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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獻超 被 告 謝○○ 邱○○○ 被 代位 人 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對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謝○○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謝○○(下稱謝○○)之被繼承人 謝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謝○○共同繼承,謝○○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謝 對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謝對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謝○○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謝○○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296,145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 清償,原告就謝○○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5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謝○○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謝○○、邱○○○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的繼承人、應繼 分及遺產範圍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按各繼承 人的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 三、被代位人謝○○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的繼承人、應繼分及 遺產範圍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的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296,145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56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依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1年度分别有33元、113元 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少許股票(價 額共3,890元)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 開債務,且謝○○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謝○○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謝○○均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謝○○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謝○○之 母親即被繼承人謝對於106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 分)、被繼承人謝對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4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謝○○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謝○○與 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謝○○自 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謝○○與 被告等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謝對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謝○○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謝對之 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謝○○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謝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謝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87.00 2分之1 由被告謝○○、邱○○○及被代位人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謝○○ 1/3 2 謝○○ 1/3 3 邱○○○ 1/3

2024-10-18

CHDV-112-家繼簡-49-2024101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 告 張○○ 張○○ 張○○ 被代位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張○○、張○○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張○○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 及張○○共同繼承,張○○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張○○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 張○○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張○○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987,429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 張○○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4970號執行在案,又張○○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張○○所繼 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987,429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 償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 年11月21日彰院毓112司執春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依張○○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分別有 73,738元、83,959元、24,213元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 開債務,且張○○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張○○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張○○均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張○○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張○○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張○○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 承人張○○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張○○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張○○與 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自 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張○○與 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 示之遺產,由張○○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 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張○○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3.24 全部 由被告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0 同上段OOO地號土地 76.18 4分之1 同上 00 彰化縣田尾鄉芳富段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06.52 全部 同上 00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266元及其孳息 同上 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350元及孳息 同上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暨孳息) 同上 東企股票2,265股(暨孳息) 同上 中國力霸股票29股(暨孳息) 同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2股(暨孳息) 同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7股(暨孳息) 同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股(暨孳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0 張○○ 1/4 00 張○○ 1/4 00 張○○ 1/4 00 張○○ 1/4

