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宗正
張益祥
詹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智勇Ljaucu‧Zingrur,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1號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林宗正97
-1地號土地部分)。二、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
0098323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張益祥124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新臺
幣351萬5,714元之處分。三、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
1100009832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原告詹帛霖165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
新臺幣1,733萬2,892元之處分。」惟原告林宗正未聲明請求
金額,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林宗
正88,436,609元之處分」,復經變更擴張追加,本件原告聲
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
償原告林宗正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張益祥16,747,064元之處分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詹帛霖165地號土地之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本院卷二第32
5頁、第355至362頁附表2-1、3-1、4-1。原處分一、二、三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林宗正、張益祥、詹帛霖3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
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
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97-1、124、165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間至103年間。嗣被告
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
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
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
蓮辦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
函(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
關係,惟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
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
多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於99年4、5
月間,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以100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
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
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日函,
並命被告就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325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茲因105年查估
報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
算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
予以計算,被告遂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5頁)通
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
106年1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即9
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以辦理
估算補償金額事宜,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補正,
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
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
乃於委託專業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估價作業,並依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核算應補償原告原
承租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張益祥、詹帛霖所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依被告105年查估報告,其報告內容原應補償原告張益祥茶樹3,462,530元、灌溉設施53,184元,共3,515,714元;應補償詹帛霖茶樹17,084,239元、灌溉設施248,653元,共計17,332,892元。上開查估補償報告,雖然其認定種植茶樹之數量不及原告計算之數量,但至少可證明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於新生段124、165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29條等規定,自有補償之必要。
⒉被告提供判讀之94年7月空照圖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
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仍得種植各項農作
物,包含茶樹在內,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雲層等因素
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3
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日已
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故張益祥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42萬8,714元(依查估補償報
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85=1,428,71
4)、詹帛霖至少應受補償金額704萬9,322元(依查估補償
報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85=7,049,
322)。
⒊縱認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
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則張益祥至少應
受補償金額為60萬5,102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36=605,102)、詹帛霖至少
應受補償金額298萬5,595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36=2985595),從而原告張
益祥、詹帛霖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⒋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原有之茶
樹,均遭被告全數清除,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
易之不利益,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張益祥、詹帛霖
就上開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非不得減輕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之舉證責任,並依表見證
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
,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
),藉由客觀上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
,進而推定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係因受被告撥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就上開請求
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張益祥、詹帛霖除有上開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與原告
林宗正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
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
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以「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外,亦
應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
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
之適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
質之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
適用,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
而有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
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
土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
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
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等語,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之適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故特別
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旨出
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適用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
土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及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
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 亦表
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
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
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
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
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
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
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
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仍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
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
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此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
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
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非無依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
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原告
損失金額之認定,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提前終止所受
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得類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
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
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上
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賃
權損失。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
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
該解釋大法官廖義男於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由此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
承租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
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
,徵收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
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
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
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綜上,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償
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及保護耕
地承租人之目的。然由釋字第208號解釋文,更明示係為避
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
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
質。
⒋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第1項)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
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
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上開規定,撥用補償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
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
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
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之價值」云云。
⑶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
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
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
由需地機關負擔。
⑷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
年1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無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
之補償,暫不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適用,但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
仍應有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已表明系爭耕地租約並無限制原告等人僅能種
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
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
為種植作物,必須對系爭耕地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
