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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3萬5,00 0元」應更正為「3萬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 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 歸社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及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01000163號)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承供施用毒品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273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9.4275克) 3 夾鏈袋 1包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簽結在案。詎猶不知戒斷毒癮,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 生路82之5巷附近某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持有之。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8日14 時2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崇葆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 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 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 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崇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5張、監視器鏡頭4 支及手機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及 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4-易-55-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羅鵬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警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 俊奇、陳星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宏文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 片、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初驗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月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謝政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車籍資料、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陳星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宏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37號鑑驗 書暨檢附扣案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 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 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間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後,均有收 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 5次販賣海洛因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 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人論告意旨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院卷第183、184、206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確有公訴人論告意旨所敘明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 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毒品犯罪性質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附表 一編號2至5、8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6、7、9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偵卷第445 至448頁,院卷第74、128、2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6、7、9 所犯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六哥」,然檢警並未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35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局函暨檢附「六哥」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 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5、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 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 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如上述三㈦),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 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㈥、㈦)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則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 院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 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園藝,家庭經濟情形尚可、 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 其販賣毒品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剩餘(見院卷第202頁),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謝政皓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謝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16日 15時57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年2月29日 14時43分許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年4月3日15時29分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 黃承龍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旁 黃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年3月2日 16時28分 陳星道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盒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年5月4日14時20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宇俊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袋 驗餘淨重:0.383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海洛因殘渣袋 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0.087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4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2.671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2025-03-25

NTDM-113-訴-18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峻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evin之男子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含羞草唯一客服柔柔」(下稱「柔柔」 )、微信暱稱「八曜和茶」等人擔任集團總機(俗稱控機手) 之販毒集團,該集團配發蘋果黑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 編號8之物)作為與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該集團以由「 柔柔」指揮林佳縈(林佳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乙○○領取內有毒品之包裹後再指示渠等移置或寄送上揭包 裹之方式交易毒品而獲利,並與乙○○約定於其販毒分工行為 完成、該集團因該次交易行為獲利後,乙○○可領得以其經手 款項5%所計算之報酬。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 有,竟與上揭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上揭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灰色包裹,並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 巷與該巷16弄路口之反光鏡下植栽處(下稱案發現場),將上 揭灰色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即俗稱「埋包」),再由「柔柔 」指示林佳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該內有第 三級毒品之灰色毒品包裹(另案扣押中)。 (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等毒品之包裹,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受「柔柔」指示,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欲外出寄送甫於同年月14日領得之上揭毒 品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 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80元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2、124頁),核與證人林佳縈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69至373頁),復有113年3月18日員 警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3年3月14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查獲林佳縈販賣 及持有毒品蒐證照片、林佳縈提供毒品上游埋包之GOOGLE街 景位置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4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年2月26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 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機車辨識資料及住處蒐證照片 、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 2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警方與 羅巧兒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羅巧兒之蒐證照片、羅巧兒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林佳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大溪表】、林佳縈指認埋包地點街景圖、涉案車輛車 型軌跡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 恩一巷16弄」與「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車輛出入時序表、 查獲林佳縈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林佳縈扣案證 物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DI-021】、113年2月4日林佳縈前 往尋找埋包之蒐證照片、車牌「EPJ- 3153」號重型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家文戶内親友關係圖及列表、通聯基 地台地址與埋包地點位置圖、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49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53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1 7603卷第35至52、65至72、79至91、107至114、143至161、 171至179、211至215、221至241、249、259至261、265至28 2、293、399至400、417至419頁,偵25023卷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降低,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 ,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 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 甚鉅;2.犯後已坦承犯行;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次數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 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 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7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2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 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即證人林佳縈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iuBiu恐龍標示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15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5.713公克) 大溪表1號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03克,驗前總淨重為3.82公克) 大溪表17號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99克,驗前總淨重為3.773公克) 大溪表20號 附表二(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一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賊王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6.45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琍歐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1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64.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0包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45.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飛馬綠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21.9公克) 6 蘋果黑色IPHONE 15Pro 手機1支 7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黑色IPHONE 手機1支 9 現金8,100元 附表三(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二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一日喪命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0.1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3 鐵製折疊K盤1個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5 電子菸彈及主機1組 6 SD卡1張 7 現金30,9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TCDM-113-訴-1618-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保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鑑驗書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23日出所,又被告另 涉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2358號、第33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而警方於 113年3月24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后科 路口攔查被告,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及吸食器1組,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4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吸食器1組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 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83-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4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均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有各該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各經鑑驗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皆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 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 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總驗前淨重1.39公克,總驗餘淨重1.36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驗餘淨重0.9445公克)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77-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 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柒點捌陸陸陸公克)、「魚」毒咖啡包拾 柒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及黃色粉末 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應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芷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 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愷他命7包、「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色料末5包, 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7包及黃色料末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總純質淨重 7.866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而扣案之「魚」毒咖啡包 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4 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 1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 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江芷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芷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某路邊,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 7.866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5包(總毛重3.75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0 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 車旅館」205號房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屋內扣得前揭 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13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 前揭毒品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 色粉末毒品5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7-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峙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峙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峙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詳見【附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 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送驗淨重:18.7132公克 驗餘淨重:18.348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8.7132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3.28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7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峙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0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之 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P」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10月10日13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7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吳峙群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2864公克)、摻 愷他命之香菸8支、K盤4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峙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7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物2包經員警以毒 品藥物快檢試劑初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篩 照片在卷可稽;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 果認為:2包總毛重0.9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84公克等節,有該院113 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3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以 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39-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俸智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35、29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俸智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 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確定,114年2月1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3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迄於11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 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93 3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毒偵2933號卷第23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06公克 指定鑑驗1包。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3 針筒5支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15-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671、 2.9448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珀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 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 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4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4個,屬違禁品(玻璃球部分亦屬 違禁物,逕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40條第3項宣告沒收消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3號 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初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扣案物初驗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 1至73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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