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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慶芳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4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假離婚,無離婚真意,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若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而抗告人所得不高,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則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 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相對人近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顯係刻意減損婚後財產,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 將不易追索,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 4萬元(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半數計算)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37-40頁),並有原審查得之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 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至於抗告人之 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原法院進行調解 程序後,相對人即委任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永義 房屋刊登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在樂屋網查得之售屋網頁資 料及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諸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69.26平方 公尺,換算後約20.95坪,另共有部分包含編號00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則顯示出售標 的為高雄市○○區○○○路之○○○大樓0樓建物,主建物坪數20.95 坪,附帶編號B1-00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1頁),與 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資訊,互核相符,堪信前揭售屋 廣告之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宣告 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 旦出售系爭房屋,因現金易於隱匿,恐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56 條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 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又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家抗-34-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毓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關於收入部分記載民國111、112 年度之收入,但亦將府城動物醫院記載入內,並記明為113年8 月1日入職,請確認111年11年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情形後, 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113年1月10月間之收入證明。 5.提出聲請人父母親於112年末病倒之診斷證明書。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618-20241126-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5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第三人許育菘(即相對人之弟)向伊借 款未償,伊已對許育菘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育菘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明知許育菘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菘之債權受 償,仍由許育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復於112年8月22日 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 對許育崧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業經原審判 決伊勝訴,然許育菘及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而仍提起上訴。 聲請人已釋明許育菘及相對人有上開脫產紀錄,且原審判決 相對人敗訴,更易生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尚有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裁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 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 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異動索引、原審113年度重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卷 證供參,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 明,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衡之聲請人主張許育 菘在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害及債權,如 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將 如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權能等情觀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建物為上開處分 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 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 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為命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價額經核定為462,800元(參113年1月10日原審112 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 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 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 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 、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相對人可能 受不能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估算為92,560元【計算式:462, 800元×5%×4=92,560元】,依此,爰裁定聲請人以92,560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為顧及假處分之 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號 (坐落地號○○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

2024-11-21

TNHV-113-全-5-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益成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職之工作證明 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 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 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 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 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 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請債務人說明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 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1-21

TNDV-113-消債更-60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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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 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 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 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證明(薪資單等 )。 5.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說明聲請人5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聲請人每月12,000元之收入如何支應每月28,000元之生活 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594-20241120-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由貴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然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9年7月、 110年3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丙OO,代為出售相對人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早 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 及加拿大國籍,於109年1月12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並 於111年3月4日經戶政機關除籍而為遷出登記,又依相對人 在加拿大法院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有多個海外帳戶,於出 售名下之不動產後,即可將資金移往該等海外帳戶加以隱蔽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某不明可疑為相對人親屬之胡 姓人士,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將受 影響甚鉅,且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相對 人亦可將其自新光銀行或胡姓人士處取得之貸款移往相對人 之海外帳戶,是聲請人有即便勝訴亦無法受償之風險,本件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請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命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下,爰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 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 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 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 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 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 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 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 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 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 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 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 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 揭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 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 元,現由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除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乙案為佐外,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丙OO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丙OO 有委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收價款1億 2,909萬2,166元債權)、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向加 拿大法院所提個人財務報表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謄本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前有將名下不動產委託其子出售,復未能自其子 處取得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之情形,於本院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前,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新光銀行並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某胡姓人士並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情形,且現居國外 ,長期未入境我國,有多個海外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處分行 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所指相對人之主 