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壹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車資是新臺幣(下同)1,300元(詳本院
卷第59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9頁),惟
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珍」、「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之偽造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個,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現金收據上
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廷」印文各2
枚,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他們有給我2,000元,2,000元當下坐車後的餘款當下放在款
項裡面一起交回上游,車資1,3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8
頁),是依上述,該1,3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
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
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三八珍」
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詳本院卷第58頁),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
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208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胡恩豪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其後,胡恩豪與「三八
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名義,自112年7月11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棋佯稱:可藉由參與投資創業基
金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並與張芷
棋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內,進行交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事宜。嗣胡恩豪即依「三八珍」
指示,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之外派
專員「王金廷」,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耀輝公司職員識
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芷棋,以表彰其為耀
輝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再提出冒
用耀輝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與張芷棋簽
名後,交付張芷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耀輝公司對於款項
收取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
不詳停車場,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胡恩豪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芷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三八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三八珍」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三八珍」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拿取,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芷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之虛偽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
業員-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金廷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215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