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96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2 41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 度偵字第142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關 於「營業員~百合」之記載均補充為「富達營業員~百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1日」更正為「112年 6月2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5日14時 8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 0時41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12分許」、附件二即112年度 偵字第1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1行「投資穩賺不賠之 方法」更正為「投資穩賺不賠的方式」、附件五即113年度 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行「112年6月9日9時32 分許」補充為「112年6月9日9時32分、34分許」、附件六即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至14行「112年 6月4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上午12時02分許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維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維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 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又翔、劉昱毅、戴子翎及告 訴人陳品慈、王亭茵、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告訴人孟書羽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中 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之敘述,可知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 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①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②113年度 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427 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7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 人6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劉昱毅、告訴人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成立調解(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4-1至164-2、170-1至170-2、176-1至176-2、 183至184頁調解筆錄),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 昱毅(見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莊佳瑋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9時、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孟書羽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林又翔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及陳品慈、 劉昱毅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孟書羽匯入本案渣打銀行部分 及林又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孟書羽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孟書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又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劉昱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張維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稱 需要交付金融卡,伊才將卡片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 徵工作者通常係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 者申辦該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 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 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方沒跟伊說公司名稱, 伊當時只想賺錢就在苗栗高鐵站將提款卡交予一名女子云云 ,顯見被告不知與其聯繫及收取提款卡之人之聯繫方式,未 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 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但因我上 次被騙的經驗,於是我此次先匯新臺幣1元來測試」、「警 員跟我說我只要匯入1元該帳號就會遭凍結,我希望不要再 有人受害,所以才故意匯1元讓該帳號遭凍結。我當時就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 9時51分許匯款後已知悉「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 合」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為使被告帳戶凍結而假意匯款 1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 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孟書羽 於112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向孟書羽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 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又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又翔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5萬元(已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品慈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劉昱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毅佯稱:可進入寶源投資群組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 13萬0,6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在IG限時動態刊 登虛偽之「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等不實訊息,待王亭茵瀏 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 ,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 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亭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亭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亞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5月初,在臉書「柴鼠兄弟」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待許文達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 LINE暱稱「沈萬鈞」、「Wendy」向其佯稱因擔任合泰投顧 公益工作室助理,可報股票明牌協助操作獲利,及可下載「 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 5日9時26分、9時35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文達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許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上開 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以LI NE暱稱寶源金控專員李思敏向戴子翎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 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9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戴子翎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戴子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照片、報 案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正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臉書刊登虛 偽之投資等不實訊息,待陳佳妘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 