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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戴郭木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6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81-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春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 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7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案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108年3月遭原任職公司裁員失業無收入,更 生方案履行發生困難,乃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 自109年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之後因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更生方案之應清償數額而毀諾, 復改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 務人自113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時,並無具換價實益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全體 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 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 本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請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 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 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 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即30,000×24), 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432,000元(即18,000×24),剩餘288,0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況債務人目前00 歲,尚具有工作還款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 條例被濫用。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 3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而觀其 立法理由略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 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 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 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 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又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 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 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 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 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4、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8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當庭陳稱,目前係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自己部分 18,456元(含房貸6,750元、餐費6,200元、水費169元、電 費329元、瓦斯費81元、勞健保費1,355元、網路電信416費 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656元、生活雜支費及年繳 所得稅平均1,500元),及子女扶養部分5,000元,共計23,4 56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17、215-216頁),而本 院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3,000元,其 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係其配偶所有,並於 結婚前購入,故房貸支出非必要支出,手機費、交通油資費 、生活雜支及所得稅部分,則應分別酌減為500元、700元及 1,200元,而裁定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5,950元(見 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28-229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後,於到庭訊問時稱仍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 33,000元、必要支出15,950元為基準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83頁),其後其於本件陳稱於清算裁定後,則稱遭○○公 司辭退後,現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平均收入約30,000 元,現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含個人11,000元、扶養子女 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以聲請人於裁定更 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系爭更生裁定所 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5,95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17,050元, 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每月收入30,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18,000元為準,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5、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 年3月28日止):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 請人前已具狀陳報,其105年每月薪資約44,568元、106年每 月薪資約31,563元、107年每月薪資約29,840元,此有其於 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39-66頁),於本院訊問程 序,則到庭陳述: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均係在○○公司任 職,該期間每月收入平均約33,000元,即如本院系爭更生裁 定所認定之月收入之金額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則本院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數額,其中 105年3月29日起至該年年底約9個月期間,以聲請人上開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每月薪資約44,568元計算,該 期間薪資收入共401,112元(即44,568元×9=401,112元),1 06年度之薪資以每月約31,563元計算,共378,756元(即31, 563元×12=378,756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止,該 約3個月期間之薪資收入,以每月約33,000元計,共約99,00 0元(即33,000元×3=99,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合計共約878,868元(即401,112元+378 ,756元+99,000元=878,86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標 準同(即15,95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382,800元(計算式:15,95 0元×24月=382,8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878,8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82,800元後,尚有餘額496,068元(即87 8,868元-382,800元=496,068元)。 6、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總金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300元,總 清償金額為957,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已據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 315-323頁)。又聲請人就上開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於本 院裁定清算前,已大約清償共5期(即自108年2月至6月), 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事件卷內可憑。是以債務人依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其 每期應清償13,300元,則全體債權人此部分依更生方案,已 共受償約65,500元(計算式:13,300元×5=65,500元)。 7、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96,068元,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已據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事件查明無訛,加計前述 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總金額為65,500元,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僅為65,500元(即0元+65,500元=65,500元)。 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430,568元( 即496,068元-65,500元=430,5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4

SCDV-113-消債職聲免-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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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立群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立群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立群現從事打零工及 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 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5,60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 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 活費用18,637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之費用4,269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立 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 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打零工及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60 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 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至20,000元,需扶 養母親郭鄭素蓮,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郭鄭素蓮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郭鄭素蓮扶 養費用為4,269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為4人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 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 18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費用4,26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 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3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 人尚有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 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4

