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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5日 期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送貨司機兼捆工工作,一天平均工 作12小時,每週工作6天。於111年6月送貨途中,搬貨時突 感腰部疼痛,隔日赴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為椎間盤突出。復 於112年8月3日前往職業傷病門診,經醫院鑑定判定為職業 病個案,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 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 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並經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 及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收據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無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救-28-202411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蘇晉緯 被 上訴人 廖國欽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 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之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嗣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蕭登旺,蕭登旺復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遭竊,徒增上訴人困擾。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吳明 諭,復於113年2月10日向吳明諭買回系爭車輛,現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6月21日起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29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蕭登旺,蕭登旺於112年6月19 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讓 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吳明諭,吳明諭復於113年2月10日讓與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均於上開時點分別點交完畢,上 訴人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書、車 輛轉讓契約書、行車執照、112年6月19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112年6月21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鑰匙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2 號卷第21、23、27、29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89 -93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行車執照 、鑰匙,供本院閱後發還(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簡上-43-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11156P135,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 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32,300元。原 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 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之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之111年8月25日將 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被告排定111年10月1 2日進行驗收,因CNS1349規範之試驗方式為「目視法」,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驗收程序分為二階段(即目視檢查、 儀器化驗),原告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士官長 ,其告知面板外觀以目視檢查,須提出保證書,另甲醛、膠 合剪力二部分須提出試驗報告,原告即依上開方式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卻逕 為通知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經111年12月23日調 解會議後,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 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同意給予原 告依約再乙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 作業,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備齊外觀檢查、甲醛試驗、膠合 剪力試驗3份報告予被告,112年5月9日驗收時被告亦未告知 需修改。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18日發函通知「經儀器檢驗結 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已達 解約條件,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為提報不良廠商。  ㈣然被告上開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 註10.檢驗流程、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不符。蓋系爭調解 成立書係約定被告依上開備註10.檢驗方法之流程重新檢驗 ,被告機關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目視 驗收合格後,縱使112年5月9日被告針對儀器化驗階段認不 合格,原告應尚有1次複驗機會。再者,依上開備註10.內容 ,於儀器驗收階段,除被告以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外,驗收 應通過,被告不於儀器檢驗階段進行儀器檢驗,逕解除契約 ,違反契約程序。  ㈤基上,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25日交貨,並於112年4月29日依 被告通知及系爭調解成立書,檢附試驗報告交貨報驗,且符 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又工程會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3日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 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被 告依約辦理,被告始於113年6月12日認定原告交付之採購標 的檢驗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扣除原告逾期8日之 違約金共97,2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2,335,004元,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7,296元(即被告 扣除之系爭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㈥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 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屢以程序刁難,原告並無逾期履 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夾板每片單價不高,惟系爭違約金 每日竟高達12,162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逾期 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 」,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而原告逾期累計8日 ,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完成交貨,無逾期。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辦理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11 年8月31日重新交付、改正報驗,計逾期1日。  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 9月14日發函求情,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 ,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是111年9月30日至 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  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工程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通知原告本案已逾期7日,餘3日已達最大解約天數10日,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 契約條款續計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  ⒋基上,原告逾期累計8日,按日計罰違約金12,162元(計算式 :2,432,3000.5%),共97,296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使用於廠商之合約均採同一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 ,且本件要全部驗收完成,被告方能進行使用,並無一部履 行之問題。原告若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72,969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被告不會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將會發還履約保證金121, 615元。又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就此 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1-5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 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 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業經被告沒入,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  ㈡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 間」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 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為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被告同意再給 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  ㈣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因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逢勞動節連假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  ㈤被告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傳真 通知原告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 目視驗收作業。  ㈥被告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經 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 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 「#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 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 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 ,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㈦原告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4日11 2年5月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日升實驗室 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 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㈧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號函通知原告驗 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以11 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原告112年5月 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 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 格不符」,達解約條件。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 120005394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 ,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經原告陳情後,被告以112 年6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457號函覆原告陳情事宜。  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被告未通知 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 驗收合格。  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 爭保固保證金,得隨時交付被告。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2,969元),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72 ,969元。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為 契約總價5%(即121,615元),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乙次無息發還。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 3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將自契約 金扣除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繳納 系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 1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 金121,615元,將續行辦理退還作業。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 日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 35,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其他: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院卷第87、29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為原告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 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原告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之逾期期間,或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該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  ⒊本件原告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 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並 無逾期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39-142頁),且為 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6、53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隨即於 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 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 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 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 有原告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被告111年9月2 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 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1、263-265、268-270頁)。 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可知被告未依約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 ,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 違約金。是被告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 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 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知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 數依契約條款續計。