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盧日紅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情
形,並念及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僅坦承竊
取1件衣服)、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1,500元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盧日紅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紅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陳真燕經營之桃
園市○○區○○街000○0號商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1套衣服
及3件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真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日紅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有偷
1套衣服,其他不是伊竊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真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1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