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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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凡樸 失 蹤 人 周依俤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周依俤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依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周依俤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依俤為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39年 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後依法註銷,且失蹤人周依俤無身 分證字號,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 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7-13頁),復有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1136010800號函暨失蹤人周依俤及親屬戶籍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 3307605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1302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新 北殯館字第11351719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6日移 署資字第1130116409號函、失蹤人周依俤之子周進益陳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47-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依法註銷後 ,再無在臺相關資料,且依周進益所述,周進益自出生後即 由祖父母所扶養成長,經長輩告知失蹤人周依俤已失蹤等情 ,參以失蹤人周依俤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 已95歲,已超出112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 餘命,堪信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戶政機關抽查前, 即行蹤不明。又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前失蹤時為未 滿70歲之人,爰以失蹤人周依俤最後在臺紀錄計算至49年10 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亡-7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可知父母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 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 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 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共   25,0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111年2月至7月之扶養費共15萬 元,迄未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6個月扶養費。爰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相對 人係將扶養費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本件受扶養權利 者為未成年子女2人,可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未成 年子女2人。而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聲 請人行使,故設想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 是每月匯款共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聲請人於 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用我負責,他提 供扶養費。」等語可稽。惟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約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除了星期二為全天外,其餘皆 為半天。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須工作至下午6點始能下班, 相對人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下課後 ,皆由相對人接送,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晚上用完晚餐後送回 聲請人住處,寒暑假期間則隔周輪流照顧,平均分配。故一 周7天的時間,週五至周日3天的時間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 同住、照顧;而周一到周四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放學時間至 晚上送回前,相對人亦有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可知 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 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 ,故相對人在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雖未直接將扶養費匯 款到未成年子女2人之帳戶,惟相對人至今實際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實際上已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相對人實際上確有盡到身為父親 一半之照顧責任,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等扶養費用, 相對人已經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無聲請人所稱未 負擔扶養費用而全由聲請人代墊一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每月2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 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 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兩造於110 年5月3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㈠、㈡項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自110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共25,000元,有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112北簡613號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4,5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25,000元,相對人即應受其約 束。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50,000元(25,000元×6月=150,000    元),應可認定。   ⒉又相對人辯稱實際負擔近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 之支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依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 月22日調查時稱:「我沒有辦法有比較長時間陪伴小孩的 主因他總是以我上班為由,強制小孩在他家吃飯,我只能 下班在家等小孩回家,即便我想要給小孩支出任何費用也 來不及,等小孩回來吃的用的該花的他都支出了,我討論 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 用我幫他扣除。」等語,併參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兩造均 有照顧、均有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保密卷),及相對人提出該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各項基本生活開支項目暨各項 繳費單據等情,相對人主張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 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 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堪信為真正。   ⒊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費用(扶養費)之方式,雖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方法 不符,惟衡酌聲請人因下班時間較晚,由相對人照顧並讓 未成年子女2人吃完晚餐再回聲請人住處,乃屬常情,況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必要,且由聲請人陳述「我討論 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 用我幫他扣除。」等語,堪認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之照顧 方式及先支付費用,只是兩造未就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用 為結算而生爭執。    ⒋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關於附表一所示關於餐食、 飲料、住宅、燃料、家具設備家務維護、交通等項目之負 擔金額部分:    按扶養未成年子女,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相對人主張實際上負擔幾乎 一半的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責任,已將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等語,固提出11 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費用明細 表及發票、收據、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7-322頁 ),惟相對人僅提出部分支出憑據,未逐一提出支出憑據 ,且該各項費用多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共用,難以 計算及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故就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難以取證計算之項目 ,參酌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金額 (見本院卷第453、455頁)衡量計算相對人每月所負擔支 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之費用合計為    12,310元(如附表一計算),則110年8月至111年1月止6 個月期間,相對人負擔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 所示各項之費用為73,860元(12,310元×6個月=73,860元 )。   ⒌另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衣著鞋襪及服飾用 品、通訊、休閒文化、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支出,取據並無困難,則依相對人提出之憑 據、照片,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支出之金額 項目如附表二所載,合計21,590元。   ⒍依上合計,相對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已支出之費用金額 為95,450元(73,860元+21,590元=95,450元。而相對人於 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合計15萬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95,45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4,550元。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合計54,5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0日(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3號卷第31頁本院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負擔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之計算   項目 金額 比例 1 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32,305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4,569元(註1) 9,535元(註2)  545元(註3) 1,259元(註4) 合計15,908元 0.4924 2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12,310元(註5) 0.4924 註1: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金額150    ,788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註2: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    燃料」金額314,645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9,535元。 註3: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務」金額17,99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545元。 註4: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金額    41,55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1,259元。 註5: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0元,參酌編號1項目欄    ①+②+③+④項合計約占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    49.24%比例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上述各項費用金額為    12,310元(25,000×比例0.4924=12,310),又兩造就未成子    女2人之扶養費以各負擔1/2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支出未成年    子女2人該部分費用為12,310元(12,310元×1/2×2人=12,310    元)。 註6:以上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項目、金額,參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見本院卷第453、455頁)。        附表二: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給付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 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繳費證明、照片等) 1 110年8月 ①110年8月1日 玩具 759元 本院卷第261頁照片 ②110年8月24日 衣服800元  0 無證據 ③110年8月30日 文具300元  0 無證據 合計 759元 2 110年9月 ①110年9月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0頁 ②110年9月2日 球賽門票 950元 本院卷第265頁照片 ③110年9月17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1頁 ④110年9月17日 鞋子 2,450元  0 無證據 ⑤110年9月17日 SWITCH維修 2,500元  0 無證據 ⑥110年9月17日 ○○110下學期學費6,000元  0 無證據 ⑦110年9月18日 二手童書  200元 本院卷第266頁 ⑧110年9月20日 衣物 1,2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5,348元 3 110年10月 ①110年10月16日 ○○手機費 1,500元 本院卷第280頁 合計 1,500元 4 110年11月 110年11月7日 生日禮物1,599 0 非扶養費之贈與 110年11月23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90頁 合計 1,499元 5 110年12月 ①110年12月16日 ○○剪髮 2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②110年12月2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③110年12月22日 棒球手套 1,800元 本院卷第297-298頁 ④110年12月某日 眼科檢查  0 無證據 合計 3,549元 6 111年1月 111年1月1日 小毯子   0 無證據 111年1月1日 衣服 3,188元 本院卷第305頁 111年1月3日 ○○眼鏡 2,780 本院卷第307頁 111年1月6日 牙醫看診3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8日 兒童書本   473 本院卷第310頁 111年1月9日 娃娃249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6日 口罩1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8日 ○○手機費  1,499 本院卷第316頁 111年1月18日 ○○註冊費   295 本院卷第317頁 111年1月23日 衛生紙   0 無證據 111年1月29日 衣服  700元 本院卷第320頁 合計 8,935元 總計:21,590元(計算式:759元+5,348元+1,500元+1,499元+3,549元+    8,935元=21,590元)

