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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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01(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 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BF000-A112001(原判決稱甲女)所犯誣告罪所為 之科刑,並諭知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 無見。惟⑴本案被告為誣告、偽證犯行後,耗費司法資源, 致被害人王俊杰、徐凱麒因該案偵辦時遭搜索,被害人徐凱 麒遭拘提,其等基本權受有相當大之侵害,且於本案偵查、 原審初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 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徒然耗 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讓, 然原審僅量處高於最輕本刑1月之有期徒刑3月,雖未考量上 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犯另案業 經起訴,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竊盜罪)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犯上開3 案等情,足認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而有再犯之虞,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目之規定,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無 刑事前案又自白犯罪,而未斟酌上情即諭知緩刑,亦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予以重新審酌改判。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暫居 在王俊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臥室期間,係與王俊杰及其 友人徐凱麒(綽號「阿麒」)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遭其 等下藥違反意願性侵情事,且王俊杰係經其同意而於性交過 程中拍攝影片,竟意圖使王俊杰、徐凱麒受刑事處罰,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王俊杰、徐凱 麒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且王俊杰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與徐凱麒性交影片,而 涉有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等犯行。復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是否遭王俊杰、徐凱麒共同下藥迷昏 性侵並遭拍攝性愛影片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遭王俊杰、徐凱麒性侵,王俊杰未經同 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而誣告、偽證二人分別妨害性自主罪 嫌,王俊杰另涉妨害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5874號案件對王俊杰、徐凱麒為不起訴處分。除 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 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初 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前、後犯上開3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以作 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又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在 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 告在本案前、後有如前述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之素行,足 認其有一再違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275-2024112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前為代號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0 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之男友,呂○○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000年9月至000年12月間(甲女○○0年級○學期就學期 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租屋處內,趁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 接續褪去自己褲子、內褲,強行握住甲女之手來回摩擦其生 殖器(俗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女腹部、大腿處,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能力: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他 卷第19至22頁、他卷彌封袋內)有經刪減之情形,與當時原 始對話內容不同,且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時,皆未曾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刪改 情形(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 審卷第32頁),於提起上訴後,在無任何特殊情形得喚起被 告之記憶,或有何其他可供比對之原始證據下(被告稱其手 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67頁),於前揭 對話紀錄後經過1年8月餘後,被告卻突然稱想起其曾說過「 我根本沒有做」等語,卻未呈現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中云云 ,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自00 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 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而被告於000年1 2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50分許各傳送「你要我怎麼做?」 「是要我怎麼負責?」「我怎麼傷你?」後,乙女於同日晚 間7時2分許傳送「一切都交給法律吧」之訊息,被告再傳送 「你能跟我說說我怎麼傷你了嗎?」「如果我傷妳了,你還 會回來找我?」之訊息,對話內容亦顯係一問一答,被告僅 一再詢問其如何傷害乙女,未見有否認犯罪之隻字片語。之 後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各傳送內容為「 你以為你的多次背叛,為了她要我拿掉小孩,你以為我忘掉 了嗎」、「不是嗎?自己回想吧」、「你的背叛讓我拿過幾 個小孩」、「你能彌補我身體的傷害嗎」、「連○○的小孩你 都不放過」、「對,你沒辦法決定,難道要我生完丟給你爸 媽嗎?」,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回 以「是我要妳拿的?」「還是妳堅持拿的」、「拿小孩與不 能小孩我好像都沒辦法決定」、「怎麼說我不放過」,則皆 在爭執先前乙女墮胎引產之事,亦難認被告會於此處唐突表 示「我根本沒有做」等語。況且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在000 年1月12日檢察官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應請乙女 提供手機以勘驗訊息內容後,始經擷取上開對話內容,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稽(參他卷第1、2頁),更 殊難想像乙女為誣指被告,而有特意先行刪改對話內容之舉 。從而,應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 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且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係以被告未有任何否認犯行之辯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為 本件犯行,並非以乙女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當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各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始證據不符,以及該等對話紀錄屬傳聞 證據云云,皆不足為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不爭執於00 0年間在上開租屋處內,曾與甲女共睡在同1張床上,也曾與 甲女一起洗澡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因為甲女想要叛逆,把我拉 下水,把我當成藉口,說我對甲女怎麼樣;我在與乙女間之 對話紀錄中已經有多次否認,但卻沒有出現在對話紀錄擷圖 上;甲女所證述關於射精之部位與所陳述我當時的姿勢不合 ,且指述內容也與甲女之胞姊丙女、甲女之胞弟丁男多所不 一致,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若真確有甲女所稱之事,丙女 為何不想辦法打斷或阻止;因為甲女、丙女、丁男都不喜歡 我,可能是希望乙女和我分手,才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先於偵訊時證述:「在000年○○0年級的冬天,大 概0歲,印象中是蓋很厚的棉被,不確定是放假還是開學中 ,也不記得是白天還是晚上,那時媽媽外出,我在睡覺,我 們床是在上面,底下可以看電視,姊姊(即丙女)跟弟弟( 即丁男)在地上看電視,我人在床上睡覺,當時被告在我旁 邊,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來的,我本來已經睡著了,被告突 然摸我,我才醒來。