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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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弘世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魏翠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翠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金門 縣珠浦鎮西北保6甲2戶)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魏翠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魏文編之長子,訴外人於民 國112年9月4日亡故,而訴外人與失蹤人魏翠雪(女,00年00 月00日出生)為姐弟,失蹤人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均亡故,其 遺產應由訴外人繼承,是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再轉繼承人,自 屬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前居住在金門,於37年之戶籍登記 簿設有戶籍,但自38年後已不知去向,多年來音訊全無,乃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38年間失蹤,惟確切之失蹤之日期不明,而民 法對於失蹤人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類推 民法第124條第2項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失蹤之月、 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且失蹤人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失蹤時未滿80歲,計至45年7月1日即失蹤屆滿7 年,乃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最後日終止之時,即是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3

KMDV-113-亡-1-2024102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景順 輔 助 人 兼 代理人 陳火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同年月00日生效,其消費 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同意,其單獨行為無 效、所定之契約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8、79條規定甚明。是聲請 人未得輔助人同意向相對人消費借貸並簽立本票之行為,不 生效力,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而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聲請人乃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346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坐落金門地區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534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13年度訴字第66號)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 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3,928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互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 個月,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 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06,634元(計算式:473 ,928元×5%×〈4+6÷12〉年=106,634元),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06,700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18

KMDV-113-聲-11-202410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缺乏遠離毒品之決心,但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羅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MEM-113-城簡-125-20241017-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28、59、101-102、107頁)。 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以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裁量過輕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及所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傷勢非輕之危害、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差距太大未能和解,以 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軍偵卷第139-142頁)。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7月19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之初鑑意見「被告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偵969卷第23-27頁),與本院認定不 同,不予採認。另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耳 鼻喉科門診112年8月31日診斷結果,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症 狀,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應係第3款之誤載)之重傷程 度,因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惟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1日 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症狀,然該診斷距本件交通事故112年3 月4日14時39分許發生時,已近半年之久,尚不足以證明該 嗅覺喪失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蒞庭檢察官復均 到庭陳稱其上訴理由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原審量刑過輕,重傷害部分不再主張,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上訴審理範圍,僅限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沒有意見」、「本件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同一審判決書記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59、101-102、107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MDM-113-交簡上-2-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附件之附表編號2尚有新臺幣11,990元未提領)( 偵卷第24頁);證據清單編號4「超好貸」更正為「國際業 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 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 際業務」使用等情節,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身分證件,乃屬一交付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際業務 」使用,乃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退休、離 婚、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張玉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00鄉00村0000之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清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 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琦」、「國際業務」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梓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3月21日,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國際業務」使用,並交付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予對方之事實。 2、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即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坦承其不認識「陳凱琦」、「國際業務」,亦未曾等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凱琦」、「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予「陳凱琦」、「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異動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梓瑄 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黃梓瑄佯稱可出租房屋等語。 113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萬9,000元 2 盧冠伶 於113年3月29日日,向被害人盧冠伶佯稱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0-2024101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林士魁」更正 為「林仕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一交付行為, 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之素行、 偵查終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販售肉品加工食品維 生、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許忠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民前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是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3年5月17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人士。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同料、陳 品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同料、陳品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忠民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 因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小額貸款貼文,即加對方為好友, 通訊軟體暱稱「林士魁」之人向伊表示帳戶內需要有金流交 易方能借款,伊向友人借款存入帳戶內,並將伊所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云 云。經查: ㈠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楊同料、陳品勛後,告訴人2人依指示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經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手機擷圖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 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相關密碼 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 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 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前曾因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取款工具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被告 主觀上確有即使本件帳戶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同料 於113年5月20日,向告訴人楊同料佯稱:為友人,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2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2 陳品勛 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向告訴人陳品勛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1日 0時6分許 3萬2,123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6-2024101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詐騙人士指定之虛 擬錢包,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刪除「 幫助」及證據「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之贅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倘參與實施犯罪,則非屬幫助犯。又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被告行為時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 詐騙人士指定之虛擬錢包,乃屬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為正 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幫助犯,容有誤解,但僅行為態樣 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毋庸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交付本案帳戶, 係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被害人張琇晴於緊密時間 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罪。被告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王美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琇晴,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申請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3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36萬1,000元 6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3,000元 7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元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53-202410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莊友浪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地,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9193元(計算式:248.0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3100元=324萬9193元)。另 需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5萬95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87 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09

KMDV-113-補-47-20241009-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珞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珞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珞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門大橋由烈嶼鄉往金寧 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貴鳳(113 年7月8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張珞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珞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頭擦撞林貴鳳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貴鳳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水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珞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水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真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與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回覆單、林貴鳳就醫 病歷與護理紀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金門大橋上,應注意與前方機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擦撞前 方由林貴鳳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憾事,林貴鳳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之傷勢嚴 重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及與林貴鳳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 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DM-113-交易-12-202410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 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洪崧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洪博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19鄰青岐2-2              號             居南投縣○里鄉○村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愷及洪崧棋(涉嫌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月26日止,由洪博愷提供「星雲娛 樂城」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密碼予洪崧棋,供洪崧棋登入 該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投 注該應用程式內之「妞妞」、「推筒子」及「射龍門」等賭 博項目而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 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輸 贏賭資再由洪博愷轉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崧棋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自證人洪崧棋使用之手機扣得之帳冊資料附卷可參,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賭博平台 帳號予證人洪崧棋,供證人洪崧棋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所為 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證人洪崧棋於偵查中已結稱:我就 是把這些賭客輸贏彙整的差額交給洪博愷,沒有另外跟洪博 愷收水錢,我也沒有跟洪博愷說我有將權限開給其他朋友, 因為當時是朋友看到我在玩,說也想玩,我就自己開權限出 去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我原本是自己玩,後來洪崧棋看到 說也想玩,我才開帳號給他下注,是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洪 崧棋有開給其他人玩等語,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其開通帳號,僅係供證人洪崧棋把玩賭 博網站而與網站對賭,此即難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MEM-113-城簡-1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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