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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黑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黑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0號   被   告 廖黑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黑皮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中央市場飲用維士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9時1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黑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67-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詹曜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更正 為「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翁蒂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此,詹曜彰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翁蒂霓車 輛,致翁蒂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 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蒂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蒂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522-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4號   被   告 劉家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五福路五福橋上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97-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 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 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 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 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 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 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 ,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 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 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 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 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 ,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 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5行至第6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4號   被   告 楊東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祥明知其管領之車身號碼WP1ZZZ95ZFLB92349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汪其芳,下稱本案車輛)之牌照BGK-3263號因酒駕 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主葉曉璇及監理機關對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偽 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30日業字第1131962159 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頁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6月起 至同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 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 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24

PCDM-113-簡-5713-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貧寒、前有煙毒 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呂秀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明知其酒精濃度尚未褪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亞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吳張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呂秀娟見狀煞車不及,騎乘前開機車擦撞陳亞星、吳張立之上開機車,呂秀娟因而受有雙腳擦挫傷之傷害(陳亞星、吳張立未受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測得呂秀娟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亞星、吳張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駕籍查詢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查獲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98-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6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 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司法院1 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為112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 中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 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8001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3 玻璃球2支(毛重合計12.25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 針筒1支(毛重合計2.83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5 吸管2根(毛重合計0.72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2024-12-24

PCDM-113-單禁沒-1211-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85、51829、81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0、3171 、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潔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郁仁、張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陳俞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玉山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 本案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的提款 卡攜出後遺失了,我只有將部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沒有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的完 整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三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偵卷六第33 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的完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 持有本案三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 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 碼放在我的錢包內帶出門,因為我會存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元在帳戶內,如果臨時需要用錢就可以領等語(本 院卷第231至234頁),然觀之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玉山帳戶、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前之餘額分別為9元、2元 、1元,本案三帳戶均於112年4月6日經跨行轉入100元,再 於112年4月7日經跨行存款85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遭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以上種種跡象,適與帳戶所有 人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 向或用途為何,皆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本 案三帳戶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跨行轉入、存入款項 等操作,亦與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 先行測試帳戶存領、轉帳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由 上亦可知被告並無使用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帶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 一詞,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至被告辯稱其有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 查,被告固有於112年4月7日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提款 卡之紀錄(本院卷第27、53頁),然被告並無掛失郵局帳戶 提款卡(本院卷第71頁),衡情若被告同時遺失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其發現遺失之後應會同時向銀行、郵局掛失,然 被告卻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且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始向其中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掛失帳戶 ,且未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更可徵本案三帳戶確為被告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碼 放在一起一併遺失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 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三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 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 告為73年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5頁)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有如前述,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 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 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7 日至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 1頁),然觀以該報案紀錄,被告並未提及其遺失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一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事後之報案或掛失對於防止 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 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 後之報案、掛失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麗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萍,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張麗萍之金融帳戶有安全疑慮,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強帳戶安全及數據整合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211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2 宋慧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宋慧軒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程序,才能在賣貨便上販售商品云云,致宋慧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2,001元 郵局帳戶 3 陳俞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丹丹」、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向陳俞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保障服務程序,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俞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4,279元 郵局帳戶 4 黃郁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仁,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有重複購買6筆電影票之儲值訂單,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郁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 6,009元 5 施舜程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玲恩」、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向施舜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施舜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2,109元 郵局帳戶 6 林兼合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兼合,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林兼合設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兼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3,023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3至63頁) 富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至73、84、90、105至106、123至1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宋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11至15、19至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3至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通話記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9、37至43、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7至3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施舜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至33頁) 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35至37、3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林兼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3至25、31至33、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卷 審金訴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1185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51829號卷 偵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81693號卷 偵卷三 6 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 偵卷四 7 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 偵卷六

2024-12-23

PCDM-113-金訴-124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勳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忠勳因賭博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2885字第 2686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288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奕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奕陵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 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 活園區附近某處,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 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蓁蓁,向之 佯稱:未上巿股票「歐司瑪」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 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蓁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蓁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對方稱半年 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對方,讓對 方接電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且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活園區附近某處地點,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蓁蓁,向之佯稱:未上巿股票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石創投名片(理財顧問鄭裕翔、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提出之匯豐銀行跨行匯款申請表、對帳單明細、紙本股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 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或借予他 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手機門號 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 2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模具及廚師 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為一具有一定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伊購買該手機時有搭配門號), 對方稱該搭配之門號半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交予對方等語,然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單純買賣手 機,僅需雙方談妥交易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手機), 交易即已完成。實難認購買該手機時所搭配之門號是否有漏 接電話,與買賣手機有何關聯性存在,是被告辯稱對方說半 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乙節,尚非無疑。又若向被告購買手機之 人確有向被告稱上情,而上情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然 被告為獲取出售手機或門號之利益,忽視對方上開所提與交 易常情顯然不符之要求,仍將上開門號(含SIM卡)交予其對 方,可見其對於該門號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乙節漠不關心。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致他人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為獲 取利益仍交付上開門號,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 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而該 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 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蓁蓁 ①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79,000元 ③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諺) 111年7月18日14時0分許 67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前森)

2024-12-23

PCDM-113-易-13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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