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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色狼」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色狼」 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贓款。嗣戊○○與暱 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庚○○、丙○○、己○○、甲○○、丁○○等5人(下稱庚○○等5人) 實施詐騙,致庚○○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郭遐 美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戊○○即依暱稱「 色狼」之指示,持暱稱「色狼」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色狼」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廁某處,以轉交上繳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其所提 款詐騙贓款金額1%、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之報酬。 嗣因庚○○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庚○○、丙○○、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197 、205、20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人實 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 ,再由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 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 稱「色狼」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95、20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金額1%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197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車 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 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級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 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 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未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0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已坦認犯罪,又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報酬,係以其提領詐騙贓款 金額1%計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09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合計為192,000元 (不含手續費)計算,足認被告擔任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手工作,應可獲得共計1,920元之報酬(計算式:192,000元 ×1%=1,92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在雲端平台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9,099元 110年5月11日 ①19時23分許 ②19時25分許 ③19時26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72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5、73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1分許,佯裝為「南豐鐵花棧」、「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其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匯款9,985元 110年5月11日19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興仁店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5、81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台灣青旅」財務部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為後台系統作業錯誤,建立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2日17時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5月12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匯款2萬4,175元 110年5月12日 ①17時8分許 ②17時9分許 ③17時10分許 ④17時11分許 ⑤17時12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曾德店自動櫃員機  ①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萬1,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3、89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為系統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匯款3,456元 110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自動櫃員機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3至96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91、97頁) ③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9頁) ④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台灣青旅」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取消訂房可能有扣到違約金,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1,985元 110年5月1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店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107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27044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4-2025011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裝是辛○○外甥,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辛○○,請其幫忙轉帳,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佯裝是甲○○兄長方 冠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佯稱需款恐急,請 其幫忙轉帳,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張裕泰」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7 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丙○○臉書社團粉紅化 妝刷具組,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要求丙○○聯繫賣貨便客服 人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丙 ○○因此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機車鋪」投放抽 獎廣告佯裝舉辦抽獎主持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戊○○於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 表示欲參加抽獎,「風雲機車鋪」佯稱,業已中獎,須與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分2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台企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陳佳君」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 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已利用7-11賣 貨便預先付完款項,請壬○○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 繫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 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匯款9985元及9985元 至系爭台企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楊金然」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 日,以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家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秋萍」欲購買麻將桌云云,隨即由「呂秋萍」與己○○聯繫, 佯稱已利用7-11賣貨便預先付完款項,但訂單一直無法開通 ,請己○○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己○○因 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Maria Ulfah」、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潔」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癸○○聯繫, 佯稱,欲購買蝦皮賣場之女性UA運動服云云,隨即由「黃潔 」與癸○○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 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 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下午2時29分許 、54分許 、56分及58分 許,匯款30000元、9981元、9982元及6128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會員(ID:imfelZ000000000)佯裝買 家,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LINE與羅皓展聯繫,佯稱, 已下單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之鞋子,但賣場處於高風險狀態 ,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羅皓展因 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3時36分、37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盧竹芊」、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 