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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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岳犯竊盜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 時30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潤發嘉義店),徒手拿取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後,前往該店內自助結帳收費機結帳。其 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確實結帳付 費。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進行結帳時,竟持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較低價之商品條碼予自助結帳收費機感應,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收費機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 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藉此詐得商品價格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未結帳付款,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帶離自助結帳櫃檯 ,而以上開手法,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沈岳嗣在 大潤發嘉義店包裝區,拆掉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包裝,重 新包裝時,適有大潤發嘉義店員工陳美如發現上情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沈岳,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為達以較少支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選擇以低價條碼結帳,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選擇不予 結帳,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觀諸本案被告犯罪 行為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生活困頓,手邊 無資金得以維生,為求以較低成本取得食材,竟利用大潤發 嘉義店所設自助結帳收費設備無人隨時監看之機會,而從事 本案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   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 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以致雙方迄未和解,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和解之機會,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親歷本案 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法利益、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 3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述責付保管書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時感應之商品條碼 詐得之 不法利益 1 單價2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無 2 單價20元秋葵1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 無 3 單價89元小黃瓜2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感應2次) 120元 4 單價5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30元 5 單價39元秋葵3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感應3次) 5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情形 1 紅蘿蔔1條 已結帳付款 2 青花菜1朵 已結帳付款 3 紅蘿蔔(單價19元)4條 未結帳付款 4 青花菜(單價48元)4朵 未結帳付款 5 花生麥煎餅(單價20元)1個 未結帳付款

2025-02-04

CYDM-114-嘉簡-108-20250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玉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玉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吳洪玉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本審卷第73 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 執行勤務之際,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藐視法治,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年齡已屆78歲、職業、經濟狀況,係因探望孫女未果,情緒 激動,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 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 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被告本案妨害公務行為而受傷之警 員莊昱偉無意對被告提告,對本案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本審卷第65頁)、警員莊昱偉提出之職務報告(警 卷第8頁)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8 歲,患有心血管疾病,業據其提出藥袋影本為憑(本審卷第 45-51頁)。本案係因探望孫女受阻,又遭女兒提出侵入住 宅告訴,而經警員強制驅離,始一時情緒失控,思慮不周, 而為妨害公務犯行,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認錯,顯見 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簡上-12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給付甲○ ○、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信榮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竟因他人許以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周薰」相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LINE訊 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列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甲○○、乙○○等2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 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提出之臉書網頁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出之IG網頁及IG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甲○○、乙○○第一期款項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乙○○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 之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至指定之網站開設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轉帳,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9時43分許 9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暱稱「馨愛母嬰」、「xingging22」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抽中獎金,但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轉帳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附表二: 應給付告訴人甲○○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告訴人乙○○之金額(新臺幣) 114年1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2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3月15日 (已給付完畢,無須再給付)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0000元 114年5月15日 10000元 114年6月15日 10000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魏子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魏子涵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站供 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 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7頁、 偵卷第42-50頁、本院卷第89-90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30、31-33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書(本院 卷第95-103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只是要貸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與其接洽貸款事務之人相關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參以被告所述倘如屬實,則其受騙後,衡情應 報警處理,以證明自身清白,縱使未報警處理,亦應留下相 關紀錄,以備日後查證,豈有不予聞問,任由相關對話紀錄 予以佚散之理?況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得知受騙後,又豈 有不予聞問,而任由本案帳戶遭他人繼續使用之理?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有疑。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接近40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 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102年間即有因提 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定之紀錄。