0建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區農會就系爭0建號建物所 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而享有優先債 權。倘伊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理由,勢必影響表3之其他債 權人可分配之數額,又表3普通債權人高達11位,後續求償 、追償數額難以計算,亦增加求償程序之繁雜及成本,如不 停止執行,顯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然原審未盡審 酌各該利害關係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依訴訟類型為形式 上判斷,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 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據以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以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應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由,主張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 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以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僅 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本可對於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重新製 作分配表,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認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重抗-39-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3年度消債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原審抗字卷第37-39頁),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其輔助 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嗣於113 年10月8日經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抗字卷第51頁),應認該同意書 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及再抗告之 訴訟行為,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 非伊所有,而係伊之老同學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 錢,如果投資有獲利,伊之老同學會包紅包或請伊吃飯而已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 判決)雖認伊與郭千華間就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甫於近日 即113年9月26日確定,不可遽認伊確實有財產。況伊在女兒 郭千華小時候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名下,豈料郭千 華長大後對伊極為不孝,也沒有支應扶養費,伊不得已才提 起返還不動產登記訴訟,伊將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時,伊尚 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伊絕非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伊也絕無 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有未洽,爰再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 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9年間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 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法院一審裁定 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 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 7頁、第7-14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 文。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 無固定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 (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惟再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 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於起訴 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 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 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系爭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上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又再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 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再 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另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 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 ,足徵再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 ,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絕大部分款項為再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因認再抗告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原裁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俱為對於原裁定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31

TNHV-113-消債抗-3-202412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郭美姍 訴訟代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艷紅」聯繫原 告,並向伊佯稱:有投資方案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5日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金訴易-23-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 縮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 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本院卷 第329頁),王君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 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 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 。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 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 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 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 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 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 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 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 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 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 ,未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 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復於111年4月1 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 ,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 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 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 、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 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 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 連華錦,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 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 予酌減?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 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 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 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 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 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 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期間及違 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 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 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 ,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 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 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 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 、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 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 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 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 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 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 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頁)。 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 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 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 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 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 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堪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 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 (1)依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 ,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 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 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 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 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 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 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 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 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 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 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 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 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 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參照民法 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 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 (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 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 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 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 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2-重上-102-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0號 原 告 白得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複 代 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瑩Kuo」聯 繫原告,並向伊佯稱:可加入「亞飛投顧」投資平台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12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謝孟秀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抗 告 人 謝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信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應更正為:為 抗告人謝孟秀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九萬0八百三十四元;為抗告 人謝佩如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執兩造間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相對人之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以在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空言主張抵銷,本件聲請實無停止之必要性,應不予停止。原裁定未敘明如不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遽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參。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 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可參。嗣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等情,亦有原 法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可參,足 見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觀諸抗告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除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外,尚有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一旦拍賣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 因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另查,抗告人謝孟秀、謝佩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依序為「403,7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佩如為「37萬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執行卷 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抗告人 請求執行之金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如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4.5年,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0,834元(403,705元×5%年息×4.5年 =90,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3,250元(37萬元×5%年息×4.5年= 83,250元),爰依此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 計算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 084元、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 ,325元,為有誤算,爰由本院將該部分更正之。 五、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24

TNHV-113-抗-1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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