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可知父母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
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
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
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共
25,0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111年2月至7月之扶養費共15萬
元,迄未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6個月扶養費。爰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相對
人係將扶養費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本件受扶養權利
者為未成年子女2人,可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未成
年子女2人。而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聲
請人行使,故設想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
是每月匯款共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聲請人於
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用我負責,他提
供扶養費。」等語可稽。惟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約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除了星期二為全天外,其餘皆
為半天。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須工作至下午6點始能下班,
相對人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下課後
,皆由相對人接送,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晚上用完晚餐後送回
聲請人住處,寒暑假期間則隔周輪流照顧,平均分配。故一
周7天的時間,週五至周日3天的時間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
同住、照顧;而周一到周四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放學時間至
晚上送回前,相對人亦有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可知
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
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
,故相對人在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雖未直接將扶養費匯
款到未成年子女2人之帳戶,惟相對人至今實際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實際上已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相對人實際上確有盡到身為父親
一半之照顧責任,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等扶養費用,
相對人已經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無聲請人所稱未
負擔扶養費用而全由聲請人代墊一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每月2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
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
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兩造於110
年5月3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㈠、㈡項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自110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共25,000元,有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112北簡613號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4,5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25,000元,相對人即應受其約
束。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50,000元(25,000元×6月=150,000
元),應可認定。
⒉又相對人辯稱實際負擔近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
之支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依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
月22日調查時稱:「我沒有辦法有比較長時間陪伴小孩的
主因他總是以我上班為由,強制小孩在他家吃飯,我只能
下班在家等小孩回家,即便我想要給小孩支出任何費用也
來不及,等小孩回來吃的用的該花的他都支出了,我討論
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
用我幫他扣除。」等語,併參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兩造均
有照顧、均有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保密卷),及相對人提出該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各項基本生活開支項目暨各項
繳費單據等情,相對人主張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
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
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堪信為真正。
⒊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費用(扶養費)之方式,雖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方法
不符,惟衡酌聲請人因下班時間較晚,由相對人照顧並讓
未成年子女2人吃完晚餐再回聲請人住處,乃屬常情,況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必要,且由聲請人陳述「我討論
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
用我幫他扣除。」等語,堪認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之照顧
方式及先支付費用,只是兩造未就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用
為結算而生爭執。
⒋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關於附表一所示關於餐食、
飲料、住宅、燃料、家具設備家務維護、交通等項目之負
擔金額部分:
按扶養未成年子女,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相對人主張實際上負擔幾乎
一半的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責任,已將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等語,固提出11
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費用明細
表及發票、收據、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7-322頁
),惟相對人僅提出部分支出憑據,未逐一提出支出憑據
,且該各項費用多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共用,難以
計算及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故就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難以取證計算之項目
,參酌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金額
(見本院卷第453、455頁)衡量計算相對人每月所負擔支
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之費用合計為
12,310元(如附表一計算),則110年8月至111年1月止6
個月期間,相對人負擔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
所示各項之費用為73,860元(12,310元×6個月=73,860元
)。
⒌另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衣著鞋襪及服飾用
品、通訊、休閒文化、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支出,取據並無困難,則依相對人提出之憑
據、照片,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支出之金額
項目如附表二所載,合計21,590元。
⒍依上合計,相對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已支出之費用金額
為95,450元(73,860元+21,590元=95,450元。而相對人於
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合計15萬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95,45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4,550元。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合計54,5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0日(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3號卷第31頁本院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負擔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之計算
項目 金額 比例 1 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32,305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4,569元(註1) 9,535元(註2) 545元(註3) 1,259元(註4) 合計15,908元 0.4924 2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12,310元(註5) 0.4924 註1: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金額150 ,788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註2: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 燃料」金額314,645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9,535元。 註3: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務」金額17,99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545元。 註4: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金額 41,55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1,259元。 註5: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0元,參酌編號1項目欄 ①+②+③+④項合計約占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 49.24%比例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上述各項費用金額為 12,310元(25,000×比例0.4924=12,310),又兩造就未成子 女2人之扶養費以各負擔1/2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支出未成年 子女2人該部分費用為12,310元(12,310元×1/2×2人=12,310 元)。 註6:以上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項目、金額,參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見本院卷第453、455頁)。
附表二: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給付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
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繳費證明、照片等) 1 110年8月 ①110年8月1日 玩具 759元 本院卷第261頁照片 ②110年8月24日 衣服800元 0 無證據 ③110年8月30日 文具300元 0 無證據 合計 759元 2 110年9月 ①110年9月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0頁 ②110年9月2日 球賽門票 950元 本院卷第265頁照片 ③110年9月17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1頁 ④110年9月17日 鞋子 2,450元 0 無證據 ⑤110年9月17日 SWITCH維修 2,500元 0 無證據 ⑥110年9月17日 ○○110下學期學費6,000元 0 無證據 ⑦110年9月18日 二手童書 200元 本院卷第266頁 ⑧110年9月20日 衣物 1,2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5,348元 3 110年10月 ①110年10月16日 ○○手機費 1,500元 本院卷第280頁 合計 1,500元 4 110年11月 110年11月7日 生日禮物1,599 0 非扶養費之贈與 110年11月23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90頁 合計 1,499元 5 110年12月 ①110年12月16日 ○○剪髮 2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②110年12月2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③110年12月22日 棒球手套 1,800元 本院卷第297-298頁 ④110年12月某日 眼科檢查 0 無證據 合計 3,549元 6 111年1月 111年1月1日 小毯子 0 無證據 111年1月1日 衣服 3,188元 本院卷第305頁 111年1月3日 ○○眼鏡 2,780 本院卷第307頁 111年1月6日 牙醫看診3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8日 兒童書本 473 本院卷第310頁 111年1月9日 娃娃249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6日 口罩1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8日 ○○手機費 1,499 本院卷第316頁 111年1月18日 ○○註冊費 295 本院卷第317頁 111年1月23日 衛生紙 0 無證據 111年1月29日 衣服 700元 本院卷第320頁 合計 8,935元 總計:21,590元(計算式:759元+5,348元+1,500元+1,499元+3,549元+ 8,935元=21,590元)
TPDV-112-家親聲-1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