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 佳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佳妘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 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 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美嘉助理」、「OAK操盤 官方客服」向林美月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股票 獲利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林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 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證人邵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7-20250319-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蔡雙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8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雙全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陽門市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醉與其他顧客發生      爭吵,並不停詢問店員有無撿到其錢包,影響店員為      其他顧客結帳,經店員制止後又故意移動店內桌椅導      致椅子掉落,滋擾該店家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  ㈡關係人劉明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M-114-豐秩-9-20250319-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9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安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唱歌糾紛,以作勢翻桌並      至廚房拿取菜刀之方式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 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M-114-豐秩-1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2 、54207、54208、5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玄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手法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 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構成累犯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見偵54207卷第1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等之 財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情形。⒊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竊盜罪前科 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 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數罪(附表編號1、3至5), 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害 人均不同,數罪關連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 5,000元、②犯罪事實一、㈢之香菸1包及1,500元硬幣、③犯罪 事實一、㈣之水梨2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扣 案,應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 ㈠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姜露 熙居留證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 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賴旭騰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謝嘉原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5月24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姜延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開啟姜延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姜延磊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及姜露熙居留證)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㈡於113年10月5日1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批發市場,徒 手開啟該市場攤商曾鍵昌、陳泓明、洪水順及2個不詳攤商 之攤位抽屜,經翻找該5個攤位抽屜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 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㈢於113年8月27日22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開啟賴旭騰、謝 嘉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賴旭騰所有置於置物箱 內之香菸1包(價值100元)及謝嘉原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1, 500元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㈣於113年10月13日1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廖哲輝所有置於 該址騎樓冰箱內之水梨2顆(價值共計200元)得手,供己食 用完畢(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嗣經姜延磊等人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延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曾鍵昌、陳泓 明、洪水順委由市場管理員陳佑德、廖哲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㈣ 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去看看而已,並未偷竊云云。 2 告訴人姜延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旭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哲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均係 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 上應係出於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9

TCDM-114-簡-256-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見 偵卷第2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已 婚,小孩均已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交易第3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4號   被   告 王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盤查,並經王嘉汶主動交付K盤1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嘉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用愷他命,第2天中午開車上 路,伊認為伊沒有公共危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 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4-交簡-19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 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 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 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 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 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 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 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 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 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 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 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 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 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 ,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 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夏秋瑾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27273、27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惟未經向政府登錄為保母人員 。