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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濃度117 2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4088ng/mL)」;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 六簡字第355、39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 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 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 任。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 本件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反映出其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程度較高,然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 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103- NV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施用毒 品與駕車行為,彼此間犯罪時間上有所間隔,其於施用毒品 後,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駕車,如其能決定不駕駛車輛,即 不會有毒駕之問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 觀察,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且考量二罪保護法益亦不同, 施用毒品者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 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規範目的則是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只要有於施用 毒品達到一定劑量並且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之要件,是 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後延續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雖有施用毒品此一因子貫穿其中,其本質上仍係「 施用毒品」、「毒駕」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 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則就本案及施用毒品之另案分別處理 ,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7號   被   告 王裕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 0月18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 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自 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1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15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 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10104 號)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 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87-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茗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黃 譯緯、陳浩東(前述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土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茗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許唯一、謝政宇 之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謝政宇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茗哲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 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 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茗哲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諺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茗哲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 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工 、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謝政宇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 、陳浩東、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謝政宇正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 往與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 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 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 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謝政宇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 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謝 政宇,「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 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謝政宇同行用餐之許唯一 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 毆打許唯一,再由「土匪」、陳浩東、江茗哲推擠謝政宇上 車,因謝政宇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 拉扯謝政宇手臂,「土匪」、陳浩東自謝政宇身後強推,陳 浩東出拳毆打謝政宇,又蹲下抓住謝政宇雙腳抬起往車內推 ,「土匪」、陳浩東、江茗哲將謝政宇強押上車後,「土匪 」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謝政宇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 ,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許唯一、 謝政宇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許唯 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 謝政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且毀損謝政宇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 陳浩東、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 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 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唯一、謝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強押告訴人謝政宇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許唯一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謝政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許唯一夾在告訴人謝政宇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許唯一押上車,並與告訴人許唯一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許唯一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許唯一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謝政宇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7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 ,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上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律秩序理念之所 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有所逾越。又法院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遵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 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其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 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 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 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 ,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 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諸如: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192號就被告犯27次詐欺,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 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 7號116件恐嚇及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計3年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計有期 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請求給予受刑人 悔過向上的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給予最有利之刑度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耀霆(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閱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重詐欺取財罪:110 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 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人身體法益),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外,其他皆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間罪名相同,然犯罪日期 分別為113年4月間、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3月有餘,且 共同犯罪之人、參與詐欺行為之態樣皆相異,分係加入不同 詐欺集團所為,彼此間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參以原審已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與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與擔任之角色,以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而為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 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 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失 重而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 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 人身體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①111年5月31日 ②111年5月31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4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2025-02-19

TPHM-114-抗-40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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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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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着(歿)、王德元(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玉着、王德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 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惟被告王玉着等已於起訴前死 亡,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玉着等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況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被告王玉着等之當事人能力,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補 正被告王玉着之繼承系統表,惟原告所主張之繼承規定有誤 ,因此提出之內容並非正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德元部分 為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 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PKEV-113-港簡-18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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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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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王傳中 王凱威 王昶齡 王仁軍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6地號、同段36-7地 號土地,各土地得否分割、如何分割均應分別獨立認定,又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 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玉着、王德元於起 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完全。是原告 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王 玉着等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部分亦顯然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王玉着等之 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PKEV-113-港簡-18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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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富烊 被 告 王浩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PKEV-114-港簡-8-20250219-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及113年度 司聲字第11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3-司聲-1374-20250219-1

六訴聲
斗六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繡如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和 相 對 人 莊昆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六 簡調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75,7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前至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看屋,認該處環境 良好,有意作為晚年居住處所,因聲請人為大成商工會計主 任,收入穩定,兩造父親即推薦聲請人購入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相對人有經 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之 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相對人委 由兩造父親,向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以便利相對人向銀行借款,聲請人念及兩造兄妹情誼 ,故同意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惟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同時約定附 加之負擔條件係使兩造父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同 住之相對人繼續照顧兩造父親之生活起居。詎料相對人於11 0年8月間將兩造父親逐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知相對人長 期對兩造父親不孝,且相對人現已無經營系爭彩券行,故兩 造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供辦理抵押借款經營系爭彩券行 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不願遵守應依約定照顧兩造父親 之負擔。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贈與移轉之真意,核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為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為鈞院繫屬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成商工服務證明書 、彩券經銷商管理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2號( 下稱本案)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其釋明仍 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19,07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於此期間中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並 依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 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375, 722元【計算式:7,919,072元×年息5%×6年=2,375,7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37 5,722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0 91.01 全部 2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1 445.93 22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段000○號 雲林縣○○市○○路000號 194.79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9

TLEV-114-六訴聲-1-20250219-2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7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謝欽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47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弘安所處之刑撤銷。 簡弘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本 案被警方查獲後,同年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乙節,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歷練,惟在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更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且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 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未察,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 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告訴人固於本案前已交付115萬元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獲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罪責之 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 元之損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65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過程中佯稱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告訴人收款,幸未順利得款, 然其所為妨害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 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 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 母同住,生活所需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故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 之行為另行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尚有其他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 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 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 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 (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 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 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 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 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 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 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 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 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 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 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 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 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 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 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 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 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 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 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 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 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 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 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   ,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 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 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士檢迺和113 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 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 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 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 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 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弘安與 「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 「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廖 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 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簡弘安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 ,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 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 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 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 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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