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耕地三七五租約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正時 葉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 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2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以下合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紀正時12、18地號土地部分)。並命 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二、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 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紀 正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 償新臺幣2,310萬3,958元之處分(參附表1-1,下稱附表1) 。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葉日安部分)均 撤銷,並被告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億8,867 萬8,876元之處分(參附表2-1,下稱附表2)。」(本院卷 二第189至19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 2、18、97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12、18、9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紀正時承租12、18地號土地、原告葉日 安承租97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止。嗣被告於94 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溪鄉 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辦竣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蓮辦 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 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惟原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 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多 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於99年4、5月間 ,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於100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 00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 日函,被告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53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惟105年查估報 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算 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予 以計算,被告乃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225頁)通知 原告等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106年1 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3 日函。本院卷1第259頁)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9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 ,以辦理估算補償金額事宜。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 補正,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 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 金額,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 業,並依該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號函送 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分別以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號及第1 1000098322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核算應補償原告原承租 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惟經行政院110年11月3日院 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限期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查認後仍認原告 無補償必要,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核算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補償金額為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盡量朝 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行政時所 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核心內涵。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 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被告至今未依撥用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 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在辦理撥用補 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可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立法本旨。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原告紀正時 有於18地號土地栽種茶樹;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8 月2日之勘查照片,可見原告葉日安有於97地號土地栽種茶 樹,況依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0年估價報 告書第19、20頁三、農作物查估價格評估過程第1點,至少 可見原告紀正時於94年7月就12、18地號土地有整地情事, 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另雖國產署北區辦事處於93 年11月15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18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耕 作物種為茶樹,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確認有茶樹 ,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料以資佐證 ,故綜合考量後均不予補償;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參酌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應為樹林為主,雖國產署 北區辦事處於93年8月2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顯示該土地有 耕作事實耕作物種為茶苗,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 確認有茶樹,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 料以資佐證,因此不予補償。 ⒊然被告提供判讀之空照圖為94年7月,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 94年12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既有整地情 形,當然得隨時種植各項農作物,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 、雲層等因素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且前開國產 署北區辦事處之勘查報告及照片,均有記載18及97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茶苗,依前揭說明,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 之,即認定18及97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茶苗之事實。 ⒋是依前揭國產署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最後勘查日,距系爭土 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月16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 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故原告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 金額為444萬5,058元(若依105年6月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 方法,計算式:435.79(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 *85(元/株)=4,445,058 )、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 額2,036萬7,564元(若依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 算式:1996.82(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85(元 /株)=20,367,564)。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紀正時、葉日安係自94年8月始種植茶 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則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88萬2,613元(若依105年6月 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435.79*120*36=1,882 ,613)、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額862萬6,262元(若依 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1996.82*120*36=8, 626,262),原告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⒍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原有之茶樹,均遭被告全 數清除,致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 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就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 任,顯然有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 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 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原告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進而 推定原告係因受被告撥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 原告就上開請求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除有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 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外,亦應包 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條例 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之適 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質之 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適用 ,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而有 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 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土 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 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 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所以才 特別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 旨出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土 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之碩士論文:「(一)依法撥 用後地上原有負擔之處理,涉及權利人之財產權,應以法律 直接規定,或至少應有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 律授權依據的法律保留,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公地 租賃契約,因撥用而解除時,除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 立之公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則規定補償承租人之損失外,其餘各種資 約,仍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 同意承租人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及依同法第461條規定償還 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以及依訂約時之約定處理。如該公有土地為國有,承租人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解除租約所受 之損失。財政部應儘速訂定補償標準,如認為無補償之必要 ,亦應檢討刪除該條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 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表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 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 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 ,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 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 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 ,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 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 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非無依據。 ㈢再退步之,如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數額尚有舉證不足,然本件 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本有明確之期待利益及履行利 益,卻因被告撥用而提早終止,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 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 下,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 ,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 上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 賃權損失。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文:「……為保障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 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 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 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前 大法官廖義男於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承租 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 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均足之 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徵收 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 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 種植而生活失據。」更明示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 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 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撥用補償 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 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 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 之價值」。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年1 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 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無 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之補 償,暫不論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之適用,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仍應有 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⑶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已表明系爭耕地租 約並無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 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為種植作物,須對系爭耕地 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 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 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 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 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 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 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 理期待。 ⑷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於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 定:「未領有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 ,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對於無法取得 執照或無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 金予以補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⑸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基於舉證責任倒置及減輕原告 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一次 性補償金額,即原告紀正時補償695,550元(計算式:259 ,760+435,790=695,550)、原告葉日安補償1,331,213元 。 ㈣聲明: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原告紀正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23,103,9 58元之處分。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原告葉日安部分) 均撤銷。被告應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88,67 8,876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  2.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依國產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並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洽查。而依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綜上,本件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花蓮辦事處前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被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等語。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提出 ,復經他案原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經該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送11 0年估價報告書,估價師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含國產署租約、 勘查表、承租人所提資料等)及航照圖等資料比對結果,因 終止租約94年12月當時農作現況無明確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 待補償之地上農作物,故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地上 物金額均為0元,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又行政機關辦理 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礙於地 上物業已滅失、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 數量、原告所提供資料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以及查估工作有其專業性等因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該估價結果屬估 價單位之專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 依該估價結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 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在系爭土地上仍有 作物,應予補償云云:   ⑴有關原告紀正時承租之12、18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 事,前訴願決定尚無請被告釐清12地號疑義,故12地號土 地前經查明尚無應予補償之地上農作物,並無疑義;至18 地號土地,依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 11032015310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 10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1003121950號函(下稱 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11 月15日土地勘查表,18地號地上物為茶樹、雜木、整地除 草,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薑,並無櫸木 、麻竹存在;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 陳報函等查復資料,原告紀正時表示18地號地上物為工寮 、櫸木、麻竹、生薑、高麗菜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 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工寮及櫸 木未符得予補償項目;又被告前以106年11月3日原民土字 第106006896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3日函)復原告紀 正時略以: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復並無同意承租 人改訂造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故所請陸續補 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生林應列入補 償項目一節,依法礙難同意辦理等語。   ⑵前訴願決定係請被告釐清18地號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 農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 經核對花蓮辦事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 薑,無種植茶樹或茶苗,且原告紀正時亦未主張地上物有 茶樹或茶苗等農作物;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所列麻竹 、生薑、高麗菜等農作物,核無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以11 0年1月10日原民土字第1100078782號函復原告紀正時略以 :依前訴願決定,待釐清事項尚不含12地號,爰無須補正 12地號資料等語,被告復以111年2月9日原民土字第11100 07204號函重申被告111年1月10日函相關內容,請原告紀 正時無須補正12地號資料;惟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復 仍併同補正12地號資料,致無法確認所述18地號上地上物 為何。退步言之,縱18地號有種植生薑、高麗菜或麻竹( 此為假設語氣,國產署資料並無顯示地上物有麻竹或高麗 菜),惟均屬短期可收成之作物。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 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99年4、5月 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 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且於清 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自無 補償之必要。   ⑶有關原告葉日安承租之97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事, 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及110年12 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8月2日土地勘查表,地上 物為菜園,因當時勘查同仁已離職,尚無法釐清耕種作物 為何;依該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 又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等查 復資料,原告葉日安表示97地號地上物為喬木及櫻花樹云 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予以補償,喬木及櫻花樹未符得予補償項目。依前訴 願決定請被告釐清97地號土地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經 核對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無種植茶樹 或茶苗,且原告葉日安亦未主張地上物有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自無從予以補償。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 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 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云云:  ⒈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需用土地 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 地改良物。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徵收撥 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所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⒉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以及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 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 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 問題。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函、106年6月6日函及及 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函可知,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 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 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 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⒊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假設 ,被告否認之)。惟該條補償之客體為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 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之合法改良費用,不包括未領有建築 執照之非法改良物,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非法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之意旨相符。準此,原告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因該建物或農業設施均非合法, 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32條之規定,均 不得請求補償。 ⒋系爭耕地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4日、93年12月11日及93年11月10日訂立,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則依本件租約終止時(即現行)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足見原告稱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因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第119條規定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林木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舉證以明前,其之主張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縱有林木存在,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已明確回復該處於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補償12、18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 之部分已如前述,其他如鐵皮屋、灌溉設施、排水溝、沉砂 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部分,原告主張係依「99年10月20日花 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上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拆除及清 運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拆運成果報告),其上記載18地號 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及灌(噴)溉設施,應予補償云云,惟 :  ⒈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點為94年12月16日,當時18地號土地上 是否有上開設施,尚非無疑,原告應予舉證;再以,上開設 施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規定取得放租機關花蓮辦事 處之許可,亦未經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原告雖稱其請求權據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 云云,惟本件所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如前述, 而依改制前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第89000316 76號函(下稱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系爭自治條例訂定 之拆遷補償標準僅係供參考之用,並非直接適用,原告以系 爭自治條例作惟本件請求依據,已屬無據,況該條例第1條 已明定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本件已有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3項明文「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 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再參考系爭自治條例之餘地。  ⒉99年10月20日拆運成果報告就12地號土地,並無灌溉設施之 記載,故原告臆測應有所謂灌溉設施存在,已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94年3月12、18地號土地緊急防災及改善計畫書(下 稱94年防災計畫),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為原 告紀正時於承租12、18地號土地前,因違規使用該土地,遭 查獲後就所造成之破壞所為之回復;其上記載之排水溝、沉 砂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縱為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土 地改良物(假設,被告否認之),亦因未得放租機關之許可 ,亦未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得請求補償。系爭 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 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97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之部 分已如前述,其他如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依花蓮 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10年12月30日函查復資料,該處 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菜園,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雜 草,均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99年10月20日拆 運成果報告亦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原告臆測 應有該等設施存在云云,已屬無據;縱有該等設施存在,原 告亦應舉證其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況該等設施仍 未獲花蓮辦事處許可及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仍非屬得予補 償項目。系爭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 法第5條等規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  ㈥關於原告請求補償每年收成效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99年 至103年收成效益存在,亦否認其之計算方式為正確、真正 ,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此之前,其主張自屬無據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92年度判字第170 9號等行政裁判要旨,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故補償與賠 償不同,補償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是以,原告請求 補償所失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紀正時於93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向與花蓮辦事處 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12地號土地(租用 面積2.5976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本院卷1第177頁);租賃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3 5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1第179頁)。原告葉日安於93年10月7日簽約承租9 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9.9682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8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乙證3)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21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1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告 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59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306-362頁)。被告據以 作成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 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1第136-149 頁)。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核 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2人均不服,提 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 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 生段……12、18、……97……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先由本署 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承租人 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洽查。」 (本院卷1第25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本院卷1第255頁乙證13) ,復以:「經查,本鄉新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 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57頁乙證14),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 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 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 價師(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 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 無實益,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 被告提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 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 業已清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 ,所提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 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 價作業,並無不合。有關原告2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 被告向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115頁),乃 不同意將陸續補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 生林 ,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 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 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木、櫻花木,且此部分本 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及其餘作物包括:水保工程疊石堤、進 水管、搬運費用、噴灌設施、土地改良費、工寮修繕費、無 線電話、水力發電設施等,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 金額均為0元,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89頁): 1.原告紀正時申請補償原承租12及18地號計2筆土地(面積合 計69,555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21項,金額 總計23,163,958元,經被告核算2筆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紀正時請求。爰將否准理由逐項說明如 下。  2.編號1【(茶樹)18地號】:   原告紀正時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522,295株茶樹,補 償金額4,445,05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 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11月15日查勘系爭18號土地,載「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惟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8地號有整地,無法 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本院卷1第313頁);再依原告起訴 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18地號情形「83 年清冊有細部區分(雜林、茶樹、雜木、蘆葦草、除草中、 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本院卷1第23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租約終止時,其上沒有茶樹,原告紀正時請求此部分補 償,於法不合。  3.編號2(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 灌溉設施、鷄肥8000包):   ⑴原告紀正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7,020,000元    。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規 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查本件乃原告紀正時承租系爭12、18地號國有土地,系 爭2筆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 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紀正時 主張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 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 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 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 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 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灌 溉設施、使用鷄肥8000包,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紀正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費,委不可採。  4.編號3、4、5【12至18地號其外3甲土地改良費用及鷄肥6000 包、進水管#4(97地號進水口至18地號)、 進水管#3(長良 林道進水口至12地號)】: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紀正時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3、4、5補償3,150,000元 、500,000元、375,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 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紀 正時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6(搬運費用:怪手、耕田機):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 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業已明定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原告紀正時就此部 分既未證明屬於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復未舉證 確有支出,其請求補償30,000元,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    6.編號7、8、10、11、12【18號工寮修繕費;19、20號工寮; 無線電話;電話台;水力發電300瓦(含管線設備及照明) 】:   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 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編號7、8、10、11、12項目如何 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足認屬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均未予證明,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500,000元、700,0 00元、60,000元、15,000元、270,000元,自無違誤。  7.編號9(99年至103年每年收成效益):   原告紀正時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05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4,200,000元。惟原告紀正時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05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及預期利益。原告固得請求損失補償,以補償彌平其特 別犧牲,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對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全部 之補償。至於所失利益,因非損害賠償,原則上不予補償。 茲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 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 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民法第 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 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 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4,2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8.編號13至19(汽油發電機4500瓦、噴藥機10馬力、噴藥機5 馬力、拌肥機18馬力、噴藥機2馬力、砍草機、小型中耕機 ):   原告紀正時主張編號13至19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 求補償各20,000元、6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6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惟按國有財產 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 編號13至19為原告紀正時為經營農業所備,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紀正時此部分補償,於法無據 ,被告均不予准許,核無不合。  9.編號20、21(櫸木、麻竹):   原告紀正時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補償編號20、21 各1,122,000元、13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 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 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 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 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依天易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比對農林航測所攝影圖號資料及國有財產署勘 查表可知,國有財產署勘查於93年9月22日查勘12地號時, 該土地為雜草(林),於93年11月15日查勘18地號時,該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均無櫸木、麻竹;94年7 月5日航照圖12、18地號均有整地,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 及種類(本院卷1第311至313頁),自難認有種植櫸木、麻 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上載 12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草地、雜草、除草中 、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18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林、茶樹、雜木、 蘆葦草、除草中、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 為『全區』種植生薑。」(本院卷1第21、23頁),自難認原 告紀正時承租之系爭12、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其上有櫸木、麻竹;雖原告紀正時提出購買櫸木之 收據,仍無法證明有種植櫸木及麻竹。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此部分補償,核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91頁): 1.