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
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
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
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
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
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
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理期待。
⑹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
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
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亦即對於無法取得執照或無
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金予以補
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⑺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耕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於此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倒
置及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⒌綜上,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
盡量朝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實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
行政時,所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核心內涵。以本件而
言,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
,被告至今仍未依撥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在辦理撥用補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
利之方式為之,亦即在審酌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況下,
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
為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告林宗正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原告張益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16,747
,064元之處分。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原告詹帛霖之部
分);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縱私有改良物亦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取得撥
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為假設語),然該私有改良物亦應屬
合法可得存在者,亦即出租機關許可者,方有受補償之必要
。即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
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
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
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始得請求。
2.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
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
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卓溪鄉公所1
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
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
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
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
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
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
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
提出,復經原告張益祥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該估價結果屬估價單位之專
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依該估價結
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代替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起訴狀附件1清冊,無地上物之資料日期,且無農作物
之規格與數量。又該附件1清冊,其中94年撥用前清冊所列
農作物,核與原告109年2月17日附表清冊資料所列農作物有
所不符,如:附表二於97-1地號(林宗正)列番茄、青椒、
高麗菜、玉米、生薑,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除草中;附表四
於124地號(張益祥)列豌豆苗、蘿蔔、茶樹,附件1清冊資
料記載豌豆苗。又該附件1清冊,亦與原告104年3月10日撥
用補償請求書所列農作物有所不符,如:附表八於165地號
(詹帛霖)列茶樹,惟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豌豆。本案地上
農作物補償被告係參酌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須查
明94年12月間租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之「規格」與「數
量」,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欠缺規格與數量,且所主張應
補償項目所列於附表之地上農作物與附件1清冊所載農作物
多有不符,爰所主張應補償之附表所列地上農作物正確性顯
有疑義。退萬步言,縱有相符之地上農作物,該等地上農作
物多為短期作物(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系爭
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時間則為99年4、5月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則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存之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收
(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豌豆苗種植後
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被告清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
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必要。
5.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喬木、櫻花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
租約於94年12月16日終止時,97-1地號土地上有喬木、櫻花
存在,應由原告林宗正負舉證之責;縱有喬木、櫻花存在(
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
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
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是以,原告林宗正
主張喬木、櫻花亦在本件補償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6.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喬木、櫻花及茶樹部分:被告否認
124地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櫻花之存在
,原告應予舉證;退步言之,原告張益祥於124地號土地上
造林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該等喬木、櫻花即非屬補償範圍
;又依110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24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地
,並無茶樹存在,原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
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
「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
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
足採。
7.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喬木、茶樹部分:被告否認165地
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存在,原告應予舉證
;退步言之,原告詹帛霖於165地號土地上造林未經花蓮辦
事處同意,該等喬木即非屬補償範圍;又依110年12月19日
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65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林、整地中,並無茶樹存在,原
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
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
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撥用補償範圍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本件「租賃權
提前終止之損失」範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
費、農業設施云云,為無理由: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即,需
用土地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除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外,得一併準用同條
例第32條規定,何況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徵
收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㈢本件租約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而農發條例第22條已明確將本件租約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租約係因公共所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土地
而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補償之法律依據,已有國有財產法
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
等之規定(惟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謂撥用補償全無訂定具體規範云云,應有誤解。
本件就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請求
補償一節,既無法律漏洞,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
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可得請求補償之租約終止時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其補償標準,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依
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然因財政部並未核定相關標準,
而發生法律漏洞之情形。故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68號判決之見解,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定之
拆遷補償標準;復參酌系爭自治條例之附表六可知,其補償
農作改良物損失之方式,係查估土地上於租約終止時已存在
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株數、單價等定補償金額。然依卷內
資料,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種植地上物均為短期作物(如豆
苗、豌豆等) ,原告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而原
告既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土地至99年4、5月
間,且在機關清除地上物前亦已開放租戶入山採收,則在94
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縱有短期作物,原告早已採收完畢,
並無損失亦即無補償之必要。
㈥無論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於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即存在,且均需已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是否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不存在,或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
1.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
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
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而依出租機關花蓮
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
、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
號函及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
函,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2.關於原告林宗正申請補償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費用
、噴灌設施、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倉庫、鐵皮木造
平房、曬場、發電設備、水力發電設施等,於系爭租約94
年12月終止時均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
卓溪鄉公所許可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林宗正請
求補償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
,如屬相關農業設施,因未經花蓮辦事處許可或未經卓溪
鄉公所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如非屬相關農業設施,
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席系爭土地耕地租其他約定
事項㈥規定,因未經出租機關花蓮辦事處許可,仍無終止
租約時現值可言。至於原告林宗正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31條償還有益現值乙節,所請求補償之小耳朵電視接收
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自
非出租耕地之有益費用,況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
項㈥已明文約定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否認
原告林租正就系爭土地有支出有益費用,縱有支出,亦否
認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尚有現存之增價額。至於原
告林宗正請補償99年至103年間每年收成效益乙節,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93年度判字第210號等
判決意旨可知,行政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損失補
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適法行為所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損
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補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請求補償農路整治、排水設施、
水土保持疊石堤、噴灌設施等等,以及99年至103年每年
收成效益之部分,該等設施於系爭租約94年12月終止時均
