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2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9、28076、2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馬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
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並未詳
加審酌,本案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為本件
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
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罪,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10日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
酌而量處上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69、28076、29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2042、21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帽子壹頂(NEW
ERA)、AirPods3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1)第1行:馬聖恩因缺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
(2)第3至6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店員陳玟淨放置在抽
屜內錢包為馬聖恩所遺失 ,遂取出交予馬聖恩確認,
馬聖恩拿取後即離開。
2、112年度偵字第24169、29929號:
第1行: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第28076號
偵查卷第21、25至29頁)。
3、被告行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24169號偵查
卷第26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3犯行間,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財物,竟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上述數案件,
核與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
於相近期間,另涉犯竊盜犯行等數案件,分別經判決,或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另案偵查中,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前述數罪,
顯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竊盜犯行所得內有現金3000元之皮包1個,AirPods3耳
機1副、帽子1頂(NEW ERA)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詐欺
取財、竊盜等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3人指述相符,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陳玟淨所有皮包1個
,其中並有陳玟淨所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惟
上開證件可由告訴人另申請補發,提款卡部分亦得向發卡
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失其效用,是被告詐欺取得
此部分有關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部分,顯均已無法使用而
不具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認無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7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器物撬開黃
翊原擺放之夾娃娃機,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Air
Pods 3耳機1付。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1日15
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徐為俊經營之帽子專
賣店前,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1,380元之
New Era帽子1頂。案經黃翊原、徐為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翊原、徐為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及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帽子專賣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5
,990元之AirPods 3耳機1付及價值1,380元之New Era帽子1
頂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向櫃檯內某女姓店
員佯稱皮包遺失云云,使該店員信以為真而誤將另名店員陳玟淨
放置於櫃檯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民健康
保險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皮包交付馬聖恩,馬聖恩得手後旋將
3,000元現金花費殆盡。案經陳玟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玟淨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簡上-14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