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萊爾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城公司」工作證、「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印文各壹枚、「倪良輝」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倪良輝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參與暱稱「王凱廷」、「卓 依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 員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倪良輝、「王凱廷 」、「卓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依涵」、「富 成客服NO.168」之帳號,向蔡鳳珍以佯稱:可參與投資且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鳳珍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南上門市,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予倪良輝,倪良輝則將偽造之「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倪良輝」工作證出示予蔡鳳珍,並將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蔡鳳珍簽收,以此方式取信於蔡鳳珍,足生損害於富城公司及蔡 鳳珍。倪良輝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 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鳳珍收取50萬 元,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近某 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外務的工作,「 王愷廷」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簽約、收款,我便不疑有他等 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被告將富城公司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富城 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再依「王愷廷」之指 示,將現金50萬元置於取款地附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 車右後輪內側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3年 度聲拘字第400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聲拘字第400 號卷第7至1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5頁、第61 至68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並曾從事過鐵工、木工、外送員等職業,亦曾任 職於電子公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第92頁),屬於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⒉且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首當確認所應徵之公司為何,而一般 正常營運之公司,識別證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 工之意,實無可能由員工自行列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我沒有跟「王愷廷」實際見過面,「王愷廷」跟我說他 有配合好幾家公司,工作證是我自行去超商列印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不僅不知其應徵之公司 究竟為何,甚至連識別證亦係自行列印,所為已與一般社會 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況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 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 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 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 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⒊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 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 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 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工作之內容顯與 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已如前述,被告猶無 視於此為之,是其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 是否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況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 照「王愷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 客車後輪內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第17頁、第 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而被告收受之款項金額甚 高,竟係以此方式交付,不僅無法確認款項收受之人,亦將 己陷於款項遺失而無法順利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於收取高額 款項後,竟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此丟包交款之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 收取款項後欲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 是被告對於其所為實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自屬可輕易察覺。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照「王愷 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客車後輪 內側,「王愷廷」跟我說他的主管會去取走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 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王愷廷」指 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之 「主管」),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 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 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 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富城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富城 公司之空白收據,自屬偽造富城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 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富城公司姓 名「倪良輝」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富城公司之 員工「倪良輝」,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不詳之印文2沒、 「倪良輝」字樣之印文1枚,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 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 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 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 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5至36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富城公司工作證(姓名:倪良輝、職位:外務專員)1張, 係被告自「王愷廷」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富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倪良輝」印文及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50萬元,均已遭被告層 轉予「王愷廷」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金訴-149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9、70、7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陳炫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核被告陳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 到新臺幣(下同)17,5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就是作「車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提領金額1.75%之報酬17,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8 6至87頁、本院卷第70頁),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並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偵卷第14頁),其上偽造「陳永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 屬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該工作證丟 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證 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由暱稱「H 2O」、「小飛俠」、「野原新之助」、「淡泊風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 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黃琪 雯,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稱若要一起投資要先 進行儲值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其間,雙方曾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 11時30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湳門市面 交100萬元。嗣陳炫智依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黃 琪雯面交,陳炫智於該日至新竹市區後,先於不詳超商,列 印附有陳炫智照片、姓名載為「陳永豐」、公司名「俊貿國 際」之偽造工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紙等電子檔(該收據上已蓋用偽造之「陳永豐」印章並 簽署「陳永豐」姓名),再前往與黃琪雯會面,並向黃琪雯 出示前揭載有「陳永豐」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及黃琪雯,並向黃琪雯 取得100萬元,得手後獲得報酬1萬7,500元,嗣將剩餘款項 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不詳處所而交付之,嗣黃琪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永豐」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1份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偽造印章 、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7,500 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3-20

SCDM-113-金訴-720-202503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與張竣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 罪在案)、謝曜鴻(即「三個木」、「LEO」,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邱奕珉(即「小胖」、「小 月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少年高○鑫(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百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市○○區○○街00巷0 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 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 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 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則在本案機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 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 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 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百霖(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此部分撤銷但仍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僅附表編號2   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至6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珉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 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 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 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 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 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 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 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 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104至106、110 至112、117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 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 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 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 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 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 「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 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 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 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 1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 39至140、142至143、147、150、155、158頁)。