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楊晉傑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
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並辯稱:我想將本案物品拿到賣場服務台,但當時服務台
沒有員工在,所以我暫時將本案物品帶回家,想說睡醒後在
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
,彼時賣場結帳櫃台仍有員工正常值班(見偵字卷第4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付賣場相
關人員處理,在賣場服務台無人之際,仍可短暫折返回賣場
結帳櫃台,將本案物品交付賣場員工或向其詢問應將本案物
品交付何處,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
所,更為便捷且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
任何將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
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
,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承恩乃自行將
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賣場椅子上,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
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
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29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發現蔡承恩所有之iPhone SE手
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放置在該店地下1樓夾娃娃
機區旁之座椅上充電,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蔡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12張、智慧影像分析查詢結果畫面2張、扣案物相關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座椅對面,並非緊
臨在告訴人身旁,是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
支配之中,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TYDM-114-壢簡-19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