2024-10-18

CHDV-113-家繼簡-2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OO年OO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之工作狀況即 十分不穩定,並時常更換工作或在家待業,實際上並無固定 工作,原告擔任技術人員於婚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6萬元左右,每月領取薪資後除留下3千元作為生活費,皆全 數交予被告,因此舉凡家中各項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 、購買房屋時之借款及被告生活費等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婚 後20幾年來家中經濟皆由原告一人承擔,然被告不念及原告 之辛勞,結婚後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原告為努力維持夫 妻間之關係,仍盡力滿足被告之需求。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並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自108 年10月間原告遭被告趕出同住之處後分居至今,顯見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1、經查,被告約自105年起即時常開始出現脫序行為,對原告施 加如摔毁家中物品、半夜在房間燃燒衣物、於原告就寢時對 原告潑水、索取金錢不成即為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於108 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處,兩造因家中經濟及子女管教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即徒手抓傷原告之後頸部與背部;另於同年10月2日 晚上9時許,同前揭住處,因被告向原告索取1千元不成,被 告即不悅對原告為潑灑水之行為,且整晚擾亂原告,致原告 無法入睡;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所任職 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寛長公司, 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且稱前一日原告給予6千元不足而 要求原告須將薪水全部交付予被告未果,被告即徒手歐打原 告並扯破原告身著之衣服,以致原告受有後部與右耳後擦傷 、右上臂與右前臂抓傷等傷害,當下原告之老闆出面勸和不 成,被告隨即多次推倒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 手持鑰匙戳該機車座墊,致該輛機車之右前剎車把手、前車 殼與座墊損壞,被告並進入前揭公司内手持安全帽丟擲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 2、次查,兩造於108年10月間復因細故爭吵,被告一氣之下,竟 將原告趕出同住安溪東路房屋,並直接將家中大門門鎖更換 ,不願繼續與原告同住,且不讓原告進入帶走任何行李,原 告迄今均未再與被告同居。自108年12月起兩造間至今沒有 任何互動交集,多年來被告除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將原告之 電話號碼、Line通訊軟體封鎖,使兩造幾乎沒有任何往來, 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實際上 並無意改善現況,無積極作為,欲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 關係,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成長、扶持、 對被告亳無愛意、更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意願,此段婚姻已 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性。 3、再查,觀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12年度家查字第OOO號) 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中指出,可確定兩造從108年12月之後 至今没有任何互動交集。且就兩造蒐集資訊,有關兩造婚姻 狀況,兩造有各自之論點,客觀事實是兩造自108年年底至 今都沒有交集,且兩造提及過往同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 發現有正向互動,難見兩造有共同生活維繋婚姻及家庭幸福 之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 想維持婚姻之意;反之,被告雖想繼續維持,卻未見被告對 於兩造關係修補的實際作為為何,被告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 對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家也沒有關係,就兩造 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 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 ,若按與兩造之母蒐集之資訊,可知被告的態度在婚姻裡 ,對於兩造無法繼續婚姻所要負的責任較多。故本案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 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施行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施暴者皆被告, 令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感到難堪痛苦,致兩造誠摯互信之感 情基礎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於108年間將原告趕 出安溪東路房屋,拒絕繼續與原告同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 ,被告並將原告之電話號碼、Line通訊軟體封鎖,使兩造幾 乎沒有任何往來,可知,被告主觀上亦已無維繫彼此婚姻之 意願。實難以想像任何一般人立於原告之立場,仍有辦法維 持婚姻關係,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 由,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從結婚至今完全未支付家庭費用,亦未盡照顧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被告亦遭受原告等人暴力行為,後於108年 間原告因財産問題對被告為不實之提告,而警方亦建議被告 及女兒葉沛妤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且經鈞院核發10 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間相處 並沒有大問題,雖偶有口角衝突,並無損被告對原告的情感 ,即使原告受其家人挑撥、唆使,導致原告對被告有所誤解 ,而拋棄家庭,然被告依然深愛著原告,希望原告早日歸來 ,一家團圓。再原告不願離婚,亦是為了兩名子女,希望維 持完整的家庭,能給予兩名子女美滿的家庭。另被告長期支 付家庭所有費用,已造成巨大壓力,才轉而經營生意,豈料 又因疫情及其他種種狀況,造成無法周轉而成負債,家庭生 活成困境,還需原告扶助。 ㈡、家事調查報告中所載,自108年間被告不讓原告返家部分,此 乃原告單方所述,實則20幾年來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返家,然 原告均不返家,故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均不實在,至鈞院核發 之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部分為時已 久,且為原告所自導自演,其目的就是要對被告提起離婚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OO年OO月1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兩造自108年年底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即時常出現脫序 行為,對原告施加如摔毁家中物品、半夜在房間燃燒衣物、 於原告就寢時對原告潑水、索取金錢不成即為毆打等家庭暴 力行為。復於108年O月OO日,被告徒手抓傷原告之後頸部與 背部;又於同年OO月2日,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竟 對原告為潑灑水之行為,且整晚擾亂原告,致原告無法入睡 ;再於同年月15日,在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因被告向原告 索取金錢未果,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並扯破原告衣服,致原 告受有後頸部與右耳後擦傷、右上臂與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並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右前剎車把手、前 車殼及座墊乙節,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原告自導自演, 其目的就是要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 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當庭自承其有施加原告所指述之家庭 暴力行為,並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有該保護令乙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 卸之詞,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狀況敘述顯有落差, 原告表示婚後相處融洽,直到105年被告因沈迷宗教信仰出 現脫序行為才導致兩人關係不佳,108年時更發生劇烈衝突 ,經查兩造都於108年互向對造聲請通常保護令,當時皆有 核發在案。原告表示曾為了維持家庭完整,努力改善互動情 形,係被告依然故我,甚至於今年擅自將○○○○的住家賣掉, 才讓伊認為無法繼續婚姻;反之,被告表示婚後原告即會言 語糟蹋伊甚至還會動手打伊,被告並否認沈迷宗教信仰之事 ,反而是原告大哥夫妻有養小鬼影響伊的生活,伊希望可以 一家團圓,故不希望離婚,加上與兩造之兩名女兒(詳密件 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蒐集之資訊可之,兩造之女兒各 自擁護一造,故難以評斷兩造所述真偽如何,惟 可確定之 事係兩造從108年12月之後至今沒有任何互動交集。就兩造 蒐集資訊,有關兩造婚姻狀況,兩造有各自之論點,客觀事 實是兩造自108年年底至今都沒有交集,且兩造提及過往同 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發現有正向互動,難見兩造有共同 生活維繫婚姻及家庭幸福之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反之,被告雖想繼 續維持,卻未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修補的實際作為為何,被 告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對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 家也沒有關係,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若按與兩造之母蒐集之資訊,可知被告的 態度在婚姻裡,對於兩造無法繼續婚姻所要負的 責任較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OOO年10月31日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相處不佳,108年時更發生劇烈衝 突,互相指摘對方施暴,且互向對造聲請保護令,並皆有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自108年年底分居迄今均無互動 交集,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告 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包容、接納被告,且兩 造提及過往同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發現有正向互動,難 見兩造有共同生活維繫婚姻及家庭幸福之意願。又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 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對 被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家也沒有關係,此等任 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機會。是依兩造目前互動模式,顯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 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 持繼續經營婚姻,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 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 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 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11