2024-11-18

TPDV-112-家親聲-1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 區河南省鄭州市結婚,並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造住在新北市○○區,剛開 始幾年生活還很好,但被告每次回大陸探親都是等原告上班 就偷偷回去,從來沒有帶原告回去過,從不讓原告知道被告 在河南的事,被告於107年7月3日回大陸,剛回去10幾天有 打一通電話來,後來就再沒有打電話來,原告打電話給他也 不接,兩造分居已近6年,感情不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被告居留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最後1次於 107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婚後於107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 境來臺,迄今已6年餘,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護無 聯絡,顯見兩造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 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8

TPDV-113-婚-10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 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丙○○○因有賭博惡習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遂於民國86 年間陸續前往大陸投靠聲請人躲債,直至108年8月27日回臺 後,始長期居住在臺北市。丙○○○在大陸期間,經濟上均由 聲請人支撐,亦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之父親丁○○並非無資力 之人,惟因丁○○不諒解丙○○○理財觀念,因此不願扶養丙○○○ ,亦拒絕代為清償對外之債務。因此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 年8月27日止,不論丙○○○往返大陸臺灣,實際上均全由聲請 人一人扶養。而丙○○○自86年7月   25日至108年8月27日往返大陸臺灣期間,其在臺戶籍及實際 居住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自100年迄至111年止之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取最低之新臺幣(下同)101年25, 279元每月為計算基準,平均每天消費支出金額為831元,並 以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2月28日往前推算15年即97年   12月29日止,共計10年7月29日(即3,893天),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總計3,235,083元(3,893天×831元)。  ㈡又丙○○○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丁○○、子女即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及戊○○、己○○等5人,然因己○○、戊○○患有精神 疾患,本身即須他人協助照護而無扶養能力,因此實際上有 扶養能力者為丁○○及兩造等3人。相對人依法對丙○○○既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惟自相對人成年時起迄今,均未盡其扶養丙 ○○○之責任,是丙○○○自97年12月29日起迄108年8月27日,由 聲請人一人擔負起扶養母親之責任,相對人應負擔1,078,36 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如為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間至中國大陸時,才退伍不 久,並無資力在中國大陸開設餐廳,而丙○○○於84年自復興 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 休給付赴中國大陸,不但躲賭債,亦是幫助聲請人經營餐飲 事業,且丙○○○當時身強體健,並由丁○○提供丙○○○生活費用 ,前後共計7,597,966元,無須聲請人扶養。況依86年中國 大陸經濟才起步情勢,臺灣人大量赴中國大陸發展,主要是 中國大陸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甚低,時有老兵返鄉探親散財照 顧鄉里報導之情事,當時在中國大陸生活,自應以當時在地 生活平均一般消費支出為據,自不能以臺灣平均生活消費支 出作為依據。另丙○○○於86年赴中國大陸時,曾攜帶275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丁○○又轉帳100萬元至中國大陸,復於102年 轉帳130萬元至中國大陸,丙○○○自無須聲請人扶養。再者, 聲請人於104年3月與其配偶周婷婷在中國大陸結婚,分別於 104、106年陸續育有庚○○、辛○○兩名女兒,聲請人當時尚須 丙○○○幫忙照顧2位年幼女兒,又須丙○○○幫忙照顧生意與三 餐,聲請人自無扶養丙○○○情事。  ㈡相對人之子壬○○於90年間隨丙○○○到中國大陸時,相對人亦每 月匯1萬元給聲請人,壬○○105年間到中國大陸幫聲請人經營 香燭店。據壬○○所述,當時丙○○○也是幫聲請人居家事務及 顧店,並打理聲請人三餐,並非是受聲請人扶養情形。又丁 ○○原有○○、○○街房子各1間,○○房子於108年間以820萬元售 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卻未給付丁○○買賣價金。另丁○○之○○街 房子於109年至110年間贈與丙○○○5分之2、聲請人5分之1、 己○○10分之1、戊○○10分之1,丙○○○隨後又於109年5月13日 、110年1月28日將其5分之2贈與聲請人,價值約為1,226萬 元,此有兩造前案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內證據可參。又丁○○將剩餘5分 之2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取得系爭房產10分之8持分,值約 2400萬元;丁○○並將苗栗○○老家地號○○○段0000地號386.75 平方公尺之建地過戶移轉給聲請人;足證兩造父母親已對聲 請人照顧有加,並有所補償聲請人,聲請人之於父母,並無 減損經濟財務,自無再向相對人索討之依據與理由。