ky庭」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乙○○聯繫,佯 稱,家人欲購買賣場泡奶機商品云云,隨即由「lucky庭」 與乙○○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 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998 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辛 ○○、甲○○、丙○○、戊○○、壬○○、己○○、癸○○及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辛○○、甲○○、丙○○、戊○○、壬○○、己○○、癸○○及乙○○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黃天牧」,告訴人辛○○、甲○○、丙 ○○、戊○○、壬○○、己○○、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寄出卡片前與自稱國外 某人認識,姓名及實際住所均不知情,對方表示父母親要來 台灣購買房地產,無法帶太多現金,借用帳戶較方便操作購 買,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黃天牧」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戊○○、壬○○、己 ○○、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甲○○、丙○○、戊○○、壬○○、 己○○、癸○○及乙○○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4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足見被 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再者 ,被告不僅自承對方可能用於不法,更不知對方實際姓名年 齡及住址及一切足資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 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姓名不詳之「黃天牧」,益見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住國外之對方說父母親要來台購置不動產,無 法帶太多現金、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才借用其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 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 之動作,反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 ,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清潔人員,與配偶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DM-113-金易-78-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昭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淑瓊、曾珮瑄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 印資料。 (三)告訴人董事權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其公 司申辦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四)告訴人蘇寶清提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五)告訴人洪國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客 戶收執聯。 (六)告訴人孫國雙提出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詐欺集團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柯淑瓊、董 事權、曾珮瑄、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告訴人馬湧源)、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告訴人柯淑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人曾珮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董事權)、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告訴人余修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告訴人洪國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孫國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馬湧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由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人之財物,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 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 2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非 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余修 琼、蘇寶清、洪國璋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有遭詐騙不明之人匯 入之款項79640元尚未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查卷第420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被告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可 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尚有前述金額為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足認該款即屬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 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榮之 前開臺銀、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馬湧源等8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昭榮上開臺銀帳戶、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昭榮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嗣陳昭榮等8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孫國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前述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上述臺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淑瓊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事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董事權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珮瑄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珮瑄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余修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修琼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寶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蘇寶清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6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洪國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璋於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7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孫國雙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孫國雙於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8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湧源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MINING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 7萬8,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柯淑瓊 先透過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保證投資臺股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3 董事權 先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再要求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4 曾珮瑄 先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告訴人,佯為杜金龍之助理,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5 余修琼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怡勝投資、永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6 蘇寶清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加入普誠投資群組,再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7 洪國璋 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 11萬元 8 孫國雙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投資黃金現貨,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1-09