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關連及風險程度等節釋明尚有不足,但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 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 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 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 號判決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亦不能憑 此逕認本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家全-3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相 對 人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 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 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上開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 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 ,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 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 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 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 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於108年 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 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 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 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 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乃於110年5月12日 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 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本票2紙作為 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 ,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 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 ,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 、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 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 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 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 據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 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 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 ,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 ,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 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 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 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 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假扣押,並非假處 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 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 庸再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 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 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 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 將字第AU51-003號函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 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存 證信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 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足使本院對其假 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 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 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 款之可能。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 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 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 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 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 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 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 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 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 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 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 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 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0年5月12日 10,731,601元 CA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9

TPHV-113-抗-1305-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並說明除不定期擔任外燴助手外,有無其他工作,如有, 請陳報該工作內容、收入情形。 5.陳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31日之收入來源。    6.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5-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聲 請 人 張瑋凱 前列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瑋凱共同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蔡婕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張瑋凱以被告蔡 睿東及蔡婕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 人係於113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睿東於民國109年間,虛構臺中市政府 將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進行「臺中市西屯區 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邀約告 訴人張瑋凱參與投資,雙方乃於10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契 約書」,告訴人張瑋凱因而於109年8月21日、109年12月23 日,先後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00萬元予被告蔡睿東,然事後臺中市政府均無上揭BOT 案計畫,告訴人張瑋凱始知受騙。又被告蔡睿東明知本無付 款之真意,仍代表璽園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子即被 告蔡婕榆,下稱璽園公司)與告訴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駿瞬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 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駿 瞬公司承攬臺中港區西碼頭之工程後,每月估驗而實作實算 ,由璽園公司於次月28日前匯款予告訴人駿瞬公司。然告訴 人駿瞬公司施工後,於112年6月21日檢附文件向璽園公司請 款359萬628元,璽園公司卻無故拒絕付款,且告訴人駿瞬公 司於112年8月1日寄送予璽園公司登記地址之信件,因遷移 不明而遭退件。故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㈢就「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 計畫」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 的確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 登記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 一直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 書和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 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 實有1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 述投資開發計畫係虛構。告訴意旨雖指臺中市政府未提出該 BOT計畫等語,惟依告訴人張瑋凱及被告蔡睿東間簽立之委 任契約書內容以觀,甲方(即被告蔡睿東)係從適法性評估 、市場分析及可行性評估開始進行,其後才是製作投資計畫 書申請BOT,故依雙方之約定內容,被告蔡睿東本未必會實 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該BOT案,要視可行性評估結果而定; 且BOT案亦非政府採購法之政府公開招標,自不能僅以被告 蔡睿東未實際向政府申請BOT、或臺中市政府(或其下轄機 關)未有該BOT公告,即認被告蔡睿東自始無履約真意,而 難認該投資計畫係騙局。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 線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 園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 包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 公司,後公司才發包予告訴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 東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告訴人 駿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 璽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 攬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 部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 本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 包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 司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 瞞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 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 當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 他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告訴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 施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告訴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 但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 3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告訴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告訴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告訴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告訴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實足認璽園公司有 如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 他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告訴人 駿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 意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 11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 脫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 訴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 廖俊晟、陳怡如、周雅鳳、告訴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 定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告訴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 揭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 有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 僅憑告訴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 商(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 2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 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 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 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①「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條第1項,如欲經營或投資BOT 案,資格係限於「法人」,自然人並非適法之主體。