TNDV-114-消債更-110-20250314-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3

TCDV-114-消債全聲-30-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文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 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 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 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泰悅水電與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國賓社區與 大阪城藍寶石社區零工收入,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96萬8,666元,然年屆70歲,自113年12月 起遭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解聘,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716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已開立專戶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1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至120頁、第69至8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 卷第25至26頁),自應以5萬3,815元【計算式:968,666÷18 =53,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新北市112、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 9,200元、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968,666-19,200 ×8-19,680×10=618,266】。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31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至111 年8月28日)每月收入為3萬8,10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60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46萬8,048元【計算式:38,102×24-18,600× 24=468,048】。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清償5萬5,7 00元,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 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 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 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8,04 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1 942 7,913 6,9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417 9,793 82,287 72,4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345 27,618 232,075 204,45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4,750 8,738 73,423 64,68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165 1,533 12,885 11,35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363 2,684 22,556 19,87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6,689 4,041 33,957 29,9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518 351 2,951 2,600 總計 4,365,048 55,700 468,048 412,3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28%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14,4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6,400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筠茜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左民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茜(原名黃雅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3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231頁)。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函 請聲請人補正調整提出總清償金額高於807,581元之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亦僅為297,600元,仍未高於807,581元。因聲請人調整後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有消債條例64條第2 項第3款之不得由法院逕為認可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已 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21-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生意不善導致生活費用不足 ,因此向銀行借有信貸且積欠卡債,但因無法順利還債,僅 能以債養債,自民國96年迄今因利息累積致債務金額龐大而 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 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111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295至30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前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71,901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2月 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 7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前,曾 填具收入證明切結書,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8萬元,然系爭 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71,901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之所 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該當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22,020,564 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據其全部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本院暫以22,020,564元計算。 ㈤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起至1 13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合計為48元(計算式:4元+44元=48元)。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迄今於日廚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295至307頁)。又聲請 人陳報領有數筆補助,包括: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取租屋補 助7,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1月按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2,802元;112年12月迄今按月 領取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 取行政院之低收入戶扶助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 ),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補助係以家戶為單位領取,故聲請人 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以家庭人口數4人後再乘以2計算(因聲 請人主張仍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1人),本院認為上開主 張上尚有理由,應可採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 應為817,716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7,000元÷4×2×24 個月+2,802元÷4×2×16個月+6,825元÷4×2×8個月+3,000元÷4× 2×24個月=672,000元+84,000元+22,416元+27,300元+36,000 元=841,7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072元,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金融商品投 資:聯電股票12股、群益證股票3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725 元(計算式:660元+64.95元=7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61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中華郵政有效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目 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00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 郵政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此外,聲請人 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7,031元、中 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3年10月4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及上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至285、3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 256元(計算式:725元+34,500元+7,031元=42,256元),則 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個人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費,皆依上開規 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 ,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7頁),合計為每月39,360元。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1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利麗美,雖聲請人主張配偶利 麗美因開刀而無法久站,目前僅靠製作家庭手工獲取每月收 入5,000元,故無法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義務,然 聲請人未提出如診斷證明等證據佐證上情,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之配偶利麗美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欣宜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 人=9,84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5 20(計算式:19,680元+9,840=29,52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5,07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5,552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5,072元-29,520元=5,552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2,020,5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 務,竟須約330.5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 020,564元÷5,552元÷12月≒330.5),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 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 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 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  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938元 本院卷第5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240元 本院卷第7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1,853元 本院卷第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22元 本院卷第8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820元 本院卷第9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667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970元 本院卷第127頁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6,494元 本院卷第133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892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067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16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913元 本院卷第157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2,571元 本院卷第175頁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0,607元 本院卷第189頁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7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總計:22,020,564元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229-20250313-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 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 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 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 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5年11月2 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 方案,惟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 療,術後入住護理之家修養,導致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即無 法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補助及微薄積蓄支應生活及更生 方案還款,並於111年2月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至113年3月履 行在案,而債務人經過2年休養病情未見好轉,現因腎臟病 需洗腎,每月雖有約15,000元社會福利補助款,然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係 受身體狀況及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更生方 案;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對各債 權人之清償額應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準此,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 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 。就免責與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8期,惟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8期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適用,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6期,請鈞院依法審查債務人是否還款比例達消債條例第75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償比例 為79%,債務人至今清償額應未達原訂數額3/4,應裁定不免 責。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請鈞 院依職權裁定。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㈩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54期,就免責與否未 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止還 款金額為9,02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還款金 額共計29,412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62期,債 務人並無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不同意免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1年間,以工作收 入銳減為由,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2年。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債務人 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㈡債務人對 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㈢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債務人主張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療,嗣入住 護理之家休養,自109年9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經本院裁定同 意展延還款2年後,病情未見好轉,除原有心血管疾病外, 現又需定期洗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 助6,358元,共約15,194元社會補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司消債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69 頁、第181至189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債務人於108年6月18日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 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主張目 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 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 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外 均無受領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19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99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735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99915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12165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57至263頁)。堪認債 務人自109年9月起因身體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每月 僅領取約15,154元之補助,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 實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3,0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11年2 月1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 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自111年3月25日起,暫緩履行2年。是以,因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 限,則債務人應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履行原訂數額 三分之二期以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逾144,000元等情,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祥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額 進行陳報,因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 數額之三分之二之情形(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265至306 頁),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⒈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等情,依據債務人1 13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 產,應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及存款20,09 6元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等件(本院卷第155、159至169、175、191頁),債務人名 下確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以,因債務人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係2000年出廠,車齡已達24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 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054元,堪予 認定。  ⒉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 條件履行至少54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171,878元(詳如附 表所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45頁 、第265至306頁),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 額,顯高於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 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 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 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 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64元 4,248元 2,832元 3,25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39元 2,232元 1,488元 1,79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9元 9,792元 6,528元 7,888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5元 1,512元 1,008元 1,180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553元 12,816元 8,544元 10,1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34元 2,160元 1,440元 1,64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5,878元 36,792元 24,528元 28,664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69元 28,368元 18,912元 22,06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712元 12,240元 8,160元 9,516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3,973元 23,112元 15,408元 17,9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9,493元 8,064元 5,376元 6,49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4,781元 11,016元 7,344元 9,027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8,011元 37,152元 24,768元 29,412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4,939元 26,496元 17,664 22,816元 共    計 6,960,800元 216,000元 144,000元 171,878元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聲免-6-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錦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錦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錦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40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編製及公 告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3,580,781元,已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 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 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4-消債清-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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