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王春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關於事實、證據
、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其判決有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究難謂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
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
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
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
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
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
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
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
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
有幻聽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世宏拘役40日;被
告王春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等業於
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吳逸苹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
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
,故上訴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葉世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70元;
被告王春妹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等業
於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等
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
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
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
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
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其後葉世宏之母
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
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
、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詎王春妹經葉世宏
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
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
(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
電話交還吳斯婷。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 50分許間,
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
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
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
(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
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
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
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
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
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
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
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
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
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
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
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
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
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
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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