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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簡學舜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胡惇卜 關 係 人 胡傳瑞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惇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學舜(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之監護人。 指定胡傳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簡 學舜為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5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80048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6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胡惇卜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胡惇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簡學舜擔任監 護人、胡傳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7-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簡 學舜為胡惇卜之配偶、胡傳瑞為胡惇卜之子,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胡惇卜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簡學舜擔任胡惇卜之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胡惇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簡學舜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 傳瑞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7

TPDV-113-監宣-69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 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 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 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 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 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 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 ,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 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 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 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 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 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 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滄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碧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自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8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11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3 月29日)後迄今無任何收入,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收入 ,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本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 無工作或補助收入,僅有來自旺宏電子股份有公司股利收入 86元,有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郵局帳戶存摺、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至89頁、第121至133頁 ,本院卷第33頁),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固定 收入總計為86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13 5頁戶籍謄本),其113年度及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2萬3,579元及2萬4,455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 年3月29日)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總計為23萬6,666元(計算式:2萬3,579元×9月+2萬4,4 55元×1月=23萬6,666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113年3月29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已有不 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良京公司亦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 茲查:  ⑴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卻能維生,是否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惟觀之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2 3至125頁),可知聲請人為48年次,罹患第四期慢性腎臟疾 病(重度)(其餘病症略),並曾右側遠端橈骨股則、有手 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已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因年紀及疾 病而未能工作之情,應堪信實。又債務人與配偶同住,亦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35頁),並稱由其配偶資助 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119頁),本是法定之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自不因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認其未據實陳報收入及 財產狀況或有隱匿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主張,要屬 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⑵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關於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 單質借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即曾依職權調查, 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 年4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9號函、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31日陳報狀、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68至70、85頁),本院依良京公司之聲請而向 保險公會函詢,則經函覆無法指定查詢區間,歉難提供資料 (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據良京公司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 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 事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1-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1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 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 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 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 ,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 ,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 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 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 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 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 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 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 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 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 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 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 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 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 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 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 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 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 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 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 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 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 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 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 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 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 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 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 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 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 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 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 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 ,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 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 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 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 ,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 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 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 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 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 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 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 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 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 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 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 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 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 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 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 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 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 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 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 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 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 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 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 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 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 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 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 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 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 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 ,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 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 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 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 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 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 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 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31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 )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 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 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 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 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 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 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 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 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 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 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 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 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 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 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 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 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 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 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 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 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 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 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 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 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 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 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 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 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 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 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 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 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 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 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 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 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 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 ,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 ,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 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 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 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 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 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 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 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 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 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 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 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 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 ,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 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 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 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 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 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 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 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 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 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 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 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 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 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 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 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 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 ,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 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 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 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75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檔案截圖說 明(交易275號卷二第41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40910卷第43頁),其嗣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通違規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知被告 尚有悔意;然事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洪仲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景文街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駛入景文街時, 本應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如有 即應禮讓左轉車輛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康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景中街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南向進入景文街,而撞及 上揭機車,致使康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 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仲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怡 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先進入彎道,係告訴人撞上伊云云。經查,被告當時從景 中街右轉進入景文街,告訴人自對向景中街左轉進入景文街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 故發生經過,堪可認定,而按定有明文,且據卷附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文街於肇事路段北往南向僅有1車道,被告自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前注意對向有無左 轉車輛,並禮讓左轉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卻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郎 指定辯護人 楊富淞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三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三郎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  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 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 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 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 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慶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婦人坐 下之後,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又站起來,我剛好停紅燈,那位 婦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我轉頭關心婦人有無受傷,被告就開 始辱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辱罵我,我原本以為他是婦人 家屬,......後來交通警察來了後,有上車詢問婦人情形, 婦人覺得自己沒事、要離開,我向交通警察表示家屬好像有 意見,交通警察就去問被告與婦人,結果發現被告與婦人沒 有親屬關係,....我跟婦人簽完和解。簽完後,我就站在車 内入口處詢問被告『跟你有什麼關係』,我說『跟你沒關係, 但我們找了那麼多人來』,被告表示自己重聽,所以我就上 車詢問『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直接從我左胸咬下去,我就 用手撥開,我告訴他車上有錄影,不要亂來,他才停止」等 語(見偵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能知 悉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駕駛行為導致婦人跌倒表達不滿之 意,並清楚表示自己重聽,復於告訴人表示車內有錄影時立 即停止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時顯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健康,恣意咬傷素不相識之公車司機,且傷害罪之最 低刑度為罰金刑,本案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公車時,恣意咬 傷公車司機即告訴人蕭寶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因未能遵期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無端受被告傷害 ,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何三郎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三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11大春山莊」公車,該公車因處理車上其他乘客 跌倒事故而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278 巷口,何三郎因不明原因與公車駕駛蕭寶慶發生爭執,何三 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蕭寶慶之左胸口處,致蕭寶慶 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蕭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三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無法為完整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告訴人之左胸口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復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02:46時,接近告訴人左胸口處,告訴人並有將被告撥開之行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自己遭乘客咬傷,經警確認該乘客身分即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471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吳素鈴 相 對 人 吳文峰 關 係 人 林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患有腦中風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之女婿 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 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 請其依指示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呼吸衰 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 ,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丙○○為相對人之女婿,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 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女婿,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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