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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郭美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1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 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 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林宗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膠帶黏貼遮擋監視器鏡 頭,再以徒手竊取蔡清祥設置於該處之電動搖搖馬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蔡清祥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搖搖馬內零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照片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本件遭竊之金額為1,500元左右等語,惟觀諸 告訴人所述,其實亦無法確定遭竊金額,僅係初步估計遭竊 金額,從而可知1,500元僅為告訴人之估算結果,故有關本 件遭竊金額,除被告所述竊取1,0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所述部 分合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1,000元。然竊盜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82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樓社會課低收入 櫃檯前」更正、補充為「2樓社會課低收入戶協辦櫃檯前」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羅景穗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審酌被告為替友人領取米單,不滿告訴人李依琳依規拒絕, 竟失控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勢,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天,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均 造成相當影響,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法治觀念顯有錯誤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 解、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2 樓社會課低收入櫃檯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在安南區公所擔任社會課臨時人員、正在辦理低收入戶 業務之李依琳之頭部,使李依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李依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依琳、證人即時任安南區公所社會課替代役陳 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8日南安社字第 1130606342號函暨所附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112年臨時人員僱用清冊、僱用及管理 考核要點、社會課業務執掌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 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 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 ,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 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任職於安南區公所社 會課期間,係依安南區公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受僱之臨 時人員,該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協辦低收入戶各項業務 、辦理物資發放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為安南區公 所區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屬於法定之職務 權限,則睽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屬身分公務 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NDM-113-簡-359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先 輔 佐 人 高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進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歸還侵占之遺失物而未 致侵害擴大,又考量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且雖曾於10 1年間因竊盜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 惟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犯行相距逾10年,尚非短期 間內屢為犯罪之徒,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且歸 還所侵占之遺失物,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  ㈢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遺失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林佳樺而 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高進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進先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許,發覺林佳樺騎乘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將內含新臺幣(下同)3 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皮 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之 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恰為鄰居吳佩蒸撞見。嗣同日稍晚林佳樺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至城隍里里長處調閱監視器未果 時,吳佩蒸便告知係高進先侵占該皮夾,隨後便帶同林佳樺 、里長、員警等人至高進先住處,扣押上述財物並交還林佳 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樺、證人吳佩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90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天時 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 更正為:「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元,共3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2,03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而未發還之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 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林孟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下稱「全聯萬年五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馬玉山100%純黑芝麻1罐 (價值199元)、Dan.D.Pak腰果1罐(價值319元)、花蓮綠農場 養生生機紅藜1罐(價值299元)、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價 值259元)、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等6件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6件,共計價值1,676元)得手後,將系爭商品6 件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而均未結帳,旋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門市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經「全聯萬年五門市」副店長蔡詠棠盤點店 內冷凍藍莓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委由蔡詠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商品6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蔡詠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鄭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系爭商品6件均為「全聯萬年五門市」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113年5月19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孟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系爭商品6件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孟蓁就上開竊盜犯行竊得系爭商品6件,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此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就上開物品不予請求沒收;另就安佳阿羅利特選 奶油1罐(價值255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22