準此,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 開生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話術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提告) 112年1月間某日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17日21時許 將來帳戶 4萬9963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 ②羅大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誘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7、26頁) 2 乙○○ (提告) 113年1月21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2分許 王道帳戶 4萬9988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48頁) 3 丙○○ (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3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65頁) ②113年1月22日18時24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4 丁○○ (提告) 113年1月22日18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32分許 王道帳戶 3萬8123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4-17頁) ②告訴人曹禾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80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4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 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 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 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 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 ,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 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 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 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 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 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 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 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 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 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 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易-51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上 網路以臉書與劉育嘉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嘉,劉育嘉交付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金給黃奕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6-57、84、87 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31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毒品給劉育嘉,會 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劉育嘉會給我吃的,這是我們之間的 默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自有營利 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上手的姓名,哪裡人我 也知道,我臉書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想要向警方供出上手 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借 提被告藉以偵查被告毒品來源,後經員警回復,借訊被告 後,實際上被告手機上已未有留存與上手之聯絡紀錄,被 告也無法提供上手基本資訊等節,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 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 額,次數僅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 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 積極主動表示想提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 存而未能查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 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 ,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 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 板模,未婚,有一年幼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不清楚型號(本院卷第87-88頁) ,且手機隨手可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如予以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訴-36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7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威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之,並計畫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 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 。警方於李威震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聞到愷他命氣味,遂詢問 李威震是否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李威震隨即自行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並自願受 搜索,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58、59頁,本院卷 第135、138、1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7、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38-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9-2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以3萬1000元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進價約每公 克577.5元)後,預計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 藉由出售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 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偵卷第13-16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 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前案更重,足 見其經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後,並無決心斷絕毒品 ,反而謀求以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非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 案犯行,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 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1日3時許,係因發現 被告所駕駛之A車疑似改裝,而攔停A車。隨後因被告開啟車 門時,散發濃厚塑膠味(愷他命氣味),並查知被告為毒品 管制人口,警方始以車上濃厚愷他命氣味為由,質疑被告是 否吸食或持有毒品。被告當時立即自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拿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1包、K盤等物,嗣並坦承有販賣愷 他命之意圖等情。  ⒉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其A車已有數月,曾在該車內施用愷他 命,故該車內有殘留愷他命的味道等情(本院卷第168-169 頁)。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在車內燃燒香菸、毒品等物 質,易導致車室內沾染氣味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警方於攔檢被告時,雖已因聞到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而懷疑被告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然警方在目視可 及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內留有愷他命粉末或結晶之跡象, 最終係因被告主動從車內置物箱取出愷他命,警方始能查知 被告確實持有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之愷他命,均非刑事犯罪,在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前, 本案承辦警員在未發現愷他命存在,且當下缺乏事證得以確 認被告已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本無 權限進一步對被告執行搜索,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經警 扣案,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警方當時僅是發 現車內殘有愷他命氣味,單憑此事,實難認警方已具有相當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更遑論得據此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  ⒋從而,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警扣 押,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自白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司法經驗, 當已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 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 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 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經警查 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4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3.679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3.2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10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與本案無關) 4 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

2025-01-23

CYDM-113-訴-228-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乙○○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可能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暱稱「Global Organ ization」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 ion」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 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Global Organizat ion」指示前往之乙○○。乙○○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 幣,存入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 碼轉出國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再次要求甲○○交付款項,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 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乙○○ 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到場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甲○○)、假鈔200萬元(由警方取回) 、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5次前 往嘉義高鐵之廁所,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 提供之二維條碼。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想到這些錢可能是詐欺來的,我剛開始不知道這 樣是犯罪的,我認為我只是幫朋友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5次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至嘉義高鐵廁 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提供之二維條碼 。