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查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除請求確認「石岡區既設資源回收貯存場優
化計劃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下稱貯存場契約、「石岡區綠能設
施循環經濟優化計劃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綠能契約)
存在外,另請求被告給付已履行完畢之貯存場契約尾款及保證金
309,766元(下稱給付之訴)。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查結果,貯存場契約及綠能契約之契約金額分別為1,12
4,980元、884,000元,其中貯存場契約已撥款925,214元,確認
貯存場契約存在與請求給付貯存場契約尾款及保證金之給付之訴
,其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9,766元價
算,另綠能契約尚未履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契約金額884,00
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766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欠9,57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TCEV-113-中簡-334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