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娳玄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娳玄(原名洪彩雲)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投資,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投
資,積欠債務1,166,596元,前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能協商,而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
車一台,現於宏寬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每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寬企業社,112年每月收入原為26,4
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收入增為30,000元,又聲請人每年
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有54,236元收入,折算每月約為4,
520元(計算式:54,236元12月=4,52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
契約書、薪資表在卷可參(卷35-41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
4,5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共16,000元,業據
其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卷127頁)在卷,本院審
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依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
,既未逾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各子女每月8,538元(17,076元
÷2),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4,52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僅剩餘1,444元,惟聲請人主張
其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
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37-138頁、29-32頁、139-
143頁、145-149頁、155-159頁、161-173頁、177-203頁、1
51-153頁),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
5,491元、玉山商業銀行71,8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3,7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772
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329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
,3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0,492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2
40,128元,倘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須逾34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240,128元÷3,000元÷12年=34.4)。參諸
聲請人為73年生(消債調卷17頁),年齡為41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卷125頁)、一筆
人壽保險單(卷109-122頁)及其他二筆保險單(卷93-108
頁),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已逾17年,應已幾無殘值;
而上開人壽保險單保額僅有300,000元,解約金亦僅有90,42
0元;至其他保險單則為傷害險及健康保險,雖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然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故價值不高,
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消債更-74-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