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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 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戊○○ 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由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存款、股票、 保險、汽車、機車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4,541元,未成年人戊○○分得之 遺產價值約41,823,698元,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 丁○○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戊 ○○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家親聲-39-20250116-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 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聲請人 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呂世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相 對人對聲請人、關係人甲○○、丙○○聲請調解分割遺產(倘未 能調解成立則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起訴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不適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弟,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丁○○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關於遺產 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爰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監宣-29-2025011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國偵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羅國偵於民國109年10月5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分 別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今被繼承人羅國偵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 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羅國偵於109年10月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羅仕衡、乙○○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 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由丙○○、羅仕衡、乙○○各分得3分之1,是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 分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哥,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羅國偵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羅國偵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6

TYDV-113-司家聲-681-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照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且擬就 被繼承人陳OO(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係繼承人,為 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好友即關係人甲○○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1及11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 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其父母即第三 人陳張OO與陳OO擔任監護人。復因第三人陳OO及陳張OO先後 於100年8月23日及103年8月18日死亡,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OO(112 年12月3日死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 06年5月26日會同第三人陳OO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 院卷第23-24、27-32及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 書及戶籍謄本;本院106監宣5審理卷第9及124-126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OO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並應由 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與第三人陳OO、陳OO等4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繼承人擬以附表一之方法 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5-66及131頁所附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⒉又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就上開遺產繼承事件 ,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了解關於遺產分割不得 有損害關係人丙○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關係人丙○同 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 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5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83 8元、143,458元、142,547元、350,175元及157,232元(見 本院卷第93-9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附表一編號5存款於113年8月5日之餘額為7,885元(見本院卷 第107頁所附之查詢回覆簡函)。  ⒊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113年7月31日之餘額為1元(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之元大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24459 號函)。  ⒋而依聲請人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5之土 地擬由聲請人單獨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縱然將附表 一編號5、6之存款均分配予關係人丙○,亦未能使其按應繼 分之比例受分配遺產,顯見上開分割方法顯然不利於關係人 丙○。  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方提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為 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編號1-5不動 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⒍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 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⒎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除附表三之 資料查詢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 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 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貴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長濱鄉石坑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2 長濱鄉石坑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3 長濱鄉石坑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4 長濱鄉長光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5 長濱鄉長光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受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丙 ○ 1/4 陳天照(112年12月3日死亡)之手足: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乙○○ 1/4 3 陳梅英 1/4 4 陳秀文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025-01-15

TTDV-113-監宣-4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丙○○ 乙○○ 關 係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確認離婚無效 事件中,為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成年人即被告丙○○、乙○○之母。未 成年人丙○○、乙○○之父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不幸身亡, 因原告與丁○○於113年1月23日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原告 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然丁○○已身故,未成年人丙○○、乙○○為 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該訴訟,而原告又為丙○○、乙○○之法定 代理人,且所提訴訟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丙○○、乙○○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 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 兩造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離婚無效訴訟與未成年人 即被告利益相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有所據。本院審酌林立婷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 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林立婷律師對於本件確認離婚無效, 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林立婷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且林立婷律師已陳明願意擔任被告丙○○、乙○○ 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 師為被告丙○○、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確認離婚無 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5

PCDV-113-婚-623-2025011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江鴻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現為辦理其 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江 鴻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江鴻英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 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 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江鴻英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邱行健、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8,332 ,652元,惟其中6,448,000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申 報書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江鴻英實際之遺產價值為21,8 84,652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7,294,884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江 鴻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乙○○繼承,而動產部分其中 7,500,000元之存款則由相對人丙○○繼承,餘由請人乙○○ 繼承,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 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邱瀚鎮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監宣-49-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生 )之母(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茲乙○之配偶即 丙○○之父丁○○於112年11月00日死亡,兩人同為其繼承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為此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好友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含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刻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之年齡、事理認知能力及意願, 暨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 其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甲○○為丙○○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4-家聲-3-2025011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後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 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易林麗鉢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易林麗鉢留有遺產,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易林麗鉢於113年6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乙○○、易紫福、甲○○、易紅蘭共4人,核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易林麗鉢所遺之不動產均由各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繼承,故此遺產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雖為聲請人之朋友,然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且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陳稱「其餘 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只好另徵詢多年 熟識之朋友丙○○之意願,經向其說明本案係各繼承人平均 繼承被繼承人之持分,並經丙○○明白後,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可認關係人丙○○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監宣-50-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為 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為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本人同意出售本人及未 成年人之房屋及土地行為依地政事務所行文所載,與民法第 1089條第2項相違背,故有選任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 姑姑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03建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共同 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事,且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 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如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必要時,應另行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法院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家親聲-7-20250109-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 ,今需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在院 陳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及房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戊○○有4名繼承人,其所 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己○○、乙○○、甲○○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 。另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 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 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000元,被繼承人有繼 承人4人,每人應繼分902,000元(計算式:3,608,000÷4) ,聲請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2,000元至甲○○屏東崇蘭郵 局存摺,作為補償甲○○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家事補正 狀、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 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丁○○為未成年人甲○○之外 公,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與協 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其父親戊○○之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8

PTDV-113-司家親聲-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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