TPDM-113-審簡-2229-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號、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編號1至4所載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 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清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承認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 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被告之金融帳戶行騙而隱身幕後,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到調解庭之告訴人林志皇、邵怡雯、 李睿談、許廷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210號調解筆錄可參,目前被告依調解筆錄給付113年9月 至12月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可佐,及被告自 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繼續履 行,實質填補告訴人林志皇、邵怡雯、李睿談、許廷風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 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此敘明。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志皇 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志皇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2 邵怡雯 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邵怡雯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50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3 李睿談 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睿談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4 許廷風 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廷風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王清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 傑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及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維邦」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使用指定軟體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和、吳婉汝、林志皇、邵怡雯、關樂芹、陳若心、 李睿談、許廷風、蔡吉鵬、羅濟東、許秀亮、朱詩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鈺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鄭維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俊和、吳婉汝、林志皇、邵怡雯、關樂芹、陳若心、李睿談、許廷風、蔡吉鵬、羅濟東、許秀亮、朱詩琳等12人、被害人陳曠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臺銀、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 其係聽信「鄭維邦」之人,為協助辦理貸款需要存款證明取 信銀行,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 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編號1-12號本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號、編號13號本 署案號8922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112年)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俊和 (提告) 09月15日09時12分 10萬元 玉山 2 吳婉汝 (提告) 09月18日09時53分 3萬元 玉山 09月18日10時36分 5萬5,000元 玉山 3 林志皇 (提告) 09月19日10時27分 20萬元 玉山 4 陳曠逸 (未提告) 09月21日09時26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1日09時32分 5萬元 玉山 5 邵怡雯 (提告) 09月21日09時39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1日09時40分 3,000元 玉山 6 關樂芹 (提告) 09月21日09時42分 2萬8,000元 玉山 7 陳若心 (提告) 09月22日10時08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2日10時10分 5萬元 玉山 8 李睿談 (提告) 09月14日13時59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1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6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7分 5萬元 臺銀 9 許廷風 (提告) 09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8日13時38分 5萬元 臺銀 10 蔡吉鵬 (提告) 09月19日09時35分 10萬元 臺銀 09月19日09時36分 10萬元 臺銀 11 羅濟東 (提告) 09月14日09時29分 5萬元 臺企銀 09月14日09時30分 5萬元 臺企銀 12 許秀亮 (提告) 09月19日09時15分 5萬元 臺企銀 09月19日09時17分 5萬元 臺企銀 13 朱詩琳 (提告) 09月14日10時50分 20萬元 玉山

2025-01-08

TNDM-113-金簡-38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4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50,000元,原告為此 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345,000元(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客戶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邀訴外人張志宏加 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下稱系爭庭鴻群組 )、「國票綜合證券」,另於原告、訴外人余宸豪(為訴外人 王婷鈺之男友,2人共同出資,下逕稱王婷鈺)間之私人LINE ,\告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 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惟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之 「分潤金」予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語 。原告、張志宏、余宸豪等3人聽信上情,均參與認購「北 極星藥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每股認購 價73.5元,每張73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訊息 通知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 原告、被告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與余宸豪 認購10張),其中張志宏股款1,470,000元、王婷鈺股款735 ,000元均是匯入原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被告股款735,000元則由原告 墊付,原告再將自己、被告、張志宏及王婷鈺股款依指示分 別匯入訴外人吳崇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崇恩帳戶)、董宇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宇盛帳戶)內。  ㈡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原告即以 每股131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惟未獲國票公司匯回 股款及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20%之 分潤金予國票公司始可提領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 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將分潤金575,000元【計 算式:(131-73.5)×1000×50×20%=575000】,連同原告自 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合計620,328元一併匯入訴 外人王怡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嗣原告均未獲國票公司匯回任何 款項,始知受騙,乃向被告催討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0 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㈢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張志宏、王婷鈺之系爭股票分潤 金計345,000元,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此代墊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志宏、王婷鈺之分潤金,是原告說要先行墊款 ,等有獲利到手後,再從款項中扣除,伊就轉告張志宏、王 婷鈺,他們也認為可行而同意,伊再轉告原告由她去處理, 伊只是中間傳話的身分而已。因此,張志宏應支付之分潤金 230,000元,王婷鈺應支付之分潤金115,000元,應由他們自 行負責,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邀訴外人張志宏加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 畫B18指揮群」、「國票綜合證券」,另於被告與原告、余 宸豪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特定上市 、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但需另外支付價 差總額20%予國票綜合證券公司。  ㈡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本人名義 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 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將認購股款2,205, 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認購股款735,000元由原告墊付, 原告將自己、被告連同張志宏、王婷鈺所匯之總股款3,675, 000元分別匯入「吳崇恩」台企銀帳戶、「董宇盛」中信銀 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可以賣出系爭股票,惟賣出後 國票綜合證券未匯回獲利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 告尚須匯入獲利款項20%之分潤金予國票綜合證券,原告於1 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5 75,000元,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一併匯 入「王怡婷」彰銀帳戶。  ㈣原告發覺本件為投資騙局,向被告催討付出款項,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㈤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購 股款、分潤款共應返還原告550,000元。  ㈥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 分潤金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張志宏、王婷鈺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邀同參與認 購系爭股票,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 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將認購股款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再連同其本人與其為被告代墊之股 款分別匯入吳崇恩帳戶、董宇盛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7 日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依言賣出,但國票公司未匯 回款項,經被告告知尚要繳納獲利差額20%分潤金,原告乃 於111年8月23日以本人資金代墊其餘4人應繳分潤金共620,3 28元(其中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分潤金115,000 元),將之匯入王怡婷帳戶,然迄至111年8月29日國票公司 仍未匯還款項,始知遭詐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LINE對話譯文節錄、匯款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8、29、31、105頁, 本院卷第85至203頁)。又張志宏、余宸豪、王婷鈺認為遭受 原告、被告詐騙,對其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張志宏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含偵、他、警卷)核閱 無訛,亦可認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早前加入系爭庭鴻群組,由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甘言引導、鼓動,結合 自己投資獲利經驗,被告因而認為投資系爭股票確有暴利可 圖,此節由被告與「沈佳琪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 知(見本院卷第85至203頁),然因有最低投資門檻50張限制 ,故而被告乃向原告、張志宏、王婷鈺男友余宸豪等3人積 極鼓吹合資承購,也因被告對於投資流程較為嫺熟,原告等 3人關於投資標的、各人承購股數、款項給付方式等與承購 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大多向被告請教,聽從被告之指示、建 議或安排,由此可知被告於事件過程顯然具有主導性地位, 此觀原告等3人、被告分別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見 警卷第173至177、217至219、245至247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其3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亦為明證(見警卷第181 至199、253至255頁,他卷第9至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 7日賣出系爭股票後,因股款遲未入帳,乃向被告詢問商量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貼系爭庭鴻群組關於「分潤金需先 於股款外繳交」等內容之公告給原告,且與原告討論應繳納 的分潤金額,並直接詢問原告要如何繳交等情,亦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審 訴卷第26至27頁),且由兩造間、被告與張志宏、余宸豪間 彼此對話,亦可知原告與張志宏、余宸豪素昧平生,也未因 合資買股而彼此認識,所有事務全是透過被告居中主導協調 ,而分潤金總額幾達600,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若非被告 請託,原告實無可能主動表示願為不認識之人代墊分潤金, 加以張志宏、余宸豪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分潤金要委託原 告代墊,之後歸還原告等語(詳後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係未得張志宏、余宸豪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請求原告 先行代墊全部分潤金,是兩造就此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其僅係中間傳話性質之抗辯,並未有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志宏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不認識原告,被告提供 給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就是原告。我曾經被告介紹加入 庭鴻活水、國票綜合證券群組,被告並曾說過可以低於市價 價格認購股票,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我買了20張、20,000 股,價款1,470,000元我於111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原 告帳戶,直到111年8月29日我去報警,都不知道有代墊分潤 金這件事,被告跟我說過要給國票公司20%的分潤金,我的 理解是要等我領到錢,才需要去給付,被告未告知我要委託 原告代墊分潤金,之後要歸還原告這件事,被告是於111年1 0月26日才用LINE告訴我有代墊款,我不相信他,我有對兩 造提告詐欺,我絕對沒有請別人代墊分潤金,被告也未曾與 我協商分潤金的金額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證人王婷鈺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被告提供原告帳戶供 我匯款,我男友即證人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我只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余宸豪則 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匯款到原告帳 戶,被告跟我說可以大額認股,交易成功要支付20%的分潤 金,我的理解是類似股票交易成功後,會先扣除1.5%交易稅 、手續費等,拿到手的金額應該是已經扣完應扣除費用的金 額。我有買系爭股票10張,股款735,000元是請我女友即證 人王婷鈺幫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出,預計扣 除分潤金後,會將扣除後的金額匯款給我,因此我沒有支付 分潤金,當時被告說成交了,我問錢何時會回來,被告說是 交易日後1至2天(T+1、T+2),後來我一直沒拿到錢,被告說 還要什麼分潤金,我說我不認同這件事情,該扣的應該內扣 ,怎麼可以叫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領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 不會再付錢。我報案後,有開過一次偵查庭,被告突然跟我 們說有代墊款要歸還人家,說是原告代墊的,我說我又沒有 叫原告去代墊,這時我才第一次聽聞代墊款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佐以證人張志宏、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全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志宏、余宸豪提及 或商議要由原告代墊分潤金乙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 亦別無舉證,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證人張志宏、余宸 豪代墊分潤金,原告應允並匯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可為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08

KSDV-113-訴-103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8、44 991、4938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志昱犯幫助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 被告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所為認定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內容,除原判決事 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所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葉協興外,補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依 葉協興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賴志昱有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據葉協興告知租用帳戶之目的, 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所用,並有簽署合作契約書,其不知本 案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使用,無幫助犯罪之 意;又原審量刑過重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葉協興表示租借帳戶之 目的,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與其簽署合作契約書, 其始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葉協興,並依葉協興之指示設定約轉帳戶 ,不知帳戶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見偵42588卷第71頁 ,審訴卷第77頁、訴字卷第98頁、第240頁)。證人葉協 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為由,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租借本案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設定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其與被告有簽署合 作契約書等情(見偵46872卷第13頁,訴字卷第204頁、第 20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請網銀帳 密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從高職畢業開始工作,曾從事水利局抽水站之約聘僱人員 、水電學徒等不同工作等情(見訴字卷第227頁、第234頁 至第235頁);且被告前因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後,帳戶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 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31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 (見偵42588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等語(見偵4258 8卷第6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並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詐欺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之前案經驗,則其對於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 一節,當有所認知。   2.葉協興向被告租借本案帳戶時,宣稱租借帳戶之目的係作 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固經被告及證人葉協興陳述如前, 並有被告與葉協興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4687 2卷第21頁)。惟證人葉協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無親屬關係,係在某次聚會中認識被告後,主動聯絡被 告見面,向被告說明其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使用帳戶 之需求,出示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給被告看,向被告租借帳 戶,但未向被告說明交易方式、對象或資金來源為何;其 對於被告學歷、家庭、工作狀況均不了解等情(見訴字卷 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4 頁至第225頁)。