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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氏蓉 被 告 李晨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李晨皓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武氏蓉不服 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本院卷第69、95頁);被告李晨 皓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晨皓有罪部分之量刑,以及被告武氏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李晨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武氏蓉犯傷害罪 、被告李晨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各處其2人拘役3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理由欄關於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記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武氏蓉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武氏蓉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我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與機車不同,依交通法規只 要在行經路口時看清楚無來車即可通過,我當時騎電動輔助 自行車,在路口有看左右沒車就直接騎過去,是李晨皓直接 撞過來,他車速很快可能有60至70公里,他的前輪撞到我的 後輪,我滾得很遠還受傷,我是被撞的人,對於車禍並無肇 事因素,我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晨皓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顯然其就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所應具備之技能,尚為取得國家機關之認可,即貿然 騎乘上路,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告李晨皓所受傷勢較告 訴人武氏蓉為重,然部分原因係因其不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之技能所致,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綜 合加重刑責部分,原審僅量處被告李晨皓拘役40日,是否罪 當其刑,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肆、關於被告武氏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3頁), 顯示電動輔助自行車A(即武氏蓉)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 ,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B(即李晨皓)自東向西方向駛來, 雙方在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電動輔助自行車A駕駛倒下 ,另有一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之重型機車C(即林旻蓉)閃避 不及摔倒,A、B、C三方人車倒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被告武氏蓉,沿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之交 岔路口前,並無暫停或減速之動作,被告武氏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我在路口看到沒有車,我就直接通過」(本 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武氏蓉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 前狀況之情形,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武氏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慢車種類包括自行車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均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武氏蓉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且為同條例第 3條第8款規範之「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武氏蓉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致與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晨皓發生撞擊,並造成另 一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旻蓉未及閃避而追撞,是認被告武 氏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覆議均認「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為 肇事次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4 5-47、99-10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告訴人李 晨皓與林旻蓉倒地後受有原審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被告 武氏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晨皓、林旻蓉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武氏蓉空言辯稱:電動輔助自行 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無須停等,僅須看清左右來車即可 通過云云,顯然對交通規則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有所誤會 ,自無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武氏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武氏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 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武氏蓉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李晨皓量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 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晨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可憑(偵卷第34頁),是被告李晨晧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認 被告李晨晧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晨皓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32頁)可憑。被告李晨皓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李晨皓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李晨皓於道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 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其過失行為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漠視公眾 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武氏蓉所受損害,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武氏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武氏蓉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李晨皓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李晨皓坦承犯 行,並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亦說明其除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外,尚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 量被告李晨皓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 傷勢情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 予以綜合評價,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諭知尚屬妥適,難謂有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復觀諸本件肇事 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李晨皓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告訴人武氏蓉, 並造成與被告李晨皓同向、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林旻蓉因 閃避不及而與其2人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武氏蓉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 幹線道車之過失,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書、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李晨皓既非本案交通事故 之唯一肇事原因,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武氏 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HM-113-交上易-423-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柏全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許振輝          林淑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明知不得於顯有妨害車輛通行 處停車,而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未劃分向標線、路面狹窄, 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載床墊),在柳豐路109號對面彎道路邊停 車(車頭面南朝向霧工一路方向),足以妨害車輛經過。林 淑遠於同日12時28分(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肉品),從柳豐路旁起步,欲向北 往四德路方向前進。林淑遠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在林淑遠之左後方,另有李林 寶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柳豐路由南向北往四德路方向前進。李林寶鳳發現 前方由林淑遠所駕駛之7022-N9號自小貨車突然向左起駛, 遂騎乘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移動,已超越至7022-N 9號自小貨車前方。此時,適有陳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30公里),沿柳豐路由北向南往霧工一路方向前進。陳 柏全發現李林寶鳳所騎乘之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淑 遠所駕駛之7022-N9號自小貨車及均從柳豐路對向靠近而來 ,遂騎乘ACP-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閃避,陳柏全因車速 過快,不慎撞及許振輝所停放之2W-4675號自小貨車左後車 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前臂擦傷 及雙眼創傷性脂肪栓塞之傷害。許振輝於肇事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在柳豐路邊停車,嗣遭告訴人陳柏全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車尾,告訴人因而受傷。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無過失,伊已經停很靠路邊,應該不會撞到等語。 2 被告林淑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從柳豐路邊起駛之行為。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李林寶鳳的機車,伊出來時都會先看有無機車,沒有影響到對向車道,伊開得很慢,本件交通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3 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目睹被告林淑遠駕駛貨車在其右前方起駛時,其為越過被告林淑遠之貨車而向左移動,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從對向而來,因而撞及被告許振輝停放在路邊之貨車。 4 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柳豐路時,為閃避被告林淑遠所駕駛之貨車及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所騎乘機車,向右偏移,從後追撞被告許振輝所停放之貨車,因而受傷之經過。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2.2W-4675號自小貨車、7022-N9號自小貨車、NGX-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CP-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7 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停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告許振輝駕駛自小貨車,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3.被告林淑遠駕駛自小貨車,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影響同案被告李林寶鳳機車動線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4.同案被告李林寶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以覆議意見為準,然越級駕駛違反規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許振輝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9 被告許振輝之駕駛執照狀態查詢資料(P107)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林淑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許振輝部分,請審酌本件個案 事實,認定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許振輝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3-25

