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臨時管理人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陳士綱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上-94-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葉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1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12 8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899-20250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兆景,嗣後變更為謝良駿,其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備 註欄所示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兩造 於110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伊將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之新臺幣(下同)3億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 金,另被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收文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共同擔保建 號未記載停車位建號)予伊,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又伊 嗣已依約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於伊申請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訴外人智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聲明異議,而經地政機關駁回伊之 申請,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3億元 之損失;復依系爭買賣契約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億 元違約金,而上開3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1億元違約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伊得就系爭 抵押權於3億6千萬元範圍行使權利。惟經伊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以形式上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而駁回之。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 既有爭執,伊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先就系 爭債權其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 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若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顯然未特定是基於何契約種類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一定法 律關係之要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有效,且所擔保範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 契約因伊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鄭晴文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禁止規定,簽立對伊公司不利之契約條款,為 不利於伊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再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上訴人與鄭晴文有共同圖謀私利、損害伊利益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應 為無效,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另系爭買賣 契約因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遭智曜公司查封,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行使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所據,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債權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是否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確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 人就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 萬2,214元債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至103頁),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 易」,故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 「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等情 形。而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表被上訴 人簽約之人為當時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契約條款內容約 定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契 約性質應屬買賣;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⑼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並未登載「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88至189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而生之系爭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及該債權之內容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即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 ,伊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該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伊自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內容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明確,該抵押權登記應屬無 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⒁違約金」 及「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⒊有包含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均有包含在登記範圍內 云云,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確有此部分記載(見原審 卷第32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已特定擔保債權種 類,此部分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解釋上亦應 限於特定之「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 交易」等種類債權所生,並非基於兩造間任何種類債權所生 均有包含。而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已如前述,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自無庸再行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依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億元及違 約金債權1億元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萬2,214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22/10000 建物: 編 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0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九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1 2 180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十二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3 18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十五層:89.92 總面積:89.92 (附屬建物:陽台14.9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2 4 185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 七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5 186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2 二十三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6 1877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十一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7 187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3 十三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75 8 19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 十九層:91.20 總面積:91.20 (附屬建物:陽台15.9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5 9 1958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2 十七層:56.80 總面積:56.80 (附屬建物:陽台7.18、雨遮2.1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0 197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 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1 198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3 十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2 200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十一層:76.48 總面積:76.48 (附屬建物:陽台6.67、雨遮2.0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8、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0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⑶登記日期:110年4月22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字號: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 ⑹權利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⑺債權額比例:全部。 ⑻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000000000元。 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 證、票據之金錢交易。 ⑽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18日。 ⑾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⑿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之遲延利 息。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標的登記次序:0069。 ⒅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2。 ⒆證明書字號:110中登他字第5625號。 ⒇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1

TPHV-113-重上-61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 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 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 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 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 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 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 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 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 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 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 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 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 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 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 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 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 、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 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 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 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 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 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 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司-2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於民國100年6月25 日派下員大會,以「延任」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惟相 對人之章程並未有延任規範,且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 三人亦無再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劉建輝、 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顯非相對人之管理人;㈡縱認相對人 之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並非違法延任, 惟原管理人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又原管理 人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按本法人管 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不當侵占或 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其應即解任,是其與相對人間 已不存在管理人關係;再原管理人劉新民已高齡90餘歲,除 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外,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 人一職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管 理人選舉均落選,足見劉新民俱未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人; ㈢本件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客觀上 顯無管理人得執行職務,而原管理人劉新強違背職務不法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以不當約定出賣土地等事均 未有妥適之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受有損害,有迫切選任臨時 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而本件 聲請人劉啟群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員,人品正直、資歷豐富 ,且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聲請人擔任臨時 管理人,並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為此 ,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 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 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 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 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 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 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 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其任期 與管理委員相同,由派下員選任之。」、「...由管理人三 人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第17條第2項 規定「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 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祭 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如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如依祭祀公 業相關法規或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54940號 函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 日止,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經相對人就106年度派下員大會 及第2屆聯席會第1次會議選任之文件造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予備查,且迄今相對 人未再補正及造報後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338117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所檢送 之相對人101年間核准設立文件、最新(110年7月28日)法 人登記證書(登載管理人為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及登 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派下員名冊(包含聲請人 劉啟群及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共千餘人)等件(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 等三人,自始即為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依前 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相對人101年核 准設立文件所示,相對人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 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 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通過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為 首屆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案,且經三位管理人推選劉建輝為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嗣於101年1月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見 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申辦法人之 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發 給之法人登記證書),本件聲請人謂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縱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當初非違法延任,惟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 對人正常運作,且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 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查:  1、如前述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 之任期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止,惟第2屆管理人 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又聲 請人指稱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1 12年12月15日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112年2 月8日判決)認定其犯對相對人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13年4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而有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 解任事由,其等於客觀上已均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 等情,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劉新強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85、178至182 頁),固非無據;惟就聲請人另指稱劉新民目前高齡90餘歲 ,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 、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之管理人選舉落選,是其俱未經 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節,經查,劉新民如前述並 非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且相對人之後續派下員 大會所為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今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其選舉效力尚非無疑,而劉新民雖已 高齡,但無證據顯示其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為劉新民有不能執行管理人 職務之事由。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 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 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 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 (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 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 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 處理。 2、再按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 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 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 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 開方式。本件相對人如前述尚有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 行職務,且參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之旨 ,於另二位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原兼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劉新強現已不能執行管理人職務之情形下,當得由劉新民執 行「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職務,為相對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選 任新任管理人,又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依同條第2項 中、後段規定,由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開,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聲-140-20241231-2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抗更一-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徐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營設立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間與伊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 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如壹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586萬5,000元承攬該建物設計及工程,預 定於110年度完工。伊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175萬9,500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如壹公司原先雖有 按照工期於110年9月進駐就第一期拆除工程開始動工,並於 同年11月回報拆除工程完成5%,伊因而又依約於110年11月1 2日再給付被告29萬3,250元,故伊已就此工程給付被告205 萬2,750元;惟如壹公司此後即不斷拖延及出錯,雙方因而 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合意以1,05萬2,750元結 清被告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並自伊已給付之205萬2,750元 扣除,剩餘100萬元如壹公司則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但 如壹公司屆期僅有於111年6月10日匯入2萬、3萬、5萬元,1 11年6月11日匯入5萬、5萬元,合計僅共20萬元,伊因而對 如壹公司及被告提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 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如壹公司應給付伊6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被告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3月27日就如壹公司為解散登記 ,然卻未依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為 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被告 為如壹公司之唯一股東,應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應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 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如壹 公司負責人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與如壹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即應舉證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被告原為如壹公司負責人,而如壹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已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節,有如壹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 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實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 為如壹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如壹公司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判決內容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新竹地院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如壹公司應返還6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如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顯係在被 告擔任如壹公司清算人以前即已發生,故不可能係因被告擔 任清算人所執行之公司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內容與如壹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清算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之職務等情,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 告對於如壹公司之債權,且如壹公司即便未清償對原告之債 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 法令。  ⒋從而,原告對於如壹公司固有債權存在,但並非因被告執行 清算人職務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 無理由。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如壹公司原先積欠違約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查,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如壹公司訂有承攬 契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1

