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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40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0 0公里之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 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0231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 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25日為陳述、於113 年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竹監新 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 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7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 系爭路段(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20公尺處(國道1 號83.58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781號函、被告 新竹市監理站113年2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399153號函 、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 52」牌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71至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等語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 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 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 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 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 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 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 0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尚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 速度確為時速143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 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93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最 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認 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 ZGA26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11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路段前方雖有 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 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 (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前800公尺處(國道3號159.5 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 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810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現場示意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1至77、81至106頁 ),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 。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0月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 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 疑慮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 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其設置高度及尺 寸,均足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6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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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3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江錦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 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84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 苗縣警交字第F14678009、F14678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2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 3年4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擺放告示牌 ,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前200公尺處(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 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及8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 10718及113002526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93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 ,擺放告示牌,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苗29線0.7公里處,前開牌示設置 地點則在苗29線0.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 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 、周遭無遮蔽物,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54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白欣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 公里之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 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54453、F1465445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3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6日陳述、 於113年3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20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 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 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減速至最高速限內。原告配偶 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及生財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實屬太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前 2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6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已 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 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 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於113年8月19 日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3013310號函表示,系爭路段分為主 線道(快速道路),供四輪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另有平 行主線的側車道(一般道路),供機車、慢車及行人行駛。系 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屬一般道路暨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側車道,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 50公里之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5月13日南警五字第 1130004525及113001362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8月1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 113301331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89至9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12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2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96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3年1 月2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尚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 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確為時速9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 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 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 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 減速至最高速限內等語。然而,⑴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路段屬快速道路之主線道,與屬一般道路之側車道間, 有明顯區隔,無不能辨識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既 從快速道路進入一般道路,本應知悉最高速限將會顯著降低 ,而應減至適當速度後再變換進入,並以最高速限內的行車 速度繼續行駛;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有從快速道路變 換至一般道路,致無從注意及遵守行車速限要求之情狀,且 其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為90公里,除超過一般道路最 高速限時速40公里外,亦超過快速道路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 及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實屬太重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 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 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自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7-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慶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 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裁決 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 2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即生 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 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 節後,可認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即屆至前開期限。惟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原 處分一撤銷,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 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部分 :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 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7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10月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前開 舉發,於112年9月26、27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21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流道告示牌位 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 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 ,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 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90公尺處 (國道1號328.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 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 130024906號函已表示,上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 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 貼紙,於夜間反光性能良好,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均 能清楚辨識。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 2968及11300069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130 0249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83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 流道告示牌位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 「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 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等語 。然而,⑴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 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 路人倘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 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⑵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 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 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 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 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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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勝豐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29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 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核設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 )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 時31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認凃明宏有「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 掌電字第A00L29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駕駛人」凃明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並以掌電字第A00L292 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 月25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L2923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原告僅係車主, 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原告不知凃明宏於 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第7項規定裁罰 原告。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 得推定其有過失。原告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 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 員工駕駛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 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情形,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 2年,違反比例原則。  ㈣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明宏施以酒測 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法確認 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程序,被 告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其以 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 失,原告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應認其有過失。原告雖檢附1 份簡報檔書面,惟無從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義務,難認其無過 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 駛至系爭路段時,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凃明宏證詞 可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公 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及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994及1133048608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121至123、131、133至134、137、139、249至25 4、263、355至3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81、287至306頁),應 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依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得推定其有過失 ;原告僅係車主,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 原告不知凃明宏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 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依第9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不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為要件,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其有故意或過 失等責任條件為要件,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 推定其有過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等 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員於上班 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員工駕駛 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已善盡督 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 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執證人凃明宏證詞、簡報檔書面及 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至77、259 、281至286頁)。