原告葉日安申請補償原承租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9,682 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11項,金額總計188, 678,876元,經被告核算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葉日安請求。爰逐項說明否准之理由如下。  2.編號1(茶樹):   原告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97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葉日安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葉日安主張依據105年6 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頁)所載計算,給 予補償20,367,564元。惟查,上開105年6月4日報告並非以9 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尚難以105年6 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   原告又主張依據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9條等規定補償。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3項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雖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 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號土地,載「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 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地號土地為樹林 ,並非茶苗或茶樹,自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 系爭97地號上有茶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 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雜林及雜草林 ;相較之下,94年僅記載『雜草林』。足見有耕作,保留撫育 部分樹苗之事實。」(本院卷1第25頁),惟83及94年均記 載為雜林、雜草林,若有耕作茶樹之事實殊無未能明確指出 種植農作物及樹苗名稱,而稱為雜林、雜草林,是依原告起 訴時附件1之分析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系爭9 7地號上有茶樹。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茶樹補償金, 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3.編號1、3、4、5【本院註:編號1包括前揭茶樹和胸徑35公 分以上喬木、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4喬木( 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公分以上)】:   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之喬木及櫻花達9,000多株,數量非少 ,若確有種植,經勘查及測影圖理應可以知悉是否為喬木及 櫻花。惟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 號土地之情形、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地號土地情形,及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 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均未見記載種植喬木;記載系爭97 地號土地為雜林、雜草林;且喬木、櫻花屬林木並非農作物 ,而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復查無出租人及花蓮辦事處同意原告葉 日安改種喬木及櫻花之情事,自難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系爭97地號上有喬木及櫻花。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 喬木及櫻花補償金,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 4.編號5水保工程疊石堤(本院註:編號5包括前揭櫻花及水保 工程疊石堤):   ⑴原告葉日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請求給付水保工程疊石堤3,450,000元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葉日安承租系爭97地號國有土地,於承 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 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 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葉日安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 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 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 值,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故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31條,為不可採。  5.編號6噴灌設施、編號7引水管: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葉日安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編號6、7作物各900,000元 、36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 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 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葉日安此部分 為無理由。  6.編號8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葉日安主張每公頃每年收成效益150,000元,其承租19. 9682公頃,故自99年至103年之收益合計2,995,230元。惟原 告葉日安並未證明每公頃其每年有收成效益150,000元;依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 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 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 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 ,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 ,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第21 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是以,原告葉日安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 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2,995,23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7.編號9土地改良費:   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 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 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 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 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97地號土地如何改良,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 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  8.編號10「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按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土地 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先予敘明。原告葉日安 主張每公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40,000元,依使用面積19 .9682公頃計算(不足1公頃以1公頃計算),被告應補償80, 000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圍,已有明確規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9.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   原告主張每公頃單價為10,000元,依使用面積19.9682公頃 計算,被告應補償199,682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 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 合工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即無不合。 ㈥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紀正時123萬1,276元、原告葉日安0元 ,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 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 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 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 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 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 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 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 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 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 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 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 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 第1060053803號函告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 (乙證7),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 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乙證30、31),堪以採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乙證32),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  ㈩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乙證1),均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 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不具拘束力。3.綜上,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1281-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宗正  張益祥  詹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智勇Ljaucu‧Zingrur,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1號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林宗正97 -1地號土地部分)。二、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 0098323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張益祥124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新臺 幣351萬5,714元之處分。三、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 1100009832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原告詹帛霖165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 新臺幣1,733萬2,892元之處分。」惟原告林宗正未聲明請求 金額,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林宗 正88,436,609元之處分」,復經變更擴張追加,本件原告聲 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 償原告林宗正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張益祥16,747,064元之處分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詹帛霖165地號土地之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本院卷二第32 5頁、第355至362頁附表2-1、3-1、4-1。原處分一、二、三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林宗正、張益祥、詹帛霖3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 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 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97-1、124、165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間至103年間。嗣被告 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 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 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 蓮辦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 函(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 關係,惟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 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 多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於99年4、5 月間,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以100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 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 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日函, 並命被告就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325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茲因105年查估 報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 算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 予以計算,被告遂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5頁)通 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 106年1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即9 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以辦理 估算補償金額事宜,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補正, 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 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 乃於委託專業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估價作業,並依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核算應補償原告原 承租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張益祥、詹帛霖所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依被告105年查估報告,其報告內容原應補償原告張益祥茶樹3,462,530元、灌溉設施53,184元,共3,515,714元;應補償詹帛霖茶樹17,084,239元、灌溉設施248,653元,共計17,332,892元。上開查估補償報告,雖然其認定種植茶樹之數量不及原告計算之數量,但至少可證明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於新生段124、165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29條等規定,自有補償之必要。  ⒉被告提供判讀之94年7月空照圖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 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仍得種植各項農作 物,包含茶樹在內,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雲層等因素 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3 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日已 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故張益祥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42萬8,714元(依查估補償報 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85=1,428,71 4)、詹帛霖至少應受補償金額704萬9,322元(依查估補償 報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85=7,049, 322)。 ⒊縱認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 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則張益祥至少應 受補償金額為60萬5,102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36=605,102)、詹帛霖至少 應受補償金額298萬5,595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36=2985595),從而原告張 益祥、詹帛霖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⒋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原有之茶 樹,均遭被告全數清除,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 易之不利益,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張益祥、詹帛霖 就上開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非不得減輕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之舉證責任,並依表見證 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 ,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 ),藉由客觀上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 ,進而推定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係因受被告撥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就上開請求 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張益祥、詹帛霖除有上開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與原告 林宗正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 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 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以「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外,亦 應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 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 之適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 質之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 適用,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 而有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 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 土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 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 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等語,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之適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故特別 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旨出 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適用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 土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及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 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 亦表 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 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 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 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 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 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 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 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仍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 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 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此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 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 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非無依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 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原告 損失金額之認定,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提前終止所受 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得類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 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 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上 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賃 權損失。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 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 該解釋大法官廖義男於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由此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 承租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 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 ,徵收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 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 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 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綜上,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償 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及保護耕 地承租人之目的。