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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楊晉傑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 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並辯稱:我想將本案物品拿到賣場服務台,但當時服務台 沒有員工在,所以我暫時將本案物品帶回家,想說睡醒後在 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 ,彼時賣場結帳櫃台仍有員工正常值班(見偵字卷第4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付賣場相 關人員處理,在賣場服務台無人之際,仍可短暫折返回賣場 結帳櫃台,將本案物品交付賣場員工或向其詢問應將本案物 品交付何處,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 所,更為便捷且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 任何將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 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 ,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承恩乃自行將 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賣場椅子上,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 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 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29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發現蔡承恩所有之iPhone SE手 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放置在該店地下1樓夾娃娃 機區旁之座椅上充電,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蔡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12張、智慧影像分析查詢結果畫面2張、扣案物相關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座椅對面,並非緊 臨在告訴人身旁,是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 支配之中,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2025-02-10

TYDM-114-壢簡-198-20250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力達藥酒及啤酒」之記載,補充為「 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1年間所為,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 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 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 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黃治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居處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2-10

TYDM-114-壢原交簡-15-20250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 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飲用水果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逆向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22-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記載,補充 為「在桃園市平鎮處湧光路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 ,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7 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等待報案時不慎掉落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搜索、」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 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227)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769。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 淨重:0.866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   被   告 鄒安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本」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 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 品鑑定報告書(編號:A469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簡-2628-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工具,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第51頁至 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8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見楊順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發還,下稱甲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在車內 ,即持車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 (二)許志耀竊取甲車後,即於翌(21)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甲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長度約10公分之小鐵片 ,撬開張家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均已發還),得手後搬運至甲車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許志耀駕駛甲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某工地旁,下車欲 探查該工地環境,因甲車未熄火且停放在車道上,經巡邏員 警勘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工具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電動起子1支 3‚000元 2 電動電池5顆 8‚000元 3 電動壓接1支 1萬5‚000元 4 電纜線剪刀1把 2‚500元 5 手工具腰帶1件 1‚000元 6 瓦斯1罐 80元 7 2平方公釐接地線2捆 1‚000元 8 筒套起子2支 280元 9 管接2個 380元 10 鐵料2件 200元 11 壓接1支 650元 12 砂輪片10片 2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290元

2025-02-07

TYDM-114-桃簡-24-2025020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參條、士力架杏仁巧克力肆 條,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第2行「士力 架巧克力」之記載,補充為「士力架花生巧克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6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第2行「士 力架巧克力」之記載,補充為「士力架杏仁巧克力」;  ㈢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 盟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士力架花 生巧克力3條、士力架杏仁巧克力4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 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原物 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 提出商品明細可知,士力架花生巧克力3條、士力架杏仁巧 克力4條之價值共計新臺幣315元(見偵字卷第28頁、第33頁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   被   告 吳金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在陳盟巡所經營、 位在桃園平鎮區平東路27號之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士力架巧克力3條(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待售之士力架巧克力4條(總價值180元)得逞,隨 即攜之離去。嗣陳盟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盟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4-壢原簡-3-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高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80-NUU」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高超並無車牌之製作權 ,其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780-NJU」 號車牌,變造為「780-NUU」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尚 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 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嗣被告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而行 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迄至同年9月21日上 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竟擅自變 造原有車牌號碼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 主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 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宜給予其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俾導正偏差行為,並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0號   被   告 洪高超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超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變造 為「780-NUU」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 揭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高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 照片數張與扣案物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TYDM-114-壢簡-156-2025020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沛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 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補充、更 正為「……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 燈,遭警攔檢盤查,董沛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補充「被告董沛睛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遭警攔檢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 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 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 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毒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毒偵字卷第95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9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公克。 淨重:0.745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   被   告 董沛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D室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沛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某處,向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明」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後,即攜持在身。嗣於113年7月2日下 午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 三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沛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5公克,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原簡-187-202502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8樓之7號之住所處」,更正 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7號之住所處」、第6行 至第7行原記載「……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更正為「……為警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 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8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00 號8樓之7號之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30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博愛路口 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69)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4-桃原簡-10-202502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欣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VJ-113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 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 ,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嗣於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 AVJ-1138」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然稽之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購得偽 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行 使,迄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購得 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8月5日後之某 日起行使,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足徵被告於前 案為警查獲後,始再行購入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是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 ,其先前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蓋被告 先前之違法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即至此終止,則 被告於其後猶再犯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集 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且已繳回,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 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甫於前案 為警查獲後,即再行購入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亦見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羅志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 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8月5 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3 日1 1時37分許,羅志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同路段95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偽 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5日後某不 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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