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魯永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又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
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
,因此請求不給付。異議人與配偶陳允建並無工作及收入(
以現今之年齡也找不到工作),與母親同住,除兩人自身生
活所必需,尚須承擔扶養負擔1/2(因為小弟魯永延中風無
法工作,現亦住在一起還需人照顧,並無法分擔扶養母親)
。以衛福部所公告113年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2,690元,一年為512,280元,如本件扣押保單全數
清償凱基,已難以維持自身及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聲
明異議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03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1日對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以及於113年4月10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全球人壽於11
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全球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113年6月20日函
回復本院執行無結果,並附上台灣人壽聲明異議狀記載「債
務人雖有投保保險,但目前無尚未給付予債務人之任何款項
,且該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人非他人向第三人
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
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1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
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7年、109年、112年、113年共5次執行僅於109年度執行受償40,562元,其餘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4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110年共2次執行僅於110年度對異議人存款執行受償3,443元,另一次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同卷第15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卷第7頁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59萬5,89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陳稱「債務人如遇重大疾病
,養護皆需龐大費用,這種保險其實是減輕周遭人的負擔」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可知異議人係強調附表
所示保單未來保障,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應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最後,異議人主張
「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因此請求不
給付」之異議理由,主要爭執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存在,核屬
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魯永靜 魯永靜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474,573元 2 魯永靜 魯永靜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21,324元
TPDV-114-執事聲-101-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