然由釋字第208號解釋文,更明示係為避 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 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 質。 ⒋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第1項)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 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 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上開規定,撥用補償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 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 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 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之價值」云云。 ⑶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 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 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 由需地機關負擔。 ⑷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 年1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無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 之補償,暫不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適用,但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 仍應有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已表明系爭耕地租約並無限制原告等人僅能種 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 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 為種植作物,必須對系爭耕地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 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 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 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 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 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 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 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理期待。 ⑹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 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 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亦即對於無法取得執照或無 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金予以補 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⑺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耕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於此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倒 置及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⒌綜上,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 盡量朝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實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 行政時,所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核心內涵。以本件而 言,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 ,被告至今仍未依撥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在辦理撥用補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 利之方式為之,亦即在審酌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況下, 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 為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告林宗正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原告張益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16,747 ,064元之處分。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原告詹帛霖之部 分);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縱私有改良物亦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取得撥 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為假設語),然該私有改良物亦應屬 合法可得存在者,亦即出租機關許可者,方有受補償之必要 。即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 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 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 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始得請求。  2.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 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 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卓溪鄉公所1 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 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 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 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 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 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 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 提出,復經原告張益祥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該估價結果屬估價單位之專 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依該估價結 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代替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起訴狀附件1清冊,無地上物之資料日期,且無農作物 之規格與數量。又該附件1清冊,其中94年撥用前清冊所列 農作物,核與原告109年2月17日附表清冊資料所列農作物有 所不符,如:附表二於97-1地號(林宗正)列番茄、青椒、 高麗菜、玉米、生薑,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除草中;附表四 於124地號(張益祥)列豌豆苗、蘿蔔、茶樹,附件1清冊資 料記載豌豆苗。又該附件1清冊,亦與原告104年3月10日撥 用補償請求書所列農作物有所不符,如:附表八於165地號 (詹帛霖)列茶樹,惟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豌豆。本案地上 農作物補償被告係參酌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須查 明94年12月間租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之「規格」與「數 量」,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欠缺規格與數量,且所主張應 補償項目所列於附表之地上農作物與附件1清冊所載農作物 多有不符,爰所主張應補償之附表所列地上農作物正確性顯 有疑義。退萬步言,縱有相符之地上農作物,該等地上農作 物多為短期作物(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系爭 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時間則為99年4、5月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則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存之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收 (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豌豆苗種植後 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被告清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 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必要。  5.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喬木、櫻花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 租約於94年12月16日終止時,97-1地號土地上有喬木、櫻花 存在,應由原告林宗正負舉證之責;縱有喬木、櫻花存在( 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 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 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是以,原告林宗正 主張喬木、櫻花亦在本件補償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6.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喬木、櫻花及茶樹部分:被告否認 124地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櫻花之存在 ,原告應予舉證;退步言之,原告張益祥於124地號土地上 造林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該等喬木、櫻花即非屬補償範圍 ;又依110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24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地 ,並無茶樹存在,原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 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 「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 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 足採。  7.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喬木、茶樹部分:被告否認165地 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存在,原告應予舉證 ;退步言之,原告詹帛霖於165地號土地上造林未經花蓮辦 事處同意,該等喬木即非屬補償範圍;又依110年12月19日 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65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林、整地中,並無茶樹存在,原 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 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 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撥用補償範圍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本件「租賃權 提前終止之損失」範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 費、農業設施云云,為無理由: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即,需 用土地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除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外,得一併準用同條 例第32條規定,何況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徵 收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㈢本件租約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而農發條例第22條已明確將本件租約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租約係因公共所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土地 而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補償之法律依據,已有國有財產法 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 等之規定(惟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謂撥用補償全無訂定具體規範云云,應有誤解。 本件就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請求 補償一節,既無法律漏洞,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 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可得請求補償之租約終止時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其補償標準,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依 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然因財政部並未核定相關標準, 而發生法律漏洞之情形。故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68號判決之見解,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定之 拆遷補償標準;復參酌系爭自治條例之附表六可知,其補償 農作改良物損失之方式,係查估土地上於租約終止時已存在 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株數、單價等定補償金額。然依卷內 資料,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種植地上物均為短期作物(如豆 苗、豌豆等) ,原告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而原 告既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土地至99年4、5月 間,且在機關清除地上物前亦已開放租戶入山採收,則在94 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縱有短期作物,原告早已採收完畢, 並無損失亦即無補償之必要。 ㈥無論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於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即存在,且均需已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是否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不存在,或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   1.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 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 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而依出租機關花蓮 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 、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 號函及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 函,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2.關於原告林宗正申請補償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費用 、噴灌設施、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倉庫、鐵皮木造 平房、曬場、發電設備、水力發電設施等,於系爭租約94 年12月終止時均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 卓溪鄉公所許可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林宗正請 求補償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 ,如屬相關農業設施,因未經花蓮辦事處許可或未經卓溪 鄉公所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如非屬相關農業設施, 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席系爭土地耕地租其他約定 事項㈥規定,因未經出租機關花蓮辦事處許可,仍無終止 租約時現值可言。至於原告林宗正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31條償還有益現值乙節,所請求補償之小耳朵電視接收 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自 非出租耕地之有益費用,況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 項㈥已明文約定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否認 原告林租正就系爭土地有支出有益費用,縱有支出,亦否 認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尚有現存之增價額。至於原 告林宗正請補償99年至103年間每年收成效益乙節,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93年度判字第210號等 判決意旨可知,行政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損失補 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適法行為所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損 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補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請求補償農路整治、排水設施、 水土保持疊石堤、噴灌設施等等,以及99年至103年每年 收成效益之部分,該等設施於系爭租約94年12月終止時均 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卓溪鄉公所許可 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所請每年收成效益亦屬所失利 益,不得請求補償。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3人分別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約定如下:1.原告林宗正簽約租賃97-1地號土地(租用面 積10.2435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本院卷1第135頁)。2.原告張益祥於簽約承租124地 號土地(租用面積約3.72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1第139頁);又簽約承租1 2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088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37頁)。3.原告詹帛 霖簽約承租16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7.679公頃)、租賃期 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4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語(本院 卷1第171頁)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17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5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 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本院卷1第333頁) 。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7-63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251-282頁)。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據以作成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分別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均不 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院卷1第36頁),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09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生段… …97-1、124……、165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   先由本署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 無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洽查。」(本院卷1第21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復以:「經查,本鄉新 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 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15頁乙證13)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19頁),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 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價師( 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年12月 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無實益 ,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被告提 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業已清 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所提 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素,爰 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 ,並無不合。有關原告3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被告向 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 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地租 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267至271頁),即 不同意將樹苗及樹苗長成之林木,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 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 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 木、櫻花樹,且林木本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其餘作物包括: 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木噴灌設施、 水力發電、引水管設施、倉庫、鐵皮木造平房、曬場、發電 設備、水力發電設施,並非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4條所定之補 償範圍,況被告否認上開其餘作物於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存在,從而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 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5頁附表2-1):  1.編號1-5喬木(編號1為胸徑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2為胸徑2 0-2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3為胸徑25-30公分以上喬木、編號 4為胸徑30-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5胸徑35公分以上櫻花) :   原告林宗正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喬木、櫻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林宗正主張94年7月5日航 照圖顯示已有開墾跡象,絕非僅是除草,而是有種植農作物 云云(本院卷1第29頁),惟查,原告起訴時所提附件記載 :94年清冊(11月撥用時所附)僅記載「除草中」,表示其 上沒有農作物;縱109年2月17日請求函則稱有下列農作物: 蕃茄、青椒、高麗菜、玉米、生薑等(本院卷1第231、232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林宗正有無種植喬木、櫻花;且喬木 、櫻花並非農作物;而花蓮辦事處亦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1第231、232頁 )。