然而:  ⑴前開簡報檔書面,共有8頁,內容均在說明從事園藝工作要領 ,僅在第8頁第1行處,有寥寥記載上班期間禁止喝酒,若當 日有喝酒須自行休假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① 該簡報檔案書面,僅在告知從事園藝工作時所應注意事項, 非在告知使用公司車輛時所應注意事項;②縱認該告知內容 ,可兼及從事園藝工作使用公司車輛時不得喝酒乙節,亦僅 係單純告知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未 記載其會採取何種手段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 精等事前控管機制,或採取何種方式懲處員工飲用酒精仍駕 駛公司車輛行為等事後警惕措施;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將系 爭車輛提供給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 務。  ⑵證人凃明宏雖證稱:原告負責人於員工上工前會告知上班期 間不得喝酒,若當日從事工作須駕駛車輛時,須由其他員工 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而,其亦證稱:系 爭車輛鑰匙均放置在倉庫,上班時由其自行拿取,下班後自 行歸位,未設置專人管理取用,其當日是從公司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不記得當日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有無向其確認當日或 前一日是否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頁);再者, 原告代表人於開庭時亦稱:原告雖有規定員工上班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但未另外規範違規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知,原告除單純告知員工將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 遵守的公法上義務外,確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 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給 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無法證明 其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 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2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 扣期間之裁量權;是以,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 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撤銷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 明宏施以酒測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 款所定程序,被告裁罰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 予撤銷之瑕疵,其以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 應予撤銷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規定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惟 其目的係在使員警保存其取締酒後駕車過程,避免其未蒐證 致無法釐清取締之適法性,進而使取締過程相關事實淪為各 執一詞之窘境,倘員警密錄器錄影已足證明其攔停及施以酒 測等稽查行為合法,自不能僅因錄影畫面未錄及現場所有角 度畫面及對談逐句內容,即謂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 已違法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突靠路緣停止而未持 續行駛過站,員警始在該處攔停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 287頁),足徵員警依法攔停過程;⑶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 員警係在攔停現場,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先執「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凃明宏 逐一詢問及告知,並依序勾選及填載,再供凃明宏確認及簽 名,嗣取出經檢定合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復另取出吹嘴 ,始對凃明宏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等 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7至301頁),可徵員警依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所訂程序實施酒測過程;⑷另參證人凃明宏證 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係因前一日有飲酒, 擔心體內酒精未退,始靠路緣停止而未持續行駛過站,員警 有執酒精檢知棒檢測,見該棒亮燈閃爍,始要求其下車接受 酒測,員警有詢問其有無及何時飲用酒精,其表示前一日有 飲酒,員警有告知檢測流程,其有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可徵員警依法決定應施以酒測過程;⑸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裁罰凃明宏之前處分違法,以此為 基礎而裁罰原告之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並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且舉發機關對凃明宏施以酒測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0

TPTA-112-交-1897-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育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99C60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0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 警查證身分後,發現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狀態經登記為註銷( 易處逕註),遂於112年4月30日以掌電字第D99C603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所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 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99C60331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扣繳駕駛執照(下稱原 處分),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暨遭舉發前開違規行為後,始知自身駕 駛執照因未繳納94年間違規行為罰鍰而遭註銷,惟原告未曾 收到該罰鍰處分,亦未收到註銷駕駛執照通知,不知自身汽 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97年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 已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 銷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並在立法 理由中表明罰鍰繳納與否,乃執行問題,不應與駕駛執照相 互聯結,原告因未繳納罰鍰900元,即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 ,實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於94年7月6日以ABI604517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認其駕駛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規行為 ,處其罰鍰900元,於9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並依斯 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 時,將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3月15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  ㈡原告曾於97年7月7日駕駛汽車行經臺北市内湖路1段,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攔查,當場製單(單號:AEX194264) 舉發其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交付與原告簽收,被告嗣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EX194264號裁決書,亦認定其有相關違規行為, 於97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與原告。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自身 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得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 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繳清罰鍰後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卻未 為之。  ㈢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經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已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 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第 2項:「(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 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 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95 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 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⒉可知,⑴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除須原告未依限 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外,尚須罰鍰、吊扣 處分(即前處罰處分)已確定,始得作成易處吊扣、加倍吊 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處分(即易處處分); 且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易處處分,性質屬羈束處分, 無法律規定允許得附條件,且其性質屬負擔處分,非授益處 分,無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 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附條件;倘主管 機關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裁處其罰鍰、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即一併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規定,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載明不於特定時間前依裁決繳 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語(下稱 系爭易處處分),顯僅以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發生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效果之前提,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規定,且以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條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應認系爭易處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且均屬重大;⑵另衡以,自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規定,明白可知須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且原告 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始得作成 易處處分,從裁處書內容中,亦可明白看出主管機關僅以原 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發生 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效果的 前提,應可認系爭易處處分之前開瑕疵,已屬明顯;⑶況且 ,易處處分既係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性質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行政罰),其處罰內容,自應明確,惟從裁決 書內容中,顯然無法看出是否確已發生所欲易處吊扣、加倍 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效果,亦可徵系爭易 處處分之前開瑕疵,已屬明顯;⑷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 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為無 效,不論原告是否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均不生原告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遭吊銷等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時(即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⒋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者,始得依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罰及裁處,倘其駕駛執 照未經吊銷、註銷,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及裁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94年7月6日以ABI604517號裁決書(即前處分),認 原告駕駛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規行為 ,處原告罰鍰900元,於9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並依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時,認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3月15日 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等節,有違規歷史案件紀錄表、前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99至101頁);復無其他證據 ,可徵被告於作成前處分後,有另作成易處吊扣及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等處分;可徵前處分內容,除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外,另一併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載明原告若未依期限 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即自95年3月15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而作成系爭易處處分。  ⒉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易處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尚不發生原告汽車駕駛執 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則原告於112年4月29日駕駛系爭車 輛,即難認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  ㈢基上,本件既難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4款、第4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扣繳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0

TPTA-112-交-1082-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 原 告 孫開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 ○○○○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82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 13年9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4日為陳述 、於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DG59827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採證照片中,可見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 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 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道。  ㈡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指義勇街與該街126巷口 )復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 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 該區臨時停車規定。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 第1根枕木紋上,持續觀察來車,已屬穿越車道,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提步行走,乃繼續穿越車道。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將前懸壓 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格處時,與行人距離僅約1 根枕木紋,顯不足3公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662號函、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5、19、41至46、49至51、57至61、65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96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 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 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 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 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可見聞前方有行人站立在 車道鄰近路緣處,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面朝原 告車輛方向觀察車流,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而 在穿越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 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隔處,接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離去、檢舉人車輛暫停,隨提步前行 ,而持續穿越車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徵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處確符「有行人穿越」之情 形,原告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復劃有黃色 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 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該區臨時停車 規定等語。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條第 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可知黃色網狀線係告示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為處罰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行為,未禁止或免除駕駛人依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暫停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不構成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24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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