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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賴軒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7

TPDV-114-聲-72-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闕乃羚 相 對 人 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闕守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錏帝鎂公 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 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入清算程序,然錏帝鎂公 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開始清算程序。而錏帝鎂公司登記股 東有二人闕守禾及闕乃羚,二人為兄妹關係。闕守禾於98年 10月7日設立登記錏帝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惟闕守禾竟於闕乃羚不知情下,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 股東,出資額60萬元。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 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 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 瞭,亦無從查詢。聲請人至114年1月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雙掛號通知,才獲知遭國稅局認定為錏帝鎂公司之清算人。 此外闕守禾在109年底起為求躲避債務,失聯至今,因此亦 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由於闕守禾為錏帝鎂公司負責 人,對於錏帝鎂公司營運、財產狀況最為了解,爰依爰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名: 闕乃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 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 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錏帝鎂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11136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聲請人闕乃 羚係於不知情下,由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 名:闕乃賢)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60萬元, 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 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 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無法定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為相對人錏 帝鎂公司原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 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 聲請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 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司-18-2025022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相 對 人 呂景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0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16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 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之建 物曾經查封拍賣程序,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1北金職四第15號通知函可參,並且於上開通知函中關於 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欄位,明確記載「法院現場查封時在場 人呂景諭稱係其向天強有限公司購買,現自住使用中」,此 欄位之記載為書記官現場之實際記錄,足證相對人實際居住 於上開地址內,並且無權占有所有權應歸屬於聲請人之不動 產。次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里000鄰○ ○路0段000號4樓,惟相對人主觀上明知與法院往來文件所填 寫之地址需要填寫「可收信之地址」係因地檢署與法院的正 式通知均係以郵局書面寄送,故須填寫可收信之地址,此由 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三可佐;又客觀上相對人 一直以來以房屋所有人自居,甚至本案建案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亦誤認以相對人為管理費繳款通知之對象,而實際繳 納管理費並無權占有所有權應歸屬於聲請人之不動產,此由 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四可佐,且於房屋遭查封 時自稱其現正自主使用中,均在在足證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為相對人之住所,故本院應有本案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之管轄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司促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事聲卷第25頁)在卷 可稽,且異議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5486、354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相對人「住○○市 ○○區○○路○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司促卷第35頁),顯見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建物 對相對人而言應僅為居所而非住所。另查,由異議人於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可知異議人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13樓之6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且相對人並無使用、占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至112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5萬5,414元與法 定利息,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依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得由相對人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逕以相對人 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之理由,而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事聲-1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王晨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友然 李馨馨 李貞貞 李欣欣 中華民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 告 臺北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被 告 林祺洋 林幸瑤 方麗雲 李佩玲 望安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被 告 員林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被 告 李嘏鴻 吳新柳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陸榮木 陳林春蘭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萬3,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補-43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宮沢健治即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重安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 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108年4月19 日台內民字第10800246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 記處於111年3月16日核准發給111證他字第000322號法人登 記證書(本院卷第21頁)。因原主事務所登記地址建物老舊 ,房屋所有權人計畫於114年進行拆除作業,而修正捐助章 程部分條文,變更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 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 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 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法-2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簡楊蘭 被 告 劉錦隆 王濬騰 呂朋崴 劉碩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5萬3,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萬6,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補-429-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魯永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又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 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 ,因此請求不給付。異議人與配偶陳允建並無工作及收入( 以現今之年齡也找不到工作),與母親同住,除兩人自身生 活所必需,尚須承擔扶養負擔1/2(因為小弟魯永延中風無 法工作,現亦住在一起還需人照顧,並無法分擔扶養母親) 。以衛福部所公告113年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2,690元,一年為512,280元,如本件扣押保單全數 清償凱基,已難以維持自身及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聲 明異議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03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1日對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以及於113年4月10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全球人壽於11 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全球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113年6月20日函 回復本院執行無結果,並附上台灣人壽聲明異議狀記載「債 務人雖有投保保險,但目前無尚未給付予債務人之任何款項 ,且該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人非他人向第三人 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 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1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 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7年、109年、112年、113年共5次執行僅於109年度執行受償40,562元,其餘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4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110年共2次執行僅於110年度對異議人存款執行受償3,443元,另一次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同卷第15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卷第7頁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59萬5,89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陳稱「債務人如遇重大疾病 ,養護皆需龐大費用,這種保險其實是減輕周遭人的負擔」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可知異議人係強調附表 所示保單未來保障,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應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最後,異議人主張 「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因此請求不 給付」之異議理由,主要爭執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存在,核屬 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魯永靜 魯永靜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474,573元 2 魯永靜 魯永靜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21,324元

2025-02-21

TPDV-114-執事聲-101-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蕭靜宜 蕭倩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萬1,33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6,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補-379-2025022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樓慧卿 相 對 人 王際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際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507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 ,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 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229號債權憑證與 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際平與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可對相 對人王際平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復查,上開債權憑 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均僅係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 負擔給付金錢、清償債務之義務(見司執卷第9、10、13、1 4頁),相對人王際平並非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故異議人持僅對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具執行名義之 上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王際平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 件即有欠缺,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本件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立堅即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教育部民國81年3月17日台(81)社 字第1375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1年7 月25日核准發給111證他字第001182號法人登記證書(本院 卷第43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第 十一屆董事會114年1月9日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 經文化部以114年2月5日文綜字第1141002271號函同意,變 更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 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 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變 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法-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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