從而原告林宗正請求給付編號1-4喬木、5櫻花之補償金 32,912,000元、4,114,000元、7,550,400元、9,510,600元 、1,113,200元,均不可採。  2.編號6水保工程疊石堤、編號7農路整治(含搬運費)、編號 8(土地改良費用):   ⑴原告林宗正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給付編號6-8即水保 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各4,050,000元 、200,000元、800,000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林宗正承租系爭97-1地號國有土地,於 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 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林宗正主張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 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 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 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 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 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委不可採。  3.編號9噴灌設施、編號10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編號26 (引水管設置):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9、10、26補償700,000元、 200,000元、72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 宗正此部分即無理由。  4.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40,97 4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地 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編號12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林宗正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50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6,000,000元。惟原告林宗正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50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民法第216 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不 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 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 益6,0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6.編號13倉庫、編號14鐵皮木造平房、編號15曬場、編號16發 電設備、編號17水力發電設施: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條、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3至17,依序補償6,320,000 元、3,320,000元、748,000元、220,000元、200,000元。惟 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 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 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 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系爭編號13至17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 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 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編號18白鐵桶5T及自動加熱系統、編號19輕隔間、編號20衛 浴設備、編號21廚房設備、編號29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編號 30無線電話及對講機、編號32防火磚壁爐:   原告林宗正主張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予以補 償。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編號18至21、29、30、32有如 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則 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 委不可採。況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系爭編 號18至21、29、30、32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償之規定, 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110,000元、54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45,000元、120,000元、460,000元,於法 無據,均不應准許。  8.編號22拌合肥料機、編號23灑肥肥料機、編號27種苗消毒池 、自動培土、播種機、編號28各類農物小型工具、雜項等:   原告林宗正主張編號22至23、27、28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 機具,請求補償。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 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編號22至23、27、28乃原告 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租約所用;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650,000 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於法無據。況被告 否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有是項物品存在,原告林宗正 亦未證明其存在。故被告否准此部分補償,即無違誤。  9.編號24(500頓水庫,防水布鋪設)、編號25混凝土鋼筋500 噸水庫、編號31恆溫種苗育苗室: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序補償1,000,000元、2,500,000元 、900,000元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24至25、31均不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0.編號33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費用:按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33支出不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林宗正此部 分請求,核無不合。 ⒒ 綜上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原承租97-1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項目共33項,金額合計88,436,609元。被告以原告林宗正申 請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林宗正之申 請。經查,依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1地號土地應為整地中,無種植農作物;依國有財產署93年8 月2日查勘,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高麗菜、玉米;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 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 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 頁)。雖93年8月2日查勘時,有種高麗菜、玉米,但依日常 生活經驗高麗菜及玉米不致於1年才採收,即高麗菜、玉米應 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收,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 爭土地上已無高麗菜及玉米。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系爭97-1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 。部分土地整地中」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地上農作物 以外之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之資 料。被告核定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9頁附表3-1): 1.編號1茶樹:   原告張益祥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原告張益祥 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124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作 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張益祥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其94年12月16日租約終 止時,系爭土地上有3年以上未滿5年之茶樹,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若其主張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9年12月16日至91年12 月16日間種植,惟92年7月1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 爭124地號為樹林、草地;又依國有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 ,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蘿蔔(依據3份航照圖判讀。航照 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其上並 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是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 ,系爭土地上無茶樹或喬木,農林航測所查於99年2月10日 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茶樹,應是租約終止 後種植,原告張益祥請求此部分補償3,462,530元,委不足 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 公分以上):原告張益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 以補償6,171,000元、2,377,650元、4,404,400元、278,300 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 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自無花蓮縣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依國有財產法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喬木及櫻花並非農 作物自不在補償範圍。且依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有 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及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 究中心判讀報航照圖,均未見有種植喬木。從而,原告張益 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  3.關於編號6灌溉設施:   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6灌溉 設施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補償之要件,原告張益祥 也沒有說明請求依據,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 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張益祥此部分請求補償53,184元於法 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核無不合。  4.綜上原告張益祥正申請補償原承租12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張益祥 請求補償項共6項、金額計16,747,064元。原告張益祥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茶樹、喬木、櫻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系爭124地號上種植農作 物情形,原告理應知之最詳,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 謂顯失公平;縱減輕其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94年1月10日查勘,照片顯示農作物為蘿蔔 ,依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蘿蔔的生長期不至於長達11個月, 故94年1月10日查勘存在的蘿蔔,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 收,即94年12月16日已無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 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 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 爭124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 地」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並非無據,被告參酌上開估 價報告書,作成原處分二,核定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金額為 0元並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附表4-1) :  1.編號1茶樹: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依94年7月5 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雜草、 部分整地中;依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勘查該土地為 雜草;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 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 、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為植生(樹林、 草地),並無茶樹及喬木。而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有5年以上未滿10年之茶樹,若其主張 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4年12月16日至89年12月16日間種植, 至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仍存在。惟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 測影圖號資料、國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 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 (本院卷1第273頁),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 地上無茶樹;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載農林航測所查 於99年2月10日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茶樹, 應是租約終止後種植,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補償29,026,6 20元,為不可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30-35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5喬木(胸徑20- 25公分):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求給付編號2- 5喬木之補償金,依序205,7000元、79,255元、75,504元、8 2,280元。惟查原告詹帛霖並未能提出有種植編號2至5各式 胸徑之喬木之事實;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及原 告109年2月17日請求函補償之農作物也沒有喬木(本院卷1 第239、240頁);再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 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 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 ),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地上無喬木。從而 ,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編號2-5喬木之補償金,難以准許 。  3.編號6農路整治、編號7排水設施、編號8水土保持疊石堤、 編號9土地改良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補償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為徵收私有土 地之規定,若非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查本 件乃原告詹帛霖承租系爭165地號國有土地,於承租之土地 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 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 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即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 條之餘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出租機關許可之增 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系爭編號6、7 、8,查無出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原告詹帛霖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300,0000元、2,400,000元、1,2 60,000元、6,143,200元,自無可取。  4.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茶區水力發電: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1,535,800元、200,000元。惟按花 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 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 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 圍予以明定範圍,系爭165地號上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 茶區水力發電,不符合補償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故原告詹帛霖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12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120,0 00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 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6.編號13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詹帛霖主張每年收成效益7,679,000元,4年計30,716,0 00元。惟原告詹帛霖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效益7,679,000 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 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 。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 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 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而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 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 尚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詹帛霖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 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7.編號14工寮屋頂翻修、編號15水力發電設施、編號16水電設 施、編號17工寮輕隔間: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4至17,依序補償400,000元、200,00 0元、100,000元、15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 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14至17均不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乃屬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改良、增建,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 償之餘地。原告詹帛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編號18農機設備(發電機、中耕機、肥料機、砍草機鐵牛頭 ):   原告詹帛霖主張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求補償400,000 元。惟查系爭編號18乃原告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 租約所用,原告詹帛霖也沒有證明編號18農機設備遭被告清 除,自無因終止租約予以補償之理;編號18農機設備非屬國 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之項目,亦 非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之項目,原告詹帛 霖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詹帛霖申請補償原承租165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詹帛霖請 求補償項目共18項、金額計73,334,359元。原告詹帛霖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農作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至99年4 、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謂顯 失公平;縱減輕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詹帛霖就所請求如附表4-1請求補償之茶樹及喬木並 未證明有種植之事實,也沒有證明其餘非農作物之項目經出 租人同意施作;其他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 農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核屬無據。被告 核定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㈦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林宗正1,320元、張益祥351萬5,714 元、詹帛霖1,733萬2,892元,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 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 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 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 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 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 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 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 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 …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 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 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 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 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 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 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告 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本院卷1第189頁) ,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信原則、 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㈧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359至362頁乙證24、25 ),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本院卷1第365至368頁乙證26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即乙證1 ),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 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 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 不具拘束力。