CHDV-112-婚-9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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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OOO年O月22日結婚,詎被告 自婚後,長期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若索討未果,便會對原 告施以肢體暴力,其後又染上毒癮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以 及長期未照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原告已無意願與 被告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因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於112年10月30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核准在案,足證被告對於原告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准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得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 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 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 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依 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另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並以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核准在 案,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亦據原告到 庭供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保護令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參酌上開保護令內容可 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並於112年6月 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原告上址居所,揚言欲打電話叫人毆 打原告的家人,且於同日晚上9時許,徒手掐原告之頸部並 大聲拍桌;又於同年7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前往原告上址居所繞來繞去,且鳴按喇叭,並將車停在原告 住處的鐵門前大聲嚷嚷;嗣於次(3)日凌晨1時許,再度駕 車前往原告上址居所前為施放鞭炮、煙火等擾亂行為之情事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 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對 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因本案僅能與原告蒐集資訊,並 佐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通常保護令内容、原告提 供截圖資訊(詳如附件2 ),可知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暴, 暴力行為確實不容於婚姻之内,嚴重時甚至達到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另,被告除 未負起協助分擔家庭經濟之責任,對於自身之債務也未處理 ,還導致債權人轉而向身為配偶的原告討債,影響原告的日 常生活,可見被告對於整個家庭的正常運作非但未能負起應 有的責任,反而還使原告須更加努力於經濟維持,家人甚至 還需擔憂債權人的討債,被告的行為實以使得與原告婚姻產 生裂痕。另按原告所述自本院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被告未 有任何繫,原告更不清楚被告現在下落為何,此亦難見雙方 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雖僅能單方蒐集資訊,但參酌 卷内原告所附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通常保護令,評估 被告應有家暴原告之情形,客觀事實顯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 兩造婚姻破裂的原因,若要歸責婚姻中兩造之責任,被告之 行為確實是使得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實。」等語,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OOO年5月2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且騷擾原告及 其家人之居家生活,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O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 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 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 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 ,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 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11

CHDV-113-婚-41-20241011-1

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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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本院復 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 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09

