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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廣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廣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43、6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願意賠償和解,處理賠償事宜 十分消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非輕,精神上確有相 當之痛苦,被告態度消極、至今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 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 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 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 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已給 付第1期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 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上述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內容第一條,第一期款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2萬元於114年1月7日之前給付,第二期於114年2月7日之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廣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廣糧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則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35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黃靖棻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 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鈍傷 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 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81頁) ,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蔡廣糧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廣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蔡廣糧見狀閃煞 不及,甲車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黃靖棻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廣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交簡上-177-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 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淑慧僅與「財哥」接觸 ,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 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 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 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 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 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黃淑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 、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567號函 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哥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 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 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重之情 形,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財哥」 使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 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賠償,且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等大力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 ,並不可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涉入洗錢犯行,被告 仍對上情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足認被告法治意識有所欠缺 ,本院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洗錢金額、侵害法益 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5萬7,100元,被告提領、轉存其中5萬 7,000元,所餘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被告經「財哥」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 5萬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圈 存之100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 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 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匯入 經圈存之款項100元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故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 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93-20241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 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7、8、9、11、12,共7罪)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5、10,共4罪)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共1罪) ㈣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712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820號

2024-12-13

KSDM-113-聲-231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靜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靜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亦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過失程度、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有何意見未予 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860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1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4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684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3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各 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 日加計附表二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 、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部分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 至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6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8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7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0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159號 附表二 編     號 ㈠ ㈡ ㈢ ㈣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㈠112年10月18日 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6日 至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9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2、8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640號 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2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6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夆澄 輔 佐 人 蕭岑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夆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夆澄(下稱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擅自取走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之物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 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法、所生損害等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 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 之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 列,詳如易字卷第2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偵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犯後購置1頂安全帽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份可證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業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8號   被   告 柯夆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夆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 ,徒手竊取王俞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王俞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王俞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夆澄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俞晴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簡-4613-20241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被告洪菘躍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 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拒絕與告訴人黃清菁和解, 顯見無悔過之心,被告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長達 1個月無法工作,讓告訴人損失慘重,汽車修繕費高達新臺 幣(下同)7萬多元,告訴人亦無法負擔,原審量刑尚不足以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顯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 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確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度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納入考量,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 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1

KSDM-113-簡上-344-20241211-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黃清菁 被 告 洪菘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1

KSDM-113-簡上附民-348-2024121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 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 、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 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 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 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 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 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 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 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 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 (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 ,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 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 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 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 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 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 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 (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 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 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 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 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 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 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 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 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 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 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 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 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 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 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 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 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 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 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 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 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 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忻(已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3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121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10

KSDM-111-金訴-269-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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