臺中崇 德殯儀館是否欲遷移他址抑或原地改建部分,參照臺中市政 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可知,該平台參與者於109年1 月20日共同決議不通過臺中崇德殯儀館之遷移,顯見被告蔡 睿東所提系爭計畫實屬故意捏造、杜撰之事!且系爭計畫係 由被告蔡睿東以其自然人名義簽訂,並非以「法人」資格所 經營或投資BOT案,顯見被告蔡睿東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履行之能力、資格,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依系爭計畫「第三條:委任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蔡睿東既 已收取聲請人張瑋凱給付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 (即前置作業階段酬金100萬元、初審階段酬金100萬元), 則被告蔡睿東除提出系爭計畫外,更負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申請初審之責任,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未審酌上情,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且被告蔡睿東究有無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初審,乃應調查之核心,原處分書隻字未提,有調查未完備 之違誤。  ⒊被告既邀及聲請人投資,則臺中市政府是否受理系爭計畫, 涉及被告是否以不實資訊詐欺聲請人張瑋凱,惟原處分書並 未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況被告蔡睿東既涉自始以不實事項詐 欺聲請人投資,則所出具之計畫書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可能 僅是為了欺騙聲請人信其有履約能力所製作。聲請人委任律 師發文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函覆「查本局無受理 旨案相關計畫之申請,且本局未曾公開徵求本市殯葬設施BO T開發案」;聲請人亦曾向台中市議員服務處陳情,發函詢 問臺中市政府,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覆「本處未曾 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申 請」,該案亦經臺中市政府以新聞稿方式澄清,皆可證被告 蔡睿東從未依其所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計畫,遑論曾依 臺中市政府之要求進計補件程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⒋依委任契約第4-2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被告蔡睿東須在完成BO T案前置作業後(包含可行性評估內容、投資計畫書),向 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BOT案,在進入初審階段期間,始能請 求第二期款,而被告蔡睿東已要求聲請人張瑋凱支付第一期 、第二期款共2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蔡睿東,但被告蔡睿東 從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BOT案申請,其何以能再要求交付 第二期款?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應容有誤解。  ②「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契約):  ⒈依契約第四條、第九條規定可知,板模施工、鋼筋綁紮計價 均係「實作實算」,每月20-24日間得申請估驗款,況業經 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驗收無誤。聲 請人公司自可向璽園公司請款,原處分認定未審酌聲請人公 司業已向榮工公司驗收無誤及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 ,且被告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不願意給付工程款, 以此作收漁翁之利,有認定未憑證據、調查未備之違誤。  ⒉被告蔡婕榆、蔡睿東隱瞞本件轉包之經過,告知系爭統包工 程乃璽園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聲請人錯估而為簽 約,璽園公司其上還有兩層上包公司,而上包之數量直接影 響承攬的對價,惟被告等卻隱匿此重要事實,與聲請人公司 簽約,顯以不實事項告知聲請人,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 系爭契約,已構成締約詐欺之事由。  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板 模施工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費,另有112年7月12日於順森 召開之會議就系爭工程契約模板之計價方式進行確認,且在 會議記錄載明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得證明被告明知計價方 式,卻故意拒絕依約付款.顯有自始無意履約之惡意。  ⒋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就模板之計價方式為何,但自始即付款之 真意,刻意曲解工程合約之計價,更設立多家公司,以層層 轉包之方式脫產、卸責,惟原處分書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 、證人之傳訊,率爾認定被告拒絕付款之舉,與詐欺取財無 關,顯屬率斷,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惟查:  ①本件原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⒈就「臺 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 」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原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的確 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 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 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 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臺中 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實有1 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述投 資開發計畫係虛構。⒉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 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園 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包 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公 司,後公司才發包予聲請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東 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聲請人駿 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璽 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攬 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部 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原 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包 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 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瞞 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榮 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當 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他 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聲請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施 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聲請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但 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3 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聲請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聲請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聲請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聲請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足認璽園公司有如 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他 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聲請人駿 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意 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11 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脫 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訴 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廖 俊晟、陳怡如、周雅鳳、聲請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定 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聲請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揭 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有 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僅 憑聲請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商 (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證 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心證 理由,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雖依臺中市政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顯示就「臺中 市立殯儀館遷移計畫討論」於109年1月20日係不通過乙節, 然亦見臺中市殯儀館之遷建是市民關心之議題,有其潛在之 需求及商機。而被告蔡睿東與聲請人張瑋凱雙方於109年8月 20日係以自然人身分就系爭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簽立委任契 約書,並非BOT案本身,尚難認被告蔡睿東以自然人身分簽 立委任契約書,即有何不法。  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雖均函覆:未 曾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 申請等情,惟與被告蔡睿東於原署所辯:上揭投資標的確實 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謄 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要 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改 圖面等語,尚難認有何矛盾,所涉僅係被告收取款項是否依 契約約定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  ④工程施作實務層層轉包施工情形,並非少見。聲請人駿瞬公 司與璽園公司簽約承攬工程施作,自已評估系爭契約之施工 內容、對價及璽園公司(及負責人)之履約能力、信用、風 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處分,尚難以該工程係璽園轉包取得 ,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  ⑤聲請人駿瞬公司係於112年3月31日與璽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縱因給付工程款方式,雙方就契約約定有不同認知而產生 歧見,事後於112年7月12日由上包之順森公司召開會議就系 爭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進行確認採實作實算乙節,亦難以此 推論被告等於簽約之初,自始即有不履行給付之詐欺犯意。 雙方就施工價金給付之糾紛,應係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  ⑥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 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 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本件詐欺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 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進一步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有關被告 蔡睿東申請「台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之相關資料,即 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而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 蔡睿東以璽園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臺中市五義街殯儀館 用地殯葬設施BOT投資開發計畫(台中市北區)」之相關申 請資料,以調查證據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 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 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 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自-7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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