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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建彬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第37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6、231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2人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溫建彬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溫建彬供出毒品 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溫建彬沒有前 科,也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彥賦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是未遂,毒品未流入市 面,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李彥賦也坦承犯行,且李彥賦只 是帶溫建彬與員警喬裝的買家聯絡及搭載溫建彬到現場,李 彥賦非毒品擁有人,參與情節輕微,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是 混第三、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甚低無法驗出純質淨重,可見 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李彥賦沒有施用毒品惡行,無前科,有 正當工作,是須要照顧家人增加收入才去幫溫建彬找買家, 李彥賦預期賺取的價差只有數百、數十元,李彥賦不是以販 毒為業,只是要謀生為了甚小利益才走偏,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並認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但李彥賦要照顧3歲 女兒及姨婆,一旦若李彥賦入監服刑,李彥賦的家人生活陷 入困難,請斟酌李彥賦的行為是否須要短期自由刑才能讓其 反省,還是只讓李彥賦收入中斷,生活陷於困難,甚至衍生 新的犯罪,請斟酌本件是否能夠以如支付公庫或服勞役以附 條件緩刑來促其改過,讓李彥賦繼續工作照顧家人。本件是 李彥賦第一次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給李彥賦一次機會, 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也請諭知緩刑,以 利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 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 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 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溫建彬雖主張其供出毒品 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溫建彬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順清最後一次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41分,我用LINE打給 他,地點相約在我家門口外面交易毒品,我跟他購買半兩的 安非他命,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1,000元等語(見偵3701 0號卷第21頁),其復於11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是跟我上游黃順清拿的,112年7 月14日凌晨12時41分我用LINE打電話給他,在我家門口他拿 給我半兩安非他命,我用2萬1千元跟他買,他給我4包毒品 咖啡包,這個沒有算錢等語(見偵37010號卷第142頁),足 見溫建彬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其 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順清,其用2 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其住家門口 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送的。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黃順清,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誤載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黃順清否認 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 ,也沒有提供咖啡包給溫建彬等語,且溫建彬於該案偵查中 復翻異其詞,改稱:我警詢雖然說是112年7月14日,但那是 我被抓的時間,不是我跟黃順清交易的時間,我最後一次跟 黃順清買毒品是在112年6月下旬等語,檢察官因而認黃順清 是否有於112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已有疑 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順清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溫建彬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 002549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3、117至118頁),可見本案偵查機 關並未因溫建彬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溫建彬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溫建彬 於該案偵查改稱112年7月14日是其被抓之時間,不是向黃順 清買毒品之時間,惟溫建彬在本案被逮捕之時間為112年7月 15日晚上10時16分,與其前揭所述不符,其前揭所述自不可 採。  ⒉溫建彬雖主張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以115 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等情 ,並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順清,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起訴書 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為證 ,惟溫建彬既於本案偵查之初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 聯絡黃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 順清在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 黃順清送的等情,已如前述,則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 晚上10時許,以11,5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溫建彬等情,即與本案之扣案毒品無關。況細繹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可知警方係因為監聽黃順清而查知溫建彬向黃 順清購買毒品,並因而聲請搜索票,同步於112年9月14日搜 索溫建彬、黃順清,溫建彬並於112年9月14日員警詢問時, 始供出黃順清於112年6月20幾日,以11500元向黃順清購買 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黃順清並送其咖啡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頁),足徵員警查獲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販賣甲 基安他命予溫建彬等情並非因溫建彬於本案之供述,與溫建 彬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前揭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 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 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 送的等情無關,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溫建彬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 採。  ㈡至於李彥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業 已說明「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流通嚴 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溫建彬、李彥賦以 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其等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且種類亦非單一,其等 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   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彥賦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李彥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等情,足見原 審業已說明其認定李彥賦無情輕法重之理由,而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前揭裁量並無不妥之 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料,均係其家庭經濟狀況 之一般量刑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李彥賦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李彥賦 之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 溫建彬、李彥賦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錢牟利,而為共同本案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之價額非低且種 類亦非單一、數量非微、溫建彬及李彥賦各自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溫建彬有期徒刑 2年9月、李彥賦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 後,被告2人最低之量刑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之量 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 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 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就李彥賦之量刑已屬低度刑度,前 揭資料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而原審就溫建彬、李 彥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均超過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㈣綜上,溫建彬、李彥賦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4855-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第4591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熹(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合法 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期間內提起上訴, 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前開裁定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 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分別將前開裁定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又前開裁定業已於114 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5日, 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確已逾期仍未補正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上訴-6900-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均應更正 為「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之 記載,顯係「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之誤載,惟觀諸其 整體內容,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8-20250205-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楊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吳明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以下除記載姓名者 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為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謝政 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 出100萬元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提 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而謝政恩、 楊航均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吳明俊則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 定、被告3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6月7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72006號函、 113年6月11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20271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謝政恩、楊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 6日屆滿;吳明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4年2 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 明俊、楊航及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8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3年、5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3人所應承擔 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 暨謝政恩之選任辯護人及吳明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楊航雖辯稱:其母及妻子均為大陸人,其結婚前岳父剛 去世,現在妻子也懷孕,希望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去往大 陸看一下老人家,其會回來面對該面對的刑責云云,惟欲 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 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楊航已自陳其配偶、 母親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顯見其在海外有親人可依,若楊 航一旦出境、出海,即可在境外滯留、生活無礙,自無從 排除楊航有逃亡之可能,是楊航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原上訴-366-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 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 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 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 )。