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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6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翁麗華 債 務 人 JAKKAPHAN CHAKSUTHIP陳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7

CYDV-113-司促-10046-20241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處補充 為「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張明 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 駛汽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復衡 量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行為 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於警 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張明輝駕 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8線道路28.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操 控失當,不慎撞擊廖浚楓(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張明輝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張明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CYDM-113-嘉交簡-102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奎璋 (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奎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陳奎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 (見卷附本院113年12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059字第11300 17981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41至5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奎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51、5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嘉上字)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嘉上字)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3,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2-24

CYDM-113-聲-1059-20241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中度)、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 人?)小妹」、「(身在何處?)醫院」、「(指社工。何 人?)可能是社工」、「(指醫生。何人?)醫生」、「(   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統?)賴清德」、 「(這裡是嘉義市或嘉義縣?)嘉義市」、「(現在是上午 還下午?)下午」、「(中午吃什麼?)便當,什麼不記得 了」、「(有無娶老婆?)沒娶」、「(兄弟姊妹幾個?)   6、7個」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   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49年次男性,步態因接受   膝關節置換手術而較為不穩,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   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可。相對人對   時、地、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身基本資料尚能回   答,能正確答出自己家中成員、家中排行及大致現況。理學   檢查方面雖有一些内、外科慢性病病史,但尚不具精神病理   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   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   方面流暢度尚可,尚有現實感,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   邏輯之現象,但仍可觀察到有部分精神病的殘餘症狀,妄想   症狀則因持續接受治療而相對較不干擾;知覺方面偶爾仍有   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   記憶大致尚無顯著缺陷,簡單計算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   、空間建構、書寫等表現略為不佳。整體而言,其臨床表現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另參照相對人病史及相關病歷   記載,其大約在31歲首次於精神科就醫,起初情緒欠穩、自   言自語、無故大聲喊叫,且不配合服藥,導致病情逐漸退化   ,曾至本院、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於本院住院治   療已超過10年,目前病情呈相對穩定而慢性化,整體病程亦   支持「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故相對人於臨床上確實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可認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相對人於鑑   定晤談時,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   答,所表達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   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皆有一定水準   。此外,其全量表智商FSIQ=76 (PR=5,95%信賴區間:72   -81),相當於很低程度(但仍未落在智能障礙之範圍);語   文理解VCT=90 (PR=25,95%信賴區間85-95),相當於中等   程度,在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抑或表達自身内在之   想法皆無顯著障礙,故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不如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相對   人由於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療程逐漸退化而轉慢性狀態   ,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有一定之障礙,臨床上計算能力、   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能力有一定程度之退化,再參酌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等表現,皆相當於很低程度,評估其對複雜事務   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   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   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   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   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   損,與其慢性思覺失調症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依鑑   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有   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品   之價值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   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亦能了解自己名下有 何財產,僅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評估在他人協 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相對人尚有部分能力進行評價判斷, 而為部分與生活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相對 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 能之程度等。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有其 他精神障礙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 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訊問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 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 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4

CYDV-113-監宣-344-20241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度)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訊問之問題未能清楚回答;並斟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民國44年次女性,整體外觀方面,清潔度可,意識 無嗜睡或混亂之狀態,態度無顯著防衛,但無法維持配合度   ,注意力持續度略為不佳。相對人對於自身基本資料等訊息 無法回答,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等因無法表達意思,故無 法得知。理學檢查方面,相對人右側肢體無力,有單側偏癱 之情形,與其女兒所描述左側顱内出血性中風在臨床上表現 大略一致。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顯得低落,情感表達 無甚大異常;行為略為躁動,無怪異表現;言談方面因語言 功能有所障礙,無言談表現;思考方面因無語言表達而無法 評估;知覺方面並無從行為表現上觀察到顯著視、聽幻覺。 其他認知功能方面,其短期、長期記憶、簡單計算能力、抽 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皆因語言功能 缺損而無法進行測驗,但由整體表現可明顯觀察到有障礙。 再參照相對人親屬所提供之病史陳述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病歷記載,相對人於99年以前無顯著自我照顧功能缺失抑或 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且無顯著社會功能障礙之情形,在99 年12月1日出現右側無力等症狀而住院,且當時診斷有「左 側基底核出血伴隨右側偏癱及失語)」,與鑑定時其神經學 檢查上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等臨床表現,與其腦部病灶在神經 學上相符,認知功能顯著降低,起初語言表達僅部分障礙, 近一年來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明顯有失語之症狀,臨床上 符合失智狀態之定義,據此,可認定其於臨床上確實有「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相對人於鑑定會談時雖能自動睜開雙 眼,眼神能與鑑定人對焦,但無法持續;對於聲音之刺激或 對其進行姓名叫喚,能短暫回應,可配合指令進行簡單之動 作,但評估不具有溝通意義。臨床失智評量表評估得分為2   ,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在瑞文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 中,其雖對「測試簡單指令下尚能理解」,但「選不出正確 答案,重複測試同個題目,其回答不一致(均為錯誤答案)   」,足見其在表達内在之意思有不能之現象。再由鑑定晤談 觀察,相對人無法正確辨認其女兒,透過引導,亦無法說出 自己與家人名字,亦無法說出物品之名稱,根據當前狀態, 外人無法透過可得之方式得知相對人内心之想法。此外,鑑 定時,相對人無法正確辨別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讓其選 擇身分證時,相對人僅能進行隨機選取,顯示其缺乏辨別能 力。據此,推估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性質、意義、價值等辨識 有一定缺損,在與他人進行各種契約行為時,難以達成意思 上之溝通。綜上,推估其在臨床上缺乏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就神經精神病 理而言,相對人前開之臨床表現在學理上與其失智狀態有相 當關係,據此,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可謂相對人於鑑 定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江○○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4

CYDV-113-監宣-340-20241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相 對 人 楊博盛 關 係 人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乙○○之父親、姊姊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與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就醫紀錄,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起開始出 現失眠、情緒不穩、活動量大、誇大想法等精神症狀,並於 113年7月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出院後於門診持續治療中,在鑑定時 ,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均可正確回應 ,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且注意力較不集中,相對人之智力測 驗結果98分,相較過去能力稍有下降,顯見精神症狀已影響 其智能水準,相對人在自評之性格及習慣量表,雖否認有任 何躁鬱症狀,但客觀評估顯示其目前仍有輕度躁症,認知功 能與理解能力不佳,複雜社會事務宜在他人監督協助下進行 ,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 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 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甲○○育有長子楊○○(未成年)、楊○○(未成年),父親即聲 請人丙○○、母親為林○○,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函詢 相對人配偶甲○○對於本案之意見,未見其回覆(本院卷第55 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應能善盡照顧養 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 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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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0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 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產業道路下寮31南分1 N2389A B06電線桿對向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員警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檢察官誤載為32分)許 ,對林天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4毫克,再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查,員警是接獲 通報有人自摔,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發現被告有酒 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 爾後我們再將被告送醫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堪 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遂向被告酒測,故被告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 ,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 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9

CYDM-113-交易-525-202412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2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譚祖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02-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鄭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8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0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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