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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丙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丁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9月間,為法務 部○○○○○○○○同舍房室友(完整房舍名稱詳卷)。詎乙○○竟於 112年9月19日,在上開舍房內,分別對丙 、丁 為以下行為 :  ㈠於19時52分許,不顧丙出言阻止,違反丙之意願,以棉被遮 掩再接續以手撫摸丙之乳頭、陰毛各1次,以此方式對丙 強 制猥褻得逞。嗣經值勤人員林峻逸於監視器發現有異前往喝 止,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㈡於20時2分許起至20時7分許間,不顧丁以身體阻擋,違反丁 之意願,以身體壓在丁身上,接續以手撫摸丁之乳頭、下體 各1次,以此方式對丁強制猥褻得逞。嗣經丁持續以腳內縮 之方式阻擋,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丁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1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該 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9、17至 18、19至20頁),並有法務部○○○○○○○○值勤人員林俊逸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 2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偵卷第3、17至30頁、訴字卷第179至18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為之上開猥褻犯行,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丁之乳頭、下體 之行為,均是發生在上開舍房內,前後2次行為僅間隔約5分 多鐘,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未 曾離開被害人丁之床沿,全程均壓制在被害人丁身上,足認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並無中 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手觸摸被害人丁下體行為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 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91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犯之強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均無法自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欠缺或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 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患有幻聽、失眠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953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31日病歷影本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然就本案案發經過,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舍房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⑴於112 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被告起身朝小便斗前走去,並動手 整理地上的毛巾;⑵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持棉被,側睡 趴在告訴人丙胸膛,撫摸告訴人丙之乳頭。告訴人丙對被告 稱:「好啦,快回去拉,靠邀喔」,被告回稱:「幫你蓋棉 被」後,復以棉被遮掩,並將手伸向棉被下方告訴人丙 之 下體處。告訴人丙 因而向被告表示:「雞八毛喔」,被告 回稱:「你也知道雞八毛喔」,告訴人丙稱:「好啦好啦快 回去,靠邀喔,不要亂摸(台語)」、「靠邀喔,你真番ㄟ ,好啦快回去」等語,被告仍回稱:「我要弄啦」;⑶於同 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丙稱:「雞八勒,我有的你也有不會 摸自己的喔!摸好了沒」,被告回稱:「還沒啦」、「別人 的不同啊,你就承受、你就接受嘛」等語;⑷於同日19時56 分許,被告突然自告訴人丙 身上起身,畫面外主管稱:「 回去睡你的位置」,被告表示:「哈哈哈好」,並向告訴人 丙 稱:「還好啦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回 到自己的鋪位;⑸於同日20時許,被告起身步行至小便斗前 方抽菸,過程中邊與告訴人丙聊天;⑹於同日20時2分許,被 告抽完菸,走至被害人丁鋪位旁,倚靠在被害人丁 身上, 將手伸入被害人丁胸口,過程中被害人丁伸手試圖阻擋;⑺ 於同日20時4分許,被告持續倚靠在被害人丁身上,並將手 伸入被害人丁胸口;⑻於同日20時7分許,被告起身坐在被害 人丁身側,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動作,惟見被 害人丁有將腳內縮之動作,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30 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 案發當日行走、移動自如,行為舉止正常,於案發過程中其 不僅能順暢地與告訴人丙對話,亦可以針對告訴人丙當下不 同的反應,即時給予相應的回覆,當宿舍主管前來制止其行 為時,也能在接收到指令後,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同時向告 訴人丙表示:還好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復能起 身抽菸,再另外走向被害人丁之鋪位再為強制猥褻行為,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⒊且證人即舍房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被告於112年 5月30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服刑起,至本案案發時即112年9月1 9日,這4個月期間被告都是由我進行管理,被告當時有在看 精神科,是自殺防治的對象,他每天都會服用睡前藥物,因 此白天有時都在昏睡,我每天都會碰到被告,不一定都會講 話,但在我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講話時他都能理 解我的問題,講話都很正常,當我訓誡被告時,被告也都能 依照我的指示停止其行為,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被我移房 至其他舍房後,才開始出現其他比較嚴重的生活狀況,像是 吃飯很慢、動作遲緩,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因為有服用夜藥 的緣故,白天比較沒有精神,但其餘狀況跟別的受刑人相比 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可認被告固自案 發前即有在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服用相關藥物,惟於案發當 時及案發前被告亦能與證人甲○○正常溝通、對話,未見有何 異於其他受刑人之處,足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 其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再者,觀諸本院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 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 之動機,亦知悉其強制猥褻他人之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 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行 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等節,均尚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 之陳述,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務之判斷能力,未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 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 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另經本院發函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彰濱秀傳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彰 濱秀傳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自 述有幻聽而再度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往於精神科就醫 主要問題為失眠),雖經開立精神科相關藥物,但被告就醫 動機有疑慮,主動要求住院或轉至其他監所,並曾透露與家 人關係不佳、希望住院時家人可以探視等,因病人之病程及 病狀皆非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故僅暫時診斷為精神疾患。另 依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 其有外顯精神病症狀或所致之干擾行為,且其主觀描述與客 觀觀察資訊有明顯落差,故未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等語,有 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41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仍有完全之辨識是非及行為控制能 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另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丁 ,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 ,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彰濱秀傳醫院之回函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 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丁 為服刑時之 室友關係,理應於同住一舍房之期間相互尊重、謹守分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服刑期間仍利用此機會對丙 、丁 為 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客觀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未達刑法第19條 規定應予以減免其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 ,衝動控制不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 潢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侵訴-14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泯佑(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 刑2年,且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 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 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 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  ㈡抗告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抗 告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抗告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 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 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 辦中,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 ),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抗 告人所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 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證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第1款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 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26日起,均有至臺南地檢 署報到等語,並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1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 