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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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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基福(原名黄基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基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612,39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每月薪資36 ,6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聲請人之子女即 訴外人黄○○、黄○○之扶養費用各8,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12,39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4頁、 第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每月薪資36,685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73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98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6,6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399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黄○○為104 年生、聲請人之子黄○○為10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亦未領 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黄 ○○、黄○○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259頁至第275頁),應認黄○○、黄○○未成年,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其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黄○○、 黄○○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黄○○、黄○○扶養費用各 8,500元,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39 9元【計算式:16,399元+8,500元+8,500元=33,39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5,09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 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僅餘3,286元【計算式:36,685元-16,399元-8,500元-8 ,500元=3,286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490-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雁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00,0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00,09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卷第 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6237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0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9,604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200 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80,0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714,77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0,363元,提供以債權金額590,1 8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27,6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01,811元,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02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2,0 20元-17,076元=-5,056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507-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德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德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334,73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595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經營○○美容美髮沙瓏,每月可得利潤約1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經營○○美容美髮沙瓏,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查定109至112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各為56,980元、42,607 元、58,862元、61,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足見聲請人 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34,73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40頁、第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 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美容美髮沙瓏,每月可得利潤約15,000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第97頁至第105頁),此外,聲請人 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6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未逾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59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4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4,89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6,75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7,8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9,501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08,455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8,596元,有上 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73頁至第113頁) ,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 ,000元,已無餘額,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有86年出廠之車輛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車 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 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518-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幸枝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078,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078,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83頁、本院卷第13-14、17-23、67-8 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之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 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00元、1 6,1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 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12、59、87-93、119-12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 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1名成年子女(為81生) 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 病無法工作而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1,400元、11,200元,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配偶確實無 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聲請人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1,2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7,603元、4,362元等情,核聲請人成年子女上開身心 障礙程度乙節,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部 分,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4, 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取國 民年金補助存摺內頁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65、95-117、119-12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0,264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5,437-11,271)÷2=10,26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8,7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656-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鳳穗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鳳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 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3 0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 車),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 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39頁、第41頁,調 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 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0,451元【計算式:227,938元+54, 001元+337,388元+213,398元+322,001元+7,330元+61,851元 +63,804元+134,820元+77,920元=1,500,451元】,有擔保債 權人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67,70 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868,157元【計算式:1,500, 451元+367,706元=1,868,15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店 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御鑫泉便利商店」及黃靜文章戳之入職證明1紙、「御鑫 泉便利商店」章戳之薪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 241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 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9,665元【計算式:0 元+0元+0元+28,035元+4,263元+15,308元+0元+2,059元=49, 665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 000804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17743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99號函 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 9頁、第223頁、第251頁)。又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每期( 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 於111年9月2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 合計2,525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04783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39 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 42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第 12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0,940元 【計算式:27,740元+3,200元=30,940元】,其餘部分雖均 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所受保險給 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3,864元【計算式:30 ,940元-17,076元=13,86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 清償10,30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0月18日之債權 總額為61,8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期、年利率零(本院 按:即每期清償5,154元【計算式:61,851元÷12期≒5,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合迪公司則陳報計至113年10月17日之債權總額367,7 0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41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還款 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加計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10月14日之債權總額為322,00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4,439元或1次結清323,171元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8,08 3元【計算式:5,154元+8,490元+4,439元=18,083元】,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6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 ,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 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 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如前述,雖曾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 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49,665元,相較 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第6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464-20250220-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A03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因 患病已無法自理生活,難以執行監護人職務,又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與其他親屬已久無往來,故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參,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戶役政網站查詢-(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監護人A03因患病已無法自 理生活,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未婚無子女,與尚生存之四親等內親屬亦久 無往來,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戶籍所在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主責機關,有社 福、法制等資源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提供相關支援,應 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監宣-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巧雲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91萬4,5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 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9至20、99頁、消債更卷第79至 10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5萬4,6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萬9,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4,8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778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2,7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萬3,693元(調卷第75至81頁、消債更卷第45 至47、51至57、61至68、71至7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 有65萬5,773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已無薪資收入,且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申領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 助均已於民國113年7月間終止領取,目前已無實質收入,生 活開銷均為配偶所支應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調卷第37頁),惟聲請人育嬰留停前之每月薪資約3萬6 ,092元,為聲請人所自陳,故仍應以此為償債基礎,始符公 平。而聲請人除於109年6月20日、112年1月31日、113年2月 1日分別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嗣後並領有至113年7月31 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薪資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 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4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39、41、59至60頁),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6,092元 ,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799元(計算式:膳食 費12,000元+交通400元+健保800元+電信599元+雜支2,000元 =15,799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非屬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 費用,故不計入,調卷第17至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5,799 元計算。