足見證人 邱奕珉於警詢中所述「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其有依「 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  ⒉證人邱奕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員要求 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 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於原審11 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 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 語(原審卷五第12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9年 2月11日警詢係遭警察壓迫,所述不實等語,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  ⒊證人邱奕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 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前審於11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邱奕珉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 雖可見證人邱奕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 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 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以及有相關減刑規 定等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證人邱奕珉於過程中係 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證人邱奕珉本人之 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證人邱奕珉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 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 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該次警 詢筆錄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一第99至119頁)。堪認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 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 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 ,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其只認識邱奕珉,且是在本案發 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邱奕珉,其 與邱奕珉並不熟識,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 不知情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 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184至185、195至199、213至217、231至237、251至257、 271至275、289至293、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2至6「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又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邱奕珉等人,現場 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 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至 15、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 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 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 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 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 可佐(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67至68、 73至77、17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附表編號2)證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 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 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 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 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 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 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 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附表編號3)證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 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 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 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 」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 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 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 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附表編號4)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 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 ,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 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 ,原審卷三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附表編號5)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 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 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 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 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 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 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 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 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 ,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 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 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486、49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附表編號6)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 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 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 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 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 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 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 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 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 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 ,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 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 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 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 、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 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 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 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 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 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 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⒎上開詐欺手法,與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 ,其中與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 總經理-熙恩」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 組組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 ,足認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     ⒏至卷內雖無證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 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 珉所屬美金H組等情,業經證人高○鑫證述:本案機房內除了 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 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 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證 人邱奕珉證述: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 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 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 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 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 ,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 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 「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少連偵 二卷一第191頁),足認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 ;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 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 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 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 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 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 為小胖,是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 錄,堪認證人鍾叡、郭韋辰係由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 欺行為。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  ⒈證人邱奕珉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 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 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 綽號「蓮霧」(即被告)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 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 ,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 ;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 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 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 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 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 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 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 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 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 」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 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微信群組「蘆洲 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 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 稱「猴子」)、吳冠緯(暱稱「小胖2.0」)、張智豪(暱 稱「黑皮」)、陳明鴻(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 鑫(暱稱「小鑫3.0」)、謝曜鴻(暱稱「三個木」)、曾 仕豪(暱稱「豪」)、張竣哲(暱稱「啊哲」)、郭瀚中( 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 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至106、 110至112、117頁,原審卷四第144、15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0頁)。足認被告對本案機房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 、薪資發放等事宜,具有管理及決定權限,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  ⒉證人張竣哲證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 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 月半財」為邱奕珉,暱稱「猴子」為詹益豪,暱稱「小胖2. 0」為吳冠緯,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 為謝曜鴻等語(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215頁,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38、46、49頁)。  ⒊證人謝曜鴻證述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477 6號卷一第367、38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與邱奕珉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相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第189頁),且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 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足認邱奕珉之微信暱稱為「 小月半」、「小月半財」,張竣哲之微信暱稱為「阿哲」、 「啊哲」,謝曜鴻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其等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被告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 ,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 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 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少連偵 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77至79、89至90、95至96頁), 堪認被告確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 人。  ⒌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 被告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邱奕珉(暱稱「小月半」 )、高○鑫(暱稱「小鑫3.0」)、張竣哲(暱稱「啊哲」) 、謝曜鴻(「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證人邱奕珉證述 明確(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56頁), 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 頁)。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 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 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 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 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 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 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該群組成員 則稱被告為「哥」等情(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 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 並可要求機房成員回報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 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 不法所得,足認被告李百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具 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被告與邱奕珉 、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縱彼此間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高○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鑫當時 未滿18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 信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 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 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 役、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 疾病等情,以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朋 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 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因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張 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張竣哲相同 之202,5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及經過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妍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09/17 108/09/17 50,000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陳妍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7至4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1至452頁) 李百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09/18 50,000 108/09/18 5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8 10,000 108/09/18 20,000 108/09/19 10,000 108/09/19 2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農 透過FACEBOOK網站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0/17 108/10/17 25,000 ○○市○區○○路00巷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陳雨農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481至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1至30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思惠 透過FACEBOOK網站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1/07 108/11/07 5,000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87至489、491至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一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97至2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85至286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鍾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11/15 108/11/15 50,000 ○○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6 5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宗毅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11/20 108/11/20 50,000 ○○市○○區○○路000巷0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43,000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郭韋辰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11/26  108/11/26 20,000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7 10,000 108/11/27 20,000 108/11/27 20,000

2025-03-20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32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在臉書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1 7分,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潘姿愉」(起訴書誤 載為「潘姿榆」,應予更正)之人,「潘姿愉」介紹工作內 容為向王冠傑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薪水 為每個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之帳戶越 多,報酬越多,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王冠傑由上開介紹內 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 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4分,將其所申辦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潘姿愉」,再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 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潘姿愉」指定之門市,供 「潘姿愉」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 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致陳○名、林○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 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名、林○勲遭詐 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 二、王冠傑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 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 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 (下稱MaiCoin帳戶),並配合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設立之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再以其所申辦開立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綁定該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 某甲,供某甲及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王○毅、陳○憶、李○、羅○蓉,致 王○毅、陳○憶、李○、羅○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以前揭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款項後,再由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王○毅、陳○憶、李○、羅○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案經陳○名、林○勲、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冠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潘姿愉」指定之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潘 姿愉」,以供「潘姿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因為求職,所以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潘姿愉」,「潘姿愉」說要租帳戶使用,其只是想說 打工兼個職,沒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其 並未寄出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貸款的 人,其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此人跟「潘姿愉」不是同一 個人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㈠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林○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寄出並告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潘姿愉」使用時,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維 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依被告之年 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 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潘姿愉」使用,「潘 姿愉」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 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 辯稱:「潘姿愉」說要向其租用帳戶,因為公司的帳戶不 夠使用,要用虛擬貨幣兌換台幣,其只要將帳戶租給「潘 姿愉」,就有報酬,其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潘姿愉」係以LI NE向被告自稱為pinnacle.com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 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 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是的,簡單的說就 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 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 「只需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而 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記載被告與「潘姿愉」之 對話過程,並經被告提出,較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更能真實呈現對話經過,被告辯稱「 潘姿愉」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以虛擬貨幣 兌換法幣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潘姿愉」 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潘姿愉」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注會員存 取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當經 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須提供該 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 人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 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 匯入款項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潘姿愉」之說 詞並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 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潘姿愉」聯繫 ,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1 本帳戶3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 凡此俱見「潘姿愉」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 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潘姿愉」係向被告稱其 公司為pinnacle.com投注站,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要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用來存取會員輸贏結算匯兌 ,帳戶裡不需有錢,只要有存摺跟提款卡配合即可等情無 訛(見警卷第237頁),則被告即便僅由「潘姿愉」所介 紹之工作內容,亦可認知到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作 收取線上簽賭之賭資之帳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 簽賭,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自能知悉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潘姿愉」既是明確向被 告告知要租用帳戶來供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被告只 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進行提款、移轉,甚至進行幣別之交換,該人即可藉 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潘姿愉」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潘姿愉」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 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⒋復以「潘姿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回稱「我再 想想吧?」