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王尹琳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1,
8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全額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4號
被 告 王鳳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
華路2段與福音街口,見王尹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箱竊
取王尹琳置於車箱內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得手
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王尹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鳳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王尹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簡-2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