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卓溪鄉公所許可
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所請每年收成效益亦屬所失利
益,不得請求補償。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3人分別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約定如下:1.原告林宗正簽約租賃97-1地號土地(租用面
積10.2435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本院卷1第135頁)。2.原告張益祥於簽約承租124地
號土地(租用面積約3.72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1第139頁);又簽約承租1
2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088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37頁)。3.原告詹帛
霖簽約承租16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7.679公頃)、租賃期
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4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語(本院
卷1第171頁)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17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5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
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本院卷1第333頁)
。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7-63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251-282頁)。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據以作成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分別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均不
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院卷1第36頁),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09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生段…
…97-1、124……、165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
先由本署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
無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洽查。」(本院卷1第21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復以:「經查,本鄉新
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
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15頁乙證13)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19頁),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
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價師(
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年12月
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無實益
,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被告提
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業已清
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所提
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素,爰
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
,並無不合。有關原告3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被告向
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
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地租
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267至271頁),即
不同意將樹苗及樹苗長成之林木,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
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
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
木、櫻花樹,且林木本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其餘作物包括:
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木噴灌設施、
水力發電、引水管設施、倉庫、鐵皮木造平房、曬場、發電
設備、水力發電設施,並非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4條所定之補
償範圍,況被告否認上開其餘作物於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存在,從而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
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5頁附表2-1):
1.編號1-5喬木(編號1為胸徑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2為胸徑2
0-2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3為胸徑25-30公分以上喬木、編號
4為胸徑30-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5胸徑35公分以上櫻花)
:
原告林宗正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喬木、櫻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林宗正主張94年7月5日航
照圖顯示已有開墾跡象,絕非僅是除草,而是有種植農作物
云云(本院卷1第29頁),惟查,原告起訴時所提附件記載
:94年清冊(11月撥用時所附)僅記載「除草中」,表示其
上沒有農作物;縱109年2月17日請求函則稱有下列農作物:
蕃茄、青椒、高麗菜、玉米、生薑等(本院卷1第231、232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林宗正有無種植喬木、櫻花;且喬木
、櫻花並非農作物;而花蓮辦事處亦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1第231、232頁
)。從而原告林宗正請求給付編號1-4喬木、5櫻花之補償金
32,912,000元、4,114,000元、7,550,400元、9,510,600元
、1,113,200元,均不可採。
2.編號6水保工程疊石堤、編號7農路整治(含搬運費)、編號
8(土地改良費用):
⑴原告林宗正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給付編號6-8即水保
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各4,050,000元
、200,000元、800,000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林宗正承租系爭97-1地號國有土地,於
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
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林宗正主張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
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
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
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
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
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委不可採。
3.編號9噴灌設施、編號10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編號26
(引水管設置):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9、10、26補償700,000元、
200,000元、72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
宗正此部分即無理由。
4.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40,97
4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地
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編號12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林宗正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50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6,000,000元。惟原告林宗正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50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民法第216
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不
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
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
益6,0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6.編號13倉庫、編號14鐵皮木造平房、編號15曬場、編號16發
電設備、編號17水力發電設施: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條、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3至17,依序補償6,320,000
元、3,320,000元、748,000元、220,000元、200,000元。惟
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
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
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
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系爭編號13至17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
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
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編號18白鐵桶5T及自動加熱系統、編號19輕隔間、編號20衛
浴設備、編號21廚房設備、編號29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編號
30無線電話及對講機、編號32防火磚壁爐:
原告林宗正主張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予以補
償。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編號18至21、29、30、32有如
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則
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
委不可採。況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系爭編
號18至21、29、30、32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償之規定,
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110,000元、54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45,000元、120,000元、460,000元,於法
無據,均不應准許。
8.編號22拌合肥料機、編號23灑肥肥料機、編號27種苗消毒池
、自動培土、播種機、編號28各類農物小型工具、雜項等:
原告林宗正主張編號22至23、27、28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
機具,請求補償。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
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編號22至23、27、28乃原告
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租約所用;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650,000
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於法無據。況被告
否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有是項物品存在,原告林宗正
亦未證明其存在。故被告否准此部分補償,即無違誤。
9.編號24(500頓水庫,防水布鋪設)、編號25混凝土鋼筋500
噸水庫、編號31恆溫種苗育苗室: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序補償1,000,000元、2,500,000元
、900,000元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24至25、31均不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0.編號33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費用:按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33支出不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林宗正此部
分請求,核無不合。
⒒ 綜上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原承租97-1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項目共33項,金額合計88,436,609元。被告以原告林宗正申
請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林宗正之申
請。經查,依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1地號土地應為整地中,無種植農作物;依國有財產署93年8
月2日查勘,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高麗菜、玉米;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
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
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
頁)。雖93年8月2日查勘時,有種高麗菜、玉米,但依日常
生活經驗高麗菜及玉米不致於1年才採收,即高麗菜、玉米應
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收,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
爭土地上已無高麗菜及玉米。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系爭97-1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
。部分土地整地中」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地上農作物
以外之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之資
料。被告核定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9頁附表3-1):
1.編號1茶樹:
原告張益祥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原告張益祥
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124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作
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張益祥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其94年12月16日租約終
止時,系爭土地上有3年以上未滿5年之茶樹,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若其主張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9年12月16日至91年12
