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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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至5行「普通重型機車」應 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 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 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黃耀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聰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青埔地區領航南路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67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6 分許,對黃耀聰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原交簡-191-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澤(原名張順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順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 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劉順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81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9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133-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李茂誠 宋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3人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 與共犯彭柏賀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威任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陳威任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毀損罪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任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威任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出資購買本案 毒品後,而予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6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 等物,固均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茂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茂誠、宋俊宏、 彭柏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凱悅KTV,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總淨重24.4公克,總純質淨重19.154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8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8包(總淨重21.1公克,總純質淨重6.11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 包、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柏賀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7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愷他命6包、香菸1 支、毒品咖啡包38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 彭柏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 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 罪。再被告陳威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 命6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134-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舒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2號、第41 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 0號、第47239號、第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舒惠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王荃宥、陳延志、陳冠廷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舒惠(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理由狀陳明: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 頁、第12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0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 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及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一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 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 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 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 直都沒有工作,相關生活費用來自於男朋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荃宥、陳冠 廷、陳延志達成民事和解。至被告亦表願與附表一編號1之 被害人周冠中、編號3之告訴人楊恩傑、編號4之告訴人林芷 琪、編號7之告訴人石智睿達成和解,然上開告訴人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且表示並無和解意願或轉接語音信箱,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方 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王荃宥 、陳延志、陳冠廷權益,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2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王荃 宥、陳延志、陳冠廷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附表二: 1. 洪舒惠願給付王荃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台中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荃宥。 2. 洪舒惠願給付陳延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延志。 3. 洪舒惠願給付陳冠廷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82、41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40、 47239、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舒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洪舒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芷淇」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與「游芷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跨行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舒惠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將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按照對方指示傳 送金融卡密碼,並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荃宥 、楊恩傑、林芷琪、陳延志、石智睿、被害人周冠中、陳冠 廷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或跨行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 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6歲 ,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112偵41357卷第63頁;112偵47239卷第9頁;112偵56580卷 第9頁)、曾從事檳榔攤工作(金訴卷第65頁),應有一定知 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 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 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各 告訴人、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均不 足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35 7卷第87、9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112偵41357卷 第146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 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 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 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 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並留言,加入LINE暱稱「游芷 淇」我向對方詢問工作内容,對方說是線上運彩,提供帳戶 給會員匯兌,提供1本存摺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報酬,所以 才依照對方指示;對於提供帳戶就可以輕鬆月領45000元, 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112偵41182卷第41頁;(112偵41357 卷第146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收入一事之不合常理,顯可輕易理解 、發現,而被告與自稱「游芷淇」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未 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為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後果而輕率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私密資料,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游芷淇」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 辯解之釋明。惟觀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提及兼 職工作、合約、被告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但被告亦有傳 送會不會卡到問題、那些卡現在也是放著對我沒影響等訊息 (112偵48240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內心本即存有本案 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之疑慮,以及終究仍認為事不關己之態 度,乃無異更加說明被告配合對方指示,放棄自己對所申辦 帳戶之控制權而已。況且,於檢察官已舉證如前之前提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與所 謂找工作、貸款、節稅、確認身分等需求,究竟有何事理上 、知識上、常識上、經驗上、社會交往上存在具體、密切、 不可取代、理所當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上開對話紀錄根本 無從釋明。遑論金融帳戶之使用早已是當代人類之日常,提 供帳戶秘密資料予他人之必要性及提供之風險,亦幾乎簡單 明瞭至稍微明白事理之人即可知悉與理解之程度,從來無需 任何高深知識學問、毋庸歷盡滄桑、更無涉法律專業,而終 究選擇提供帳戶秘密資料與否,僅存乎被告對己欲所追求之 「目的」及可能之「風險」間的利益衡量結果。因此,難據 此對話紀錄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 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 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 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輕率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 項並遭提領,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 煉、楊挺宏、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27-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朱賴明義前科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朱賴明義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 刑。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內無 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 部分竊得之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 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中2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清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77號卷第51頁),該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張清風、告訴人張弦,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清風 (未提告) 現金479元(計算式:竊得500元-返還21元=479元)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張弦 (提告) ①萬金油1瓶。 ②簽帳單(可以向社會局請款235元)1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 2巷5弄口,見張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張嘉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張清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清風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 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零 錢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張清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珮、張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張清風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 4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張 弦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 邊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弦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 璃,進入車內竊得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帳單1紙(價值235元)。嗣經張弦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7-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朱賴明義前科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朱賴明義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 刑。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內無 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 部分竊得之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 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中2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清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77號卷第51頁),該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張清風、告訴人張弦,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清風 (未提告) 現金479元(計算式:竊得500元-返還21元=479元)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張弦 (提告) ①萬金油1瓶。 ②簽帳單(可以向社會局請款235元)1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 2巷5弄口,見張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張嘉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張清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清風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 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零 錢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張清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珮、張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張清風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 4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張 弦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 邊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弦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 璃,進入車內竊得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帳單1紙(價值235元)。嗣經張弦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6-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 可憑(見毒偵字第3295號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何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後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吸管不是伊 的,伊與同房室友一起出所時,因為伊沒有包包可以裝私人 物品,伊室友就拿一個包包給伊裝,後來警察盤查時,叫伊 打開包包給他檢查,伊才知道裡面有吸管等語。惟查,被告 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署調 查以實其說,且扣案之吸管係警方自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所查 獲,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簡-1466-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BONLONG PHORNAP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 錢而衍生更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中文名:朋娜帕)             (泰國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BONLONG PHORNAPA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路上嫂嫂住處飲用啤酒9罐,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BONLONG PHORNAPA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632-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前 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林健興於民國113年3月3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 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 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林健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 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 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 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殘刑7月3 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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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賴俊諺所有置於該店內之充電線3條 及充電頭2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俊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檢察 官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 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 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 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 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考,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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