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22-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桂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林家堂 林家守 林世宏 林美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27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1,30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各負擔五 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家守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5人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均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惟相距不遠, 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卷第15-1頁、第17 -23頁)。 ㈡、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下稱被告4人)皆係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則因已屆 退休之齡,希冀在退休後過鄉居生活,故於110年8月31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與被 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告本欲與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曾委請地政士發函通知被告4人於112年4月20日至地政士事 務所進行協議,然被告4人均未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免分割致破碎而不利耕種,提出分割方 案如下:  ⒈1587地號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561地號分歸被告4人仍維持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⒉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310,734元:經 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 31日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561地號每平方公尺3,636元(總 價11,889,720元)、1587地號每平方公尺3,447元(總價4,4 81,100元),則系爭土地價值共計16,370,820元,兩造每人 應獲分配之價值為3,274,164元【計算式:(11,889,720元+ 4,481,100元)÷5人=3,274,164元】。而原告單獨取得1587 地號之價值,比應獲分配之價值多1,206,936元,則原告應 補償被告4人各301,734元【計算式:(4,481,100元-3,274, 164元)÷4人=301,734元】。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最終聲明為:⑴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卷 第121、15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家守: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土地上無建物,當初是 我們兄妹中一人把其應有部分拿去抵押,原告才輾轉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方案我沒有辦法作主,要看大哥林家 堂的意思,補償金至少要提高至1坪2萬元等語。 ㈡、被告林美圓:不同意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此與原告先前同意補償之價格僅增加2%,顯係低估,系爭土 地為桃園石門水利會光復圳系統經過之良田,供水正常,價 值應該更高。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就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家堂、林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1/5,系 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 15-1頁、第127-13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限制。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 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第二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農發 條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適用。 ㈢、經查:  ⒈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 ,若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5分割,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不得原物分割。  ⒉1561地號、1587地號土地並不毗鄰,不屬於得合併分割之毗 鄰耕地,故不屬於前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例 外。系爭土地亦無同條項但書第二、五、六、七款例外情形 。  ⒊被告4人雖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 ,然原告本身係於110年8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始與被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 告並非繼承取得,不得援引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例外規定請求 分割。  ⒋被告4人與原告之前手乃於103年2月11日繼承自渠等之被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5,可見渠等之被繼 承人於103年2月11日前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故原本並非 共有耕地,故亦不屬於前引同條項但書第四款例外情形。  ⒌綜上,系爭土地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無從原物分割。 是以,原告聲明由其單獨分得1587地號(面積僅1,300平方 公尺)、被告4人分別共有1561地號(總面積3,270平方公尺 ,每人平均僅817.50平方公尺),於法有違,並不可採。 ㈣、再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原告曾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29萬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為到庭被告所拒。雖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之 市價,原告最終聲明亦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301,734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金額相距不大,亦為到庭被告 所拒。是以,本件已無以買賣方式達成實質上分割協議之可 能。  ⒉本件在無法按原物分割情況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被告4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1587地號、1561地號各自變價分割應屬適當。由需用土地之原告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經由競標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又不致於使農地細分,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  ㈤、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分配方案」,即卷第121頁

2024-10-29

SCDV-113-訴-507-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應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一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傳順、李傳盛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三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共同 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傳順、李傳盛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11 1年1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2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 地權字第1120076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就如後述耕地原分別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然因有後述租約無效及經原告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由,而相關租約已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租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29、830、832、941、942、94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相關租約登記,就941至94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武 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青芳(下合稱被告李武麒 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130號租約); 就829至83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清祿成立八竹字第144號耕地 租約(下稱144號租約);就83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0.39平 方公尺部分(下稱832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 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其中面積合計3171.99平方公 尺(下稱832地號土地B部分)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下合 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成立八竹字第145號耕地租約(下稱1 45號租約)及其中面積3173.83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C 部分)與被告李金水成立八竹字第146號耕地租約(下稱146 號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各土地並種植穀物,最近一 期承租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卻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或有 終止事由而遭被告終止租約:  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事由:  ⑴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係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自訴外人李金 源繼承而取得,故此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權利,承租人與出 租人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於不自任耕作情形中,若多 數承租人中有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 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 餘公里之遠,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 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 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 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 成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⑵145號租約部分: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所承租之832地號土地B 部分,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自99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 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 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 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 ,若種植之用則不會出現空拍圖顯示之養殖水車),由歷史 空拍圖可知,被告李傳順等2人自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搭 設鐵皮建物及擅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 之用,若種植之用不須養殖水車),已將該土地用於與耕作 無關之活動,自構成未自任耕作,縱使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事 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 ,並收回土地。  ⑶146號租約部分: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 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 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上 開水泥構造物,亦無解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 耕地。  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 款之終止事由,而業經原告為終止:  ⑴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均自107 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 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⑵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所涉耕地均有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事:  ①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承租權屬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公同共 有權利,若其中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 自任耕作,故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 亦應比照解釋。是此租約中,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 臺北市,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 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 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 均得終止。此外,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結果與街景擷圖 照片資料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 部分已雜草叢生,顯見其餘承租人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客觀上亦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 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②145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832地號土地B部分自99年起即由 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 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 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 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 更為漁牧之用,顯見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主觀上已放棄耕種意 思,客觀上亦任由耕地荒廢而無耕作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可 抗力之因素存在,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縱使事後已填 平魚塭,亦無解其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③146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該租約之土地於110年間經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 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 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 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⑶綜上,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租約既均已終止或無效,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耕地,原告 自得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間就941地號至943地號土地、8 32地號土地A部分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清祿就829地號至83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 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清祿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間就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桃園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就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桃園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⒏被告李金水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   被告每期佃租,均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受領,原告 收受後縱使置之不理,被告仍依法至法院提存,並無積欠原 告佃租之情。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現今交通發達,被告住處離租地之間,耗費交通時間有限, 且被告間均互相協力,共同負擔耕種,住處與耕地之距離, 無從妨害被告從事租佃之意;另原告稱租地雜草叢生,被告 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實係採自然健康之農法,不濫用農藥 ,綜有雜草亦無從率認被告並未耕種,故原告提出之照片, 僅擷取部分角度實則與事實有違,且因拍照時間係單一時點 、無從特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 耕作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有開挖魚塭等情,僅係被 告承租土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於該處順勢種植 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 筍田之情況,且空拍圖亦會因天候而影響畫面清晰,故難以 逕認有原告所稱開挖魚塭之情,且原告提出空拍圖畫面模糊 ,無從率認租地上確設有水車;而原告稱被告有搭設鐵皮建 物雖屬實在,然該等建物面積狹小,被告僅將其作為堆放肥 料、農具之農舍用途,至原告另稱被告鋪設水泥鋪坪部分, 係因被告使用農用機具耕種,方鋪設農路作為進出之用,鋪 設僅係最小範圍,亦在必要程度,顯見亦屬基於耕種之目的 所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曾分別就上開土地成立130號、144 號、145號、146號租約,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被告則分別為各該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情事並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等租約書抄本 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在卷為佐,並有 卷內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 內證據4及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13 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有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爭執,是本件即應 審究者乃為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⒉若無上開 無效事由,則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⒊ 若無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130號、145號、146號租約, 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⒋原告是否得主張確認上開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茲 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130號、145號、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 地如有一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耕地之 租約將全部無效,合先敘明。  ⒉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 ,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 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 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 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 作云云。然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消極任耕地荒蕪而未使 用,乃屬出租人是否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相關事 由終止之問題,與不自任耕作無涉,而被告李傳明及李清芳 雖居住於離耕地一定距離外之處,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 ,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 多所有之,何況該租約耕地除該二人外,另有其他承租人, 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 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於此狀況下均非不 自任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關於部分被告居住過遠、被告李 武麒等五人放任耕地荒蕪,而認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尚不可 採。  ⑵是於茲所應續為審究者乃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於該租約 之相關耕地上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經查,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2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 0005105號函文影本(下稱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及111年8 月間就832地號土地街景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42、943地號土地有 荒蕪情況及83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然承租人單純消極 任耕地荒蕪,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已敘述如前。