當時我仰躺,被告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 裡面摸下體,一開始沒有伸進陰道內,後來手有伸進去,我 只記得手指有伸進去,會痛所以我才會躲。我就醒過來,眼 睛張開,看到被告側躺在我的左邊摸我,我眼睛睜開但不敢 看他,我就身體往旁邊移過去一點,他就把我的身體挪回來 ,沒有很大力,當時他知道我醒來了,他看我,我是張開眼 睛的,被告沒有講話,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做, 被告把我挪回來後就繼續摸我,印象中有幾分鐘,他就牽我 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已經把內褲、褲子都脫掉 ,就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做打手槍的動作。當時被告是仰 躺,我也不敢反抗,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有射精,當 時也不知道那是射精,但就很多黏黏的,他射精在他自己身 上跟我手上都有,之後我就自己先進去廁所清洗,後面他才 進去清洗。過沒多久媽媽就回來了,當時我已清洗完了。整 個過程都在棉被蓋住時發生的,印象中我挪身體時,姐姐有 回頭,姐姐有沒有看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去浴室姐姐也有看 到。這件事情沒有跟姊姊、媽媽提過,我不敢講,我怕媽媽 不相信。000年12月間,因為姊姊已經先講了,媽媽來問我 ,我考慮了一下才跟媽媽講。姊姊跟媽媽講之後,我也有問 被告有無姊姊對做什麼。」等語(參他卷第36至38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媽媽的前男友,這件就是被告 抱著我,我有躲他,後來就發生這件事。當時被告先躺在我 旁邊,然後他就手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面,我有躲他,因 為我旁邊有1個電腦,我已經躲到最旁邊,他又把我拉回來 ,然後他就把手指放進陰道裡面。後來他把自己褲子脫掉, 握著我的手,叫我幫他打手槍,之後有射精在我腹部到大腿 ,我們就去浴室沖洗。當時姊姊跟弟弟在看電視,床應該有 動靜,去浴室時姊姊也有看到。後來是因姊姊與朋友聊天, 開玩笑說她跟男朋友有發生過性行為,後來媽媽問她這件事 ,姊姊說她第一次早就沒了,然後就跟媽媽說我有發生這件 事,媽媽就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86 頁)。經核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 被告犯行之實施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何顯然矛盾或誇大之處 。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其遭被告以手伸進褲子,其雖 閃躲,但又遭被告拉回來之情形時,因憶及該等情節而語帶 哽咽(參原審卷第64頁),且在陳述被告射精在其腹部至大 腿間,之後一起進浴室沖洗時,亦因而擦拭眼淚(參原審卷 第64、65頁),衡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 程時,因需回憶被害經過,致生情緒上低落、痛苦、排斥或 恐懼等受創反應,核屬相當,倘非甲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 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甲女前揭指 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再者,本件經發覺之緣由,原係於相 隔數年後,因丙女與友人聊天談及其第一次沒了,乙女追問 並帶同丙女前往檢查驗傷,丙女始說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同時提及甲女亦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乙女因而追問甲女, 甲女方吐露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經過。甲女一直將被告本 件犯行深藏其心中,未曾主動加以舉發而使乙女知悉,係因 丙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先和盤托出後,甲女始被動陳述 案發情節,顯見原無意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何因 怨懟、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 指述當堪予採信。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日媽媽有時會帶我們去被告○ ○市的租屋處一起住,媽媽跟被告睡床上,我們三姐弟睡地 上,我○○0、0年級時,有天下午在被告租屋處內,媽媽不在 家,我跟弟弟在床下看電視,被告跟妹妹躺在床上,我電視 看到一半,轉頭看到被告和妹妹在棉被裡面,我沒打開來看 ,但因為我有遭被告摸過,大概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或看 到棉被一直震動,棉被是立起來的,當下我也不敢開口,弟 弟也有看到,弟弟問我他們在幹嘛,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後 來我看到妹妹從棉被起來去浴室,有看到妹妹手、肚子以下 有白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起來去浴室。後來與妹妹都沒有講 過這件事,是因為最近媽媽以為我跟男友有性行為,結果是 誤會,媽媽一直以為我第一次給男友,我就說我第一次早就 沒了,我就把整件事說出來,媽媽帶我去跟被告對質,但我 不想跟被告講話,媽媽問我為何不說,我就說其實我講了被 告也會否認,我有把妹妹發生的事情在同一天也跟媽媽講, 媽媽後來去問妹妹,等妹妹把這件事講出來之後,媽媽才去 問被告。我問妹妹時,妹妹也沒說全部,因為這對她是很大 的陰影,我也不想去鑽,只問個大概,妹妹說曾發生過兩次 ,但細節我沒去問,我看過的就這次。如果媽媽沒有誤會我 跟同學疑似有性行為這件事,我也不打算說出做這些事,一 方面不想讓媽媽擔心,一方面也不想再想、再講這件事。」 等語(參他卷第33至36頁)。而證人丁男則於偵訊中證稱: 「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曾經看過甲女跟被告一起睡,只記 得甲女在床上睡覺,我就突然聽到床上有震動,我就問丙女 他們2個在幹嘛,她說不知道。當時我是背對床,後面過沒 多久我就看到甲女跟被告走進浴室,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蓋棉 被,也不想去了解他們在幹嘛,現在回想當時跟平時不一樣 ,因為平常甲女跟被告不會一起躺在床上,平常被告也不會 幫我們洗澡。」等語(參他字卷第75、76頁)。細繹丙女及 丁男之前揭證述,其內容並無出入,俱證稱有於某日載上開 租屋處內,其等一同在場時,見聞甲女與被告同躺於床上, 並蓋著棉被,其後被告與甲女皆進入浴室,復核與甲女前開 指述內容亦無齟齬,皆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 採信。至於甲女、丙女於偵訊中就案發時間固各證稱係發生 於冬天、夏天,而有所出入(參他卷第35至37頁),然因其 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對甲女有2次侵害行為,且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已係案發後近6年之事,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影 響就當時天氣等細節之記憶,而將2次侵害行為之時間、天 候相混淆,且甲女於偵訊中係證稱不確定是發生在寒假或暑 假(參他卷第38頁背面),顯見其對於時間、天候等細節記 憶不深,當不能僅執上開細節上之衝突,即遽謂上開證述均 屬虛偽而不值採信。而丁男雖證稱印象中天氣是熱的,但又 稱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參他卷第75頁),足見其亦對時間、 天候無深刻記憶,自不能據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有何與甲女指 述矛盾之情。    ㈢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結稱:「000年左右與被告在一起至00 0年初,因被告常態性有小三而分手,在一起的假日時會帶 小孩去被告○○市租屋處住。因為看到丙女跟同學傳訊息出現 『第一次沒了』,我知道後000年12月23日帶她去檢查,結果 處女膜是完整的,沒檢查前我就問丙女到底有沒有性行為, 她就說處女膜早就沒了,我問為什麼,她才跟我講被告的事 ,她說那段時間被告會用手摸她下體,還說不能告訴我。甲 女的事情也是同一天丙女跟我說被告也有摸妹妹下體,說甲 女跟被告在床上,地點在○○租屋處。那天我知道後,就傳訊 息給被告,問為何要對小孩子這樣,但被告不承認,直到檢 查完之後,我才直接了當跟被告說3個人都說你有,你還有 甚麼話好說。當天晚上我去接甲女時,甲女才說有,情緒有 點失控,我有問丁男,丁男也說他有看到。」等語(參他字 卷第32、33頁)。乙女所證稱內容除與丙女、丁男所證述情 節並無矛盾外,觀諸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只有在 000年12月22日,於乙女就丙女指述曾對其為性行為時,予 以否認,表示其不可能這樣做(參他卷第51至53頁),在乙 女於同年月23、24日就甲女之事再次質問時,被告即無任何 否認之話語,而僅稱「所以要怎麼樣的責任?」「要做成這 樣是嗎?」「你要我怎麼做?」「是要我怎麼負責?」