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 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 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 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 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 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 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 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 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 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 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 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 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 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 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 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 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 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 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 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 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 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 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 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 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 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 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 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 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 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 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 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 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 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 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 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 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 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 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 ,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 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 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 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 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 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 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 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 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 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 ,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 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 『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 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 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 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 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 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 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 1月3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 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 號4至1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29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111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7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略以: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接近、均為同 質性犯罪,且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可見犯後深具悔悟之心,懇請念及其有 高齡父母及4歲女兒需扶養,從輕定刑為2年4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8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 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以 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 戒,並可達防衛社會,固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 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為考量,而非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 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基此, 請法院充分考量上開因素,給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 抗告人有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告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我要上訴,因毀棄損壞案 件之判決有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過重,且我跟被害人有 意願和解,我有上訴到高院,都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 再審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卷第41至45頁),然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認各該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處理,倘抗告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自得聲請再 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抗告人上開定刑意 見,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雖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係以裝填鋼 珠之空氣槍朝不同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住處窗戶 玻璃射擊鋼珠,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 罪之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 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 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定之罪之範圍,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 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7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23日 )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 之罪,雖檢察官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5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3罪 )、1年4月、1年5月(共2罪)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6年7月)之間。綜上,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357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敏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敏俊(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罪 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37罪)、犯罪時間(民國106年5 月至10月間)、情節(分擔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 、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對 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6年間因求職之故,不慎被朋友 利誘誤導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案時間約於106年5月 至10月間、不法所得不足新臺幣10萬元,其遭查獲後非常後 悔,故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調查;受刑人 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無力分辨提領金額所涉刑 責之嚴重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 ,懇請審酌受刑人參與犯罪程度實乃最下層之提領車手,且 犯後態度良好,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 科罰金),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28日)前所 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43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加計如 附表編號6至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 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2月(共6罪)、1 年3月(共6罪)、1年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9月,此即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 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懇請審酌其 犯後深具悔意,且其父罹患食道癌、其母長年洗腎、家中經 濟困頓,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更一字第22號卷第4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 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 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 ,且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 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 再行審酌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1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3日 106年5月9日至106年6月 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06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10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8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2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4號 編號1至5所示2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4日至106年6月8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51、31176號、107年度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0號 編號1至5所示2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22日 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22日 106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51、31176號、107年度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0號

2025-01-23

TPHM-113-抗-273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亭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浩亭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10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受李孟豪指示,初次交付系爭毒品而涉犯本案,並無任何 獲利也不曾接受勒戒處分,目前家中尚有父親及年僅4歲的 女兒待扶養,被告目前努力工作為家人留存生活費用,請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遂,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被告就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 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並 說明審酌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 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 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 被告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 說明「觀察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被告 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500包且販售毒品咖啡包之 原料1包,販售價格更高達新臺幣14萬元,足認其非為獲取 微小利潤而販賣毒品,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 毒之緣由僅係為缺錢花用,則依其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32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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