CHDV-113-家救-43-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6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26於醫 院進行發展評估時,醫院人員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挫傷 ,案母N-000000A當時表示受安置人之傷勢為案父N-000000B 所造成,經聲請人社工訪視,案母表示若受安置人不乖時, 案父就會以手捏或以衣架予以責打,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處 瘀挫傷之情況。依查過往受安置人即多次遭通報。社工進行 訪視時案父也坦承會以手捏手臂等方式進行管教。聲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3026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3年7月5日下 午1時45分,將受安置人N-11302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過往 亦曾因飲食不正常導致受安置人之發展曲線較同齡落後而遭 通報,然案母及案父亦未正視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在餐食 供應上並未按時提供食物,導致受安置人身形較嬌小,據案 母所述,過往因其工作時間之故,會於上班前提供受安置人 之早餐後即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案父因長期服用憂鬱及 安眠藥物,而經常於下午三點過後才會起床,期間受安置人 餐食皆無人可供應,需等待案母下班後才會提供餐食予以案 主食用,長期不正常之飲食及照顧方式不利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另案母與案父之婚姻關係不睦,導致彼此教養方式亦 分歧,遇到雙方關係衝突時,受安置人常淪為代罪羔羊,案 父常經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案母為避免自身亦遭受案父暴 力對待,多以隱忍方式因應,並無法妥適保護受安置人。 ㈢、另案母目前為接回受安置人雖已更改工作,案父也表達未來 不會再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也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親職教育 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然現階段親職課程尚未執行,亦需時 間確認案母及案父之執行力及親職能力之提升程度,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 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 父 :38歲,約有20多年憂鬱病史,長期穩定於身心科就診,過 往從事攤車等工作,目前無業。自述因憂鬱症之故,需長期 仰賴安眠藥入眠,故作息混亂。㈡案母:33歲,過往為家管 及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案父無法提供家用之故,因此案母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後續配合接回案主之照顧 規劃,將轉換夜間倉儲工作。㈢案主:4歲,幼兒園小班,發 展遲緩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07月5日起由 本府安置中。參、廷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照顧者親職功 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案父母共同照顧,然因案父憂鬱症 之故,案主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之照顧方式多以順從案主 的方式教導,並多提供3C產品進行情緒安撫,致案主現階段 全面發展遲緩。案父過往在其精神狀態可負荷的情況下雖願 意協助照顧案主,然有時會以責打或捏手臂的方式予以管教 ,餐食提供也多以案父於睡眠清醒後才會提供,致案主出現 餐食不繼之情形。目前案父母針對未來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分 工進行調整,也尋找支持系統以利案主未來返家後之照顧分 攤,惟照顧功能之提昇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父 母親職課程及親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 案主再陷不當照顧之風險。二、家庭重整計畫:後續將持續 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案父母及支持系統成員之互動情形 ,另將透過親職教育、親子會面之安排,以提升案父母親職 能力及維繫案主與案父母之親情關係,以利日後返家計畫之 執行。三、強制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父母進行親子教育 裁罰,案父母亦將配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藉此評估 案父母親職能力提升之情形。四、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 父母針對後續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現已有調整,案母已找 尋晚班工作,後續預計負責案主上下課及三餐之準備、療育 課程安排,案父於案主放學後接手照顧之責,另案父母也找 尋教會牧師做為短時替代照顧人力,以因應案父母無暇照顧 案主時之人力安排。肆、建議:本案於113年07月5日由本府 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之安置處所,案主安置初期 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顧者安撫後可穩定情緒。案 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 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 ,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 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 主學習穩定性,案父母親職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與案父母討論 親職改善之方式及引進相關資源,以確保案主返家後可獲得 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 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安置期間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評估 親子互動情況,以利親情維繫;亦將持續評估案父母整體處 遇配合度,確認案父母親職與保護能力能滿足案主之發展需 求後再擬定案主之返家計畫,現階段案父母照顧功能尚未提 升前,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核上情,認案母為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 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 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 全。另案父母關係不睦,導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 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並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又 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 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然現階段之照顧 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 狀態,且案家亦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併衡以受安置人為 4歲之幼童,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26自 113年7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09