(參 他卷第19至22頁,本判決二、㈡部分),亦與乙女證述情節 合致,皆足以補強甲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此外,並有案發 地址照片、甲女就學學籍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他卷第65至72頁、他卷彌封袋)。  ㈣被告既明知甲女於000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依甲女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有閃躲之反抗行 為,但被告反將其拉回來,進而為打手槍等行為,顯見被告 就甲女之反應當有認知,進而施以強制力,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屬灼然。又案發時甲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當時為乙女之男友,與甲女 間並非夫妻或情侶關係,自難想像甲女有何與被告達成性交 合意之可能。且依甲女前揭指述內容,被告係趁其睡著時突 然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益徵甲女確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 再參以甲女斯時為0歲之年幼之人之智識程度,堪認甲女當 時係因此不敢對被告加以反抗,被告之行為實已壓制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復當無不知甲女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 理,自足認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⑴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仰躺方式,要求其做打手槍之動 作,直至被告射精,射在被告身上及其手上,而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係射精在其腹部至大腿處,雖略有出入,然被 告並非不可移動其身體,且射精時精液亦可能噴濺、沾染至 甲女身體上多個部位,再參以證人丙女亦證稱看到甲女進浴 室時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參他卷第35頁背面),與甲女於 原審審理中所指述被告射精部位相合,是自難僅執上開細部 上之出入,而遽稱甲女指述情節係屬虛偽。  ⑵再者,關於甲女和被告究竟係一前一後進浴室,或者係一起 走進浴室,且當時甲女是否有穿衣服等節,俱屬甚為枝節之 事項,顯難強求於案發多年後要求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女、 丁男回憶時,得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完整回憶、陳述,而其 等就被告與甲女同躺在床上,床有震動情形各節,既皆已為 詳盡且並無齟齬之證述,當不得僅執上開細節上之出入,即 逕謂其等皆係為不實證述云云。  ⑶又於本件發生時,丙女亦僅約00歲左右,亦屬年幼(丙女為0 0年生),被告及辯護人竟認為丙女應主動介入,以阻止被 告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否則即與常情有違云云,顯 然係強人所難,反將責任推卸於亦自陳曾遭被告侵害之丙女 身上,自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⑷另被告表示其與甲女、丙女、丁男關係都很好(參本院卷第1 07頁),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丙女及丁男都不喜歡 被告,因此為不實指述云云,顯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矛盾,且 在乙女於000年12月間就丙女、甲女之事先後質問被告時, 早已與被告分手,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甲女、丙女及丁男自無再為了要讓乙女與被告分手 ,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亦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皆 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以及握住甲女之 手為其打手槍等行為,均係其與甲女同在床上之期間內內密 接為之,並自始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強制性交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 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 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甲女於原審審理 中仍因陳述本案相關案情而哭泣,足見對甲女造成傷害甚深 ,且被告迄今猶就其所為矢口否認,未尋求獲得甲女、乙女 之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為甲女之母乙女的同居男友,為甲女之長輩,不思愛護 當時尚屬年幼之甲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 前揭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 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 ,自應予非難,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甲女及丙女持續進行心 理諮商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及 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147-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子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64,104元正未給 付,其中63,438元為消費款;66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2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3438元 葉子誠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22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與其餘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陳俊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來一 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夏韻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結識乙○○ 後,再轉介乙○○與LINE暱稱「鍾雅婷」結識,並由「鍾雅婷 」邀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設立LINE「勝騰台 股教學」群組,「鍾雅婷」並向乙○○佯稱:下載「永鑫」交 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專員面 交之方式儲值,即有專人帶領乙○○投資並保證獲利,預約專 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鍾雅婷」之人(實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乙 ○○收取云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2月27日起迄113 年1月22日止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配合員警,向「鍾雅婷」假意表示要於113年2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遂依「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指派, 攜帶偽刻「林勝雄」印章1個、印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 所示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永鑫國際投資」名稱之 存款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工作證(其上有甲○○之照片)1紙,再由其以偽簽「林勝 雄」署押及鈣用「林勝雄」印文於該存款憑證收據之方式, 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後,即攜帶上開偽造之付款憑證收據 、工作證及「林勝雄」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 向乙○○收取款項。嗣甲○○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抵達 新竹縣○○市○○○路00號後,甲○○即向在場之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雄。