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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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5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629,488元。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由兩造 依原告所提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清單及方法分割。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利益即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9,629,488元;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兩造各1/3之比例進行分割,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 98,694元(計算式:23,396,081元×1/3=7,798,6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與上開前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28,182元(計算式:9,629,488元+ 7,798,694元=17,428,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4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仁和段469地號土地 面積: 50.7㎡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6弄25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01,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3)。(計算式:101,000×50.7=5,120,700元)。 5,120,7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永利段561地號土地 面積: 71.28㎡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街71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4)。(計算式:133,000×71.28=9,480,240元)。 9,480,240元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9㎡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8)。(計算式:13,000×89=1,157,000元)。 1,157,000元 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5.44㎡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115.44=346,320元)。 346,320元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7.42㎡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217.42=652,260元)。 652,260元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78.82㎡ 46/100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4,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0)。(計算式:4,000×1,078.82×46/100=1,985,029元)。 1,985,029元 7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証2) 72,556元 8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92元 9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10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9元 11 中華郵政中和連城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112元 12 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05元 13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663元 14 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 15 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3元 16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元 17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 18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19 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2元 20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元 21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元 22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2元 23 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71元 24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4元 25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43元 26 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2元 27 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14元 28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7元 29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30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318元 31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32 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元 33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未上市) 525股 6,263元 34 金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 10,000元 35 新光人壽壽險(AGPY51360) 119,965元 36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6B0000000) 121,869元 37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898,765元 38 抵押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和區民安街53之5號12樓房屋(重中登字第012580號) 依中和地區農會113年8月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01511號、聲請人所提之附表四。 3,213,376元 總價 23,396,081元

2024-11-08

PCDV-113-家補-365-20241108-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 於110年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行使,惟甲○○與相對人同住、乙○○與聲請人同住。後因相 對人表示要聲請補助需單獨監護始能通過,故兩造於110年9 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惟兩造離婚後,甲○ ○經常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甲○○更於113年7月19日表示 不願返回相對人住所,並已自行向相對人表明欲與聲請人同 住等情,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改定甲○○之親 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8 70號審理中。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聲請 人為避免本案確定恐需耗時數年,而影響甲○○之成長發育, 而甲○○現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因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 與甲○○就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小學相距甚遠,騎乘機車需20 分鐘以上,如甲○○轉學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學校,有利聲請 人照顧甲○○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甲○○得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0年 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兩造另於110年9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 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改定甲○○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非調字87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 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甲○○現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與就讀 之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相距甚遠,急需轉學以利聲請人照 顧甲○○等情,惟新北市三峽區與鶯歌區乃相鄰之新北市行政 區,兩地交通距離相隔非遠,甲○○現年10歲,就讀新北市鶯 歌區建國國小4年級,基於甲○○學習環境穩定之考量,如非 有急迫性實無立即變動學習環境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調解期日詢問聲請人有關甲○○轉學意願,聲請人僅表 示會再與溝通等語,並非甲○○已明確表達轉學意願,有調解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倘僅因聲請人照顧、接送甲○○便利為由 ,即准許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聲請人暫由單獨行使,亦 非妥當,是聲請人所請礙難照准。至聲請人主張暫定甲○○與 聲請人同住乙節,然聲請人事實上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兩造 亦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就相對人與甲○○至114年3月31日止 或本案裁定前之會面交往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1 3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對甲○○暫與聲請人同住 之事,亦於本院調解時稱暫時尊重子女意願等語,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無請求暫定甲○○得與聲請人 同住之必要。綜上,本件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 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8

PCDV-113-家暫-136-20241108-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陳楊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 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清冊,家事事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 因遺產分割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 關當事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 及遺產清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 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 訴狀附具之,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 理爭點,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並列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等情,該通知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2日補正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 產之資料等件。本院又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適格之當 事人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等情,該裁定於 113年9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 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 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所負之訴 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 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聲請人所為之調 解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6

PCDV-113-家調-2005-2024110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林展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5

PCDV-113-家調-1994-2024110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 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籍設臺 北市士林區,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兩造最後共同 住所地為何處,據覆為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為憑,兩造戶籍均非於本院管轄行政區,又依聲請人所 述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並無管轄 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4

PCDV-113-家調-1936-2024110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已分居多年,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法請求判 決離婚。惟查,兩造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1

PCDV-113-家調-1143-20241101-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返還贈與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陳中賢 陳雨沁 相 對 人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0 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兩造住居所,可知兩造之住居 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受贈負擔 而欲撤銷贈與之物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樓之房地,此屬因不動產涉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調 解應由兩造之住居所地或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請聲請,顯有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1

PCDV-113-家調-1980-2024110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8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甲○○之繼承系統 表。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1

PCDV-113-家補-503-20241101-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廖宜益 被 告 李廖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貳 萬零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書狀上所載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 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㈣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或線上查詢其繼承人( 包括被代位之債務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  ㈤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  ㈥說明繼承人間有無分割協議以及就被繼承人遺產標的之分割 有無法令禁止、限制。  ㈦如遺產中有不動產,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請勿遮隱) ,或陳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30

PCDV-113-家補-412-20241030-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代位陳郁慈與相對人陳姵蓉、陳育成、陳嘉瑩、陳囿 蓉、吳秀娟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9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陳郁慈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款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9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件所示之遺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9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 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不生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 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5

PCDV-113-家訴聲-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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