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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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至22時20分許,在友人 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未戴安全帽 ,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 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所駕車輛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仍不知悛悔,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4

TNDM-114-交簡-368-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鴻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27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發現有錢包1個掉落於路上(內含現金 新臺幣700元、信用卡〈簽帳卡〉6張、金色紙幣、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原屬曾詠蔚所有,於同日20時許不慎掉落於上 開地點而遺失),明知上開錢包(含其內之物,下同)係他 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取上開錢包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曾詠蔚發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 已發還曾詠蔚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宇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詠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被告雖辯稱其撿拾錢包後原想送至派出所,但因其吃身心科 的藥睡著,醒來後就忘記,其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 113年11月3日20時27分許撿拾錢包後,迄至113年11月9日12 時許交出錢包為警扣案,期間長達數日,均將上開錢包置於 自己之實力管領之下,顯已對外展現將上開錢包占為己有之 意思;且被告前即有拾獲物品據為己用,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6頁正反面),若被告確無侵占上開錢包之意 思,更應審慎為之,立即將之送交派出所,始符常理,但被 告係待員警調閱監視器等資料,發覺其涉嫌侵占錢包而通知 其到案後,才將上開錢包交付員警,更無從認其撿拾錢包之 初確有送警處理而非侵占入己之意,其上開辯解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錢包,所為漠視法紀 ,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困擾,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 交出所侵占之物並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47頁),暨其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錢包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簡-55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坤成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27分許,行經郭敏秋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烘衣店」 時,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動手撬刮、破 壞店內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以此方式著手欲竊取 該等機臺內存放之現金,因此致該兌幣機之鎖頭破損、儲值 卡機及販賣機之鑰匙孔遭撬壞及機臺外殼遭刮損,足以生損 害於郭敏秋;適因郭敏秋觀看監視器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店內當場查獲,張坤成遂未及得手財物, 並為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 刀)各1支。 二、案經郭敏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坤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敏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9至11頁),且有被告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 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37076號函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 第39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使用之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 之質地均屬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鎖頭、鑰匙孔或機臺外殼, 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因認 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應存有現金而動手破壞該 等機臺欲取出其內之款項,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因員警獲報後及時查獲,被告遂未能實際得手財物;然被告 所為已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損壞情形,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參警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竊取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之財物而為前 述破壞物品之舉,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毒品罪之 殘刑1年2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2年2月28日 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5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竟猶不思自制,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同時損壞 前述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母親(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NDM-113-易-2429-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附民原告 黃榆萱 附民被告 蘇麗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 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附民-7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旼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祈旼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直營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迨「陳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清流君」、「趙 歡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林采壎聯繫,佯稱可下載專屬平臺APP下單投 資股票,有專案可翻倍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 林采壎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 犯行與陳祈旼無關);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又向林采壎偽 稱須再交付交割款65萬元云云,林采壎向員警尋求協助後, 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復於113年4月22日17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林采壎,詢 問林采壎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及穿著之服飾特徵,再謊稱專 員會立刻前往收款云云,旋由謝錫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 號旁之公園欲向林采壎收取65萬元,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 時上前逮捕謝錫麟而未能得逞;陳祈旼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 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祈旼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9頁、第35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壎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3至47頁),及有證人即取款 車手謝錫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照(警卷第7至21頁), 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資料(警卷第49頁)、本件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77號函暨被告申辦 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警卷第57至7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 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付與「陳 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著手訛詐告 訴人交付財物未果無疑(僅以本件門號聯繫之部分未能詐得 財物)。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陳先生」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詎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 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先生」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 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 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陳先生」,係使「陳先生」所屬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對告訴人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欲再向告訴人詐取65萬元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實施前揭犯行,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 未能得手65萬元,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術方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相繩。  ㈢被告提供之本件門號SIM卡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 人詐欺65萬元而未得手之部分犯行,故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為圖小利,即恣意交付本件門 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門號行騙部分亦尚未造成告 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 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不反對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僅為賺取對價即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不明人士利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 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15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易-244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愛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因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Keven Wu」之人( 下稱「Keven Wu」)聯繫,經「Keven Wu」告以如提供帳號 資料供轉入款項,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金後,張愛 惠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even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惠於11 3年8月25日16時28分前之該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Keven Wu」,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Keven Wu」於113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萬詠蘭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之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萬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25日16時28分、39分許各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張愛惠即依「Keven Wu」之要求,於同日16時 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利 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旋依「Keven Wu 」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以所 提領款項中之2萬8,000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指 定之電子錢包(餘款2,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  ㈡「Keven Wu」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前透過「Facebook Mess enger」與蔡坤達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8萬 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蔡坤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 月28日16時33分、21時28分許各轉帳3,000元、3萬7,000元 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張愛惠則依「Keven Wu」之要求,於翌 (29)日0時1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海商銀帳戶內 提領3萬9,000元後(餘款1,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旋依 「Keven Wu」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 賣機,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愛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Keven Wu」先後共同向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張 愛惠因此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詠蘭、蔡坤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愛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依「Ke ven Wu」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 ,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Keven Wu」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Keven Wu」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前述各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為前述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 ,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萬詠蘭、蔡坤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 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Keven Wu」之「Face 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比特幣機臺畫面資料,警卷 第31至37頁)、被害人萬詠蘭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 )、被害人蔡坤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被害人 蔡坤達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卷第70至7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1頁)、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0日儲字第1130080359號函(本院卷第3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13 002796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 將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嗣「Keven Wu」詐欺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使伊等轉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Keven Wu」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比特 幣至「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Keven Wu」 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 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處分、轉存款 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Keven Wu」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被告亦自承除了「Facebook Mes senger」外,其無「Keven Wu」之聯絡資料,亦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Keven Wu」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定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等語(參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原本對「Keven Wu」之來歷一 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Ke ven Wu」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 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 上已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處分並轉存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的云云。