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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植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植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核撥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 得利益,並與告訴人周欣漢、林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附卷可參(金易卷第69至70、93至95、101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欣漢、林 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范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將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辦理貸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4 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 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 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與「周轉好助手」、「陳」洽談貸款相關事宜 ,亦經對方解釋貸款流程等細節,足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 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乙情 ,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相關證據 1 周欣漢 (有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 4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1份 2 林志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交友 ①113年1月1日16時32分 ②113年1月1日16時45分 ③113年1月1日18時5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1-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連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參以被告已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歸還「夢想電競網咖」夜 班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 夢想電競網咖」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5號   被   告 連展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展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夢想電競網咖時,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放置於上開網咖櫃臺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 臺人員周龍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千元紙鈔1張得逞 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展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之事實,但辯稱係不小心誤拿云云 2 被害人周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2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莊定秋 隨即依約前往鄭忠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居 所,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2,000元匯入鄭忠偉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鄭忠偉中華郵政帳戶),鄭忠偉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 二、於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鄭忠偉之 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前,再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待莊定秋抵達該處後,鄭忠偉即帶 同莊定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某公寓3樓,並由 莊定秋交付10,000元與鄭忠偉,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鄭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05頁 、第222頁),且據證人莊定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莊定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第 14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定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莊定秋各可獲取500元、3,000元之利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並與所犯另案傷害案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被告於受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③⑤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 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 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 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3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8437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 然有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對象同一、數量非甚微、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莊 定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定秋,分別獲取價 金2,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因與本案 無關或非本案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70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 電子磅秤 3台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3 分裝袋 2批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5 子彈 3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6 削尖吸管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S9+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0 一、二級毒品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1 甲基卡西酮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2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3 彈殼 2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4 底火 1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5 喜得釘 3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8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莊定秋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2.6342公克,驗前淨重1.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PCDM-113-訴-98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詹育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4時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愷他命1包 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 巷口,欲無償轉讓與楊恩源施用,適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及愷 他命香菸而未遂。 三、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3 日14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使用暱稱「立委」 帳號,在「執有便宜啦」群組發布「出售」、「售」、「有 人需要嗎」、「售」、「售售」、「售售售」等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交友軟體「Say Hi」、 通訊軟體WeChat與詹育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惟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詹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15至 1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第295頁),且據證 人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楊恩源、劉若霏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01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楊恩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倫」之人間 通話紀錄暨暱稱「倫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截圖、使用者 名稱「@jay232377」截圖、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立委 」個人資訊、「執有便宜啦」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立委」之人之視訊截圖影像、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月 亮不睡你不睡」之個人資訊暨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偵五卷 第3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喬裝 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1,500元可賺 取500元利潤、7,000元可賺取3,0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智為每次可賺取1,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建佑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 家員警預計可獲取3,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 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 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其 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之用途,抑或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 ,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 偽藥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285頁、第29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2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本案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 件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5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④⑤⑥⑦⑨ 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 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偽藥犯行,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 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來 源為楊川毅,嗣楊川毅因涉嫌於113年5月29日1時至14時許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共2次與被告、於同年月3 1日17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11726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蒐 證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69至第95頁、第275至280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進而查獲楊川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又本案被告提供偵查機關資訊而查獲楊川毅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 均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智為、陳建佑、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與楊恩源未 遂之前,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未遂犯行,與楊 川毅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直 接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則均 係於楊川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即113年5月29日、 同年月31日之前,其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且販賣、 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 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時自白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復供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川毅,且其所為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未遂,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 被告欲轉讓與楊恩源之偽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 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彥 旗、張智為、陳建佑,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 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23日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帳號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1,500元。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 113年5月1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7,000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3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4 113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5 113年6月2日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與陳建佑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建佑後,陳建佑隨即委託其配偶劉若霏將價金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若霏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將1,985元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佑」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7頁)。 ⒌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1F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香菸 1支 ⒈白色香菸1支,驗前淨重0.7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 21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與本案無關。 11 大麻煙斗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詹育倫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一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二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三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四 偵四卷 113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25

PCDM-113-訴-65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原名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在 臉書結識江家凱(原名江俊旻),以LINE向江家凱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江家凱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9日13時17分許、13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王晨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 3,73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家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郵局帳戶申辦人王晨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3748號函 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⒋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 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73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2185-2024122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傑前與乙○○之子丙○○前有債務關係 ,被告因不滿丙○○未如期還款,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未經乙○○之同意,擅自進入 乙○○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社區(地址詳卷)樓梯間、電 梯、乙○○住處鐵門等處張貼討債傳單。案經乙○○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 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 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案件繫屬本院,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3日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業於113年8月10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案件繫屬後、 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審簡上-120-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1、3832、5404、5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文豪、張湘秐為夫妻」之記 載,應補充為「許文豪、張湘秐(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夫妻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記載,應補充 為「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 賣機台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湘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共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 被告所竊得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額尚非甚 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金屬工具,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 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 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 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與共犯張湘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商品 10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 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張湘秐之犯 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金屬 工具,雖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拾盒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動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湘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張湘秐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童 樂島娃娃店內,見秦翊捷之娃娃機臺櫥窗未予上鎖,許文豪 、張湘秐徒手將櫥窗打開,輪流將擺放在櫥窗內之商品丟置 洞口,以此方式竊得商品10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許文豪、張湘秐得手上開商品後旋即離去,嗣經秦翊 捷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8日4時2分許,許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湘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由張湘秐負責在一旁把風,被告許文豪則持客觀上得 做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 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竊取放置在其內之現 金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 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嗣經陳○旭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 竊取劉逸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 價值811元),得手後旋駕駛其向正暘汽車員工施力瑋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劉逸鑫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秦翊捷、陳○旭、劉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被告張湘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秦翊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童樂島娃娃店內,輪流將告訴人秦翊捷之娃娃機台櫥窗開啟,徒手竊取共計10盒商品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路口及店家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8日4時2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由被告張湘秐在一旁把風,被告許文豪則持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告訴人陳○旭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1,800元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逸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正暘汽車員工施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15張、被告許文豪維修車輛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2年12月30日向正暘汽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13年1月13日4時2分許駕駛該借用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劉逸鑫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各次竊盜行為 (被告許文豪共3次、被告張湘秐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2人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足見其等品行不佳,僅為一己私利,即持續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 處,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商品等物,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自承竊得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或已丟 棄滅失,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破壞零 錢箱之金屬工具1個,雖係其供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80-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珮珊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李冠璇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簡珮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珮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新光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珮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我跟銀行交易不夠多,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我知道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幫我貸款,對方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璇(提告) 112年11月19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4時15分許 9萬9,987元 2 陳珮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6時40分許 1萬9,985元 3 王映平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20日  23時18分許 (2)112年11月20日 23時2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9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06-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鋁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鄭穎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鄭穎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鄭穎瑞所受損失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鐵件鋁 料1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至鄭穎睿之新北市三峽區居所(地址詳卷), 徒手竊取鄭穎睿置於居所前之鐵件鋁料1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鄭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居所前的鐵件鋁料,惟辯稱:只有拿2、3片,變賣200多元,不認為價值有5,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瑞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車機車至案發地,且有持一空的麻布袋多次拿鐵製品裝入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取贓物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69-20241225-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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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1號   被   告 莊文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都全 自助餐處,徒手竊取宋正宗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宋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手機置於餐盤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正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暫放於餐盤上手機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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