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惟查,工 程會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 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 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 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 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隔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 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 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被告 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基上,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之 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 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 而,被告辯稱: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語,並不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⒈系爭契約之貨款總價為2,43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 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經被告核可後:☐5;☐10;☐15; ☐30;☐ 天(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給付尾款(本院卷第47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 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 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 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配合預 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本院 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本院卷第69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 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缴納當次付款總 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结束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 項前段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 告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原告於 日內(由申 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 於指定改正期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 以書面通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 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 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驗收合格 ,原告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保固保證金72,969 元缴納證明正本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 元。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扣除 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35,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件,被 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被告雖自系爭契約 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惟該扣抵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不生扣抵之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由申購單位擇定後載明):5.其他:詳如採購清單(18)備 註6.履約保證金。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 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7、69頁)。  ⒉本件採購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 ,雙方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稱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 5元等語(本院卷第488、497、533頁),是依採購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  ㈣基上,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又原告並無 逾期履約,亦未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被告無從據 此計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97,296元。再者,被告驗收合 格且兩造無待解決事項,是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予原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 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2-訴-395-202411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9日8時34分許及同日10時4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持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被告復於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許,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400萬元以臨櫃方式領出後,與「小慶」相約於住家附近 之星巴克,將全數款項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而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交付中信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故 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40 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訴-37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 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 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 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 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 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 ,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 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 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 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 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 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聲-39-20241112-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劉超 再審相對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本件本院113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 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同 理,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 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判無關之其他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 觀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系爭 確定判決一、二如何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何部分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五、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駁 回之,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 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 第507條)。修法理由言,所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 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再審 相對人、法院,或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一 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且對再審相對人構成侵害,並浪 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六、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一敗訴後,陸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以下訴訟:㈠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二駁回確定。㈡對系爭確定判決一訴訟程序中所列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由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結果,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後案受爭點效之拘束為由,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三)。㈢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漫漫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一、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二、三、系爭確定裁定一、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索引卡查詢可參。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所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一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訴訟,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非係為了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再審聲請人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之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主文第1、2項,不得抗告。 三、再審聲請人僅就本裁定主文第3項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 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聲再-6-20241112-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承恩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 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12萬元 ,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爰依系 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經被告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 訴。而系爭契約書第25條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兩 造間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 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向被 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1

NTDV-113-原訴-33-2024111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張翔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廖信義之繼承 人廖玉蓁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年間買 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曾於86年7月21日向原土地所 有人廖信義購買系爭土地(下稱86年間買賣契約),並由廖 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上開行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86年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 定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為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 履行,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效果,意 圖規避上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退步言之,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未記載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顯屬無一定法律關係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 礎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  ㈣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應先證明擔保債權 存在。若擔保債權存在,惟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 亦不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終止或消 滅,使擔保債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當已確定, 且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或第 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或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 含86年間買賣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被告應自86年7月21日即可請求,迄今已經過15年 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亦於106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廖信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廖信義不得異議。嗣被告 欲轉售系爭土地予具原住民資格之第三人,因找尋不到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資 格之再轉買受人,故86年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縱因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應為一部無效,而非全部無效,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即違約金之約定仍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違反上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廖信義及其繼承 人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共730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金。而原告自廖信義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承受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 ㈢原告雖為原住民,惟其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徐國鼎找 來借名之人頭,廖玉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廖信義、廖玉蓁為原住民,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廖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廖信義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玉蓁於109年11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廖玉蓁簽立112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土地,廖玉蓁於11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  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75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 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 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 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 義。就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 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 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 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 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 資源之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 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 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 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 身分上之適格。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 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 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 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條例、原民地管 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 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 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 ,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 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 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 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 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 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 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 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 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 ,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 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 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 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 ,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 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 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 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所有人廖信 義於86年7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86年8月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觀諸86年 間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廖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 第壹順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立約日應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依約點交 於被告管業、使用收益……;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名義 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被告絕不得抗辯異議;第11條約定:廖 信義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被告解除契約,廖信義應即加倍返 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特約 事項約定:本約被告因法令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故暫以廖信義抵押方式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廖信義契約 成立後不應以被告無法取得過戶而主張本約無效,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23-127頁)。