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芮羽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塏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和弦」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向李永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塏諺因而幫助「謝和弦」 所屬詐欺集團對李永慧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謝和弦 」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 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目前已支付3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3份 可佐(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13頁、第132頁),被害人 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簡上卷第97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 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 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 事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永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與李永慧聯繫,並佯稱:其之前訂購血氧機付款時之信用卡遭盜刷,若欲取消盜刷金額,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信用卡號等資訊云云,致李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以「IcashPay」綁定銀行帳戶之付款方式,分別儲值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儲值資料明細 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塏諺應給付被害人李永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99-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 形,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本 院綜衡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已考量個案情節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對其量刑產生有利之影響甚為有限,實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簡上卷第64至65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具狀表 示:調解期日因公務出國無法出席,且無調解意願等語(簡 上卷第87頁),是被告固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無意願,顯難強求雙方進 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2人感情糾葛而生猜疑與爭執,未能 審慎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關係,而為本案行為,誤觸刑罰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 之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當天確實有前往「○○瑜珈」教室,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找授課的 瑜珈老師(○○老師),我並不知道甲○○當時在那邊上課,在 本人對甲○○的認知裡,甲○○更不可能在任何運動場所出現, 我如果知道,我閃都來不及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往「○○瑜珈」教室前1日或2日,有先致電「○○瑜珈」 教室,向接待人員詢問○○老師的課程,並在電話中表示其是 甲○○的朋友,又改稱是老師的朋友等語,有證人陳麗珍於警 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甲○○有參加「○○瑜珈」教室課程, 及授課老師就是○○老師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臺 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課的瑜珈教室,且在該 處逗留約1小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 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 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 擾之保護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20時22分許,前往 甲○○於該時段上課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瑜珈」教室 ,向櫃台人員要求參觀甲○○當時上課課程,經櫃台人員拒絕 後仍在現場逗留約10分鐘,復又在該址騎樓逗留約1小時,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 (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30

KSDM-113-簡上-2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菲」、「黃天牧」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馥岑、林省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雨菲」、「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寄出包裹 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劉雨菲 」、「黃天牧」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 意,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 付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憑證影本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47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 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 。末衡以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付完畢,並經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 被告有悔悟反省之心,願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以附帶條件 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馥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富連金控高君茹」 以LINE聯繫邱馥岑,並佯稱:依其指示下載「富連金控」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12分許/ 匯款6萬元 ⒈邱馥岑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現儲憑證收據 ⒊邱馥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資料 2 林省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頂元」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林省吾聯繫「陳頂元」後,再以LINE暱稱「妤」與林省吾接洽,並佯稱:若要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58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⒈林省吾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林省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 3 葉佳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葉佳鑫向該人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浩」與葉佳鑫接洽,並佯稱: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0時16分許/ 匯款3萬6千元 ⒈葉佳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⒉葉佳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024-12-30

KSDM-113-金訴-67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俊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俊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 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罪質相同,惟各 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 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9日13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採尿回溯至同年月19日13時5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14時16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024-12-30

KSDM-113-聲-232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幃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幃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 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幃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 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 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024-12-30

KSDM-113-聲-2300-2024123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考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8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 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107年8月間 到案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 居住,惟均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已遭通緝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已於113年12月3日宣判,後續 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 ,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 ,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 以代替羈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27

KSDM-113-訴緝-40-20241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 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 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 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 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 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 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 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 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 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 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 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 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 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 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 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 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 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 ,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 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 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 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 、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 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 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 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 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 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 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 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 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 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 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 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 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 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 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 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 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 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 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 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 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 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 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 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 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 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 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 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 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 ,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 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 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 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 ,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 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 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 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 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 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 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 、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 ,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 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 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 ,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 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 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 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 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 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 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 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 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 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 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 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 ,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 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 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 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 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 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 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 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 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 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 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 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 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 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 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 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 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 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 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 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 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 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 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 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 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 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 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 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 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 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 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 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 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 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 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 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 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 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 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 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 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 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 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 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 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 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 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 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 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 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 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俊愷之女友顏韻庭為通緝犯,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由陳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60巷口時,經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犯併送達採尿通 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陳俊愷所駕車輛。陳俊 愷明知顏韻庭因案遭通緝,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 務員,且已預見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 強行以從旁空隙穿越之方式逃逸,極有可能碰撞正執行攔停 勤務之李孟倫,詎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警員李孟倫要 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強行 穿越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 經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俊愷,並將通緝犯顏韻 庭逮捕歸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逃跑,沒有要衝撞警員,然後警員就拉我,機車就倒了, 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友顏韻庭因案遭通緝,且為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行經上開 巷口時,經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 犯併送達採尿通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被告所 駕車輛。被告明知顏韻庭為通緝犯,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 職務之公務員,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不顧警員李孟倫要 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穿越 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膝燙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庭之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孟倫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顏韻庭之通緝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及採驗尿液通知書、現場照片、李孟倫之高雄 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只是想逃跑、沒有妨害公務意思云云。惟 關於被告所用逃跑方式,據其供稱:我那時候存心要逃跑, 打算從警察身旁的縫鑽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 依警員李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出去要攔停的時 候,被告當下並沒有立即停車,我就伸手要拉住他,要控制 住他,我拉到他的時候,就全部都倒了、以我站立的位置, 我不把他攔下來的話,我也會受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我當時站立的位置,他已經沒有空隙可以鑽了,我已經站 到路的中央,因為那條路也不大條,那個地方很窄,他有沒 有辦法過去,我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15頁)、我人應該是 在被告的前面或偏側面一點,最後他的車子是撞到我的身體 沒錯,因為我們同時都在行進中,我人有稍微要閃等語(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案發巷口之空間狹小,員警復已 佔據道路中央位置執行攔停行為,被告卻仍試圖騎車從員警 身旁鑽縫穿越,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傷之高度風險,縱 然其目的在於逃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 警施強暴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對此亦坦承 :我從那個縫過去的話,如果警察沒有來攔我,應該是不會 撞到,但我當時有想說應該會被警察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 3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警員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 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從旁空隙穿越逃逸,極有可能與執行 攔停職務之李孟倫發生碰撞,詎被告不顧碰撞警員之高度風 險,仍直催油門強行騎車鑽縫穿越,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妨害公務犯 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女友顏韻庭免於攔查,已預見警員李孟倫在 其前方攔停,竟不顧其機車有碰撞警員之高度風險,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強行騎車從警員身旁縫隙欲穿越逃逸,因此碰 撞警員致受有上開傷勢,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更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所為已不應寬縱,方足以維護員警安全之執法環 境,且被告徒以逃跑行為卸責,未確實省思所為對員警生命 、身體之高度危害性,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警員李孟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李孟 倫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李孟倫之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298-2024122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25

KSDM-113-簡上附民-30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顯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 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24

KSDM-113-訴-80-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