乙○○確認甲○○身份後, 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甲○○,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分 別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印文及偽簽「林勝雄」署名與蓋按 「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 鍾雅婷」、「夏韻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 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 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 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乙○○處收受款項,故無 洗錢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之「林勝雄」之印文 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113年院保383號 偽造之「林勝雄」署押及「林勝雄」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林勝雄」印章1個 113年院保383號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 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 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2年1 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經由永鑫APP 投資軟體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遭詐騙800萬元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甲○○有事前同謀或參與分擔,並不列入其所 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復向表明投資意願之乙○○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200萬 元款項與永鑫公司工作人員云云,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 組暱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 ,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鑫公司工作證件(姓名:林勝雄、職稱:外務營業員), 至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縣史館前,向乙○○表明身分 並出示其事前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林勝雄」之署押及印 文各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匯)1紙交與乙○○簽收而 行使之,欲向其收取200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20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鑫APP投資軟體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25

SCDM-113-金訴-392-202411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 晚間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採集其尿送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3至4頁、第6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各1份(見 毒偵卷第5至6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PEM-113-竹東簡-160-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羿豪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 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 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 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 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 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 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陳 稱:伊當時是為了抒發情緒,並沒有要侮辱或要針對告訴人 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6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後比中指共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本 院卷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用左手比 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同卷第9、26至30頁),足認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 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 左手比中指1次,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以左手比中指1 次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 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遭告訴人按鳴喇 叭之不滿,參以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有 甚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而被告使用 之動作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僅在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係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 其唯一目的,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仍應於權衡 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肢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 ,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故而,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 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頗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發生行車爭執 而心生不滿,因此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不滿而抒 發其個人情緒之合理情況。是以,本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存在,尚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先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方死角處竄出,並向右橫切進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之車道,面對被告此種不適當之騎車方式,告訴人按鳴喇 叭提醒,自無容忍被告不當超車後比中指等行為之必要。又 被告僅因遭到按鳴喇叭提醒,即旋向告訴人出示左手中指, 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語言攻擊;又被告出示中 指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使聽聞 之他人覺得難堪,更影響用路人之駕駛狀態,而非僅係對於 名譽情感之侵害,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合理忍受之 範圍,已非無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適當之騎車方式,經告 訴人按鳴喇叭提醒而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乃本案發生之起因 ,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屬二 事。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該處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之重 心在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有不雅或冒犯之意味,惟縱使 如此,容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 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 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是否因而產生嚴重不 利之影響,以致於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依前 揭實務見解,經權衡一切情狀後,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是否 應動用刑事法予以制裁,容非無考量之餘地。