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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 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處,與被告駕駛之BEP-7327號車發生碰撞 ,導致訴外人林嘉君受傷,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郭鴻志依法 應對林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郭鴻志辦理 出險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嘉君合計4,501,370元( 本金4,176,411元、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 之利息324,959元)。而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為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肇事,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 =3,150,95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理賠申請書、 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本 起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鴻志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橫 本起車禍發生之原由及參酌刑案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郭鴻志向債權人林 嘉君賠付4,501,370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本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95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4

SCDV-113-竹簡-660-20250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彭昌源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透過FRIDAY購物網站購 買5組「米家-小米掃拖機器人 S20+」(下稱系爭商品), 每組新臺幣(下同)680元,總價3,400元,然而被告卻於11 3年8月15日擅自取消訂單,並偽稱係原告自行取消。因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履約之義務。爰聲明: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共5組,價值3,4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 為訴外人「詮富企業社」,「詮富企業社」並於網路上標示 錯誤價格680元,經原告下單後,經「詮富企業社」拒絕承 諾,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契 約。且被告在網站上張貼之商品購物資訊,僅係要約引誘, 並非要約,原告於點選確認結帳之前,必須勾選已閱讀及同 意購物約定條款之選項,而購物約定條款中即已明示消費者 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 單內容無誤等語,是本件既未經「詮富企業社」承諾,買賣 契約亦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之出賣人為「詮富企業社」等語,然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惟縱認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被告,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 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具有一定拘束力,於相對 人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者,其非屬要約,學說上稱為要約之引誘。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消費者訂購流程頁面網頁所示(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於消費者選購商品加入購物車後,於 點選結帳之前,必須先閱讀、同意購物約定條款,於購物約 定條款中,被告即已明示消費者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 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單內容無誤等語,而明示不 受網頁上標價商品要約之拘束,嗣後訂購完成,系統頁面上 亦有註記「本系統已收到您的下訂訊息,不代表交易完成」 等語,同時被告寄發訂購通知函予消費者中,亦一再強調通 知函不代表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考量網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 訂購數量多寡之不特定性、標價錯誤之可能性,業者往往有 必要預先保留不履約之權利,則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之 商品標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進而,原告在 網頁上下單訂購,應屬要約。而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當日即 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 告未為承諾,故未成立。 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 付系爭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SCDV-114-竹小-97-20250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學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28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64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0

CPEV-113-竹東簡-23-20250220-2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INTISE THERRY LOU CAMPOS(中文姓名:楊彧裴)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 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業據 提出審查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0

SCDV-114-竹救-3-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8

SCDV-113-竹簡-257-20250218-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原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變更狀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協 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 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962條請求被告 公務機關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然其向本院起訴時未 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8

SCDV-114-竹簡-87-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道○號262.5公 里北向路段時,因過失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上, 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設故障設施,警示後方駕駛人注意, 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信銘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初估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 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 以系爭車輛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 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之後肇事車輛 便橫停在中線車道,其人有下車警戒,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 ,而未表示自己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見解,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036,917元(含工資55,075元、烤漆36,625元及零 件945,2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0日,已 使用1年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771元(計算式:523,071+55,075+36 ,625=614,7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彭信銘於 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之 過失,而本起事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先操縱車輛不當失控自 撞護欄,後又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 誌,本院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彭信銘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準此,被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30,340元(計算式:614 ,771×0.7=430,3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 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30,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217×0.369=348,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217-348,785=596,432 第2年折舊值    596,432×0.369×(4/12)=7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432-73,361=523,0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SCDV-113-竹簡-431-20250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SULISTYOWATI(中文姓名:娃蒂) 被 告 MIMIN YULIARTI(中文姓名: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1月7日間,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 年12月1日,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每個 月償還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宗後 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 尚未清償,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無法一 次清償等語,惟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尚非得為拒絕或遲延清 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無 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SCDV-113-竹簡-601-20250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元思悍即玥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孝維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訴訟代理人 謝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協 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 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務機關賠償新臺幣258,000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然其向本院起訴時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 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CPEV-113-竹東簡-195-202502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鄭雅如 杜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廷 被 告 卓軒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43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平均 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乙○○機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另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 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之修繕費用3,4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00元等語。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乙○○機車、甲○○ 機車受損,僅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就無從准許,且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日 並非損害發生之日,而係被告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告起訴時即有誤會。嗣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減縮慰撫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乙○ ○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減縮後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乙○○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450元,有新盛輪業股份有 限公司詢價單在卷可稽,而乙○○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 日,已使用約4年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原告乙○○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344元,餘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甲○○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50元,有炫烽車業估價單在 卷可稽,而甲○○機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日,已使用約2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後,估定為74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原告甲○○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43元,餘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此,原告乙○○、甲○○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4元、74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乙○○、 甲○○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乙○○機車折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0×0.536=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0-7,209=6,241 第2年折舊值    6,241×0.536=3,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1-3,345=2,896 第3年折舊值    2,896×0.536=1,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6-1,552=1,344 甲○○機車折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858=7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7

SCDV-113-竹小-6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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