其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千 元之報酬接受林○鈺、易○杰之托育,收托渠等之子即兒童易 ○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易童),托育期間 自每週日21時許,由林○鈺、易○杰帶同易童至乙○○○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由乙○○○為24小時之全日托照 護,迄至每周五17時許,再由林○鈺、易○杰前往乙○○○前揭 住處接回易童。林○鈺、易○杰於111年4月24日(星期日)21 時許,循往例將易童帶往乙○○○上開住處托育照顧。乙○○○明 知居家托育人員至多收受托育之人數上限為4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人,竟仍於當日陸續收托15名兒童(含易童在內 ),致無法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易童,明知易童尚未滿2歲 ,腦部結構及頸部肌肉發育未臻成熟,應避免劇烈搖晃或急 速甩盪,以免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 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而 依乙○○○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搖晃易童,致易童因 此顱骨內橋靜脈破裂出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易童因硬 腦膜下出血,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影響腦部功能,致在 喝奶時出現癲癇發作、肢體抽搐、癱軟而失去意識,乙○○○ 見狀,雖試圖以拍打及沖澡欲叫醒易童,並施以救護仍無反 應,而於21時9分許,偕同其夫陳威迪將易童送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經緊急施以顱骨切除術 後,經住院治療至5月31日出院,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 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 、左眼內斜視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鈺、易○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易童係年僅 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而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易童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書中 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 效力不受影響。次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 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 與鑑定人無異;但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 例如,以曾經診視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 人,因其性質不可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 0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 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 證人就其經驗之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 治醫師就其所見病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 告,則屬意見之陳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而其所為證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豐原醫院張正一醫師係 急診當日為易童實施手術醫師,有豐原醫院病歷影本可按( 見原審病歷卷第184、343頁),其於原審時之陳述,係本於 其醫學知識,參酌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易童臨床反應,與其 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 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 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人結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 ),是張正一醫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過失傷害易童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68 頁、本院卷一第101、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鈺、易○杰於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193至200、305至309 、311至313頁)、證人即豐原醫院神經外科張正一醫師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517卷一第179至187、283至289、 卷二第231至239、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威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45至48、295至30 1、319至323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易童經豐原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經眼科會診 後診斷有視乳突水腫及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之傷勢,有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會診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18517卷 一第61頁、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鑑定證人張 正一醫師於原審時證稱:手術過程中發現,易童腦部外觀腦 皮質上沒有明顯挫傷、瘀傷的痕跡,不符合臨床上遭硬物撞 擊的結果,但有看到血,血是從腦部中央的靜脈血管斷裂來 的,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在右側額頂顳葉,還有一部分在後 枕部,血管破裂在右側,出血較多也是在右側,出血量大約 20CC,以這樣年紀的小朋友出血量算是多的,合併病人病史 ,我們會判斷這個出血比較不像是一個力量直接撞擊在右邊 的腦部,而是比較像是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損傷後造成 的出血;病人的眼底的小血管有受損、破裂、出血,腦壓有 上升的情況,這兩種狀況合併出現,臨床上最常見的應該小 朋友的腦部有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破裂後造成腦部 腫脹,才會造成這些現象;從影像學上沒有看到易童腦部有 先天上結構異常,血液檢查也沒有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內科 疾病,現存證據看起來不像是自發性出血;受傷的時間點, 教科書上都告訴我們有可能在劇烈搖晃後4至6小時一些明顯 的神經功能症狀才出現,本件從易童腦部腫脹及出血狀況推 估,大概還是在送醫之前幾小時左右,但不會超過24小時, 出血原因應該還是外力造成,外力形式是劇烈搖晃;頭部外 傷後因為腦部實質結構受損而引發癲癇,臨床上沒辦法區分 是先癲癇再外傷,還是先外傷再癲癇,我們依據的是病史, 如果病人之前沒有任何癲癇相關就醫紀錄或相關陳述,而在 頭部外傷之後看到癲癇,我們比較會解讀是因為腦部外傷之 後引發癲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上開鑑定證人 經綜合易童臨床症狀及醫學文獻,證稱易童所受之腦損傷較 可能因急遽加速、減速甩盪所導致,並非是撞擊力量造成的 ,且受傷時間點應係在送醫急診前24小時內等情,此亦與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 助評估/診斷個案件建議表之診斷結論及其參考之衛福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關於「受虐性腦傷(A busive head trauma)」(俗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嬰幼 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之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 、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 都有廣泛性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等情相符(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8 頁),堪先認定。  ㈡易童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交托被告前,身體及精神均無異 狀之事實,有告訴人易○杰住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易○杰表哥住 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起至20時55分許止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8517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8 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曾持手機拍攝 易童站姿,照片中顯示易童站姿左右對稱、眼神聚焦(見偵 18517卷一第97頁),佐以證人張正一醫師證述:被害人當 天早上在被告家所拍攝的照片,是可以評估其腦部及腦幹的 功能,從易童的站立姿勢及眼神來看,並無察覺當下有任何 神經功能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可見易童於 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之前,精神及身體並無異狀,其後 迄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均由 被告負責照顧易童,雖被告之配偶、子女亦同住該處,然其 等於此段期間並無碰觸被害人,業據證人陳威迪於偵訊、證 人陳俊堯、陳佳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17卷一第295 至300、361至363、365至369頁),足見此段期間應僅有被 告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堪認造成易童前揭腦部損傷之外 力,應為被告所施予無疑。  ㈢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張正一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臨床上 要確定發作的時間點很困難,第一可能照顧者不見得想要傷 害小孩,而是在照顧過程中不經意的動作,第二他根本不記 得有曾經搖晃小孩,但小朋友呈現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症 狀;嬰兒搖晃症候群過去經驗是,小朋友常常不是單一次受 傷,當然也有可能這個病人是經年累月、三不五時有這種頭 部劇烈搖晃的狀況,但看起來都沒事,前述4至6小時是指嚴 重腦損傷,會送命的那種,也有許多病人的發作時間,是在 更久,也有許多小朋友其實在劇烈搖晃過之後,在後來慢慢 經年累月,長大後才產生一些行為、認知功能異常。嬰兒搖 晃症候群有將近三分之一的病人,會造成很明顯的神經功能 障礙,有很大一部分的比例是視力,會造成視神經的損傷, 是因為視神經從眼球、眼底、視網膜到後枕部負責視覺感覺 皮質的路徑非常長,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會造成腦部實質結 構中,一些比較特別長的、比較脆弱的神經纖維有斷裂或受 損的狀況,這不是因為結膜出血造成的,而是因為眼球後面 的視神經到視覺皮質的這段神經纖維受損。我們都是以結果 回推,因為存在太多可能性太多,有可能病人三不五時就被 甩盪,他的血管本身長期承受這種傷害,也不能排除,剛好 就在那個時間點血管破了,造成出血、嚴重的症狀臨床上並 沒有客觀標準可以判定搖晃的力道多大或持續時間多久會造 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結果,有可能只是5秒內,也有可能是1 、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至53頁)。由此可 知,造成此類腦傷之外力行為,未必然為故意傷害行為,行 為人無意間之舉動亦屬可能。  ⒉易童於前揭時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時,除前述腦傷外,尚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依易童傷勢 照片及病歷資料照片評估後,認:後背臀部、右大腿外側及 腹部下方為蒙古斑(胎記),舌尖傷痕合併出血點、嘴唇內 側出血點依臨床描述可能因易童抽搐發作咬傷,前額、左下 背2X2公分淤傷,較可能為外力撞擊所致,左側臉眉頭外側 、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通常來自指甲 或利器劃過所致,左小腿後側表淺性傷痕、前脛紅色痕跡合 併表淺抓痕,疑似蚊蟲叮咬後抓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 個案件建議表可參(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關 於易童後背側之瘀斑確為蒙古斑而非外傷,核與證人張正一 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易童所受傷勢,其中 較大面積之瘀斑及嘴唇、舌尖部位均可排除係毆打或重力撞 擊等類之外力行為所造成。至於其餘瘀傷或表淺性傷痕,依 被告所供述:伊察覺易童癲癇發作失去意識後,曾試圖以拍 打、按壓及沖澡之方式急救,此節亦核與證人陳威迪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1頁),且有被告手部傷 勢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故仍無法全然排除係因急 救過程中所致。至於易童左側顳骨尚有線狀骨折之症狀,惟 證人張正一證述:此部位骨折並沒有看到明顯凹陷或骨頭錯 位,就是一個縫而已,對腦部實質結構並不造成很明顯的傷 害,比較常見的原因是外力直接撞擊在骨折部位,且是要有 一定力道,才會造成骨頭有裂縫,劇烈搖晃通常比較不會造 成骨折。骨折應該是在3個月內等語。是以該部分顱骨現狀 骨折之症狀,似與前述腦傷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遽以推認被 告係基於故意而劇烈搖晃易童。    ⒊衡以被告擔任保母多年,甚至案發當日受託照顧高達十多名 兒童,並有受託時間長達快5年之兒童(參他3285卷第185頁 劉○蓉所述),足見保母一職係其賴以維生之工作,且其平 日照顧幼童之評價不差,家長始願意委由其托育,其中有語 言表達能力之幼童亦表示喜歡被告(見偵27273卷第239至24 1頁),雖查訪紀錄表中有家長表示兒童曾有受傷情事,然 兒童日常活動中不乏有受傷之可能,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是 被告蓄意所致,是被告應無故意傷害易童身體及健康之動機 ,而阻斷自己謀生之工作。    ⒋再觀諸證人林○鈺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間起至案發當日止之LI NE對話紀錄(見他3285卷第67至111頁),均未見被告有反 應或表達易童不易帶之情形,反而是林○鈺向被告表示易童 返家後哭鬧不好帶,經被告勸解緩和情緒。被告於原審時則 供稱:易童托育期間的作息是規律的,屬於好帶的,因為我 們還在磨合期,他對我比較有戒心,比較不會造次,小孩到 陌生環境都會警覺性比較高一點,比較不敢亂發脾氣,不會 有哭鬧、耍脾氣、不好安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 70頁),且觀被告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查無被告有表 達易童不容易帶,或因托育之事導致情緒不佳甚或憤怒之話 語,有被告與其配偶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檢附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77頁)。證人即被告兒子友人 黃韋翔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4月24日晚上住在被告家,在 1樓有看到1名幼稚園的女孩坐在小書桌看平板、1名嬰兒躺 在嬰兒床睡覺、1名小男孩自己走到沙發旁的椅子上坐著, 到25日7時5分出門上課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聲(見偵27 273卷第169頁),且被告鄰居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未聽過 小孩哭鬧聲,有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偵27273卷第267、271 頁),綜合上情,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因易童或其他托育 幼童哭鬧需管教而毆打等故意傷害之情事。  ⒌證人劉○瑀即被告受托兒童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打易童屁股2 下,很大力,易童有哭,但對於其他訊問事項,多以不知道 等語回應(見他3285卷第187至197頁),然縱使被告真有如 證人所述處罰易童,單純拍打屁股亦與頭部遭劇烈搖晃、撞 擊等行為不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搖晃易童之行為。  ㈣易童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之認定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 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 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易童經因前揭腦 傷,經住院接受手術,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迄今,經本 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詢易童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 害一節,該院函覆以:易童於113年10月1日至本院接受心理 衡鑑,評估時年齡為5歲3月29天大,評估結果顯示受鑑定人 全量表智量表分數為64,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百 分等級PR1);語文理解分數為77,屬臨界水準(百分等級PR6 )。113年11月1日兒童神經科門診診察,易童對話中仍有些 許構音異常,基本互動功能可以,肢體動作方面目前粗大動 作日常中活中基本跑、跳、行走可以,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顯 著遲緩。113年11月6日兒童眼科門診診察,受限於易童認知 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配合操作施測確切視力值,但觀 察下視覺反應大致正常,内斜視於113年8月臺中榮總治療後 目前眼球運動正常(eye of motion),已無顯著内斜視。相 較於111年8月11日(111年4月25日之硬腦膜下出血事件後約 3個月)於本院所接受的心理衡鑑報告,當時認知發展遲緩( 百分等級PR5)和語言發展遲緩(百分等級PR8),及112年8月2 1日豐原醫院所完成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結果為動作 發展遲緩、認知發展遲緩(總智商78;百分等級7)、社會情 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而言,易童在接受2年多之 復健早期療育後,仍存有肢體、認知、語言發展不同程度的 障礙,臨床上雖非重大不治但仍存有難治無法完全復原的障 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易童自111年4 月25日受傷後迄今,經多次治療、復健及評估,最後一次於 113年10月及11月間鑑定及評估結果,仍認為其因前述腦傷 ,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左眼內斜視等於身 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以辯護人 爭執易童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洵無可採。    ㈤被告為案發當時負責照顧易童之人,而易童係未滿2歲之兒童 ,尚無完整表達能力,被告身為保護照顧者,理應避免易童 遭受前述腦傷,而於照顧期間,因其疏於注意,致易童遭受 急性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導致顱內出血,惟依全案現存之 證據資料,在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施虐 易童之動機及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易童所受傷勢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 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87、卷二第101至102頁),復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憑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易童 於案發時體重約為10公斤、實難想像有何種對於未滿2歲幼 兒所施以之持續一段時間、劇烈搖晃、甩盪外力行為,係無 意間所為之過失行為,此外,易童左側顱骨骨折傷害,足以 作為被告對易童整體傷害行為之佐證,即被告顯係因單獨1 人面對人數如此眾多、年齡分佈廣泛、照顧需求迥異之嬰幼 兒,分身乏術,疲於應付各嬰幼兒照顧需求,處於一極度高 壓之照顧需求環境,適逢易童有情緒反應,被告陡然暴怒而 一時失控,進而對易童毆打及持續一段時間之劇烈搖晃、甩 盪傷害行為,毆打行為造成顱骨骨折,劇烈搖晃、甩盪行為 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故原判決顯然混淆被告是否有傷 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傷害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主張被告係故意對易童為傷害行為,亦 同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 人致重傷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有 所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稱其係因疏 未注意而導致易童受有前述腦傷,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故意為傷害易 童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係推斷臆測,難認 有據,就顱骨骨折何以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易童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 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 月19日雖另與告訴人及易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依其等之 調解條件,被告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 28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其中之1 0萬元,餘款90萬元均遲未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本院衡以易童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 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難期如正常孩童般健康 成長,易童父母因此需長期花數倍於他人的心力、金錢用以 治療及照顧,此亦據告訴人易○杰、林○鈺陳稱:其等經濟狀 況不佳,易童需要早療,照顧很辛苦,調解成立後被告遲未 給付,其等雖願意與被告重新協調給付期限,但被告仍無法 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21頁),是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顯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即被告提起上訴後 之和解情形,對於量刑基礎之影響甚微,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易童僅1歲10月,身體尚在發育中 ,如有劇烈搖晃幼童頭部或有任何急速甩盪之行為,施以不 當之凌虐,對嬰兒身體之自然發育有所妨害,竟基於妨害幼 兒身體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 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凌虐毆打易童,使易童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害,並致易童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使其顱內腦 部腫脹,漸有嘔吐之現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豐原醫院易童病歷0份 (含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被告與易童父母LINE文字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易童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 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 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 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 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 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易童送醫救治時之腦傷,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其餘身體部位傷勢或為癲癇發作時所 傷,或不能排除因被告將易童送醫前施以急救而造成;又本 件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21時9分許將乙 男送醫急救前之24小時內,均已見前述,亦與上開所揭櫫持 續性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既尚未到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達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85卷(下稱中檢111他3285卷) ⒈員警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中檢111他3285卷第5頁) 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中檢111他3285卷第21至23頁) 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檢111他3285卷第25至27頁) ⒋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111年4月25日下午14時9分傳送與母親)(中檢111他3285卷第29頁)、(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97頁)、(中檢111偵27273卷第323頁) ⒌易○暉傷勢照片(社工於手術前後拍攝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31至43頁) ⒍被告乙○○○手部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頁) ⒎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至49頁) ⒏被告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中檢111他3285卷第65頁) ⒐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內容(中檢111他3285卷第67至95、97至111頁) ⒑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13至123頁) ⒒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25至150頁) 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中檢111他3285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一(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一) ⒈被告乙○○○住處現場配置圖(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77至81) ⒉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3頁) ⒋劉○瑀訪談紀錄影片譯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5至35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二(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  二)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51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0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33至35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4310號函及檢附之檢體照片3張(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41至45頁) ⒊員警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81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295號函暨檢附之易○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105至228頁) ⒌豐原醫院眼科會診回覆單(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243頁) 【併辦卷一部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卷(下稱中檢111偵27273卷) ⒈乙○○○111年4月26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45至53頁)。 ⒉陳威迪111年4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13至119頁) ⒊陳威迪111年4月26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21至133頁) ⒋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及影片(中檢111偵27273卷第175至274頁) 【併辦卷二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3不公開卷(下稱中檢111偵27843不公  開卷)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⑴告證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易童病歷乙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相關易童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3至84頁)  ⑵告證2: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5頁)  ⑶告證3: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一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頁)  ⑷告證4:保母與易童父母對話LINE截圖(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9頁)  ⑸告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⑹告證6:台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⑺告證7:易童傷勢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下稱病歷摘要卷) ⒈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病歷紀錄、會診單、ANESTHESIA RECORD、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前評估調查表、檢驗報告等(病歷摘要卷全卷)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卷(下稱檢驗報告卷) ⒈生化檢查…等檢驗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等檢查報告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等(檢驗報告卷全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原審卷) ⒈易○暉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原審卷第167頁)  ⑵易○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原審卷第1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267號函(原審卷第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30307號函暨檢附之易○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97至243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30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況及醫學影像光碟(原審卷第259頁、光碟位於證物袋)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94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歷影本(原審卷第285至300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3、44字第16071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資料及光碟(原審卷第381至394頁)  ⑴【陳威迪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3至388頁)  ⑵【乙○○○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9至394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中檢介珍112蒞4053字第1129090296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相關案情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86頁)  ⑴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⑵附件1:陳威迪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21至477頁)  ⑶附件2: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79至484頁)  ⑷附件3: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85至486頁) ⒏易○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 卷第491至518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傷、認知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原審卷第493頁)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原審卷第495至518頁) ⒐檢察官庭呈人體頭部結構圖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8 、42138、4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8年度簡字 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 盒1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竊取財物,乃其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第42138號                         第42485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7月、3月確定,並與法院另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之方式,竊取盧乙進、林信豪、賴俊佑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其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信豪、賴俊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盧乙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林信豪、賴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經過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9月30日員警對被告及機車所拍攝照片4張、功德箱照片2張、扣案工具照片2張、附表編號3、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GOOGLE街景照片5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4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生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就附表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4雖業據告訴人賴俊佑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惟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 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前案執行完 畢之竊盜案件,亦有竊取臺中市轄區九龍宮廟及其他私人宮 廟之香油錢,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110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0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一字型 螺絲起子、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及備註 1 111年6月30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守德宮宮廟內 盧乙進 (未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內,徒手竊取盧乙進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2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龍宮廟內 林信豪 (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徒手竊取林信豪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及門口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5號。 3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賴俊佑 (提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復持該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適為賴俊佑及其母當場發覺並上前喝斥林忠生而未遂,林忠生並旋即逃逸。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4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欲竊取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而徒手為之,適為賴俊佑同步查看監視器發覺遭竊,上前攔阻林忠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逮捕林忠生,林忠生乃主動交出其於附表3、4行竊時所攜帶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2025-03-18