TYDV-113-訴-189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神興公司)為強制執 行。惟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致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而影響神 興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進行。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續行 前開民事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 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董事死亡或遭假處分等 情形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事務停頓,而有受損 害之虞,是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且林秋信之 繼承人林明慶、林松玄、林哲業、林宗儀、林宜蓁、林村樺 、林永昌、林麗花、林秋雲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547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公告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林秋信於神興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且該公司並 已無股東,更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該公司如無董事行使職權,將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 且亦有致神興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為神興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神興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 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神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屏東律師公會之意見, 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其中陳家宜 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司-1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穆首都 穆香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穆首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穆首都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穆首都係相對人之實際股 東兼出資人,並於相對人成立時委由李麗慧出名登記為代表 人,嗣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署借名 登記契約書,明確約定雙方借名登記與權利義務關係;又相 對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機器 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為證;另相對人亦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詎相對人 目前因出名為代表人之李麗慧業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黃子珆、黃世文),為當然解任,其董事已不能行使 職權,且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相 對人目前群龍無首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金錢債務之償還 ,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 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鑒於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詳盡暸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 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規定,由聲請人穆首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並聲明:請准選任穆首都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 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 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 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 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 記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 ,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 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 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 ,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具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麗慧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李麗慧死亡後,其出資額由本由其繼承人黃世文、黃子珆繼 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繼承人陳述意見,惟繼 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另相對人已遭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亦 有簡訊等在卷可稽,而因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 清楚,且相對人之營運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基此,聲請人 穆首都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 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 ,故以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1

TNDV-113-司-2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法定代理人 邱垂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張徽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 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視寰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尚未解散,帝視寰宇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自大陸地區 輸入海鴨鹹蛋未經檢疫,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 月28日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聲請人所屬機關 處理,經聲請人行政調查帝視寰宇公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規定,應予行政裁處,惟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於111年3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 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 帝視寰宇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09891號函請於112年5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 人,帝視寰宇公司迄未改選,則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依上規定即於112年5月19日當然解任,是帝視寰宇公司目 前無合法董事可對外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裁處 文書,聲請人各項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足以影響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帝視寰宇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1年11月28日北竹緝移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800871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帝視寰宇公司歷 次遷址變更准函(含登記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 3年1月4日防檢二字第112146298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3 至4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帝視寰宇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並影卷等件可稽,足見帝視寰宇公司現已無董事長及 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自無從合法收受聲請人文書,亦影響帝 視寰宇公司對上開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四、經本院審酌帝視寰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坤珍稱其僅係相對 人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張徽昱等語,並提出蘇坤 珍、張徽昱簽名及用印,載有「甲方(即蘇坤珍)自從擔任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來,所持全部股份係為 乙方(即張徽昱)的指定代持人,因此關於該公司的相關法 律權責,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完全無關,乙方無異 議。」等字樣之聲明書為憑,嗣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92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109年度重訴字 第330號等裁判,可知張徽昱因與帝視寰宇公司同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631號之被告,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號選 任其作為帝視寰宇公司於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事件中之特 別代理人;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事件,張徽昱係因 擔任帝視寰宇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帝視寰宇公司並列 為被告,足認張徽昱與帝視寰宇公司關係非淺,對帝視寰宇 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 驗處理帝視寰宇公司事務,應認由其擔任帝視寰宇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張徽昱為帝視 寰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2-31

PCDV-113-司-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