、「這個有違法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當時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亂用,但因為想要賺 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亦無任何 具體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 用於不法使用,堪信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 用,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 ,仍決定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潘姿愉」,甘冒第 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  ㈠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 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毅 、陳○憶、李○、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王○毅、陳○ 憶、李○、羅○蓉用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所產生,王○毅、陳 ○憶、李○、羅○蓉於超商繳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 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有超商條碼交 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會發送信 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 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使 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自 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簿 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又前揭用以產生王○毅、 陳○憶、李○、羅○蓉超商繳費條碼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 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 情,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 ),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無被告手持書寫「 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此觀諸MaiCoin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甚明(見警卷第219頁),堪認係由被告自行 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分 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 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經 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坦承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拍攝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並同時有傳送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該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151頁),則 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要求,配合拍攝手持身 分證之自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 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其渣打銀行帳戶綁定Mai Coin帳戶,進而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交予某甲使用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151頁 ),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辦理車貸之人之間 的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又縱 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前揭MaiCoin帳戶於註冊之際所 上傳至MaiCoin平台上之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係由被 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後上傳 ,被告並有配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 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來綁定MaiCoin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 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論何等貸款或小額借款,均殊難 想像有何須要借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之 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誤信要辦理車貸,方註冊並提供MaiC oin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MaiCoin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 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 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 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 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 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 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 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 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 。另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 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 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iCoin帳戶之使 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 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 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他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 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未見 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足認被告已能預見 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 11月6日下午1時29分,以LINE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潘姿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屬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是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 之自拍照傳送給辦理車貸的人,該人跟「潘姿愉」是不同人 ,「潘姿愉」沒有叫其去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4至77、151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配合註冊並交 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係依照「潘姿愉」之指示為之。 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11月6日下 午1時29分,分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含有戶名及帳號之內頁照片傳送予「潘姿愉」,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243頁),然未見被告有 傳送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潘姿愉」,亦未見被告與「潘姿愉 」間有何使被告持MaiCoin 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之 對話內容,是「潘姿愉」縱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依據前揭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回函所指之帳號驗證流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 3至126-4頁),無從僅以此完成MaiCoin帳戶之註冊及實名 認證,實難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後,係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連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潘姿愉」。又被告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 傳送訊息詢問稱「卡寄到了嗎」,「潘姿愉」回覆稱「應該 要明天喔」,「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傳送 一名女子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予被告,並稱「這樣拍」,然 被告並無回應。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傳送訊息 稱「那時安排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撥打 電話予「潘姿愉」,然無人回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傳送 訊息稱「怎麼都沒回應」,且於112年11月13日後之對話, 均未顯示「已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7 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再與「潘姿愉」 取得聯繫。而MaiCoin帳戶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註冊,此有 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該 註冊時間與「潘姿愉」最後回應被告之112年11月12日,期 間距離有5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流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名、林○勲將受騙款項轉入 第一銀行帳戶及款項遭提領出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10日, 第一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9時37 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8、233至23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王○ 毅、陳○憶、李○、羅○蓉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26日使用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購買泰達幣,此有超 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 、219至22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 間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相距有14日 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使用 ,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0日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之後即 刻意不再回應被告,被告於此之後才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於112年11月24 日起,該MaiCoin帳戶方遭作為洗錢用之虛擬貨幣帳戶。