整體觀之,足見被告、廖信義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 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加倍違約賠償金等法 律設計,以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86年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此 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 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 開說明,86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 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本院無庸認定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 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 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廖玉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並非其直接前手,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登記以前, 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故原告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基上,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地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 86年埔登字第010520號 登記日期 86年8月5日 抵押權利人 張翔宇 債權額比例 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5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無 設定權利範圍 1/1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廖信義

2024-11-06

NTDV-113-原訴-3-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法警,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勤前教育,原告因急需解尿,未待會議結束 先行離開法警室,返回法警室後勤前教育已結束。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以原告未尊重單位主管、行徑任意妄為、視行政 倫理為無物、不受指揮管理、情緒不穩等為由,做成職務簽 呈及報告,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考績會懲處(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假借職務上權力,杜撰不實謠言散佈於第三人,詆毀 原告職場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5條、公務員服 務法第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經查:  ㈠按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4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5項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 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 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6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至6項,可資參 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㈡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公務員平時考 核獎懲須經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等程序,始可 決定。換言之,程序中須由考績委員會成員討論,機關長官 同意後,方得以機關名義作成懲處。上開整體懲處流程涉及 多層次之審查,旨在確保懲處的公平性與客觀性,非由單一 個人即可決定或負責。本件如原告確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 受有懲處(例如記過或申誡),但懲處之法定程序已如上述, 是否及如何懲處,被告非有最終決定之權力,況懲處亦非以 被告名義作成,而是機關。故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性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 條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30

NTDV-113-訴-420-2024103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同 段8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40號 土地,下稱822土地)相毗鄰。而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 自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同段805號土地(即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23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05土地) 分割而出,且投71線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下稱投71 線)於37年時即已坐落在國有之同段1303土地(下稱1303土 地)上,分割前805土地乃得直接經由1303地號土地(即投7 1線)對外通行。又1303土地雖於105年補辦編定時才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地,然1303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即已存在, 且當時為道路,補辦編定後亦編為道路用地。因此,分割前 805土地並非袋地,嗣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後,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822土地僅 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  ⒉退步言,縱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應以損 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通行。而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合併 822土地周圍之土地觀察,822土地既係自805土地分割而出 ,仍應參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以沿805及682土地相 鄰之邊界經由805土地對外通行連接投71線,始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處所。至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案,將導 致682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全面之耕作,難認係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再者,上訴人目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上分別其設置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水泥橋作為通行使用,惟 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 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 .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 之水泥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未直接臨道路,投71線係67年後始開闢通行 ,且37年時之道路位置與現今投71線道路所在位置亦不相同 ;再者,37年時之1303土地與分割前805土地之相接處並非 為道路。因此,分割前805土地即屬袋地,嗣分割出之822土 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⒉822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822 土地上之鋼構鐵皮建物(廟宇)已設有出入口並鋪設水泥柏 油道路,且與如附圖所示A、B部分相接,數十年來均依上開 方案通行682土地,且係以現況土地使用位置及2筆土地高低 落差較小處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範圍,核屬對被上 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上開通行範圍並非僅供上訴人 出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15、806地號土地數十年亦使 用該通行範圍進出,益徵該通行方案對被上訴人應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 之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始能對外聯絡 至最近之公路。  ⒉再者,上訴人通行682土地以現況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 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682土地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又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就被上訴人 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 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所有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 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822土地僅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不得通行682土地 。  ⒉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通行方案,將導致682 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使用及全面之耕作,難認 對被上訴人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提前述通行 方案並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上訴人所設置之上 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等 地上物已妨害被上訴人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 將上開土地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認之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 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 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 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 ,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 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 之適用。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現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 月23日 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 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 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 ,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 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 由設也」。是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內容雖略有不同,然其意 旨始終一致,其主要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亦不能使鄰地所有人因 而負忍受其通行之義務。因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於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 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經查:  ⑴682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822土地所有權(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自 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之分割前805土地(即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況為袋地等 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5、37、63、65頁),堪認屬實。  ⑵本院經兩造合意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 所提供編號48-M0000-000所示682、805、822土地37年航照 影像2張(下稱航照影像),向該所就航照影像中,判斷分 割前805土地與投71線,是否位於航照圖影像中?若投71線 位於航照圖影像中,判斷投71線之存在形態為何?等情為鑑 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8月28日工研能字第1130 016268號函所附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略以:經影像灰 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觀測及日照陰影綜合判釋,航 照影像套疊地籍線圖上,37年時已存在投71線道路廊道,但 受限於航照之空間與灰階紋理解析度,無法判釋道路型態等 語,並有民國3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91頁 至第195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1303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1303土地於 105年8月25日經補辦編定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與805土地相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頁至第237頁)。則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3 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前揭函文並參以1303補辦編定以交 通用地為使用地類別等情,足見投71線之道路廊道於37年時 即已存在,且當時1303土地之坐落位置迄今仍作為交通使用 ,雖無法確認37年時之道路寬度與路面型態,然仍可認1303 土地坐落之位置於當時已提供作為道路廊道之一部分。是以 ,分割前805土地於37年時已直接臨可供通行之道路,故分 割前805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亦非通行困難。因此,分割前805土地於57年11月1 6日分割出822土地時並非袋地乙節,洵堪認定。揆揭上開說 明,822土地係因分割而成袋地,僅得通行805土地與公路聯 絡。再者,觀諸805、822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 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所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5頁、241頁至第243頁),822土地之所有人雖幾 經更迭,現今822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 自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影響上開法文之適用。  ⑶基上,上訴人所有822 土地既係分割自分割前805土地,且分 割後導致822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僅得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範圍內,對805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並構成805土地所有權人 之法律上當然負擔,繼受取得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同 時繼受此項負擔,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及其原因為 任意行為或強制執行、分割判決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主張通行權,被上 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在682 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水泥橋之 存在,即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  ⑷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對於682土地之通行方案等 語。惟上訴人僅得主張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範圍內,對805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 上述,核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請求, 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 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 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NTDV-111-簡上-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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