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李思皞
被 告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
駕駛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因見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緩慢,與前車間有1輛
車之車距,遂切換方向燈變換車道,然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使用3C產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975元,又原告於修車期間需至
桃園看修繕進度,支出交通費1,840元,再於修車期間沒有
辦法停車,平白支出停車場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66,8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之事實,
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1,975元(其中工資36,500元、材料24,275元、汽車美容1,20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2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500元及汽車美容1,200元,合計為40,128元。
(四)至原告請求交通費及停車場費用部分,其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前往觀看系爭車輛修繕進度而支出,然現行
通訊技術發達,是否有必要至現場觀看修繕進度,已非無
疑,且原告共計請求6趟來回高鐵費用,如此頻繁搭乘高
鐵,僅為觀看修繕進度,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故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必要性,應予駁回。又停車場費用部分
,原告自承縱無本件事故,其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見
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卷第120頁),故此費用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利用利益
之損失,但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影響原告利用停車場之
權利,當無利用利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雖主張其係變換車
道完成並停止後,方遭撞擊,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觀諸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左後車尾
受損,而被告當時為直行車,顯見原告變換車道並未完成
,其之主張並無理由,於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
理,計28,090元(40,128×70%=28,090,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0元及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75×0.369=8,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75-8,957=15,318
第2年折舊值 15,318×0.369=5,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8-5,652=9,666
第3年折舊值 9,666×0.369=3,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66-3,567=6,099
第4年折舊值 6,099×0.369=2,2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99-2,251=3,848
第5年折舊值 3,848×0.369=1,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48-1,420=2,42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218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