又聲請人育有1女及2子,分別於109年6月、112年1 月、000年0月出生,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現分別領有每月6,000元、7,000元之育兒津 貼,有育兒津貼申請通過截圖、存摺郵局封面及內頁等在卷 足憑(消債更卷第199至203頁),而聲請人陳報其3名子女 每月生活費為1萬4,000元,長子、次子部分並應扣除津貼, 再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應負擔7,000元、4 ,000元、3,500元,合計1萬4,500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費用為3萬299元(15,799+14,500)。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6,092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 用3萬299元,剩餘5,793元,顯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每月9,206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明顯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31-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蘭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8萬1,67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85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6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727元、凱 基銀行196萬7,095元(消債清卷第43至60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又聲請人現年已65歲餘,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已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陳報其現並無 工作收入,僅有每月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約1萬元(調卷第89 頁、消債清卷第25頁),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 助(消債清卷第6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1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37、39 、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 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費6,5 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700元+生活雜支2,000元=9,500元 ,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合理,且聲請人並無扶養他人(消債清卷第27頁),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9,5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9,500 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 ,如以每月500元清償債務,尚須5016期(計算式:2,507,8 22元500元≒501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18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3-消債清-172-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婷即髙麗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麗婷即髙麗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33萬5,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6、29至35、151至161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萬2,84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6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0萬1,0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4萬4,81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8,44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282元、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5萬8,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7萬9,02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7,45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7,992元(消債更卷第85至 90、93至139、177至179、183至185頁),而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 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  ㈢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分別領有台北薇米精品商旅 所給付之薪資1萬3,205元、2萬8,803元,並於113年12月1日 起退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台北薇米精品商旅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37至38、165、167頁),而自114年1月17日起,僅於友 人所經營之驚炭號熱炒店生意繁忙時前往協助,惟沒有每天 都前往協助,薪資以時薪190元計算(消債更卷第201頁), 然聲請人現年僅49歲餘(消債更卷第149頁),尚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曾於113年11月領有當月2萬8,803元之薪資, 加上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 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4年1 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 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6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3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第79、8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 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17元【(房租115,00 0元+膳食138,000元+醫療10,000元+交通50,000元+其他通訊 費、雜支69,000元)24個月≒1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扶養子女或父母(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5,917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5, 917元後,雖尚餘1萬2,673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如以每月1萬2,673元清償債務,仍須420期( 計算式:5,316,524元12,673元≒42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已如前 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 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667-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即林庚申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3,949元,已逾12,000,0 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 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⒋之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 元,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外,其餘編號⒈至⒊之保單解約金 業經債務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解繳等值現 金即24,462元、18,813元(合計43,275元)至本院,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 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3,275元已分配完結 ,本院遂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 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 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 ,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3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27 5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 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 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 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74元,查無其他清償 ,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 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抽 成獎金約2,000元;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扶養母親林吳冉費用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費用 5,018元,總計每月需支出約27,094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下午17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均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 職,有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 5日、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7,000元,業績抽成每月2,000元左右,從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①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堪認為合理。     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林0愷、林吳冉扶養費用分別為5,018元 、5,000元,其中:      林0愷扶養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上開民事陳報狀及其 檢附林0愷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林0愷雖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兒少緊急補助3,000元、行政院 發給租屋補助5,040元、早療補助4,000元,然因林 0愷已就讀幼兒園,並因申領兒少生活扶助、中低 收入補助審核未通過,致目前未領有育兒津貼、兒 少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補助;復因緊急補助僅有11 3年3月15日領取,目前亦未再領取,故林0愷目前 僅領有行政院之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及早療補助 每月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林0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早療 補助係專門針對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所為 感覺統合、認知訓練等治療課程之療育補助,故認 不應將此補助自其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後再計算扶養 費用,否則將致林0愷生活必要費用僅有14,618元 (18,618元-4,000元),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符 ,對債務人亦有失公平,基此,於計算林0愷扶養 費用應僅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 又債務人支出林0愷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0愷領 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 婉哖共同分擔後之6,789元,是亦堪認為合理。      林吳冉扶養費用部分,因林吳冉每月領有國保遺屬 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 之林吳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臺南市114年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保 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債務人 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擔後,應以3,12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786元(計算式:29,00 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林0愷扶養費5, 018元-林吳冉扶養費3,120元=3,786元)乙節,堪予認 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8,00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 止,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 設計,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可處分所 得為648,000元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9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 吳冉之扶養費,然①林0愷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兒少生 活扶助2,047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2,500元,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3,500元、自11 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次調整為5,000元;②林吳 冉自107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3,628元,自109 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0年9月起 調整為7,759元,此有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 第1120939614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2年7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4410號函文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335-338頁),是以,①林0愷扶養費 用部分,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育兒津貼,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哖共同分攤後,110年3月至 110年7月應以6,733元【(15,965元-2,500元)/2】、1 10年8月應以6,233元【(15,965元-3,500元)/2】、11 0年9月至110年12月應以4,459元【(15,965元-5,000元 -2,047元)/2】、111年1月至112年3月應以5,015元【 (17,076元-5,000元-2,047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②林吳冉扶養費用部 分,其中110年3月至110年8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 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 ,87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應以 4,157元【(15,965元-3,772元-3,879元)/2】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至110年9月至 112年3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國保 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再由 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按年依序應以2,21 7元【(15,965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 (17,076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17, 076元-3,772元-7,759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亦 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8,712元【計算式:(債務人 部分:15,965元×{9+22/31}月+17,076元×12月+17,076 元×{2+9/31}月)+(林0愷部分:6,733元×{4+22/31}月 +6,233元+4,459元×4月+5,015元×{14+9/31}月)+(林 吳冉部分:4,157元×{5+22/31}月+2,217元×4月+2,773 元×{14+9/31}月)=598,71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9,288元(64 8,000元-598,7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之總額為43,275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9,28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3-35頁、消債更卷第1 7-33頁、第79-9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53頁、司執 消債清卷㈠第293-311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 助乙情,業據社會局於112年7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 20939614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列冊本市 中低收入戶,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 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 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保單價 值準備金明細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 ,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 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4,462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3,798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015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四 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元。 無處分實益。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或由本院依職權微調)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⒍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⒎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⒏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⒒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⒓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⒔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⒕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⒗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⒘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⒚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⒛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

2025-0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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