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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 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地下室駛出,欲起步駛入道路時,殊 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 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許志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 駛出欲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下停車場駛出 ,適有蔣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豐德路往興豐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蔣家麟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部、右側膝蓋、手肘、髂骨處擦 傷及雙側肩部、手部、腕部及髂骨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志崑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蔣家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358-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易-1067-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受刑人之聲請,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 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並表示「懇請庭上給我一次做人 的機會」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件(共4罪)均 為竊盜罪,惟附表編號4案件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 罪,其5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 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4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3084-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 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所駕車種為普通輕型 機車,而其駕車更已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自撞路燈桿之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併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福隆宮飲用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前 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 與中正東路1段356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 弱,不慎自撞路旁路燈桿(僅李嘉明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測得李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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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杰 具 保 人 吳啟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門牌整編前: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62號、113年度執字第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啟瑞因受刑人林韋杰犯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 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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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黃宇璇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始得附帶 提起。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中,雖檢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日期為113年9月24日(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為113年9月 27日),惟經本院查核結果,被告迄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已向本 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可資附麗。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附民-1952-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 .09公克,淨重3.6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總 淨重3.6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鑑定編號:DA A7347-1)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 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2024-10-18

TYDM-113-單禁沒-911-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 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 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福生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幸無人受傷;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2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飲酒時間為上午11點多,我 覺得已經沒有酒精濃度了才開車,而且我去大溪交通隊報到 的時間已經是下午4點多,交通隊幫我酒測,測1次就超標, 我說怎麼可能,要他再測一次,他不幫我測,而且也沒有給 我開水喝,我已經喝了50幾年酒,就這次比較嚴重,我也把 酒戒了,看是給我緩刑還是勞動役云云。惟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施測者 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又同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酒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本案被告經 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37分,距被告 自述飲用酒類之時間已逾5個小時,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檢 測,而已無再予被告漱口,以避免其口腔內有甫飲用之酒 精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必要;且被告經第一次實施酒測 即成功獲取檢測結果,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在檢定有效 合格期間之內,此有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是依規定亦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是本案員警實施酒測 之程序並無違誤,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 無可採。 (二)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 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具體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情形、被告於本案酒駕 行車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所生危害、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之犯罪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事由,綜 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 (三)綜上各情,認本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及應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實 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幸無人受傷;被告為 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邱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 在桃園市奎輝國小後方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董敬 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邱福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敬裕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者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 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 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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