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與告訴人面交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 第6-1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23-24、32-3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43-47、51-59、61 -63、91-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始交付款項給被 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 2-23、32-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5-77、83-90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與「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 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並無須大費周章 補貼車資派人面交領取款項。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 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 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鉅額款項領出,再委請無任何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其他帳戶。又 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 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 他人要求向另一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委由收款之人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 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之LINE對話內容摘錄如 下(警卷第99-130頁): Global Organization                被告 那我收的金額是0000000元 那我要分3天匯比特幣給你們 您的意思是您今天將轉移部分資金, 並在2天內完成其他部分的發送就像 你上次付錢給郭女士那樣嗎? 嗯,因為警察抓的緊超過45萬 就會被叫去警察局問話 (略) 現在我們將向您發送一條訊息,告 訴您如何與她交談,請等待我們的 下一則訊息 潘家珍你好,聯合國派我來和你預 約,他們說你會給我70萬台幣,我 想知道我們明天可以在哪裡見面 謝謝 (略) 這就是你要說的全部,請不要說更多 更多問題。 (略) 不要說太多,只說我們指示你說的話 你好:我的帳戶額度都滿了不能 再匯款,我跑了好多家都沒有人 幫助我,我從6點多找人找到現在 ,現在好不容易找到人幫助我, 因為人家是專門坐車來幫助我, 可是人家要我給她酬勞20000元 ,她也很怕出事找她,我我給她 好處她才答應我不然明天我也不 知道我還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人, 警察都常常來巡邏很危險,所以 現在在比特幣機器那裏都沒人敢 待在哪裡 (略) 我們並不擔心,我們指的也不是您 昨天寄來的140,000我們擔心您如何 匯出先前的金額,因為林太太又要 見面了我們將再次需要您的服務 先休息幾天吧,我這幾天常常去那 裏有攝影機都拍攝到,這樣人家也 會注意我,我這幾天是沒上班,那 如果我上班就不能每天去,現在我 額度又滿了,可否先休息7天好嗎? (略) 那潘太太那筆是真的最後一筆嗎? 我的額度快不夠了,而且我有跟你 說這幾筆時間都在一起,我會被警 察盯上,我的處境很危險 (略) 我們真的很高興您加入我們的團隊 ,我們將信守對您的承諾,確保我 們支付您丈夫的所有醫療費用和手 術費用然後確保他在台灣再次與你重逢 你這樣說我怎麼感覺怪怪的你確保 我會沒事,我真的很怕 (略) 我們對您誠實,我們要求您消除心中 任何形式的懷疑並完全信任我們 之前被那些女人真的被告到怕了 由其是上法院,她們一直罵我 我被法官罵,也被告我的人罵, 我真的很害怕,我要賠錢,還要 做勞動服務 我們對這次經歷感到抱歉,我們 可以告訴您,這樣的事情不會再發生 好的所以你們要保證,不然被告或 被抓的人是我,又不是你們對吧? 你看我現在背上詐騙罪,真是生不如 死的活著    綜合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數次向對方提及會被警察盯上、 太常出現被攝影機拍到。甚至其先前依照「Global Organ ization」指示領款,已遭檢警偵辦,並為法院判處相關 詐欺罪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高度可能。況且,如係正當收取款項,被告何須依照「Gl obal Organization」指示向他人說詞,且一句都不能多 講,此顯然係因多說多錯,怕被告因此被對方識破詐欺。 又被告顯然與聯合國毫無關係,被告竟需向付款之人佯稱 自己為聯合國派來之人。   3、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受「志強」所託,向被害人佯稱為 經紀人,而收取8萬5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另於112年5、6 月間,提供其名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 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2次共同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併科罰金1萬、3萬元。於112年3 、4月間,提供其管領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1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3-15、29-50頁)。被告上開各罪之起訴、判決時 間,均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前。亦即被告清楚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收款,會經檢察官起訴,後會遭法院判處認為該行為 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4、款項之收付,為便利性及確保交易安全,理應透過匯款或 轉帳方式為之。被告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託,數次大費 周章與第三人聯絡約見面時間、搭乘高鐵南下向第三人收 取鉅額款項,收款地點還選在隱密之廁所。佐以被告上開 遭起訴、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其本件行為,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實有高度之預見。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 「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認識晴天偉恩,後來才認識 「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是跟我交往的對象 ,晴天偉恩說他自己的腳受傷,需要錢要繳醫藥費,他要 開刀,需要醫藥費,就叫我約告訴人。我113年7月就跟他 分手,所以我把跟他了LINE都刪除了。我跟他分手,是因 為他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問:你去年7月就跟他分手 ,為何分手過後2個月,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 示去收錢?)他之前有介紹我跟他聯絡。我去跟告訴人收 錢時,她有說這是要給她老公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 60 、66頁)。被告既因晴天偉恩腳受傷,需要醫藥費,然被 告無力支付而與晴天偉恩分手,卻又在分手後2個月,依 晴天偉恩介紹之「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收款,以 支付已分手之晴天偉恩醫藥費。況且,被告依照告訴人之 說法,已知悉告訴人之認知是要將款項給告訴人之老公, 顯然與支付晴天偉恩醫藥費毫無關聯。被告上開說法,顯 不知所云。   2、況且,如被告急於籌措晴天偉恩醫藥費,姑且不論被告是 去向與晴天偉恩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有其他用途 之款項,被告應會將所有款項均用來填補晴天偉恩之醫藥 費,然其卻從每次經手之款項中,拿取5千元、1萬元、6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顯然係為己身利益、賺取報酬而為 上開行為,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雖自陳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 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 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被告陳 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 亦無法排除自始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故此部分除 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 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並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款而經判決有罪, 對於依他人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全然無視我國法令規定,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 懲罰,又再次依他人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被告之惡性非低。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 額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 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離婚,有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 lobal Organization」、告訴人聯絡,而為本件之犯罪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甲○○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甲○○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甲○○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蔡牧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蔡龍文」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識 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 「許維民」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園長」、「味全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 佛慈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分別於:(一)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依「我佛慈悲」指示前往之蔡 牧唯碰面。蔡牧唯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許維民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新臺 幣(下同)43萬7千元之投資款項與蔡牧唯。蔡牧唯在偽造 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許維民」之簽名後, 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牧唯後前往高鐵嘉義站二樓廁所, 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車資。(二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 區○街0號前,與依「味全」指示前往之蔡嘉強碰面。蔡嘉強 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蔡龍文」,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蔡 嘉強。蔡嘉強在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蔡龍文」之簽名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嘉強後前往高 鐵嘉義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嘉強、蔡牧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蔡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89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 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 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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