被告亦陳稱其與葉協興只是單純朋友關 係,偶爾見面聚會,葉協興向其借用帳戶時,係向其出示 對話紀錄等情(見訴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見被告 與葉協興僅屬普通朋友關係,彼此並無深刻信賴關係可言 ;葉協興雖向被告表示租用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所用, 然僅出示聊天對話紀錄,並未明確說明何以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方式、對象,亦未向被告提出 相關交易紀錄以實其說,則知悉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極 可能涉入詐欺等不法犯罪之被告當無逕信葉協興所述屬實 之理。   3.被告陳稱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租借本案帳戶予葉協興時 ,擔任水電學徒工作,工作內容係隨同水電師父完成承包 之水電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5天,每日工作約6至8小時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然依被告及證人葉協興所述,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葉 協興使用,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報酬,且葉協興 在被告交付帳戶時,即先行交付報酬予被告(見偵42588 卷第71頁,訴字卷第206頁)。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帳 戶予葉協興使用,無需負擔投資成本或付出任何勞力,即 可輕鬆獲取1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報酬,與當時被告擔任水 電學徒,需隨同師父完成水電工程之勞力工作,每日工作 6至8小時,每月工作約15日,始可獲得每月2萬餘元等工 作內容、時數及報酬數額相較,顯不合理,則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應可察覺有異。又證人葉協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詢問被告願否提供帳戶時,遭被 告當面以「你騙帳戶騙到我這邊來」等語斥責等情(見訴 字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葉協 興所稱「租借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之合法使用」一節是 否屬實,已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其未想過葉協興可能將 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顯無可採。   4.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若將 自己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 等不法犯罪使用。又葉協興雖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 租借帳戶之事由,然未提出確實交易資料為憑,所提出租 借帳戶之內容、報酬與常情不符,則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被告應可察覺有異。被告亦陳稱其將本案帳戶租借 予葉協興後,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人供作不法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98頁)。足見被告係在無法確保葉協興將本 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因圖葉協興允諾之高額報 酬,率爾同意租借帳戶,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 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否認犯行,要難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 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 ,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 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 可採。   3.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葉協興取得使用本案帳 戶,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 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提供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利益高低、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 之多寡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定刑度未 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 可採。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罪,及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葉協興交付之報酬 即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5.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588、44991、493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4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昱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均略載為「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在臺北火車站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予葉協興(被訴詐欺魏 蘭懿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在案)使用,而容任葉協興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嗣葉協興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賴志昱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 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魏蘭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淑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柯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香怜訴由新莊分局報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 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志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葉協興,且對於葉協興 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轉匯 、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葉協興 ,葉協興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協興,並取得1萬元,而葉協興於 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42588卷第5至8頁反面、70至72頁;偵46872卷 第7至10頁;本院金訴卷第98、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6872卷 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25頁)、附表三編號1至4 「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則本案帳戶已供葉協興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 開始工作,曾擔任水利局抽水站之約聘僱人員,於案發時從 事水電學徒,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後未久,改為從 事跟車送貨之貨運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42588卷 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者,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與葉協興並無親屬關係,也非生死 之交,只是比路人還好一點的朋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葉協興之後,伊沒辦法控制不被惡意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98、239頁);據證人葉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伊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點的朋友關係,彼此並 非親屬或生死之交,當初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對於與伊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的身分並不清楚,只因交易虛擬貨幣 的量很大,伊轉帳額度不足,需要跟別人租借帳戶使用,所 以伊就主動聯絡被告,並向被告直接表示伊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需要向被告租借帳戶,而被告對於只要交付每一帳戶給 伊,就可以獲得1萬元之事,並未質疑為何這麼好賺,被告 當時可能有問伊會不會拿去做什麼奇怪用途,但伊只是將手 機內聊天紀錄給被告看,至於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與何人交 易、資金來源、多少對價等交易細節,伊就沒有向被告說明 ,被告當時還罵伊騙帳戶騙到他這邊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至205、208、218至220、224頁),是被告既非無常識 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且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葉協興不 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1 萬元對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及責罵葉協興,可 見被告實際上已對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 ,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葉協興邀約 提供帳戶且對被告之質疑未有具體明確回答時,徒憑葉協興 出示無從驗證交易真實性之聊天紀錄,即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給葉協興使用,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40頁),核與證人葉協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進而容任葉協興 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 