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2,34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
予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核定之,參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
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56,000元【計算式:2,500×2,342.40=5,856,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804-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