再者, 丁○○於108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給丙○○○攜至中國大陸幫助 聲請人,足夠丙○○○在中國大陸之生活,故無聲請人扶養母 親情事。聲請人陳稱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扶養 丙○○○云云,顯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為丙○○○與第三人丁○○之子,丙○○○自86年7月   25日起即前往中國大陸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資料、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丙○○○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於大陸生 活期間無財產可供花用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於上開期 間由聲請人扶養等語,固提出丙○○○手稿、上海瑞金醫院集 團閔行醫院出院小結、契約書、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丁○○手稿、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03-206、219-244、287-288、291-304、323-32 6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丙○○○曾因賭博欠債與他人 和解及有醫療費費用之支出等情,然尚難證明丙○○○無自付 前開費用之能力,則上開費用是否確係由聲請人所墊付,實 非無疑,且不能排除上開醫療費用係丙○○○以自有金錢或以 丁○○匯款予丙○○○之金錢所支付,亦或係聲請人基於照顧或 孝心所為之自願性給付。聲請人未能就該等醫療費用係聲請 人代丙○○○給付或係代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且查,相對人主張丙○○○於84年自復興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 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休給付赴中國大陸等語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丙○○○前往中國大陸 時既領有退休金,又有烹飪專長且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且參丙○○○於本院111年度親聲字第138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兩造及丙○○○、丁○○於109年2月6日如附 表所示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丙○○○於大陸購有房產登記於聲 請人配偶名下,予以出租收取租金使用(見111家親聲138號 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又丙○○○之配偶丁○ ○曾於108年5月28日將出賣其○○房地價金中200萬元匯轉至丙 ○○○所有台北建北郵局帳戶,有丁○○之臺北建北郵局帳戶交 易清單、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家親聲 138號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371-373頁),並經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認定在案等情,足徵丙○ ○○於大陸生活期間,有自有金錢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丙○○○尚無受扶養權利。 是縱認聲請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丙○○○相關花費之情形, 亦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非為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綜上,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丙○○○仍有工作能力,丙○○○ 於同住期間協助聲請人經營餐廳事業及協助照顧聲請人之家 庭、子女,聲請人提供丙○○○生活所需費用,亦屬常情,況 丙○○○有存款、退休金、租金收入等動產可資使用,並有大 陸房產得自由處分以維持生活,丙○○○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足堪認定。丙○○○既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 由兩造扶養之需要,則丙○○○之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此時全 體子女包括聲請人在內提供之給付,自僅得認為係子女孝敬 父母之履行道德義務之支出,而無從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 還。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聲請相對人給付自97年12月29 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期間代墊丙○○○之扶養費1,078,361元及 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附兩造及丙 ○○○、丁○○於109年2月6日錄音譯文: 乙○○:妳大陸的房子有給他老婆,給甲○○老婆。 丙○○○:我大陸的房子,我多少錢怎會不知。 乙○○:那現在呢? 丙○○○:現在還住著。 乙○○:誰住? 丁○○:出租。 丙○○○:租人。 乙○○:租人的錢誰收? 丙○○○:租人,我收阿,何人。 乙○○:一個月多少錢? 丙○○○:才多少錢。一千元而已。 乙○○:一千元人民幣歐。 乙○○:房子現在誰的名字?大陸的房子? 丙○○○:你弟媳的,登記甲○○的名字又不行,登記我的名字      又不行。 乙○○:為何不行? 丙○○○:大陸法律可能是如此。 乙○○:妳的名字放著會如何? 丙○○○:我的名字放著就沒過戶給別人,就沒錢沒什麼。 乙○○:過戶給人,現在有錢嗎 ? 丙○○○:怎會沒錢 乙○○:1個月1千元? 丙○○○:是阿,1千元就1千元。 乙○○:妳賣掉錢拿來養老不行嗎? 丙○○○:怎不行。 乙○○:對阿,就賣一賣。 丙○○○:我現在正養老。 ……。 (見111家親聲138號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