收集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為葉協興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葉協興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 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此觀前揭被告 自承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不被惡意使用之風險等語自明,則依 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 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而去向不 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 得,除係供葉協興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之前, 曾做過水利局抽水站的約聘僱人員,月薪大概3萬元,工作3 天,休息3天,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若遇颱風天,還須住 在廠房待命,嗣伊交付本案帳戶時,是水電學徒,當時伊的 師傅有承包工程,伊大概一個月上工15或20天,每天工時差 不多6至8小時,日薪約1千元,而在本案帳戶交付後未久, 伊沒有再做水電學徒,改為從事跟車送貨之貨運工作,每週 一至五都要工作,每天工時6、7小時,月薪2、3萬元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5頁),則觀諸被告僅需交付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 可獲得1萬元(實則被告自承當時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 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合計取得2萬 元款項等語,見偵42588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偵46872卷第8 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98、235頁),對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前後工作內容,分別從事抽水站約僱人員、水電學徒、跟 車送貨人員等工作,每天工時少則6、7小時,多則12小時, 甚至須駐廠待命,工資如以日薪約1千元、如以月薪約2至3 萬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與其前揭工作付出之時 間、勞力不符比例。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 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且 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葉協興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 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辯稱葉協興表示使用本案帳戶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 提出該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偵46872卷第21頁)。但是:  ⑴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葉協興,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簽 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 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 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 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 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 協興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 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 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 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其等有何敘明。又依葉 協興前揭證述,其只是拿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給被告看,並未 向被告講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葉協興所為已 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何況單憑葉協興手機內之聊天紀 錄,被告要如何驗證、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 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出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僅是被動接受葉 協興空口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對方提 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本案帳戶、甚 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 資料予葉協興,並配合葉協興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⑵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權 ,使葉協興得以自由運用、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 全無從加以管控;參以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而遭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後述) ,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可能遭利用作為 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本案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 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葉協興之漠然心態。  ⒊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本案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 ,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 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 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 轉嫁。是以,被告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本案帳戶出去,此 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是在有 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 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供 葉協興使用,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持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 關心,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認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本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 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 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 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 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 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各以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 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後,再 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刑度。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葉協興詐騙附表二編號4「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68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曾 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1份(見偵42588卷第5 7至59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卻仍率然為 前開犯行,容任葉協興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葉協興 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 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 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4、243頁)、其身心健康情形(見 本院金訴卷第149頁),暨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 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企銀化成分 行111年11月22日化成字第111870039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 ,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葉協興使用, 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 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 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二 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轉匯、提 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而取得葉協興所交付1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2588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偵46872 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235頁),並有證人葉協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6、216頁),而前開 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 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鄭皓文、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卷 偵42588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1號卷 偵44991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7號卷 