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 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件執行,並對抗告人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且抗告人於112年3 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  ㈡抗告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而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而該函已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 達,亦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等節,固有前揭臺 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抗告 人所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其中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12日、27 日;同年7月3日、24日;同年10月18日、25日;同年11月8 日、20日之欄位,均見有觀護人之職章,而本院據此向該觀 護人查詢上情,經覆以: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未依規定報到 ,由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告誡後,有於113年5月17日報 到,後續都有按期報到,113年8月29日未報到係因抗告人另 案羈押,於出所後也有通知同署,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到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 頁),稽此,前揭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尚難認與 上開事證相合,要有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有前揭原裁定所指於113年4月26日逾 期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之情狀,而 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事由,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1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雖原告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嗣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5

KSBA-113-訴-36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 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告訴人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 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帳 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 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何駿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 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亦未否認告訴人有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柯俊麟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INSTAGRAM(以下 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 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 帳戶因故無法使用,我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 ,無法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 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才 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 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 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 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 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 員、檢察官等人,並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 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含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 、同案被告何駿麟供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39 至41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何駿麟)、扣案物品照片、何駿麟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 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何駿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12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93至94、97、107至113、 121、181至275、371至414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 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 暨所附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 動、網銀客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二第43至76、87、185至1 87、231、241至249、265至267、269至280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92、14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俊麟帳戶之贓款有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款項來源, 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惟 觀諸何駿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匯 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均達百萬元以上,但分次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多1萬餘元,不僅遠低於非約定轉 帳限額(以合作金庫eATM為例,每筆最高限額及每日累計最 高限額均為10萬元),且分次小額轉匯除增加匯款手續成本 外,亦難達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或查獲,顯 與一般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符。再者,何駿麟帳戶與本案帳 戶間,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外, 於告訴人受騙款項盡數轉匯提領後,何駿麟帳戶尚有於110 年11月15日17時42、47、52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5000、 8000元,同年月18日21時34、3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元、 1900元、同年月24日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同年 月26日22時3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同年月29日16時25 分匯款5000元、同年12月2日7時59分、8時57分、19時49分 匯款4萬5000元、2萬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偵 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 定上開匯款係屬他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則上開兩帳戶 間是否僅因同屬洗錢帳戶而有轉帳匯款之情事,全無如被告 辯稱因其經營微商,為支付價款、貨款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可能,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 該帳戶之大筆款項支出紀錄為: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11 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入105萬元,同日10時27分以網路轉 帳匯出100萬元至林宏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14分匯入150萬元,同案被告何駿麟於 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14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 於同年月11日11時18分匯入175萬元、11時19分匯入125萬元 ,同日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75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 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領113萬元、並於12時28 、29、3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⑷附表一編號5、6: 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1時36分匯入108萬元、37分匯入102萬 元,同日11時40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 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款70萬元,13時13至16 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9時44分匯入110萬元、45分匯入100萬元,即由 同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0時29至33分 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轉匯款項 至中信帳戶及由同案被告何駿麟臨櫃或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 隱匿、掩飾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佐以 同案被告何駿麟將名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時, 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 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轉帳限額並簡化操作 流程,但並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同案被 告何駿麟之供述(偵卷一第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及所附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考, 是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中有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資料以 佐其說,然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於110年12 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查證後,於111年6 月20日至臺北看守所訊問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偵卷一第175頁)。