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