準 此,被告係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後,又另行配 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潘姿愉」無關之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任意使用等情 ,當可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認王○毅、陳○憶、李○、 羅○蓉係將受騙款項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並認被告將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潘姿愉」,任由「潘姿愉」去申辦Ma iCoin帳戶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名、林○勲、王○毅、陳○憶、李○、羅○蓉是遭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王○毅、陳○憶、李○、羅○蓉因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付款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該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及用以在MaiCoin平台上購買泰達幣,自均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陳○名、林○勲轉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後續 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陳○名、林○勲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 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 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王○毅、陳○憶 、李○、羅○蓉則係以超商繳款之方式付款,該等款項嗣遭人 以附表編號三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王○毅、陳○憶、李○、 羅○蓉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得利用虛 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 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 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或使用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 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 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 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4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 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因貪圖高 額報酬利益,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潘姿愉」,放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利用第一銀 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其又另行配合註冊MaiCoin帳戶 並將使用權交予某甲,使MaiCoin帳戶成為將法幣轉換為虛 擬貨幣再轉出使用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均使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並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 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 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 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2人、4人,本案中經由第一銀 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10萬元,經由MaiCoin帳戶洗錢 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另本案中第一銀行帳戶遭洗錢正犯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持以作為人頭 帳戶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 規模為中度偏向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 並依照本案洗錢之規模給予不同程度之刑度非難及於併科罰 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 日、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分別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另被告已與林○勲、王○毅、羅○蓉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陳○名、陳○憶、李○則因未到庭而未 能商洽調解事宜,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105至107、155至157 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 n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另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 銀行帳戶之贓款及超商繳費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 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潘姿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 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潘姿愉」使用,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潘姿愉」,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 姿愉」使用,嗣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名、林○勲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 項再遭人提領一空。又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 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第一銀行帳戶、MaiCoi n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潘姿愉」, 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 。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潘姿愉」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 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 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將犯罪 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 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 「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 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詐騙機房人員 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 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 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 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 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 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 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 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 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潘 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 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 iCoin帳戶予「潘姿愉」及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潘姿愉」聯繫 後,「潘姿愉」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來作為投注站會員輸 贏結算匯兌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由其與「潘姿愉」之 對話,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將使「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又被告否認有申辦 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是尚無法得知被 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 實,可知被告是配合某甲成功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該 帳戶使用權交予某甲,則被告應得認識到某甲、取得MaiC 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使用MaiCoin帳戶來購買、 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 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潘姿愉 」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供投注站會員 使用,並未明確或特別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 等情,有被告與「潘姿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7至247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分別對「潘姿愉」、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及某甲、取得MaiCoin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 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盡之 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名,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健身工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會員資費方案發生系統性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二 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誤儲值2萬元,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2分至6時4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三 王○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王○毅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秉盛(阿盛)」加為LINE好友,「秉盛(阿盛)」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及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53至56、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 ⒋王○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5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四 陳○憶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陳○憶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Leo祖比」加為LINE好友,「Leo祖比」佯稱可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投資云云,致陳○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13至115、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頁)。 ⒋陳○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1至174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五 李○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李○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廣告將「小翔」加為LINE好友,「小翔」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網站上投資,投入資金可賺取極高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⒈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⒋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7至209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7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六 羅○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羅○蓉於112年11月23或24日透過廣告將「彥Yen Ting」加為LINE好友,「彥Yen Ting」佯稱可至「ZKPGT」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35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⒈證人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7、21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29頁)。 ⒋羅○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8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1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④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⒋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⑤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購買621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573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金訴-82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共犯林晏群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 204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949、85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收案審理 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及於同年3月5日宣示判 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114年1月21日簡 式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3日始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大 113偵緝1121字第11490009556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 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第1122號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林晏群(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擔任收水車 手之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黃世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 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告訴及游人瀚、賴筱淳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面指示向林晏群收取款項後,再依上面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晏群之具結證述 林晏群於附表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其實際接觸詐欺集團共犯僅被告1人,其餘共犯未實際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林晏群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晏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林晏群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係 與同案被告林晏群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 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具 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 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25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42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新竹火車站ATM 新竹民生路郵局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11時11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3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025-03-19

