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第39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10177號、第17045號、第18738號、
第20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第2734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靜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昌證、蔡方
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碧貞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邱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邱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桂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105、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男友酒駕入
監服刑,在監獄需要用錢,但是我無法向銀行辦理到貸款。
楊順安叫我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可代為辦理民間小
額貸款,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
練也不足,我是被楊順安欺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
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10177卷〉第11至1
2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下稱偵18738卷〉第18頁,11
0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36910卷〉第12至13、115至11
6頁,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2、313
、315頁,本院卷第99、258頁),核與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68至27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910卷第19至3
7頁,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卷〉第205至231頁
,偵18738卷第147至17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一〈下
稱軍偵23卷一〉第309至335頁,偵10177卷第103至127頁,11
1年度偵字第27345號卷〈下稱偵27345卷〉第29至43頁,111年
度偵字第4661號卷〈偵4661卷〉第15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
7045號卷〈下稱偵17045卷〉第109至131頁),且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楊順安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拿去做詐
騙,其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練也不足,其被楊順安欺騙等
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
政府宣傳,是避免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本件被告為86年生,其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高中肄業,
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10177卷第15頁,偵18738卷第11頁,偵36910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陳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
作,且曾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項(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
94、313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
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經原審訊問為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答稱:因為當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
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13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密碼給楊順安,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過小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需要這
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我再跟被告說,被告
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
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
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予提供,未就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然被告供稱
與其楊順安並非熟識等語(見偵10177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92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的情況,我有去
詢問過銀行,一般銀行無法貸款,我去詢問銀行貸款時,銀
行不會叫我提供密碼且交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313至314頁),是被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其不熟識的楊順安之行為,既與一般貸款
者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⑶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至數十元,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18738卷第149至17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我開本案帳戶是500元,後來我把500元領出後就沒有使
用,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到100元,我當時防疫補助津貼
匯入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313至314頁),
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不常使用或僅有少量餘
額之帳戶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
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
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
91、267、299頁,本院卷第97、246頁),是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是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後,不僅對本案帳戶無實質
之管領力,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
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原審
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生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過
重、過輕之情形,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採取測謊之科學辦案方式,即認定其有罪
,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
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
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實無贅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實不足採。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
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1至74頁) 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47-26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5頁)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芳如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77卷第97至100頁) 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封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77卷第443、447至466)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177卷第117頁) ㈢ (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3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20頁) 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軍偵23卷一第223、227、236、243至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3卷一第327、331頁)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㊃於110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20827卷〉第35至40頁) 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20827卷第113至頁12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7頁)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6910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偵36910卷第97至1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1、33頁) ㈥ (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7345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27345卷第25至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7345卷第37頁)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7至82頁) 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67至279、2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9頁) ㈧ (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8551卷第95至97頁) 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8551卷第143至157、1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551卷第227頁)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昌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證於警詢之證述(偵17045卷第55至61頁) 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7045卷第69、89、93至10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045卷第127頁)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偵4661卷第39至49頁) 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偵4661卷第55至67、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下稱偵39422卷〉第29至33頁) 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39422卷第49至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85至87頁) 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95至3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雯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91至101頁) 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313至315、319至3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TPHM-113-上訴-3871-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