TNDM-113-簡-367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處分,且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吳宗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3 時10分許,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緝獲,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 113年5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3)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53)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70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 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3-全-18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茲因被告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分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 部分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 明顯過高。  ㈢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退而之 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次你太太何時知悉你 們復合?答:)2021年10月,應該說我太太之前的認知可能 停留在2020年12月」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 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 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81頁〕:  ㈠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  ㈢原告為碩士班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性交 250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份( 按:指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查:    ⑴系爭螢幕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15 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22分許,先後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被告傳送載有「2、3天會 想幹一下」等語,及「2、3天會想一次會太頻繁嗎」等 語之訊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時間,亦即利用LINE向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半年 至5年半之間,與甲○○性交250次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如伊較有時間,可能1 週會有2、3次;如無時間碰面,可能2、3週1次等語( 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惟查,證人甲○○曾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被告亦曾對於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 至第39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可 見證人甲○○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反目成仇; 且原告最初向本院所提出、載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日期與態樣之表格(按:即本院卷第107頁所 附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更係由證人甲○○依照利用LI NE對話之時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整理、核對,此 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 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以空泛且不確定之 方式,證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非明確證 述其於被告為性交之確切時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既不 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 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二, 自難遽予採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有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 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 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 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 ,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   3.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次查,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可知 甲○○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後,所為 相對應之行為,或係利用LINE對於被告之邀約為承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7、編號8至編號9-1、編 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或係與被告調情或討 論性交心得(如附表編號3-1、5-1、6-1、7-1、17-1), 或係與被告為口交、性交(如附表編號4、10),或係對 被告體內射精(如附表編號5),亦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之前揭說明,甲○○應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 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可認被告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既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自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另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核其情節,均稱重 大,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應 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既不 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為由,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4.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碩士,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被告有土地7筆及 建物2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置於卷內 之證件存置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就如附表編號3-1、5 -1、6-1、7-1、9、17-1所示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尚屬適當外;就其餘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如附編號1至編號3 、編號4、5、6、7、編號8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所 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準此,本院 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5.又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就連帶債務各有內部應分擔額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僅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之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亦認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 求連帶債務各別就其內部分擔部分為給付,應無不可,惟 理由論述與本判決尚有不同,可資參照)。   6.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 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 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 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 第60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之情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 規範,方得其平,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 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 ,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384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為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 任不分軒輊等情,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 部應分擔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7.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 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 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等語。惟查:    ⑴按宥恕與債務之免除,迥然不同;前者,乃表示人表示 一定感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 力之準法律行為中之感情表示;後者,乃債權人向債務 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 又因現行民法僅規定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 事,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前述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配偶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情事,配偶之他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之1參照)、法定繼承人有第114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 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參照);此外,別無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宥恕者,債之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以,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並不會因被害人之宥恕而消滅。    ⑵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 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因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責任,不 會因是否宥恕加害人而有不同,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 生損害之可能,實難認配偶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有何因宥 恕加害人而有基於公平原則,應分擔責任之情,或將對 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可言。又 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生損害之可能, 自難謂有被告所述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存在。是以,立法者未就被害人宥恕 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應係立法者之有意 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甲 ○○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自不 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 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8.從而,經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0萬元 。   9.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 侵權行為;退而之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系爭甲○○ 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 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不及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未免除甲○○之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以後,始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20所示行為,原告自無於108年9月22日,亦即被告 尚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系爭甲○○證述內容一。 惟查,系爭甲○○證述內容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主 觀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是否仍有男女朋友關係 ,甚或婚外情之認知,可能停留於109年12月,至於原 告於109年12月間認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是否於109年12月間,已為原告知悉而在 其認知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僅憑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遽認原 告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被告抗辯: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 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無足取。      ⑷且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揆之前開規定,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於甲○○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亦不足 採。    ⑸況且,縱令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僅得免除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個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部分金額,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會因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 ,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證 據 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 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某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 20萬元 8萬元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2 110年1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110年1月13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1 110年1月14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第159頁中間)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口交、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10萬元 4萬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5 110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甲○○對被告體內射精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0萬元 4萬 5萬6,000元 2萬8,000元 5-1 110年1月28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6 110年2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戶外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6-1 110年2月8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7 110年2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7-1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間、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整夜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第16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9 110年5月24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調情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9-1 110年5月25日 被告邀約甲○○在停車場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6月3日及與上開時間同週之日期 被告與甲○○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上方、下方) 20萬元 8萬元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11 110年6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6張(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中間、下方、第170頁上方、中間、第172頁中間、第173頁)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1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6月2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口交、拍性愛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中間、第177頁中間、下方、第179頁上方、第180頁)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6月2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中間) 10萬元 1萬元 3萬6,000元 1萬元 15 110年7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7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1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方、第186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8 110年7月30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上方、下方) 10萬元 2萬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下方、189頁下方) 10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0 110年8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拍性交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15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1 105年某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甲○○性交250次 系爭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500萬元 5萬元 0元 0元 總計 2,771萬元 100萬元 86萬8,000元 40萬元

2024-11-22

TNDV-112-訴-882-20241122-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楊俊鴻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1963-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耀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 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 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69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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