SCDM-114-金訴-353-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655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巧克力」、「小 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以向原告佯 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之詐騙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9時 許,匯款99,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 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 巷弄,向「小安」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自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12月7日19時7 分許、19時9分許、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19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昌平店)、新北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各提領2萬元款項 共5筆,並將領得贓款交回「小安」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 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99,9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刑事 判決判處「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29-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張宗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泮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硝西泮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微信)與曾麒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翌(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小吃攤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 麒翰,曾麒翰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宗 誠。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硝西泮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森靖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森靖並於110年12月15日 下午9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宗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前開款項 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無償轉讓供蔡森靖施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封, 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予蔡森靖。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出而 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偽藥硝 西泮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陳義忠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陳義忠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9分許, 以LINE傳送指定之寄件超商門市予張宗誠,並於翌(16)日下 午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宗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上開款 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欲無償轉讓供陳義忠 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 封,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之萊爾富台中○○門市予陳義忠。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 出而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㈣、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宗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 郵寄信封及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麒翰碰面; 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證人陳義忠、蔡森靖聯繫,且證人2 人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國泰、玉山帳戶內,及其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內彌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事實,並坦承無償轉讓偽 藥即硝西泮予證人陳義忠、蔡森靖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賣 壯陽藥給曾麒翰,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森靖、陳義忠,我是跟他們合資購買毒品 ,一人出2、3,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曾麒 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本案是否可單純依證人陳義忠證述、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義忠,認 為在證據上仍有欠缺,且證人陳義忠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部分,其之前從未到庭,在前次審理期日後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令人懷疑,不宜採信。又依 證人蔡森靖所證,他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跟證人蔡森 靖有私交,且被告是在證人蔡森靖與其聯繫後,才向上游「 天天」購買毒品,被告與「天天」沒有任何私交,被告應是 站在買方立場,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依照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持用; 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證人曾 麒翰聯繫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曾麒翰碰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聯繫,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3,000元至玉山、國泰帳戶,被告確 認收受前開款項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彌 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超商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惟因警於110年12月17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未能順 利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 警卷第3至31頁;偵卷第21至24、97至100、193至194頁;本 院卷㈠第53至63、103至106、361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9 、87至109、179至19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曾麒翰、蔡森 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義忠於偵訊 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23至126頁、135至136、143至147、1 71至172頁;本院卷㈠第364至386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證人陳義忠(暱稱為「Yi zhong 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7-11○○門市」與「證人 蔡森靖居所」之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3、45至57、67至79、89、125至131、133、189 、191、201至211、219頁;偵卷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9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成分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49、50、51、52、 53、56、5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2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1至63、65、203至206、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 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並當場收取價金: 1、查證人曾麒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用微信跟被告聯繫購買6,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大約於110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將毒品送來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訊息中跟被告說「我6就好」是指我要買6,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事後還有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 」等語給我,要跟我確認毒品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43至 147、171至172頁;本院卷㈠364至376頁)。復佐以證人曾麒 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曾麒翰沒有恩怨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足見證人曾麒翰應無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曾麒翰上開關於有交付被 告金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 人曾麒翰於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傳送訊息:「我6就 好」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稱:「現 在還是要晚上」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傳 送訊息:「你人現在在哪裡」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稱:「 屏東」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 方,手機記得充飽電」等語,被告回覆稱:「你晚上幾點呢 」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12點左右」等語,被告回 覆稱:「好,注意安全喔」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 (符號)」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陸 續傳送訊息:「你有辦法送到岡山嗎?」、「我車電池掛點 了」、「要禮拜一才會好」、「我剛下樓我老頭跟我說車送 修了」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回覆稱:「 價格都很低。空間很小這樣我這趟會划不來」、「你能有其 他方法過來楠梓嗎」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沒有…」 、「不然就要等我星期一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等等 看看吧」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 告傳送訊息:「你若提早可以嗎」等語予證人曾麒翰,證人 曾麒翰回覆稱:「你如果能到我附近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 等語,被告回覆稱:「看離交流道多遠」等語,證人曾麒翰 傳送地圖予被告,並回覆稱:「離交流道還是有些距離」等 語,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傳送訊息:「加008 686賴」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傳送訊息: 「我有傳給你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在看看」等語。 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14 日上午7時45分許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 語予證人曾麒翰,有前引被告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 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 ,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我6就好」等語予被 告後,被告即向證人曾麒翰確認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 曾麒翰上開訊息所稱「6」是指何意,且就碰面地點,經證 人曾麒翰回覆稱:「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方」等語,被告亦 未詢問是指何地,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參以證人 曾麒翰前開證稱「我6就好」係指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事後傳送「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是在向其確 認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顯示其等間係以代號等隱 晦之內容聯繫,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證人曾 麒翰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 證述詳盡,復與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準此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益徵證人曾麒翰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販賣壯陽藥給證人曾麒翰云云。然審之 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壯陽 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且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亦 供承:(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曾麒翰 是在問我安非他命的價錢,看我這邊有無比較便宜。我跟曾 麒翰對話之數字是指買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語(見警卷第2 7至29頁),核與證人曾麒翰前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 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更可徵證人曾麒翰 前揭所述,確屬實情。況且,倘若證人曾麒翰欲購買之物品 為合法藥品「壯陽藥」,理應可自行至各大藥局購得,豈有 特別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及必要,亦何須於對話中使用隱晦用 語,而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半夜驅車前往證人曾麒翰位於高 雄市岡山區之住處附近交付壯陽藥?