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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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賴慶霖 被 告 馬瓊淑即來興廚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因 原告迄今未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約為若干,是暫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乘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0,400元(計算式:24㎡×52,100元/㎡=1,25 0,4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0,400元(1,250,400元+1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6,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1

HLDV-114-補-26-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娳玄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娳玄(原名洪彩雲)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投資,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投 資,積欠債務1,166,596元,前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能協商,而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 車一台,現於宏寬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每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寬企業社,112年每月收入原為26,4 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收入增為30,000元,又聲請人每年 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有54,236元收入,折算每月約為4, 520元(計算式:54,236元12月=4,52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 契約書、薪資表在卷可參(卷35-41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 4,5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共16,000元,業據 其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卷127頁)在卷,本院審 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依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 ,既未逾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各子女每月8,538元(17,076元 ÷2),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4,52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僅剩餘1,444元,惟聲請人主張 其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 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37-138頁、29-32頁、139- 143頁、145-149頁、155-159頁、161-173頁、177-203頁、1 51-153頁),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 5,491元、玉山商業銀行71,8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3,7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772 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329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 ,3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0,492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2 40,128元,倘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須逾34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240,128元÷3,000元÷12年=34.4)。參諸 聲請人為73年生(消債調卷17頁),年齡為41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卷125頁)、一筆 人壽保險單(卷109-122頁)及其他二筆保險單(卷93-108 頁),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已逾17年,應已幾無殘值; 而上開人壽保險單保額僅有300,000元,解約金亦僅有90,42 0元;至其他保險單則為傷害險及健康保險,雖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然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故價值不高, 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1

HLDV-113-消債更-74-20250211-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漢松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陳品妤 被 上訴人 花蓮縣農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628,880 元[計算式: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5,488,330元(8701.6+493 .64+4190.93)X410=0000000)+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140,550元=5, 628,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1

HLDV-112-重訴-49-202502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被 告 曾聰彬 曾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996,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違約金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0,0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48,61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3,996,266元 113年6月6日 (153/365) 3.525% 59,049元 113年11月5日 違約金 3,996,266元 113年7月7日 (122/365) 0.3525% 4,708元 113年11月5日 總計:3,996,266元+59,049元+4,708元=4,060,023元

2025-02-11

HLDV-114-補-25-202502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雅各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徐敬古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336.9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177.73平方公尺 建物棚架、編號D面積7.42平方公尺倉庫、編號E面積   9.91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依據複丈結果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所示(詳卷第119至120頁),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及E部分土地,圍起鐵 門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或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牧場相關設備,蔡羅 麗華在90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其後蔡羅麗 華將上開畜牧設施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及地上物轉讓予 訴外人袁振國,袁振國再於98年12月18日將之出賣予本件被 告。是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乃在原告同意下所建,難謂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470條、7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及E部分土地圍起 鐵門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詳卷第19至25頁)。其中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為空地,占用441.23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 地上有大棟建物,占用336.93平方公尺;C占部分之土地 上有建物棚架,占用177.73平方公尺;D占部分之土地上 有倉庫,占用7.42平方公尺;E占部分之土地上有遮雨棚 ,占用9.9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人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 憑(詳卷第89至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自應由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89年間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使用系爭 土地,蔡羅麗華因此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如附圖所示建物, 其後轉讓予訴外人袁振國,袁振國再於98年12月18日將之 出賣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詳 卷第49至51頁、第125至127頁),惟經原告否認有同意蔡 羅麗華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且主張蔡羅麗華結束養豬 場經營後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一 項規定本即得為返還之請求等語。經查,依土地使用同意 書記載內容,原告僅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使用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光復段997-2地號,詳卷21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憑以辦理牧場登記相關事宜,尚難認有同意於系爭土 地搭蓋建物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記載,建 築地點係坐落於光復段998、1060-1、1060-2、1060-3地 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光復段997-2地號 上,是該建造執照所示建物顯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買賣契約書只 能證明袁振國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並無法證明 訴外人蔡羅麗華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袁振國;而 系爭土地早已不做養豬使用,如附圖所示B建物目前作為 被告起居使用、鐵皮棚架有種植少數植物及作為停車用, D建物則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照 片可參,顯見原告原同意蔡羅麗華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尚難憑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內 容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蔡羅麗華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及 傳訊證人,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7

HLDV-113-原訴-40-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先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碩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5

HLDV-113-訴-201-20250205-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柏鋒 被 上訴 人 田茹涵 林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0.57平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0 .35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履勘測量 後當庭更正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0.57平方 公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0 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上訴人已多 次當面告誡建設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於建設公司 110年5月間破壞上訴人之地上物時,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無不即時提出異議 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系爭建物 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仍故意越界加蓋雨遮, 且上訴人有即時在與建設公司的訴訟中追加此部分的侵權 問題,顯有提出異議,況之後所搭蓋之雨遮顯非主體結構 ,並不是建物之一部分,拆除並不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 且雨遮非房屋構成部分,自不適用民法796、796-1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0.35公尺,然此僅係 雨遮占用部分,被訴人圍牆外緣至道路間約90公分亦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合併檢討,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0.57平方 公尺)上之圍牆、雨遮及地上鋪設之石磚等物,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 (三)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訴外人雄鋒建設公司在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之109年1 月6日即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為當時鑑界失 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向地 政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顯非故意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雨遮與建物連成一體,當有民法796、796-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雨遮建築過程終未提出異議,直至雨遮興建完成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占用到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極微,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並無影響,然 倘拆除不僅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且被上訴人需重新修補亦 所費不貲,上訴人之請求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圍牆、雨遮及屋前石磚,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占用系 爭土地0.5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建設公司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已鑑界,因 鑑界失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部分,業已 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然查,系爭建物 於建造申請時,建物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並無逾越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放大圖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建設公司於建造時雖有鑑界,但 自承當時已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造之花台在上述50 2-1地號土地以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10號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9 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 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請求國賠資 料或其他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 始生占用系爭土地情事,難認為有據,洵不足採。 (三)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 ,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 磚,均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對於被上訴人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無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難認 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須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雨遮、 圍牆及屋前石磚,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 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 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 又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 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 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0.57平 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4

HLDV-113-簡上-29-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如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 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 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22-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映葒 鄭文心 被 告 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二筆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7,575元【計 算式:(2,500元/m²×3305.57m²)+(2,500元/m²×2921.46m²)= 15,567,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5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8-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安居房屋租賃買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青 被 告 統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乃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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