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奎璋
(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奎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陳奎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
(見卷附本院113年12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059字第11300
17981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41至5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奎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51、5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嘉上字)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嘉上字)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3,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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