衡諸常理,均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而應以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等情,較為 可信。據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取價金6,000元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曾麒翰,以完成 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麒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 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 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然被 告交付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曾麒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8、375頁);復參以證人曾 麒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問我 說有沒有碰過毒品,我跟他說很少,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等 語(見偵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是因為他的暱稱上面有寫「執」,這是一個暗語 ,「執」就是有在碰毒品的人,表示他那邊有毒品,我就跟 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足徵證人曾麒翰有接觸過 毒品之經驗,而對於毒品有一定熟悉度,應足以辨別被告交 付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壯陽 藥之外觀差距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況且,依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沒有要 求被告退貨、退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且觀諸上開證 人曾麒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足證案發後證人曾麒 翰並未向被告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異樣而要求退錢 、換貨。依常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且本案證 人曾麒翰更向被告購買價值高達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倘被告事實上並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 翰,證人曾麒翰事後豈有可能未向被告表達不滿或未加以請 求退款、換貨,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綜合前開各情,堪 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確係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等情無訛。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 價金: 1、查證人蔡森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先用LIN E跟被告聯繫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用店 到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門市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信封上面的姓名、電話是我,我有在110年12月15日晚上9點 匯款2,000元價金給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不知道為何信封內會多1顆橘色藥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 、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376至386頁);證人陳義忠於偵查 中證稱:LINE暱稱「Yi Zhong」是我沒錯,我有用LINE跟被 告聯繫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匯款3,000元給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上面寫的收件地址、手機 號碼、證號都正確。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定不 含其他種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分別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是我分別要以2,000元、3,000元之價 格賣給蔡森靖、陳義忠,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電話還有我 要寄去的門市,蔡森靖匯款2,000元到我的玉山帳戶裡,陳 義忠匯款3,000元匯款到我國泰帳戶裡等語(見警卷第3至31 頁)互為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郵寄信 封上,分別書寫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 及「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 00」等文字,足見被告確實預計寄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裹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無訛,是堪認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其等有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價金各 3,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匯款前開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2、又被告預計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信封內,除分別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亦供稱其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語,然依證 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僅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含其他種類毒品,則衡 情被告放入信封內之硝西泮,應均係其無償贈送予證人蔡森 靖、陳義忠,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因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向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即偽 藥硝西泮供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施用,並未販賣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 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外,並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3、再者,參以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被告與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均已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而 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後加以彌封, 並在其上書寫證人蔡森靖之姓名、電話及寄件超商門市、證 人陳義忠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寄件超商門市等情, 僅係事後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及至超商寄出,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犯行, 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均未能得逞。基上,被告有於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 4、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人出2、3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 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 語。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供承顯然有 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參以證人蔡森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跟被 告約好要一起施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是跟被告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 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 是跟他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約好要一起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蔡森靖、陳義忠不知道我跟誰購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3頁);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義忠於聯繫毒品事 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 人陳義忠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亦有前引 之被告與證人陳義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綜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與證人陳義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依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認知 ,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 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堪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皆難認有據。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僅係 分別因網路結識、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 靖、陳義忠間均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 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警 卷第5頁),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 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硝西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偽藥硝西泮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轉 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 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硝西泮而持 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除各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外,亦均同時構成同條例 第4條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未遂罪(起訴書誤 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89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 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天天」之成年人(下稱「天 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分論併罰。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另行取得,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亦應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著手於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所剩餘,其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數罪併罰 ,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部分被告係擬以不停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未能順利寄出均告未遂, 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自應同此見解。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欲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 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見警卷第3至3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2人未遂之犯行(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 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一度自白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天天」之人,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 2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2406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3次,販賣之價金分別 為6,000元、2,000元、3,000元,金額均非低,顯見被告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倘就本案犯行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2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如前述,應深知施用毒品 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 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復任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飾詞狡 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詢中雖一度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事後均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坦承轉讓偽藥犯行,犯後態度均屬惡劣,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12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後, 於113年2月3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2年 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通緝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143至147、167、177至178頁),可 見被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犯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等情,及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素行尚可;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 