又832地 號土地上縱使有鐵皮建物,然是否確實位於被告李武麒等五 人所承租之該土地A部分,尚屬有疑,而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街景擷圖資料,顯示該鐵皮建物建體甚小、搭建簡陋(見本 院卷第137頁),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於未攝得建物內部情 況下,難認該建物確實即為非供農業耕作用途,是自憑此即 認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 原告本件舉證均未足以認定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⒊145號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為無效:  ⑴查145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B部分一筆,而原告主張:該 筆耕地有部分作為開闢魚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等語,業經其 提出9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空拍圖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依該等圖面所顯與上開832地號土 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互 核,可知明顯看出832地號土地B部分,由832地號土地「東 側區域面積3044.77平方公尺」及該土地「西南側區域面積1 27.22平方公尺」此二部分所組成,而「東側區域」至遲於9 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大部分呈現開闢池塘狀態,該 池塘中央顯有換氣之養殖水車設備,可認該部分確實開闢做 為養殖魚塭使用。至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雖辯稱:該地地勢較 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順勢於該處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 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云云, 且卷內亦有被告於先行之八德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提該池塘 種植筊白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稽諸上開空 拍圖資料顯示該池塘形狀方正,顯係人為開闢而成,而非天 然地勢低窪所積水自然形成。而倘該處確實係種植筊白筍, 則衡情不可能上開空拍圖所攝得之相片及放大顯示圖均呈塘 面光滑無植被且池中央有換氣水車設備之情形,且本院113 年2月2日勘驗該處時,該處已遭土壤填平而種植一般蔬菜(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 ,則倘該處原為低窪地勢積水而種植筊白筍,亦不可能放棄 高經濟價值之筊白筍不為種植,而反填平該處改種植經濟效 益不高之一般蔬菜,是足認該池塘顯然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 以人工開闢而做為養殖魚塭使用,於遭發見後為掩蓋該處曾 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乃以種植筊白筍及以土壤填平改種植 蔬菜之方式而為掩飾。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傳順二人至遲 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確曾就上開土地部分開 闢成養殖魚塭而為使用,並可認該二人所辯稱之該處非做為 魚塭使用,而係地勢低窪積水故原本在該處種植筊白筍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稽諸上開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顯示該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 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耕地之耕作用途顯不包含養 殖漁業在內,是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於99年8月間至110年2月 間將832地號土地B部分中之「東側區域」一部分作為開闢之 養殖魚塭使用,乃屬積極改變耕地用途而為非耕作用途使用 ,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 李傳順等二人就該承租耕地既有一部分為不自任耕作,則該 承租耕地全部租約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145號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租約之83 2地號土地B部分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屬可採。  ⒋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查146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C部分一筆,而原告雖主張: 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約土地,可發現 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 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 關之建物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間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照 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上開區公所勘查函 文影本為佐。  ⑵然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然顯示該耕地上有存在水泥鋪坪、 水槽設施及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然稽諸上開照片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示該處仍有蔬菜等農作物之耕 種,相關水泥鋪坪可辨認係便利農路行走,且鐵皮及木造建 物內堆放肥料等農具,與水槽等設施明顯係供農業耕作上灌 溉及堆放農耕物品所用,是該等設施之存在並非與耕作無關 ,自難以此即認該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本件復 未有其他舉證可認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依「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合法終止130 號、144號、146號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130號、144號、 146號租約自107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 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縱假設原告所稱積欠地租情事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要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終止權 前提要件,亦必須符合原告已先訂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告支 付租金,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 告支付租金,而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支付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47頁),顯示已於110年9月間催告原告收取未收取之 租金,並曾於111年6月間催告原告收取111年度第一期租金 ,且已提存該期租金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 明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終止130號、144號、146號租約之要件,是其主張已依該規 定終止該等租約云云,均尚不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 ,合法終止130號、146號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連續狀態達 一年者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130號租約中關於943地號土地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其餘該租約之耕地並無該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130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 ,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 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 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 止云云。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 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被告李傳 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 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是於此 狀況下,尚難以該等被告居住距離較遠,即認130號租約之 相關耕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與街景擷圖資料,顯示 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 於111年間曾經雜草叢生,然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照片資料,除943地號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仍為原始 茂密竹林外,並未見其他兩筆耕地有繼續雜草叢生而未農用 耕作之情事,是原告雖為上開舉證,然除943地號土地外, 就其他兩筆耕地至多均僅能證明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94 2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已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⑶至943地號土地,稽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 示於本院113年2月間現場勘驗該土地時,該土地上布滿茂密 竹林及散落竹葉、雜草(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上開區公所 勘查函文影本所顯110年間勘查時雜草叢生狀態相符,堪認 承租人顯已放任竹林自然生長,該狀態顯已超過一年。被告 李武麒等五人雖辯稱:於該地種植竹筍云云,然該竹林並未 特別整理,承租人顯係放任該地植被自然生長,縱偶有採收 竹筍,亦難認與耕作定義相符。且稽諸上開該地號登記謄本 影本及該土地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顯示該耕地並非旱地 ,而屬田地,本可用於稻穀耕作,縱非用於稻穀耕作,亦可 與本院該次勘驗其他筆周圍耕地相同,為蔬菜之種植,是倘 承租人確有耕作該土地,當無放任其竹林自然生長,而消極 等待生長期較長且數量較少之竹筍收穫。準此,可認943地 號土地至遲自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作成之110年2月間起即已 荒蕪未耕作迄今,而於兩造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調解時,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已向被告李武麒等五人之代理 人王子捷表達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頁之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已自該時起合法終 止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本件943地號土地僅為 130號租約下之一筆耕地,與同租約下其他筆耕地為各自獨 立不同之租賃標的物,相關租金亦係各自分開獨立計算。是 雖耕地一部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事由時,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然此係指同一筆耕地內之 情形而言,於同一租約下不同筆耕地時,各耕地租約關係均 可獨立存在,是若僅有其中一筆耕地具終止事由,自僅能終 止該筆耕地租約而不及於其他筆耕地(司法院民事廳(83)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9 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並不及於130號租約 下之其他筆耕地,併予敘明。  ⒊146號租約下相關耕地並無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之耕地即832地號土地C部分,於110年間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 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 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 ,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 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云云。然該耕地上水泥鋪坪、水槽 等設施及鐵皮建物、木造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均與農業耕 作有關,已敘述如前,無法此該等之物存在而認該耕地有未 耕作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又舉該耕地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欲證明該耕地有荒蕪未耕作之情事,然 依該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該耕地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83 2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李金水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 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確認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相關承租人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耕地之所有人 ,而上開耕地中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此二 筆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業敘 述如前。是原告與該二耕地之承租人被告間就該等耕地已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筆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塗銷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塗銷 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均屬有 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得終 止租約事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 上開其餘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關被告塗銷該等耕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等土地,亦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武 麒等五人及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614-20241025-3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參 加 人 黃崇智 黃喜虹 黃正杰 黃崇道 黃崇亮 黃柏鈞 黃柏誠 黃陳麗雪 黃正豐 黃郁菁 黃正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後改名為楊季芸)等9人(下稱系爭承租人),原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犁鎮字第171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參加人(下亦稱系爭出租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下同)○○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部分,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參加人與訴外人楊銘河等人另訂他份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因109年間實施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分配為○○段118、226地號2筆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782.21平方公尺及2552.26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尚未與系爭承租人達成協議,於110年1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雖到場之系爭租約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對系爭承租人為補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結論(下稱前協調結論),但因上訴人未到場參與協調,並對前協調結論表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0日再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上訴人仍拒未出席,被上訴人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標準,並參酌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各有增、減配情形,以參加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依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與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比例,計算重劃後土地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系爭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為2,671萬7,83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請系爭出租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後,雙方會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如系爭承租人未會同辦理,系爭出租人應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參加人於110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同年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下稱系爭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通知,屆期除上訴人外,其他系爭承租人均到場欲領取補償費並願會同辦理,惟因系爭承租人未全體依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參加人遂將補償費全數依法辦理提存,再檢附提存書影本,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終止租約,嗣並以110年7月16日函補正告知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9日因市地重劃編為都市計畫「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而屬建築用地,出租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 租人表明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承租人共同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出租 人表明全體皆不同意,顯示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送達系爭 承租人全體,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即依同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收件之系 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邀集雙 方協調,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致未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 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 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 償費,並無違誤。另縱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第3款所 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亦係以出租人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到達承租人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本件參加人於10 9年11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租人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 ,以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基準,亦無違 誤。㈡系爭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 ,因該2筆重劃後土地各有增配及減配情形,被上訴人以「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1,749.62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2,634.72平方公尺,依重劃前系爭土地登記總面 積8,911平方公尺與承租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 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所承租之面積,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 劃後承租面積為761.81平方公尺,鎮福段226地號土地重劃 後承租面積為1,147.20平方公尺,合計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 地之承租面積為1,909.01平方公尺。而預計土地增值稅就鎮 福段118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4,910元,同段226地號土地部分 為0元,故本件依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承租面積之109年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減除預計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金額計2,671萬7,837元,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相合。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 寄送予上訴人知悉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其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系爭補償費金額,並 請系爭出租人即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參加人依此以 系爭通知,通知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 會同領取,使系爭承租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該 等領取時間及地點無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雖未再以函文通 知承租人領取,尚不影響承租人權益,且上訴人既已收受系 爭通知,明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已受適足程序 保障,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之清償地,依參 加人所述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平時收取現金租金地點,乃收 取當下租佃雙方均便利之處所,屬民法第314條所定「得依 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地。本件因雙方尚須會同至南屯區公 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參加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 南屯區公所交付補償費,難認有違民法上開清償地之規定, 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受領系爭補償費,參加人予以提存,並 無不法。㈣本件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 ,因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系爭補償費,請參加人通知系 爭承租人領取,系爭承租人未全體會同領取,參加人依法提 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誤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76條第1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78條第1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依此,依減租條例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出租之耕地,若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對於出租人因此行使耕地租約終止權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出租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主管機關)准許,始生終止耕地租約之效力。