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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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6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 24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然既未繳交其於 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正後規定 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俱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其既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 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 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0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於畢業後因友人介 紹並告知得擔任取款車手賺取零用金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 係因年輕識淺,未能深思熟慮並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為 之;考量被告已於113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李宛霖(下稱告訴 人)以3萬7,5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表示願 意就刑事案件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可 考(見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應屬被告有利之科 刑事項;參以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酌以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 角色,且於本案中僅獲得3,000元報酬,則依被告上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本案參與程度,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損害之作為等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 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其刑 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2)被告於112年9月17日 為本案犯行後,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 定(犯罪時間均為112年9月19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共7罪)、1年2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犯罪時間皆為112年9月20日), 目前在監執行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 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而宣告被告緩刑,容屬未洽。檢察官認原審 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緩刑 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9,981元之損失,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20歲,係因友人介紹並告知 得以上開方式賺取零用金,未能深思熟慮以體察行為後果之 嚴重性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 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酌以被告於 本案犯罪中所擔任分工,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角色 ,復僅獲得3,000元報酬,並參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媽媽、弟弟,目前未婚 ,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4192-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 、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廠牌OPPO AX5S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收據文件壹批、印台壹 個、紙本識別證壹批、公司章拾貳顆、私章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周淑梅已 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OPPO AX5S 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支、收據文件1批、印台1個、紙本識別證1批,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44855號卷第27、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扣案之公司章12顆、私章11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55號   被   告 李祖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忍者哈特利」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梅佯稱其為理財專家夏韻 芬之助理,可協助下載投資APP進行股票交易,須先行儲值 等語,致周淑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共69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祖捷前開受 詐欺交付款項部分,函警另行偵辦中)。嗣周淑梅於112年1 1月1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須再繳交50萬元,周淑梅始 悉受騙而報警。後李祖捷與前開暱稱「忍者哈特利」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再於同日聯繫周淑梅,與周淑梅約定於同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收款50萬元。李祖捷即依「 忍者哈特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約定地點,向周淑 梅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李祖捷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 臺、收據文件1批、印台1個、紙本識別證1批、公司大章12 顆、私章11顆而查獲。 二、案經周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淑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擷圖、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受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13時許,匯入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萬元、於112年9月22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超商永博門市交付之64萬 元、於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永博門市交付 之250萬元、於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至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11時 21分許,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萬元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282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10時1 6分許,匯款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55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領取或收受上開款 項一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被告與前幾次跟我面交的 男子不是同一人等語,此部分警方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或交 易明細足資佐證被告有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出款項或收受告訴 人面交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被告本次遭查獲遽以推論被告 就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出、面交上開款項之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1307-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賴郁駿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蔣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賴郁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事宜。   2、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網路抖音平臺 以交往為由結識林秀春,訛稱需借款且會歸還所借款項云 云。   3、第16行:賴郁駿以抵銷其積欠債務方式為其報酬,即以抵 扣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債務等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張耀譽、 證人即介紹張耀譽出租帳戶之黃少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報酬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並用以抵扣債務,而被告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洗錢犯刑之宣告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蔣 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 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將所 提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領款 項金額1%計算報酬,並用以抵扣其所積欠債務,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第4826號偵查卷第32頁、第2590號偵查卷第63 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 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據 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1 %=120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每週 結算,沒有領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頁),顯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離 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故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 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 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12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其參與情節,顯屬 較低階依指令行為之人,且其提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 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亦屬不高,本件已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賴郁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蔣秉原」、「小峰」、「 小鹿」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借款為理由,向林秀春施用 詐術,致林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張耀譽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許,結合帳戶內 其餘款項,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 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 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萬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 賴郁駿持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該筆款項結合帳戶內剩餘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本案現代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以張耀譽名義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價值65萬2,468元之USDT,再同日17時21分許,賣出價值64萬3,494元之USDT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31-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彭沅弘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彭 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 、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補充更正為「彭沅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第6行「 由『賴憲政』、『陳佩穎』」補充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名義」、第9行「復由彭 沅弘」補充為「復由『Tiger』指示彭沅弘」、第14行「而行 使之」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宜臻及德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5至16行「『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 」補充為「『非凡娛樂-教父』及『H』指定之地點」;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之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Tiger」、「金魚」、「H」、「非凡娛樂-教父」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次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蔡宜臻所受損 害1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 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翔」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 凡娛樂-教父」、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憲政」、「陳佩穎」於112年9月 22日起,透過LINE結識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下載德盛證 券(DSVF)APP後,聽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宜臻 陷於錯誤,復由彭沅弘化名「陳冠翔」,佯為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上簽署「陳冠翔」之簽名後,於11 3年1月2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蔡 宜臻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蔡宜臻而行使之。彭沅弘收款後,再依「金 魚」駕車搭載彭沅弘至「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將取 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蔡宜臻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張、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拿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PDM-113-審訴-2142-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月 」更正為「12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范明 鑑,該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劉建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需負擔貸款2萬5,00 0元,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其如附表編號二本案報 酬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日順」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 附件:

2024-11-08

TPDM-113-審訴-1783-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趙浩呈 李柏毅 李侑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1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趙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收款收據,」後補充「郭岷瑾 、趙浩呈並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王俊傑』、『周于堯』印文、第17行「收水,」後補充「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更 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王俊傑』署押 」更正為「『王俊傑』署押及印文」、「收據1張」後補充「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 『周于堯』署押」更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俊彤』、『周 于堯』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李柏毅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下稱被告4人)為 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4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4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趙 浩呈、李侑任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浩呈、李侑任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於偵 、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 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3人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4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視及收水等工作,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明隆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均係擔任基層 之取款、收水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就 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均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175頁),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6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4 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 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已分別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趙浩呈則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被告李侑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4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4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郭岷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拿到的報酬為新臺幣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為被告郭岷瑾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則於偵查中供稱並未領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152、144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郭岷瑾)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王俊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3(趙浩呈、李侑任)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造「周于堯」印章壹個均沒收。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柏毅)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5號   被   告 李侑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岷瑾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浩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任、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李侑任則擔任監視、收水,監視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並依 指示收取該筆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李侑任、郭岷瑾、趙浩 呈、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明 隆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 其佯稱:使用「良益-LY」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明隆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自行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向李明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受附表所示金 額之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明隆。附表所示 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李明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郭岷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趙浩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明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偽裝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車手見面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與車手,收受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之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之車手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4人列印本案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 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4人犯罪所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偽造之文書 收水 1 112年10月30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30萬元 郭岷瑾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王俊傑」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不詳 2 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趙浩呈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周于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周于堯」之識別證1張 李侑任 3 112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50萬元 趙浩呈 李侑任 4 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 70萬元 李柏毅 上有「張律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張律緯」之識別證1張 不詳

2024-11-07

TPDM-113-審訴-210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蕭俊龍」、「賴奕伶」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除承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之成年成 員指示黃修皇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於112年10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再由呂麗玲於112年1 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明美門市,領取 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前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某處公園角 落樓梯處,以此方式將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呂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廖于榛、郭元 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證 人即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黃修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9至42頁)相符,並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0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包裹領取收據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 錄查詢頁面、統一超商包裹訂單查詢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 至30頁、第35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3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于榛)、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7 頁、第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元 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 至64頁、第71頁、第75頁)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 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同日被告雖 因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案件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之案號既在前,自應認本案為較早 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訴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本案乃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 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購 ,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450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6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領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更均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 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廖于榛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9萬7,656元 2 郭元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7,067元