TCDM-111-簡-128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樂平門市」外,販賣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 昌文,潘昌文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與朱 晉廷,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 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44頁 、第63頁),核與證人潘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3至87頁),並有潘昌文指認朱晉廷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朱晉廷與潘昌文(暱稱:閉關中)113年5月25日TELEGR 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5 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向上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 為2萬1000元,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之價額 則為2300元等情(見偵卷第39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確有獲得利差,足見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與證人潘昌文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建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王 建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到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45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至256頁) ,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他人販賣毒品,而是因自己有吸食,多的再拿來賣給他人, 本案是因為朋友介紹,吸毒朋友互相的心態賣給證人潘文昌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兩次減刑, 刑度還是太重,希望以刑法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非甚重,況 其本案要無任何不得已之情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毒品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 復考量其本案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危 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3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訴-1811-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侯 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8、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 壹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施 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侯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壹 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侯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宇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宇軒、侯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20行「搜描」,更正為「掃描」,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劉雅芯」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柏翔、陳秉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 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 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時間、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2人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洋」 印文各1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2人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 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與侯汶為夫妻,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加入曾柏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目前遭本署發布通緝中)、 陳秉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 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柏翔先交付收款1次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 」、「李雯」、「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 」向陳麗冠佯稱:可跟著LINE「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麗冠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面交款項。施宇軒、侯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收據,載明 於113年4月30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其上偽 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洋」各1枚, 再由施宇軒、侯汶依曾柏翔指示至附近超商搜描QRcode,列 印收據及工作證,侯汶隨即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劉雅芯」 姓名並捺印後,由侯汶於113年4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陳 麗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具 「劉雅芯」之工作證後,向陳麗冠收取72萬元,並交付該收 據予陳麗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冠,施宇軒則 在附近等候侯汶;嗣2人共同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轉 交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嗣陳麗冠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與施宇軒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追查面交車手侯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侯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曾柏翔之指示,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冠收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麗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冠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68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列印曾柏翔給予之QRcode資料,由侯汶前往陳麗冠住處收取款項,施宇軒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公司。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起訴書1份(起訴時尚未判決) 證明陳秉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陳麗冠收取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柏翔、陳秉鉅、LINE 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68」、「 中洋客服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628-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