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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 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 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 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 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 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 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 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 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 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 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 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 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 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 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 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 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 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 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 ,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 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 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 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 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 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 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 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 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 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 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 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 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 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 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 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 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 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 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 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 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 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 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 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CHM-113-上易-95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劉家昌」工作證壹個及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5列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補 充「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經甲○○點 擊連結與之聯繫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69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少年曾○ 傑、陳○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順風順水」、「J .S虎哥」、「皮皮」、「梁飛」、「劉闊」、「胡睿涵」暨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曾○傑、陳○維共同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 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 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甲○○施詐後,曾○傑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 劉家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手陳○維收受,陳○維復將 之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被告,計畫由被告再將之轉交 予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0萬元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毀 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依其於警詢中自承: 上次伊做詐欺收水被抓,交保出來後,集團又找上伊,伊就 又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 反覆從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之情形,又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猶決意再犯,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強烈,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被告與曾○傑、陳○維所共同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劉家昌」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用與曾○傑、陳○維聯絡之iPho neSE手機1支,雖亦屬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手機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被告所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30萬元,業據扣案,核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且未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7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572-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601-20250225-4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8-2025022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7-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1 13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詐欺前科,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新臺幣 (下同)35,000元、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稱其指示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30 00元後,有交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語,惟查,據證人呂昀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叫我去領錢,但是他沒有 給我幾千塊等語明確(本院苗簡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所詐得之手機1已丟棄,向黃振翔詐得之3 5,000元、向徐瑀辰詐得之2,000元,都已經自己花掉了等語 (偵2582卷第33頁),足認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難 以憑採。況呂昀蓁並未收受被告前述之幾千元等情,業經證 人呂昀蓁於本院時具結證述甚明(見苗簡卷第53頁),衡諸 呂昀蓁尚能記得當時受被告指示提領存款之事,應無忘記同 一晚上是否收受被告交付之幾千塊錢之理,且其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前揭所述交 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節尚不足採。又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 呂昀蓁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 微,且金融提款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 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並無為呂昀蓁處理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高賓旅社內,先向呂昀蓁謊稱 略以:可由其使用呂昀蓁之手機,以呂昀蓁之名義向他人催 討債務等語,再向呂昀蓁詐稱略以:因會有人轉帳,需要呂 昀蓁之提款卡等語,使呂昀蓁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 手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二、李廷偉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23分許起,操作本案手機之LIN 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接續向呂昀蓁之男友黃振 翔佯稱略以:家裡需要錢等語,使黃振翔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2 年12月17日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於112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操 作本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向呂昀蓁 之母親徐瑀辰誆稱略以:出去玩需要錢等語,使徐瑀辰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待黃振翔、徐瑀辰匯款後,李廷偉即持本案台新銀行提款 卡,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另指示當時不知情之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 3000元,再交付予李廷偉。嗣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發覺 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昀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⑴、告訴人黃振翔及徐瑀辰於偵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李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21

MLDM-113-苗簡-104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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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 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 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 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 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 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 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 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 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 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 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 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 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 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 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 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 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 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緝-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苗栗縣○○鎮○○○○0○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取得上開通霄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通霄農會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遺失,我是用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偵 卷第108頁)。經查:  ㈠通霄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通霄農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 通霄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85、87 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通霄農會帳 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 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 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 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份時,把通霄農會帳戶內金額 全轉到我的郵局帳戶,只留21元,之後回來家裡時就掉了, 掉了那時因為我工作連續加班,一共上12小時也忘了去報案 ,我除了遺失通霄農會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我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密碼用我西元的1967,上面 寫了00000000,後面我改掉,改回來560401等語(偵卷第10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正面 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對於書寫密碼之位置為 何一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況通霄農會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 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 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 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 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 做為不法使用。從而,被告所辯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遺失一節 ,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 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通霄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李芷柔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國道外包廠商處理事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5,000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萓玲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暨大無殼蝸牛尋殼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吳萓玲瀏覽並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萓玲佯稱已有承租人欲租屋,欲保留房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吳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吳萓玲警詢證述(偵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萓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71頁)。 2 傅國翔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台中租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傅國翔瀏覽並聯繫後,以LINE暱稱「Emily」向傅國翔佯稱因排隊詢問人數眾多,如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傅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1時4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傅國翔警詢證述(偵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傅國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5頁)。 3 李芷柔 (提告) 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照相機,待李芷柔瀏覽並聯繫後,即向李芷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2時23分許 6,000元 ①告訴人李芷柔警詢證述(偵卷第41、42頁)。 ②告訴人李芷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3頁)。

2025-02-20

MLDM-113-金訴-33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林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續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林續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罪者 ,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 開規定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續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續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續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續 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續恩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續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續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告訴人戴綉英),造成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 度二技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林續恩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第159頁),係被告林續恩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5-02-20

MLDM-113-訴-331-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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