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陳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於地下一樓
停車場處,因卸貨時違規停車,致原告承保車輛進入地下一
樓時與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惟被告抗辯原告保戶駕駛車輛車
速太快,從1樓下來到B1才會碰撞等語。衡諸通常經驗法則
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
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倘被告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通
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
被告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再考量原告
保戶車輛既由1樓往B1開下來,自應注意B1所停放之車輛,
故其疏於注意致生碰撞,原告保戶駕駛人、被告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8,600元。
⒉塗裝:11,050元。
⒊材料:原告請求25,9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9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7,141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26,791元。
㈢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54元(計算式
:26,791×70%=18,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小-12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