2024-11-07

TPDM-113-訴-722-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這次好 像只拿了1,000元報酬,35萬元這次好像拿了2至3,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2,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茆璧君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義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佯裝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擔任虛假投資之取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茆 璧君加入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施用 詐術,先假意提供茆璧君股市訊息,迨茆璧君投資失利後謊 稱可賠償,但須下載APP並補款,即可使用儲值金額等語, 致茆璧君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1分許,與代表虛假 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之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博門市見面。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 、地點,向茆璧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假裝 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茆璧君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將取 得之上開12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俊義加入 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楊鴻遠」、 「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施用詐 術,先假意提供股票操錯課程取得陳俊義之信任,再要求陳 俊義註冊「KNNEX交易所」網站帳號,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20時 57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之 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見面。 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陳俊義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 將取得之上開35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茆璧君、陳俊義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茆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義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12萬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上開收取款項均係以丟包至汽車內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被告提示與告訴人茆璧君、陳俊義之虛擬貨幣轉帳,均非由被告操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茆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茆璧君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茆璧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義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4 112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之事實。 5 112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茆璧君、陳俊 義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87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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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紙袋子壹個(內含韓國明星肖像之 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財物總價值共約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師園鹹酥雞-西門店(下稱該小吃店)內,拾獲謝佩 珊不慎遺落在餐桌紅色置物台上之黑色手提紙袋(內裝有韓 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等非賣品,下稱該 手提袋)。林彩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謝佩珊發現該手 提袋遺失,返回店內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 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 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 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彩玉向本院陳明以臺北 市臺北○○000000○○○為送達處所(見本院易卷一第37頁), 而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之 傳票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該○○○○○○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依上 揭說明,該審理傳票已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且本院認本案情節屬 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手提袋,並將該手 提袋攜出該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辯稱:該手提袋是1個空的、沒用的袋子,並沒有明信 片、卡片等物,我在該小吃店等了幾分鐘,等不到人回來拿 ,我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的地下出口,又等了約10至 15分鐘,但等不到人來拿,最後放在捷運站的垃圾桶上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3至34頁);復具狀辯稱:該手提袋裡面裝 的是其他小紙袋,那些紙袋的外表很醜,我不會占有不值錢 的手提小紙袋,我是雞婆拿去捷運西門站地下一樓等待是否 有人回來找,因等不到人,我便認為這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 忘了丟的物品,於是我就把該手提袋放到捷運的棄物區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9至55頁)。惟查:  ㈠告訴人謝佩珊於前揭時間將該手提袋遺忘在該小吃店,並經 被告拾獲後攜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易卷二第2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7至35頁)、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擷圖(見偵 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誤(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33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該手提袋內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 像應援非賣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手提袋裡裝的是當天我到2家 餐廳參加韓國偶像應援活動,只要在這2家店用餐消費,就 能獲得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限定款的非 賣品,這些物品不對外販售,只能透過店內消費才能拿到, 我就是為了得到這些偶像應援品,才甘願花費了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交通費及餐廳消費,對我而言,這些明信 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的價值遠高於我上開花費的2000 元代價,所以我遺失後才會上網尋物,找尋無著後也才會去 警局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 頁),核與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所附照片及貼文下 方留言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由 上開噗浪貼文所附照片明顯可見該手提袋之外觀即為韓國明 星之肖像,而袋內則盛裝若干長方形之彩色印刷品並突出袋 口,印刷精緻、擺放完善,並套有透明塑封袋,顯為新品或 備受珍視之物,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且 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袋子裡面的東 西僅是「明信片」、「那些紙張」、「不值錢的紙張」等語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見該手提袋內確 實裝有明信片等若干印刷品。佐以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到被告當天係自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拿取 1個黑色手提紙袋,並將之掛在其左手臂,走出該小吃店門 口,由該手提紙袋之袋口可看到藍色、白色突出物品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4至26、47至50頁),經比對上開手提紙袋 之顏色、外觀,均與前揭噗浪貼文所附照片互核一致,並有 證人謝佩珊於本院為上開勘驗時,當庭指認被告從該小吃店 拿走之手提袋就是她不慎遺失之物,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 開噗浪貼文照片所見到該手提袋口露出之藍色、白色凸出物 品即為前述偶像應援品中之部分長型卡片等情(見本院易卷 二第26頁),故被告拿取之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韓國明星肖 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像應援品,並非空袋子,應 堪認定;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手提袋內裝有明 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內容物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㈢被告拿取該手提袋,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該手提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忘了丟的物 品,我只是雞婆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去等失主領回, 等候不到,便認為是棄物丟掉云云,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然查該手提袋係置於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且該手 提袋及內含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物均印刷精緻、擺放 完善,顯為新品或備受珍視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 本院勘驗該小吃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圖( 見本院易卷二第24、36頁)及上開噗浪貼文擷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在卷可憑。是依該手提袋之保存狀態及放置位置 ,客觀上均可推認該手提袋應非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  2.再者,被告係於清理桌面用畢之餐食至其左側回收檯區後, 始從餐桌紅色置物台上拿取該手提袋打開翻動察看,並將該 手提袋攜出該小吃店等情,有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 、33至50頁),可見被告明知該小吃店設有廢棄物回收檯, 則倘若認為該手提袋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理當將之 丟棄於上述回收檯區或交付店家打掃清理,或應將之靜置原 處使失主得以返店領回,殊難想像其頗費心思於翻動察看該 手提袋內物品後隨手攜離該小吃店之舉,係出於協尋失主或 丟棄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明知該手提袋為他人之 物,猶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合常理,不可採 信。  4.何況,被告將該手提袋懸掛在手臂上,攜帶至捷運西門站月 台,隨後感應票卡便進站離去,並無將該手提袋丟棄在該捷 運站棄物區之事實,有捷運西門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將該手提袋據為己有 ,其辯稱係將該手提袋攜至捷運西門站垃圾桶丟棄云云,與 事實不符。  5.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拿取該手提袋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提 袋為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形同以所有人地位 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提袋,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提袋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該手提袋,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 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起意將該手提袋 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易卷二第5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該手提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該手提袋為非賣品,並無直接相 對應之市價,爰以被害人供述其甘願花費以取得該手提袋之 代價,估算認定該手提袋總價值約2000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餅乾及收據 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惟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案雖可認定被告 有侵占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 之該手提袋的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侵 占上開餅乾及收據。本院審酌收據本身難認有何財產價值,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事情很久了,我沒有其他人 證或物證可以證明我有把餅乾放入該手提袋內等語(見本院 易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 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 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易-690-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 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 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 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 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 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 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 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 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 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 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 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 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 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 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 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 ,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1-01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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