CHDV-113-護-285-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邱○○ 邱○○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邱○○並未訂有遺囑,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係 由被告邱○○先行墊付,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 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自其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 還予被告三人,顯非合理: 1、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共計 3,129,761元,並請求原告應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範圍,返 還予全體繼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 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舉證。 2、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引用鈞院107年度訴字545號判決(下稱545 號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然詳觀545號判決內容,並 未就原告(即545號判決之反訴被告)是否確有盜領被繼承 人定期存款為實體認定,而逕認定被告邱○○(即545號判決 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程序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被告 邱○○所提出之反訴,是被告等主張依545號判決內容足證原 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顯非可信,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自 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3、更遑論被告邱○○前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以同一事實 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調閱銀行錄影監視器,確認 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借款而將存款交付原告,且因過程中原告 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形,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6984、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等仍執陳詞要 求原告自其應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還予被告 等三人,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邱○○、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其理由如下:本案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理由中第四點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 到庭表明其母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 萬元」等語乙節,是原告邱○○拐領的款項3,129,761元理應 返還歸正,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 ㈡、除上開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 產範圍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被告等均不爭執;另 被告邱○○所代墊之遺產費用及遺產債務均同意以245,000元 計算,並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後,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邱○○有遺產費用(喪葬費)及遺產債務共245, 000 元,該筆遺產費用及債務係由被告邱○○支付,此部分金額從 附表一編號8提存金中先予以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記 入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 19日死亡,兩造均為邱○○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提 存通知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另被告邱○○、邱○○、楊○○○(下稱被告邱○○等人)主張原告有 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29,761元,此部分款項應列 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等人固舉本院107年度訴字545號裁定理由中第四點 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 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關於被告 邱○○、楊○○○所稱上開其母親存摺遭原告盜領領數百萬元乙 節,僅係被告邱○○、楊○○○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83頁),未據被告邱○○等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 ,尚難憑採。況被告邱○○前曾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 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以及勘驗台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當日櫃台原告與被繼承人辦理情形之錄影光碟 ,確認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兩造父親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將 存款交付予原告,且過程中原告並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事 ,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84號 、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 3、是被告邱○○等人既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 29,761元,自應由被告邱○○等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被 告邱○○、楊○○○於上揭民事裁定中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侵 占被繼承人之上揭存款及押金。又被告邱○○等人既未再另舉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 邱○○等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邱○○等人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 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 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 ,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 再分割遺產。本件被告邱○○主張其前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共24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 、員林市公所第一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玉明 香舖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愛買統一發票、員榮醫院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 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員林 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費用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M₋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邱○○主張應自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存金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 費用及看護費等共計245,00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 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0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047-1地號 3.00 3分之2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26.97 全部 同上 04 同上段2340地號 327.89 同上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00 3分之2 同上 06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68.31 全部 同上 07 彰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191.31 全部 同上 0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34,385元 扣除被告邱○○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債務共245,000元,剩餘589,38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147,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方便計算,由原告、被告邱○○、楊○○○各自取得147,346,剩餘存款147,347元分配予被告邱○○。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1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900,000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0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1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3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4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6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9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0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5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6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0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2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3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4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5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160,000元 同上 36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37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8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2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3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4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5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5,000元 同上 46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8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9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4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5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6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7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8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9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0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邱○○ 1/4 02 邱○○ 1/4 03 邱○○ 1/4 04 楊○○○ 1/4

2024-10-07

CHDV-112-重家繼訴-2-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鈞 蔡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温文鈞、蔡宗豪原不相識。詎 温文鈞、蔡宗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温文鈞、蔡宗豪 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互毆,過程中温文鈞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宗豪受有左側手肘 與右側上臂、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易-29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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