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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行 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五北 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6 77號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劉清煙駕駛系爭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吳 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清煙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吳以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 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85號函暨 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1

MLDM-113-苗交簡-647-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7 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 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果汁果實冰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竊得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居○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苑門市,竊得貨架上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價值新 臺幣89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嗣店員葉亦晨當場發現而報 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亦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付錢食用該超商貨架上之冰品,惟辯稱:意識不清云云。 2 證人葉亦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11

MLDM-114-苗簡-74-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乾壹盒及餅乾壹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肉乾1盒 、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應更正為「肉乾1盒(內有 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盒(內 有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陳錦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鄰城北10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慈惠宮 廟2樓,徒手竊取余鎧鈞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垂坤肉乾1 盒、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1,5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余鎧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鎧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鎧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149-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陸點捌 肆捌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分租房間內 ,查獲被告劉昱成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69. 13公克,驗於淨重合計66.8485公克)。上開被告所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0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1012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頁)。  ㈡而該案扣得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56公克、32.413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4645公克、32.384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66.848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049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08

SCDM-113-單禁沒-164-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在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8月14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具業,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37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持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國 文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經傳未到,然其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影本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3-易-995-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應 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下稱寶雅通霄門市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李佳靖管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分,應 予更正)、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接續在寶雅通霄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李佳靖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8、 編號9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2分,應 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通霄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曾淑惠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商品條碼標籤。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詩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在他人營業門市內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物品業經扣押 發還,此部分損害稍經彌補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第1類,輕度,見偵11360卷第22頁)、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 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849卷第2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雲朵裡的羊咩咩鑰匙圈-藍 1個 179元 2 布質自動夾千島紋-拚色粉 1個 129元 3 布質自動夾大蝶結-亮棕 1個 119元 4 布質自動夾大蝶結-湖綠色 1個 119元 5 Mariebella隱形花紋布面胸貼(拋棄式)膚 1個 129元 6 布質自動夾波浪蝶結-米 1個 169元 7 Solone補水柔焦妝前精華 1瓶 320元 8 潤姬桃子1.5g*30條 2盒 1,280元/盒 9 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40錠(聲請書誤載為美極緻膠原釘140釘,應予更正) 3瓶(聲請書誤載為1瓶,應予更正) 1,400元/瓶 10 雪肌粹淨白化妝水 1瓶 399元 11 雪肌粹輕旅行淨白保養組 1組 399元 12 雪肌粹化妝水噴霧 1罐 199元 13 雪肌粹潔淨洗面乳 1條 239元 14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 1條 189元 15 雪肌粹潔淨卸妝油 1瓶 329元

2025-02-07

MLDM-114-苗簡-52-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第39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10177號、第17045號、第18738號、 第20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第2734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靜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昌證、蔡方 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碧貞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邱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邱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桂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105、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男友酒駕入 監服刑,在監獄需要用錢,但是我無法向銀行辦理到貸款。 楊順安叫我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可代為辦理民間小 額貸款,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 練也不足,我是被楊順安欺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 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10177卷〉第11至1 2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下稱偵18738卷〉第18頁,11 0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36910卷〉第12至13、115至11 6頁,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2、313 、315頁,本院卷第99、258頁),核與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68至27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910卷第19至3 7頁,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卷〉第205至231頁 ,偵18738卷第147至17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一〈下 稱軍偵23卷一〉第309至335頁,偵10177卷第103至127頁,11 1年度偵字第27345號卷〈下稱偵27345卷〉第29至43頁,111年 度偵字第4661號卷〈偵4661卷〉第15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 7045號卷〈下稱偵17045卷〉第109至131頁),且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楊順安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拿去做詐 騙,其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練也不足,其被楊順安欺騙等 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 政府宣傳,是避免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本件被告為86年生,其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高中肄業, 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10177卷第15頁,偵18738卷第11頁,偵36910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陳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 作,且曾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項(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 94、313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 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經原審訊問為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答稱:因為當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 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13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密碼給楊順安,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過小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需要這 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我再跟被告說,被告 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 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 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予提供,未就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然被告供稱 與其楊順安並非熟識等語(見偵10177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92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的情況,我有去 詢問過銀行,一般銀行無法貸款,我去詢問銀行貸款時,銀 行不會叫我提供密碼且交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313至314頁),是被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其不熟識的楊順安之行為,既與一般貸款 者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⑶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至數十元,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18738卷第149至17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我開本案帳戶是500元,後來我把500元領出後就沒有使 用,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到100元,我當時防疫補助津貼 匯入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313至314頁), 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不常使用或僅有少量餘 額之帳戶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 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 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 91、267、299頁,本院卷第97、246頁),是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是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後,不僅對本案帳戶無實質 之管領力,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 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原審 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生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過 重、過輕之情形,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採取測謊之科學辦案方式,即認定其有罪 ,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 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 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實無贅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實不足採。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 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1至74頁) 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47-26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5頁)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芳如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77卷第97至100頁) 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封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77卷第443、447至466)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177卷第117頁)   ㈢ (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3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20頁) 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軍偵23卷一第223、227、236、243至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3卷一第327、331頁)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㊃於110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20827卷〉第35至40頁) 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20827卷第113至頁12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7頁)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6910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偵36910卷第97至1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1、33頁) ㈥ (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7345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27345卷第25至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7345卷第37頁)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7至82頁) 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67至279、2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9頁) ㈧ (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8551卷第95至97頁) 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8551卷第143至157、1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551卷第227頁)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昌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證於警詢之證述(偵17045卷第55至61頁) 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7045卷第69、89、93至10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045卷第127頁)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偵4661卷第39至49頁) 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偵4661卷第55至67、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卷第31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下稱偵39422卷〉第29至33頁) 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39422卷第49至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85至87頁) 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95至3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雯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91至101頁) 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313至315、319至3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2025-02-06

TPHM-113-上訴-3871-202502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收受(見偵4858卷第65頁),且所飲用之米酒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0○○○○○○○○)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中正門市,徒手竊取陳建源擺放在貨架上之米酒1罐,得手 後就地飲用。嗣經陳建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源所有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建源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米酒1罐之事實。 3 全家超商中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24-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 、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 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 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 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 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 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 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 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 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 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 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 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 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 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 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 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 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 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 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 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 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 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 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 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 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 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 ,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 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 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 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 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 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 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 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 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 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 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 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 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 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 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 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 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 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 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 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 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 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 ,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 -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 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 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 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 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 (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 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 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 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 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 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 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 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 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 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 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 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 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 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 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 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 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 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 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 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 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 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 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 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 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 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 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 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 ),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 ,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 ,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 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 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 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 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 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 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 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 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 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 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 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 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 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 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 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 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 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 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 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 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 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 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 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 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 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 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 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 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 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 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 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 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 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 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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