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景順
輔 助 人
兼 代理人 陳火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同年月00日生效,其消費
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同意,其單獨行為無
效、所定之契約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8、79條規定甚明。是聲請
人未得輔助人同意向相對人消費借貸並簽立本票之行為,不
生效力,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而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聲請人乃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346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坐落金門地區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534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13年度訴字第66號)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
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3,928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互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
個月,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
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06,634元(計算式:473
,928元×5%×〈4+6÷12〉年=106,634元),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06,700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