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㈡第104、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係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 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8所示之硝西泮,依卷內現存 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後另行取得,自亦應認該部分毒品為被 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所剩 餘,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曾麒翰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蔡 森靖、陳義忠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2只,為被告如「事實欄㈡ 、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㈠至㈢」部分,實際收取價金各6,000元、2,000元、3,0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吸食器、K盤,係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磅秤,與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8所示之愷他命 、大麻係購入後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9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 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大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行為人倘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 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 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 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 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 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 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 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天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 8所示之大麻2包。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55頁),並有前引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S00000-00至47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大麻是我買來要自己吃的 ,購買後我已經有施用過了,我是被查獲前1週摻入香菸內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9頁;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 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大麻,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預 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 告於111年2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聲卷第3 至4頁;本院卷㈠第21至27、69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 緝卷、毒聲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 本案此部分被訴於110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參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2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 3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2.信封上記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等文字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51公克,驗後淨重:0.747公克 5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 6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2.信封上記載「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 7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49.041公克,驗後淨重48.647公克 8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919公克,驗後淨重2.51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643公克,驗後淨重:2.63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 2.黑色手機殼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 2.不含手機殼,螢幕有破損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磅秤 2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1所示 14 吸食器 2組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3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5 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2.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前淨重1.010公克,驗後淨重0.990公克;純度約81.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純度約75.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 16 K盤 1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17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11公克,驗後淨重:0.892公克 18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所示㈢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均字第110322863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 毒偵緝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卷 毒聲卷 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卷 單禁沒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5-03-19

PTDM-111-訴-707-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619號、第11010號、第11451號、第117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另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④至⑤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先前已 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見上揭臺灣高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尚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之腳踏車1輛、藍芽耳機1盒、 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一凡、辜智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所示之手機1支、刮鬍刀片1盒、玉米1根、三星牌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鬍刀片壹盒、玉米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梁詠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1月12日14時58分許,見張國清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店面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據扣案)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得該手機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國清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6日15時34分許,見郭一凡停放於其屏東縣○○市 ○○路00巷0號住宅前之腳踏車(價值5,000元)無人看管,亦未 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郭一凡於 同年4月12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棄置於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復興醫院門口前(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 吳庭君擔任店長所管理之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刮鬍刀片1盒及玉米1根(共 值新臺幣58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庭君於翌(27)日 上午清點貨物發現商品遭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 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8日3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群展網咖內,見廖崧佑放置於店內34號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3萬6,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經廖崧佑於同日3時15分許,經鄰座客人告知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5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通訊行內,見辜智勇放置店內之包包無人看管,竟徒手 自該包包內翻找財物,竊得藍芽耳機1盒及2,000元現金(已 發還)。嗣辜智勇於該店後方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而查看監 視器目睹上開行竊經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一凡、廖崧佑、辜智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張國清上開店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竊之手機於113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仍在其店面1樓桌子之手機架上,其於案發時躺臥於1樓躺椅上午睡,俟其於15時30分許始發現手機遭竊,且上開期間無其他人員出入店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之店面,歷時不到1分鐘即離去,被告手上並持有1支手機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告訴人郭一凡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一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發現其原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外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吳庭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四)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崧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 (五)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辜智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竊盜犯行共計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 (五)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已難認良 好,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請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竊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竊得之腳踏車、藍芽耳機、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4-簡-248-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 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 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 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青海擔 任提領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載送何青海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 司機。嗣何青海、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trhhbr」發布假抽獎活動 貼文誘使戴欣豪與其聯繫,並陸續向戴欣豪誆稱:參加抽獎 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包裹費用、已匯入獎金但失敗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向 戴欣豪誆稱:因沒有其帳戶資料,需用匯款才有個人資料及 帳戶顯示云云,致戴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 16時6分、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8元 匯至唐婉婷(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王振佑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車載送何青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藍 田門市,何青海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接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 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 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王振佑,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戴欣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青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手機 擷圖、唐婉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戴欣豪之報案資料、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打零 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10 月1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 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 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至第69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審金訴-12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