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塏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和弦」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向李永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塏諺因而幫助「謝和弦」
所屬詐欺集團對李永慧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謝和弦
」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
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目前已支付3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3份
可佐(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13頁、第132頁),被害人
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簡上卷第97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
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
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
事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永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與李永慧聯繫,並佯稱:其之前訂購血氧機付款時之信用卡遭盜刷,若欲取消盜刷金額,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信用卡號等資訊云云,致李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以「IcashPay」綁定銀行帳戶之付款方式,分別儲值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儲值資料明細 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塏諺應給付被害人李永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KSDM-113-金簡上-9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