偵49387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卷 偵46872卷 移送併辦部分 ==========強制換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魏蘭懿 111年3月24日10時許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日10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2日16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6時49分許 ①5萬 ②1萬 ③5萬 ④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莊淑萍 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派愛族APP網路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21時57分許 10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 柯若宇 111年3月8日某時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 5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 潘香怜 110年12月6日15時51分許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即FACEBOOK)與左列之人結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日23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日23時59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移送併辦部分 ==========強制換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魏蘭懿於警詢之證述(偵42588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⑴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3862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588卷第16至1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蘭懿】(偵42588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88卷第20至2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蘭懿】(偵42588卷第22頁) ⑸本案轉帳明細擷圖(偵42588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⑹告訴人魏蘭懿提供之詐欺平台擷圖4張(偵42588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 ⑺告訴人魏蘭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偵42588卷第28至35頁反面) ⑻臺企銀化成分行111年11月22日化成字第11187003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偵42588卷第47至5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偵49387卷第11至16頁) ⑴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938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交友軟體、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49387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49387卷第26頁之編號18) ⑷臺企銀化成分行111年5月20日化成字第11187001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387卷第29至32頁反面) ⑸網域查詢資料(偵49387卷第33至34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87卷第3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淑萍】(偵49387卷第48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淑萍】(偵49387卷第4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若宇於警詢之證述(偵44991卷第9至10頁反面) ⑴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1758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4991卷第6至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若宇】(偵44991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91卷第13至14頁) ⑷告訴人柯若宇所提之轉帳明細、交友軟體、詐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44991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香怜】(偵46872卷第23至24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872卷第25至26頁) ⑶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956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872卷第27至32頁) ⑷告訴人潘香怜所提之對話紀錄、主頁擷圖(偵46872卷第33至59頁) ⑸告訴人潘香怜所提之幣安APP擷圖(偵46872卷第60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474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鈺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淑娟」(另由警方 追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鈺婷提供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予「王 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麗珠等10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欄位之帳戶中,復由李鈺婷將匯 入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 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馬麗珠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珠、林正松、黃淑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 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卓玉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鈺婷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為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而遭騙,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發現被騙就趕快去報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到感情詐騙,誤信對方是要 給付貨款才會幫對方代收貨款及給付貨款。被告已經經「王 樂」之人當成男朋友的時候,不可能把對方當賊一樣防備, 這樣根本不合常理,王樂跟被告借帳戶的時候,被告也有問 為什麼要跟她借,王樂也有說她是做生意的,有貨款要交付 給廠商,只是剛好有事情要忙無法跑臺南,被告也有問為什 麼不要匯款就好了,王樂也有說如果廠商的錢匯到王樂的公 司,再匯給其他廠商的話國稅局就會課稅,所以不要透過公 司帳戶,本來王樂親自領錢的,這樣就不會被課稅,但是王 樂當時無法去臺南所以很苦惱,所以被告已經與王樂是情侶 關係,要分擔情侶的壓力,所以被告才會答應王樂的要求幫 他給付貨款,給付方式是付款的廠商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去 ,被告在把錢領出來交給收款廠商,對於被告來說這也是很 合理,沒有涉及任何詐騙,被告的對象不是陌生人,被告的 心中是現在是男朋友交代要去做,被告也有求證,男朋友也 有給一個合理的說詞,所以被告認為可以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是被 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10頁、第11-14頁、第15-20頁,偵卷第183-18 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麗珠(見警卷第27-28頁)、林 正松(見警卷第29-31頁)、黃淑華(見警卷第33-37頁)、 張志嘉(見警卷第39-41頁)、陳佑昇(見警卷第43-45頁) 、張詩琴(見警卷第47-49頁)、魏稚廪(見警卷第51-55頁 )、黃裕盛(見警卷第57-58頁)、蔡源宏(見警卷第59-69 頁)、卓玉妹(見警卷第71-75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 第79-8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5-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9-93頁)及被告與 暱稱「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5-10 5頁),告訴人馬麗珠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 圖1份(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林正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45頁)、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告訴人 張志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 第162頁)、告訴人張詩琴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 第163頁)、告訴人魏稚廩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72頁)、告訴人蔡 源宏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薄儲金薄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共23張(見警卷第203-214頁、第222-247頁 )、告訴人卓玉妹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 份(見警卷第251-252頁)、告訴人馬麗珠、林正松、黃淑 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 卓玉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57 -50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台 企銀等帳戶資料供自稱「王樂」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 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不詳之人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 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王樂」之人在交往中,非係陌生人云 云。