被告為警訊問時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6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112年4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遭警示或凍結,是被告辯 稱其知悉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贓款匯入時,正於臺北分監 執行中,難以積極蒐集或保全相關證據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帳戶匯款之 相關資料,即以推論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 105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 175萬元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 125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 108萬元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 102萬元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100萬元(依交易明細應為110萬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時05分 3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萬9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1718-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晚間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管糾正房內 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 間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經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於 同日23時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 管糾正,在房內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 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 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 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 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73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658號卷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均屬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陳品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5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為初犯並無前科,並受有高等教育及有持續從事之正當工作 ,及需負擔家計且有家人重病極需照料,實無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將案情交 代清楚及供出上手,且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 位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全案已趨明朗,亦無湮滅證據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繼 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重大疾病), 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檢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4條第3款「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等規定,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 定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 以卷證相關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 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本院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10月17日及1 13年12月9日之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及有家人重 病需照料而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已趨明 朗,其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裁 定,均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則聲 請意旨之主張均非本院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猶執 己意認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另參以本件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 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僅本案之詐欺所得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等情,足認被告倘具保在外,仍有 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 高度可能,並進而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為擴大。   ㈢聲請意旨又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 而向本院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以停 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因左側臉部蜂窩性 組織炎,由台北看守所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後認被告左側臉部有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等症狀,並自 該日起住院至113年11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病 情亦固定於每週門診中(詳本院卷第180-3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認被告所罹疾病能以戒護方式就醫處理,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又被告經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已 提起上訴,故尚有後續程序。而其除本案外,尚因另犯重傷 害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 並已定113年12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 號卷第187、189頁)。本院審酌該另案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被告具保,難謂其無有畏 重刑逃亡之高度誘因,將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 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4-12-23

TPHM-113-聲-3466-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壹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車資是新臺幣(下同)1,300元(詳本院 卷第59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9頁),惟 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珍」、「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之偽造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個,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現金收據上 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廷」印文各2 枚,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他們有給我2,000元,2,000元當下坐車後的餘款當下放在款 項裡面一起交回上游,車資1,3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8 頁),是依上述,該1,3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 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 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三八珍」 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詳本院卷第58頁),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 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208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胡恩豪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其後,胡恩豪與「三八 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名義,自112年7月11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棋佯稱:可藉由參與投資創業基 金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並與張芷 棋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內,進行交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事宜。嗣胡恩豪即依「三八珍」 指示,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之外派 專員「王金廷」,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耀輝公司職員識 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芷棋,以表彰其為耀 輝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再提出冒 用耀輝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與張芷棋簽 名後,交付張芷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耀輝公司對於款項 收取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 不詳停車場,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胡恩豪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芷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三八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三八珍」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三八珍」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拿取,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芷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之虛偽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 業員-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金廷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15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智華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華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故 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 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 ○○○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 件,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 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15日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 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 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 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5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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