TCDM-113-交易-118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竹 徐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竹、徐美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47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 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宸竹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時疏未注意不得 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而被告徐美芳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 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 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欣穎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8頁),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為雙側足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2人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被告2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林宸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 口欲讓徐美芳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 ,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徐美芳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徐美芳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 ,而任由徐美芳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林欣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而發生擦撞,使林欣穎受有雙側足挫傷之傷害。林宸竹、 徐美芳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穎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宸竹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讓被告徐美芳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徐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美芳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乘坐被告林宸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欣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談話紀錄表3份、刑案照片19張及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林宸竹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因素;被告徐美芳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因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側足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宸竹、徐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各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5

TCDM-114-交簡-231-202503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6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彎,適邱品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水源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邱品婷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邱品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 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笑於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品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邱 品婷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人, 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我也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警卷第26至3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駕籍 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至1 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警卷第1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於 警詢、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 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12頁)附卷可稽,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揭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⒈張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作搶先左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為肇事原因。⒉邱品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749號函暨所附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7至23頁)1份在卷可按,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 肇事原因。被告先於警、偵訊坦承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 人,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等語,與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 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6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 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述之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 錄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25

PTDM-113-交易-374-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22,225元、 看護費用145,200元(共66天,每日2,2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633元、預計未來支出費用33,6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6,1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及醫療用品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以及未來 支出費用等均無理由,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 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逕左轉彎 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 品費用6,46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均屬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25 元等情,業具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 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 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由親屬接 送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車資費用16,800元云云,然此車資費用 屬於日常支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系爭事故均會產生,並非 事故所致之必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共計145,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66天)等情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2 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 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3 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於1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6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59年度 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手術並進行長期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使 薪資收入減少,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63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以及出勤異動單(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因系爭事故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第一次手術,醫師建議休養至11 2年11月26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8, 870元。嗣後復於113年10月4日住院,10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 術,10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假導 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1,763元,實際損失合計30,633元( 18,870元+11,763元=30,633元),其請求確與實際損失相符 ,應予准許。  ㈤預計未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第二次手術進行復健,期間手臂 需使用吊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改以其他交通方式 上下班,據此請求相關費用共計33,660元(含復健費2,080 元、復建交通費用7,440元、病假薪資損失12,240元及後續 交通費用11,9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尚未 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尚難認有其 必要性。病假薪資損失部分,病假乃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 是否因此導致實際財產損害,應依個案審酌,不得一概推定 為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750 元(含零件12,7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即12,750元÷(3年+1)=3,1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188 元(計算式:3,188元+3,000元=6,18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被告則 為國小畢業,目前按摩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757元(醫療費用17 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5,425元+看護費用 14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75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 確實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斥 機車左側身,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前,自難以防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 ,且系爭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之限制。因此,原告既無法防範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14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470132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09元(本院卷第146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55,248元【計算式:5 19,757元-64,509=455,24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法院酌量情形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467-202503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良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嘉義 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光華路、共和路設 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號仍為紅燈時,貿然起 駛而超越停止線,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光華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其於綠燈亮起、 騎至該交岔路口之際,與自其右向突然超越停止線之劉維良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右側大腿、 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發 生交通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有急速踩煞車(本院卷第29頁)等語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乙情,業 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詳下述);告訴人因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大腿、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 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往交岔路口前行,於其行向 轉為紅燈時,告訴人先在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被告駕駛車輛 從交岔道路由右向左行駛,被告車輛行駛中,告訴人行向燈 光號誌由紅轉綠,告訴人起駛騎車,被告車輛則先在交岔路 口停等,惟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之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時, 突然起駛超越停止線,隨即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在卷,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 、35至41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燈 光號誌為紅燈時(否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何必「 先在交岔路口停等」),突然超越停止線,以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禍事故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 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 意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依當時 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具有過失無虞。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騎車至交岔路口處,倏因被告車輛 起駛超越停止線,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過失 全責。至於被告所辯自己有急踩煞車乙事(本院卷第29、30 頁),固屬實情,惟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乃是被告駕 車行向面對圓形紅燈時,在變為綠燈前即超越停止線,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而既遂之行為,無關被告已否煞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他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頁);於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 工程師(本院卷第33頁);患輕度身心障礙(他字卷第89頁);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5頁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CYDM-114-交易-9-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 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 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 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 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 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5

ILDM-114-交簡-4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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