然被告僅須從事提供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具技術性或專業 性之動作,每次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自 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時薪100多元(參本院卷第52頁), 自屬可輕鬆獲取之高額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已知悉此種獲利方式甚為可疑;況被告所為既係如此單 純且輕易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苟非「Keven Wu」不 願親自出面經手此等款項而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Ke ven Wu」大可親自為之,殊無再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從事前述 行為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處分、轉 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Kev en Wu」指示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 此將與「Keven Wu」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賺錢而為 前揭行為,不知對方係在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 遽信。   ㈣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Keven Wu」聯繫,且不法份子與 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聯絡時,亦均以「Keven Wu」之名義 為之,亦尚無證據足證詐騙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之「Keve n Wu」與指示被告為前開行為之「Keven Wu」係不同之人, 即僅能認係「Keven Wu」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詐欺等犯行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Keven Wu」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 人萬詠蘭、蔡坤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 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進而依「Keven Wu」指示 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 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 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Keven Wu」 之指示提領轉入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 特幣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Keven Wu」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even Wu」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Keven Wu」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提領並轉存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萬詠 蘭、蔡坤達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與「Keven Wu」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Keven Wu」 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但目前 不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Keven Wu 」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4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附民原告 劉芳瑜 附民被告 曾湘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 另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附民-50-2025021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補助、福利 津貼等款項,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蘇麗汶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簡富程」之人(下稱「簡富程」)聯 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補助(對價),旋於113 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弘大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簡富程」所 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銀光門市,而無 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本件帳戶 嗣即遭「簡富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但因檢察官認蘇麗汶尚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黃榆萱、劉恩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麗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簡富程」聯繫後,曾於 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弘大門市,按「簡富 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嫌,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其 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的 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補助(對價),遂於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簡富程」亦 允諾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補助乙節不諱,並有被告與「簡 富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8至80頁, 偵卷第27至135頁);而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後將款項提 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黃榆萱、劉恩昕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且有被害人黃榆萱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 頁 )、被害人黃榆萱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被害人 劉恩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43至48頁)、被害人劉恩昕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 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1 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77頁)附卷可查。 是被告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以獲取補助、津貼或福利更非正常之獲 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 用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員工補助 、福利津貼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又 自承其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其與「簡富程」未 曾見過面,僅有「LINE」之聯絡資料,其亦知悉交出提款卡 (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其無 法確認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竟仍為求獲取「簡富程」所稱每月3萬元之補助或福利津貼 (對價),即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 其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 的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對 「簡富程」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表示將如何使用本 件帳戶之情況下,恣意按「簡富程」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 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當已有足夠之認識;參 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亦曾先向「簡 富程」表示:「還是不要好了我實在是不敢冒險」、「你要 保證到時候不要出現問題喔」等語(參偵卷第43頁、第69頁 ),足見被告對於「簡富程」所述需用本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仍心存疑慮,其顯已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獲取 補助、福利津貼乙事甚有悖於常理。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未認知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 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 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 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簡富程 」期約獲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簡富程」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育 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但須扶養因病休養之妹妹(參本院卷 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麗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黃榆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榆萱聯繫,佯稱黃榆萱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測試帳戶云云,致黃榆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7日0時23分、29分許各轉帳4萬9,998元、4萬2,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劉恩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5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恩昕聯繫,佯稱劉恩昕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便順利入帳云云,致劉恩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許各轉帳9萬9,999元、4萬9,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13

TNDM-113-金易-7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 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下稱 「阿彬」)聯絡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捷運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彬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珍珍」、「珍珍」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森男聯繫,佯稱可藉由「 聯聚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又謊稱如籌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協助辦理融資借 貸,以融資投資較快獲利且利潤較高云云,致蔡森男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 10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轉出殆盡。郭良嘉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森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良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捷運站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 幣買賣,可以買低賣高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Teleg ram」與「阿彬」聯繫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 莊捷運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森男則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10萬元、1萬元轉入本件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本件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 人頁面資料、「聯聚國際」APP畫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第33至40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 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 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 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怕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 復曾於113年6月間因另案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事經起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 卷第33至48頁),益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除了「Telegram」之外,其無「阿彬」之任何聯絡資料,亦 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阿彬」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 第48頁),本無從認「阿彬」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阿彬」之 要求,恣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買低 賣高獲利,以帳戶進行存款及轉帳較為方便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阿彬」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 無從逕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況被告僅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卻無任何交付資金與「阿彬」之證明,其對「阿彬」 之真實身分又一無所知,「阿彬」實無可能憑空為被告買賣 虛擬貨幣,足徵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要由「阿彬」為其 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反可 證被告應已知悉「阿彬」之目的係在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以供 利用。詎被告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明 來歷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 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遭查 獲後,又未加警惕,於本案再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搭設浪板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7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宜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宜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臺南市東區東智里里長辦公室執 行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下同),里長卻通報其使用不當器 具,致其遭撤銷勞役資格,然里長當下並未告知,全憑個人 喜好直接通報撤銷,導致其無法履行剩餘57小時之勞役,因 無申訴管道,其因此須入監服刑,但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其 工作及與男友之交往,對其影響甚大,請再次給予其機會履 行剩餘之勞役時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 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 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 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6571號指揮執行,又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16號、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0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逕以上開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2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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