而被告使用之 動作固非文雅,依刑法謙抑性、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與憲 法言論自由之權利相互權衡之下,衡酌本案之證據資料,容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專以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當 時係專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故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既應於權衡本案前揭所有之 狀況下,為有利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認定,自不因被告之肢 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與法院關 於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歧異,然依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院審酌全部情 狀,認原審所為上開無罪之認定,經核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等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 為有罪之認定,容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準此以觀,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 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當時之動作,非無可能涉及其抒發 當時不滿之情緒,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惡意貶抑告訴人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自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於此權衡 下,名譽權之保護自應稍予退讓。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上揭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 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之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觀惡 意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660-2024112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敬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㈠所示之時間後 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 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 ,前往上址處所查獲通緝犯,發現在場之陳敬雯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陳敬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前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自首,經警於112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徵得陳敬雯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敬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85、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 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固係在密接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施用兩種毒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是在查獲地的朋友家,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 既係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施用行為 即有先後之別,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 行為,係依照各別之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是其就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同一時間接續施用毒品,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難以憑採。  ㈢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於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緝通緝犯時在場,經警方 詢問其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坦認有於112年8月15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 2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022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35-39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 供稱:我兩、三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毒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6日等語(毒偵卷 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警詢時稱的兩、三天前有 吸,是指本次16日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坦認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僅係嗣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方特定其犯罪之日期,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於3個多月後 之112年8月17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17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 訴檢察官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175頁),然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 犯行,且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檢察官 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CDM-112-原易-75-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4-11-15

SCDM-113-易-65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且支付之金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為4000元,自 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被告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故此 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 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為10萬 元,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加入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邱沁宜」、「劉雅雯」於112年8、9月間,接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現金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旋即聯絡甲○○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得手;再於同日返回臺 中地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開手法詐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擷取照片3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定位資訊及路線圖、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749-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5號 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 開⑥案件及其另案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0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 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另案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 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案 件,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 器1組(其餘扣押物品為其另涉竊盜案件之證物),復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B004號)、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 B00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540號鑑驗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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