2024-11-15

TPDV-113-家親聲-112-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 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 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 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 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 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 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2024-11-14

TPDV-112-重家繼訴-43-20241114-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 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 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 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 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 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 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2024-11-1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114-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劉智麟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劉張貞花 關 係 人 劉夢蘭 劉小萍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張貞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智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夢蘭(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劉智麟為監護人,並指定劉夢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27頁)。   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8月28日萬院精字第1130007567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劉張貞花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 告劉張貞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劉智麟擔任監 護人、劉夢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3-15頁)。至劉小萍雖曾於11 3年8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劉張貞花之監護人,而 不同意劉夢蘭擔任劉張貞花之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然未能明確說明其不同意之緣由,亦未提供如由劉夢蘭擔任 劉張貞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利於劉張貞花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劉小萍上開主張,要難憑採。本院 審酌聲請人劉智麟為劉張貞花之子、劉夢蘭為劉張貞花之次 女,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劉張貞花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劉智麟擔任劉張貞花之監護 人,並指定劉夢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劉張貞 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智麟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 夢蘭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4

TPDV-113-監宣-560-202411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育秀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 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114-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育秀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 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4

TPDV-112-重家繼訴-43-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0000 000) 乙○○(0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 年事已高,現已退休,雖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7,683元月 退俸,又另外從事清潔工作以增加收入,然因聲請人尚有母 親須照顧,收入無法長期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 ○○每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甲○○辯稱略以:相對人甲○○因每月有就學貸款、汽車 貸、房屋租金支出,尚有一7歲小孩須扶養,對於聲請人所 提給付扶養費之事,相對人甲○○對照目前之經濟狀況,支付 扶養費是有困難,願意依聲請人之請求金額給付扶養費等語 。 四、相對人乙○○辯稱略以:因疫情後經濟不景氣,就業工作機會 變低,相對人乙○○目前每月還有就學貸款,房租須給付,對 於聲請人所提之扶養費,相對人乙○○願意自114年1月1日起 每月支付3,000元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為相對人甲○ ○、乙○○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1頁 ),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 。聲請人主張現雖領有7,683元月退俸,且有兼職之收入, 然因聲請人現仍須扶養母親,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之事實,為 相對人甲○○、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可認聲請人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須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甲○○、 乙○○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乙 ○○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相對人甲○○、乙○○所同 意,考量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生活費經聲請人表示可由配偶 共同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認該數額及給付方式尚屬 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自113年7月3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4

TPDV-113-家親聲-15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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