然質之被告對自稱「王樂」者並不熟悉,未見過面,也 不知其公司名稱,更不知對接的對象的工作性質及公司名稱 ,且係從8月28日認識,到9月4日就要求被告與所謂之廠商 「對接」(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與被告對接所謂之廠商 竟不需出示任何單據,被告也不索取任何收據,那如何證明 被告已代「王樂」給付貨款?被告已係37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交往之「 王樂」並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何況,金融機構匯款相當便利,「王樂」之人縱不使用 公司帳戶匯款,亦可使用其個人帳戶或公司財務人員之帳戶 匯款,為何捨此捷徑不為而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後再由被 告領出?且對接之廠商也要派人取款,豈非諸多不便!益見 此種交付貨款方式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仍 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與 不認識之人,竟不生任何懷疑,亦不加以查證?足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款項,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 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前往銀行領款及轉交詐 欺贓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 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王樂」、向被告取款之「黃淑娟」及另2名不詳女子,另 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 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王樂」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告訴人馬麗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即均屬詐欺 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受「王樂」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黃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參與領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銀行、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及 曾依「王樂」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 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樂」「黃 淑娟」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馬麗珠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智慮成熟之年,僅因希望與男性網友交 往,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 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 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爸爸、弟弟,工 作是長照、美容師、房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 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取經匯入被告帳戶後,已由 被告領出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匯入之款 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馬麗珠 馬麗珠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07分 5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1時11分 50,000元 2 林正松 林正松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9時59分 11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淑華 黃淑華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1時00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志嘉 張志嘉於112年9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 10時24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佑昇 陳佑昇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24,372元 112年9月7日 11時35分 48,951元 112年9月12日 9時20分 46,158元 6 張詩琴 張志嘉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36分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魏稚廩 魏稚廩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13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裕盛 黃裕盛於112年9月6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19分 63,874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源宏 蔡源宏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26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玉妹 卓玉妹於112年9月4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4日 10時49分 206,406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4日 10時52分 20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936-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欽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被害人葉思怡、 張嘉庭),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 時,與另案被告林品家、陳尊旖、陳奮宜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品家如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另案被告林品家再依「王國榮」 指示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 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另案被告陳奮宜,另案被告陳奮宜再上 交予被告洪聖欽,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洪聖欽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且與 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615、4947、515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3、5450、5842、11 359號)等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 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 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淑玲、陳國峰、盧芮竺、陳英鳳、 林美江、朱淑婷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 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將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919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一),此有該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前案一與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涉嫌詐騙被 害人葉思怡、張嘉庭案件,就形式觀之,1.前案被告為陳尊 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罪數」之關係;2.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事實與前案一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 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 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追 加起訴事實觀之,亦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案件與前案一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㈢至本院113年訴字第1121號案件,為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53、5450、5842、11359號之追加起訴案件(下稱前案二) 。而依前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即 前案一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自無從僅就前案二部分 再為追加起訴至為明確。是本件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部分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 追加起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第1層收水(2號)/指揮成員 第2層收水(3號)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1→2) 收水時間(1→2) 收水金額(1→2) 收水地點(2→3) 收水時間(2→3) 1 葉思怡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1號:林品家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陳奮宜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3號:洪聖欽 林品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師大路92巷) 112年11月24日 12時34分許 2 張嘉庭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3 鄭淑玲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112年11月24日 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41分許   43分許   00   00   00   00   52   54 ATM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陳國峰 (提告) 假貸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筆×2萬元

2025-01-06

TPDM-113-訴-124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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