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受刑人之聲請,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
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並表示「懇請庭上給我一次做人
的機會」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件(共4罪)均
為竊盜罪,惟附表編號4案件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
罪,其5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
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4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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