而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邀集耕地租約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所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承租人領取,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出租人代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地,即出租人依該條例第77條應為補償債務之法定履行地,承租人經依法通知領取法定之補償費仍拒不領取而受領遲延者,出租人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及提存法之規定,就法定補償費為提存者,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至關於同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計算補償費標準之「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部分,經參加 人與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租期原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 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參加人於109年11月5日 向系爭承租人表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經系爭承租人共同回復不同意,顯示系爭承租人均 已收受知悉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以書面 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因系爭租約雙 方尚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5月10日兩度 召開協調會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均不到場而 拒絕接受協調,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 中,即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為基準 ,計算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之承租面積共計1,909.01平方 公尺,依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計算 該等承租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重劃後土地之預計土地 增值稅2萬4,910元後餘額3分之1,計為2,671萬7,837元為系 爭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應領之 補償,並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此計算系爭 補償費及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情節,並以系爭協調會之會議 紀錄寄送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即以系爭通知,通知 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通知,屆期因系爭承租人當中上訴人未 到場領取,參加人乃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提出提存書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土地依 系爭租約出租耕地部分,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系爭出租人 即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通知系爭承租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 約之申請,因租約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 項邀集雙方協調,又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 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按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98條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系爭補償費,並請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則參加 人以系爭通知所通知領取之地點,難認屬違反法定之清償地 ,系爭承租人未全體至通知領取地點南屯區公所領取,參加 人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終止系爭租約 ,並不違法等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參加人因系爭土 地重劃後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 築使用,仍應適用減租條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意思表示 ,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參加人未向全體系爭承租人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且系爭補償費 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准予終止租約時之當期即110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清償地應參照租約地 租收取地,為系爭承租人之住處,參加人以系爭通知前往南 屯區公所領取,並非合法清償,上訴人未受領遲延,參加人 之提存不合法,原處分不合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554-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黃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在 於桃園市○○區○○○○00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內,坐落在重劃前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 之22地號等11筆租賃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因屬桃園 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內 土地,且上開市地重劃之重劃計劃書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已公告確定。被告就系爭租賃土地於市地重劃完成後獲配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6筆 商業區土地,後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已不能達到 原租賃之目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逕 為註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112 年3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20004483號函註銷系爭租賃土地 上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被告 則以:被告已就上開註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並進行行政爭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乃以桃園市政府註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 分有效為先決問題,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行政 處分被告已於進行行政爭訟等語,該行政爭訟事件現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 裁判應以另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 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22

TPDV-112-重訴-599-20241022-2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徐世均 送達代收人 劉淑貞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 賴璽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就○○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 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民國110年5月27日苗 市民字第1100010412號函,核定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准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耕地(下稱110年5月27日處分),並請原告就補償 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 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 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委 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 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 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先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惟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苗栗地院合議庭以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嗣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 再以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認其 亦無審判權,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 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 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 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 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 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個 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 法。  ㈡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前項第5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第26 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準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經主管機關 作成出租人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者,該核准收回 耕地處分效力之發生,係以出租人對承租人予以補償為停止 條件,出租人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無該附款之行政處分。惟如出租人對該附有補償 承租人條件之核准收回耕地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僅因與承 租人間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循經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 調解、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乃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之 間,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否補償或補償金額有所爭執, 其性質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經查,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 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110年5月27日處分 ,准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收回耕地,並請原告就補償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 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 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對苗栗市公所110年5月27 日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委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 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 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原告經苗栗地院裁定命為 補正後提出起訴狀,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就原告依法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市○○段000、000號2宗系爭耕地自耕,原告無須 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當 期水稻由被告自行收穫),系爭耕地由原告收回。二、兩造 所簽訂之嘉盛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即終止並註銷三 七五租約登記。」理由則主張被告迄未就改良土地所支付費 用,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無須補償等語,並於苗栗地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其並非對調處結果不服,而係希望法院判定其應給付之 補償金額等情,有系爭租約、核定收回耕地處分、委託書、 原告所提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苗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苗栗地院補正裁定、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雖經苗栗市公所作成附有補償被告為停止條件之核准收回處 分,惟原告並未對苗栗市公所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 無該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於與被告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 起之上開訴訟,係就是否因收回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補償 費債務之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核屬兩造間因耕地租佃所生 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爰按本件 多數被告之住所地所屬轄區,指定苗栗地院民事庭為本件管 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聲指-1-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秦玉麗(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成(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琴(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盈臻(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卿(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明(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 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潮補卷第9至63頁),是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45 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下 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卷第73頁)。復於訴狀送達 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至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則因訴之聲明第1項屬確認之訴,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 予更正,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全部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即訴之聲明第 1項),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蔚前與潘文香於民國61年(起訴狀誤載 為51年)1月25日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李文蔚、潘文香分別過世後,由其等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 位。系爭土地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2月15日現場勘查,因被告均拒絕開啟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鐵皮屋大門,直至112年9月8日履勘時,被告才願意開 啟該門,疑似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拆除鐵皮屋隔間、 清理內部家具後,方同意人員進入鐵皮屋內履勘,足見鐵皮 屋是否確供農用,已屬有疑。且112年9月8日履勘時,租佃 委員等人認其上有興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 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範圍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後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一致決議 :系爭地上物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縱然 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又於92年間以前,原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 部,嗣於92年間,潘文香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扣除水塔之 面積合計達525.88平方公尺,顯不具耕作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亦難認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系爭地上物為潘文 香興建,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 既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香蕉、龍眼及短期蔬 菜(如地瓜葉),先前則是種植水稻、小黃瓜等作物。因系 爭土地位置偏遠,耕種所需之機具若每日往來搬運,極為不 便,故潘文香於8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角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中鐵皮屋係作為放置耕種所需之機具、堆放肥料、收穫 整理作物及臨時休息等,水泥鋪面則係作為臨時農用車進出 、卸載肥料、噴灑農藥前置作業及堆放整理採收之農產品等 使用,均為提供便利耕作之用。況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要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第5條第1項 規定,系爭地上物即便認屬農舍,面積亦未超過495平方公 尺、高度亦未達3層樓或超過10.5公尺,並無違法,亦無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地上物係 於80餘年間興建,面積合計526.7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3909.05平方公尺僅約1/5至1/6。況申請農業用地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則係於92年12月15日發布,然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時,自無違反該辦法,而系爭地上物既為便利耕 作而設,自不影響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潘文香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配偶秦玉麗,及子 女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  ㈡李文蔚與潘文香前於00年0月00日間成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萬鄉金字第456號,即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系爭土地)。李文 蔚、潘文香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  ㈢潘文香於生前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暫編地號332 ⑴(面積392.1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332⑵(面積133.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⑶(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所 示之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  ㈣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內堆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 桶子、梯子等雜物。該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該鐵皮屋後 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供作廚房使用。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移送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審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 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 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即為不自任耕作。其次, 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與便利 耕作之性質有別,且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關係因而無效 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系爭地上物之水塔、水泥鋪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85、392.12、133.76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鐵皮屋係無門牌號碼、一層鐵皮建物,放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桶子、梯子等物,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部分堆置桶子等雜物,鐵皮屋後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67至169、177至183頁)。徵以前述置放在鐵皮屋內之物品,多為農業使用之農具、肥料等物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約3%;水泥鋪面則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為連接上開鐵皮屋及大門之通道;水塔可供簡易水利設施使用,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設施,未逾越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解決被告實際居住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農業使用,即非無憑。其次,遍觀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外觀簡陋,其內部無隔間,僅設置流動廁所,未設置浴室、床鋪、冷氣、衣櫥及水電錶,鐵皮屋後面雖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均有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原告主張上開鐵皮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然該鐵皮屋是否屬違章建築,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調處當時履勘之照片,建置鐵皮屋之H型鋼骨超出一樓,有預留可增建二樓之空間,且於調處時,屏東縣政府曾2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均未開啟鐵皮屋大門,現場可見有怪手、沙發、木板等物品,極可能是被告拆除隔間後堆置,故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才會一致決議系爭地上物縱有種植部分作物,足徵系爭地上物之性質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語,有調處時履勘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08頁),惟單憑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於調解、調處當時鐵皮屋之內部情況為何,更遑論推認被告有無拆除隔間或變更鐵皮屋內裝等情,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上開H型鋼骨、沙發、木板等物品為被告撿拾之物件,分別作為搭建鐵皮屋、臨時休息、圍欄等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08頁),並非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亦稱鐵皮屋外觀與調處當時履勘之現況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情,尚乏明證,無法認定為真。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惟應僅屬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簡陋房屋及設施,難認被告 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自任耕作等情形,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併予續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332⑴ 水泥鋪面 392.12 2 332⑵  鐵皮屋 133.76 3 332⑶ 水塔 0.85

2024-10-07

PTDV-113-訴-5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