月16日間種植,惟92年7月1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
爭124地號為樹林、草地;又依國有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
,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蘿蔔(依據3份航照圖判讀。航照
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其上並
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是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
,系爭土地上無茶樹或喬木,農林航測所查於99年2月10日
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茶樹,應是租約終止
後種植,原告張益祥請求此部分補償3,462,530元,委不足
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
公分以上):原告張益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
以補償6,171,000元、2,377,650元、4,404,400元、278,300
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
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自無花蓮縣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依國有財產法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喬木及櫻花並非農
作物自不在補償範圍。且依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有
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及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
究中心判讀報航照圖,均未見有種植喬木。從而,原告張益
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
3.關於編號6灌溉設施:
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6灌溉
設施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補償之要件,原告張益祥
也沒有說明請求依據,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
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張益祥此部分請求補償53,184元於法
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核無不合。
4.綜上原告張益祥正申請補償原承租12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張益祥
請求補償項共6項、金額計16,747,064元。原告張益祥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茶樹、喬木、櫻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系爭124地號上種植農作
物情形,原告理應知之最詳,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
謂顯失公平;縱減輕其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94年1月10日查勘,照片顯示農作物為蘿蔔
,依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蘿蔔的生長期不至於長達11個月,
故94年1月10日查勘存在的蘿蔔,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
收,即94年12月16日已無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
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
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
爭124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
地」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並非無據,被告參酌上開估
價報告書,作成原處分二,核定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金額為
0元並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附表4-1)
:
1.編號1茶樹: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依94年7月5
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雜草、
部分整地中;依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勘查該土地為
雜草;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
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
、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為植生(樹林、
草地),並無茶樹及喬木。而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有5年以上未滿10年之茶樹,若其主張
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4年12月16日至89年12月16日間種植,
至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仍存在。惟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
測影圖號資料、國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
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
(本院卷1第273頁),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
地上無茶樹;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載農林航測所查
於99年2月10日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茶樹,
應是租約終止後種植,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補償29,026,6
20元,為不可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30-35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5喬木(胸徑20-
25公分):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求給付編號2-
5喬木之補償金,依序205,7000元、79,255元、75,504元、8
2,280元。惟查原告詹帛霖並未能提出有種植編號2至5各式
胸徑之喬木之事實;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及原
告109年2月17日請求函補償之農作物也沒有喬木(本院卷1
第239、240頁);再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
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
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
),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地上無喬木。從而
,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編號2-5喬木之補償金,難以准許
。
3.編號6農路整治、編號7排水設施、編號8水土保持疊石堤、
編號9土地改良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補償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為徵收私有土
地之規定,若非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查本
件乃原告詹帛霖承租系爭165地號國有土地,於承租之土地
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
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
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即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
條之餘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出租機關許可之增
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系爭編號6、7
、8,查無出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原告詹帛霖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300,0000元、2,400,000元、1,2
60,000元、6,143,200元,自無可取。
4.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茶區水力發電: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1,535,800元、200,000元。惟按花
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
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
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
圍予以明定範圍,系爭165地號上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
茶區水力發電,不符合補償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故原告詹帛霖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12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120,0
00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
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6.編號13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詹帛霖主張每年收成效益7,679,000元,4年計30,716,0
00元。惟原告詹帛霖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效益7,679,000
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
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
。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
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
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而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
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
尚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詹帛霖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
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7.編號14工寮屋頂翻修、編號15水力發電設施、編號16水電設
施、編號17工寮輕隔間: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4至17,依序補償400,000元、200,00
0元、100,000元、15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
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14至17均不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乃屬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改良、增建,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
償之餘地。原告詹帛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編號18農機設備(發電機、中耕機、肥料機、砍草機鐵牛頭
):
原告詹帛霖主張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求補償400,000
元。惟查系爭編號18乃原告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
租約所用,原告詹帛霖也沒有證明編號18農機設備遭被告清
除,自無因終止租約予以補償之理;編號18農機設備非屬國
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之項目,亦
非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之項目,原告詹帛
霖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詹帛霖申請補償原承租165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詹帛霖請
求補償項目共18項、金額計73,334,359元。原告詹帛霖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農作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至99年4
、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謂顯
失公平;縱減輕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詹帛霖就所請求如附表4-1請求補償之茶樹及喬木並
未證明有種植之事實,也沒有證明其餘非農作物之項目經出
租人同意施作;其他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
農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核屬無據。被告
核定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㈦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林宗正1,320元、張益祥351萬5,714
元、詹帛霖1,733萬2,892元,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
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
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
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
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
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
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
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
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
…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
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
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
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
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
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
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告
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本院卷1第189頁)
,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信原則、
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㈧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359至362頁乙證24、25
),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本院卷1第365至368頁乙證26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即乙證1
),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
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
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
不具拘束力。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